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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麗玲李昆霖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49號

上訴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上訴人
萬國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傅岳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景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萬國法律事務所應再給付上訴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萬國法律事務所之上訴及上訴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萬國法律事務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萬國法律事務所負擔;關於上訴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萬國法律事務所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柒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9日簽訂專案系統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萬國法律事務所(下稱萬國事務所)向鼎新公司訂購電腦FTA3資訊系統,內含PMS專案管理系統(下稱專案系統)及鼎新公司自製軟體系統(下稱套裝軟體),以及相關勞務服務,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20萬1290元(含稅,下同),其中專案系統部分價金342萬5,340元,套裝軟體部分價金77萬5,950元,並按進度分4期給付。鼎新公司於102年2月7日將製作全部完成之PEP專案管理計畫書(下稱PEP計畫書)交付萬國事務所,經萬國事務所審核無誤並行內部簽核流程,已於102年4月23日用印確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萬國事務所即應負有於該確認之日起算7天內即102年4月30日前給付第1期款126萬0,387元之義務。鼎新公司已依約開立101年度第1期價金之發票,又為避免專案時程延宕,乃以102年6月11日電子郵件通知同意於102年6月14日更換102年度之發票,即已定期催告請求萬國事務所給付第1期價金,惟遭萬國事務所以尚未交付「需求確認書」等文件為由而無故拒絕給付,屢經發函催討仍未獲置理,萬國事務所已陷於給付遲延並有可歸責之事由,鼎新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3年3月31日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鼎新公司自101年7月起開始製作PEP計畫書,其工作內容包括專案管理、功能需求分析、製作分鏡及產出系統分析文件,需歷經漫長會議以求確認,惟因萬國事務所負責聯繫人員頻頻更動,對於系統所需功能經常變動多達9個版本,甚至額外新增「串接功能」等非屬PEP計畫書契約範圍服務項目,變更需求,致使鼎新公司投入大量人力高達1,632小時(含電腦程式專業系統顧問到場及內部規劃568小時,需求確認197小時,進行系統分析867小時),以顧問服務費每小時3000元計算,合計受有人事成本(含電話費、水費、電費、網路費等必要費用)489萬6,000元(1,632×3,000=4,896,000)之損害。再者,依客觀情事觀之,鼎新公司依約本有取得第1期價金126萬0,387元之可能,但因萬國事務所拒不給付致不能取得,屬所失利益,自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如數賠償。因此,鼎新公司受有人事成本損害489萬6,000元及所失利益126萬0,38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同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為一部請求萬國事務所應給付鼎新公司48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鼎新電腦無法以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全部損害者,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餘損害等語。

二、萬國事務所則以:於PEP計畫書之協商階段,鼎新公司多次提交錯誤版本或與協商會議雙方未合意之PEP計畫書,導致萬國事務所需反覆核對並指出錯誤之處,此由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即可得知,在經萬國事務所多次不斷催告修正後,遲至102年4月23日始得確認「最終確認版本」之PEP計畫書。又觀諸鼎新公司於102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萬國事務所表示:「本此僅更換第一期發票,第一期發票預計於本週五(6/ 14)提供,提供後請按契約於七日內付款」,可知兩造已默示合意將第1期價金給付期限延長至萬國事務所收到更換之正確發票後始行起算,鼎新公司自始至終皆未提供正確之發票予萬國事務所,是第1期款之履行期限即未屆至,上訴人尚無給付之義務。況鼎新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先以書面定期要求萬國事務所為任何補正,而上開鼎新公司102年6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內容僅係預先提醒將依約交付正確發票,並無催告補正之意,仍無從認鼎新公司已合法解除契約。且鼎新公司僅完成本應於簽約初期即應完成之最初步PEP計畫書,就「專案系統」未提出任何實際設計之「需求確認書」等文件,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萬國事務所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退步言,系爭契約明定「專案系統」之履約時程為101年6月29日至102年9月30日共計458日,而PEP計畫書之履約時程為101年6月29日至101年7月6日共計8日,按比例僅占專案系統部分價金342萬5,340元之四百五十八分之八,約為5萬9,831元(3,425,340×8/458≒59,831),再退步言,有關人力成本損害,應以鼎新公司實際所支出之損害金額為計算基礎,參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以實際支出該員工之時薪成本(當月薪資總額除以當月之日數,再除以一天工時之8小時)來計算每小時之損害,所謂顧問每小時3,000元僅係鼎新公司單方提出,再參酌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一種統包概念之契約,鼎新公司製作之PEP計畫書當然包含於鼎新公司所提供「客製需求之勞務服務」中,根本無庸簽署任何其他需另外付費的勞務顧問輔導備忘錄,不得再另行請求給付相關額外客製化勞務之支出。又有關請求追加給付50小時開發時數之價金,及就「串接印表機列印計算數量」功能需再自行撰寫程式拋入PMS系統資料庫中,亦均屬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勞務服務履行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萬國事務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鼎新公司本應於101年6月29日起10個月內即102年4月29日前完成所有工作項目,縱如鼎新公司主張兩造已約定延後履行期限至102年9月,然迄至萬國事務所於103年5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終止除「專案系統」外之全部,或至103年5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解除系爭契約中有關專案系統之全部,鼎新公司仍未全部履行完成,僅執行至最初階段。鼎新公司錯誤預估其履約能力,導致需於履約期間內耗費其內部大量人力反覆確認相關細節,竟於事後單方錯誤認定且企圖更改「專案系統」之範圍;復於102年6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先暫緩相關專案執行」,擅自中止系爭合約之履行。足徵係可歸責於鼎新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契約遲延履行,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鼎新公司賠償自102年4月29日起,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1/1000計算即4,201元(4,201,290×1/1000≒4,201)之遲延賠償金,算至102年底累計高達103萬3,517元,已逾合約總價20%上限即84萬0,258元本息等語。

