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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83號
- 上訴人
- 劉茂忠
- 上訴人
- 追加 原告 劉以勤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劉茂忠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洪貴娥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追加 原告 洪貴娥
- 被上訴人
- 黃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原告劉以勤、洪貴娥,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劉以勤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洪貴娥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原告劉以勤、洪貴娥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追加原告劉以勤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追加原告洪貴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8,914元本息(含原審判命給付之103,212元,本院卷第85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追加原告劉以勤、洪貴娥(本院卷第82、161頁背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劉以勤、洪貴娥所受損害,經核均係本於上訴人主張於103年1月13日騎乘重型機車遭被上訴人駕駛汽車碰撞,致追加原告等受有身體、精神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60、88-118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61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3年1月13日遭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碰撞,致身體受傷,為此支出醫療費用70萬元、看護費40萬元、交通費3萬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0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對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伊併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追加原告劉以勤主張:伊搭乘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遭被上訴人汽車碰撞,受有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半脫位、上顎左側側門齒半脫位、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上顎右側側門齒震盪、左眼眼瞼挫傷、左側足挫傷、左側膝挫傷及擦傷、臉部挫傷及瘀腫等傷害,支出醫藥費9萬元、將來牙齒矯正費45萬元、看護費20萬元、交通費3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84,298元,合計為1,154,298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原告洪貴娥主張:伊因配偶劉茂忠及子劉以勤車禍,精神受有重大傷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洪貴娥20萬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3,212元,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並追加原告劉以勤、洪貴娥。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75,702元,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原告劉以勤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劉以勤1,154,298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原告洪貴娥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洪貴娥20萬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18時許,駕駛本件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違規將本件汽車臨時暫停在成功路106號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處,且疏未注意確實察看左後方行車動態,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劉茂忠騎乘本件機車搭載其子劉以勤及載運馬桶同向行經前址處,迨發覺上情時已閃煞不及,遂擦撞本件汽車駕駛座車門後倒地,而同向後方由李宗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閃避不及而追撞本件機車,致劉茂忠受有右手第3指、第4指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劉以勤受有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半脫位、上顎左側側門齒半脫位、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上顎右側側門齒震盪、左眼眼瞼挫傷、左側足挫傷、左側膝挫傷及擦傷、臉部挫傷及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上訴人及李宗憲於刑案中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現場採證照片16張附於刑案卷宗可稽,被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復經刑案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考(原審司重調卷第5-6頁),堪信為真。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並依上訴人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工作損失3,21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3,212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玆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及追加原告劉以勤、洪貴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賠償方面:
⒈醫療費用10,634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634元,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阿彌陀佛中醫診所、維德骨科診所、全心堂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經核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生活上需專人照顧,以每月25,000元計,8個月共計20萬元等情。查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是否需專人看護,經原審函詢馬偕紀念醫院結果,認為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主訴騎機車與汽車車禍,導致右手挫傷合併0.2CM*0.2CM*0.2CM及1.5CM*0.2 CM*0.2CM*兩處撕裂傷及左腿疼痛,經右手手指傷口縫合及其他擦傷處理後,可自行離院。而後於103年1月17日及29日返診於整形外科門診,並且於1月29日拆線並開立診斷書。其傷勢應不需專人看護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4年8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原審訴字卷第20頁),自難逕認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生活上需專人照顧。此外,上訴人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生活上有需專人照顧必要一節,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看護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用8,28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所騎乘之本件機車,支出修理費用計8,28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2頁),經核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96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從事水電工作,每日薪資4,000元,因本件車禍致手受傷,計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共計96萬等情。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於謹信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水電工作,102年度所得額為40萬元,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4頁),堪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日薪資為1,096元(400,000÷365=1,09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主張另於旭利工程有限公司任職,102年度所得額為120萬元,每日薪資為4,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年薪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頁)。惟此既未列入上訴人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難憑採。次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是否無法工作,經原審函詢馬偕紀念醫院結果,認為依醫療經驗應可修養三至五天,但實際情形應視其工作內容而定,無法正確估計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04年8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另據上訴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4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繼續休息1個月,不宜激烈運動及負重工作」等語,另診斷欄記載:「手指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挫傷」、「上肢多處挫傷」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頁)。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內容,既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內容相同,足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及醫師囑言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右手第3指、第4指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依上訴人原工作內容,於103年5月23日前無法從事水電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以每日1,096元計,於130日範圍內,合計142,480元(1,096×130=142,48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36歲,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102年度所得為40萬元,另有投資2筆;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42歲,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103年度所得為2,758,564元,名下有房屋9筆、土地10筆、田賦4筆、投資2筆等情,有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害,衡情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
⒍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合計為261,394元(10,634+8,280+142,480+100,000=261,394)。
㈡追加原告劉以勤請求賠償方面:
⒈醫療費用9萬元部分:查追加原告劉以勤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4,450元,有如附表二所示馬偕紀念醫院、臺安醫院、阿彌陀佛中醫診所、維德骨科診所、西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應認追加原告劉以勤此部分之請求於14,4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20萬元、牙齒矯正45萬元、交通費3萬元部分:劉以勤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生活上需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20萬元、將來需支出牙齒矯正費用45萬元、交通費3萬元之損害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384,298元部分:本院審酌劉以勤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11歲,就讀國小,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劉以勤所受傷害,衡情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劉以勤請求精神上慰撫金384,298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⒋以上,劉以勤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合計為214,450元(14,450+200,000=214,450)。
㈢追加原告洪貴娥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方面:查洪貴娥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造成其夫劉茂忠受有右手第3指、第4指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其子劉以勤受有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半脫位、上顎左側側門齒半脫位、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上顎右側側門齒震盪、左眼眼瞼挫傷、左側足挫傷、左側膝挫傷及擦傷、臉部挫傷及瘀腫等傷害,衡情身心受有相當之折磨與痛苦,屬不法侵害其基於母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認洪貴娥請求精神上慰撫金384,298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0日(原審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03,212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8,182元本息(261,394-103,212=158,182)。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原告劉以勤、洪貴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劉以勤214,450元、洪貴娥5萬元,及均自追加筆錄送達後即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