二、鼎新公司則以:依PEP計畫書「PMS系統專案時程表」所載,專案系統之正式上線階段為102年9月間,非如萬國事務所稱應於102年4月29日前完成所有工作項目。鼎新公司雖於102年6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萬國事務所表示「先暫緩相關專案執行」,但斯時兩造已發生第1期價金給付之爭議,在萬國事務所未依約給付第1期款之前,自得依不安抗辯權,暫緩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參、原審判決命萬國事務所應給付鼎新公司人事成本損害78萬2,75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鼎新公司其餘之訴及萬國事務所之反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鼎新公司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鼎新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萬國事務所應再給付鼎新公司411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萬國事務所之上訴駁回;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萬國事務所則於本院答辯及上訴聲明:一、鼎新公司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判決不利於萬國事務所之部分廢棄;四、上開廢棄部分,鼎新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五、第三項廢棄部分,鼎新公司應給付萬國事務所84萬0,258元,及自103年4月10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就前項部分,萬國事務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鼎新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已完成第1期交付PEP計畫書義務,經向萬國事務所請求給付第1期款,均未獲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PEP計畫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48頁),萬國事務所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完成合約簽訂後乙方(即鼎新公司)專案經理交付PEP專案管理計畫書予雙方確認,甲方(即萬國事務所)應於確認PEP專案管理計畫書後起算7天內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方式給付乙方本合約下述價款,為標的物之第1期款,含稅計:1,260,387元整(約總價款的30%)」,而萬國事務所係於102年4月23日在PEP計畫書上用印確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107頁背面),且PEP計畫書雖由鼎新公司於102年4月7日提出,然兩造係經過反覆討論後始經萬國事務所確認版本用印等情,有萬國事務所提出之兩造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4頁),則萬國事務所依約自應於該日起算7天內即102年4月30日以前給付鼎新公司第1期款126萬0,387元。

㈡萬國事務所雖辯稱,鼎新公司應參酌PEP計畫書第16頁PMS系統專案時程表、第17頁交付項目之意旨,交付可供後續驗收所需之需求確認書(包括需求變更確認)等履約且重要之文件,惟鼎新公司未交付,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給付義務,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查,依PMS系統專案時程表、PEP計畫書之八、交付項目所載均可知,交付PEP計畫書為第1階段「專案簽約啟動階段」之項目,接續之工作階段方為「系統分析」及「系統設計」部分之交付需求確認書(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是以鼎新公司於專案啟動階段交付PEP計畫書予萬國事務所確認無誤後,鼎新公司即已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事項,萬國事務所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第1期款,而交付「系統分析」及「系統設計」部分之「需求確認書(包含需求變更確認)」、「系統分析書」、「功能規格書」、「程式設計規格書」、「資料庫規格書」及「測試計畫書」等已屬第二階段以後部分,並非萬國事務所給付第1期款同時之鼎新公司應履行之義務,故萬國事務所辯,自無可取。

㈢萬國事務所復辯稱,鼎新公司於102年6月片面解約後,雙方曾進行調解,鼎新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萬國事務所,告知必定竭力提供萬國事務所於調解時所要求之上開履約文件,並表明有繼續履約之意願,可證鼎新公司明顯知其負有上開履約文件之主給付義務而拒不給付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按調解程序所為之讓步,在調解未成立時,當無法認定當事人已為自認。是鼎新公司既已表示解除契約,仍與萬國事務所試行調解,並表明有繼續履行之意願,應係其為求系爭契約完成所為之讓步,在兩造未達成調解成立後,當無法認定鼎新公司已自認在第一階段有交付需求確認書等文件之義務,萬國事務所所辯,自屬無稽。

㈣萬國事務所再辯稱:鼎新公司於102年4月29日提供之第1期款發票並非當年度之發票,致其無法支付。嗣鼎新公司開立尚未執行之第2期款發票,作為換發正確之第1期款發票之條件,形同鼎新公司強要其同時履行第1期及第2期款之義務,其並無拒絕給付第1期款之情事,且鼎新公司於102年6月11日電子郵件係兩造默示合意延展第1期款付款期限,鼎新公司既無法提供正確之發票予萬國事務所,第1期款之付款期限即自始未屆至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關於第1期款給付之約定,並無以鼎新公司開立當年度發票為要件,且縱鼎新公司其後尚開立第2期發票,亦係萬國事務所拒付第2期款有無理由問題,與萬國事務所有給付第1期款項之義務無涉,又審之鼎新公司102年6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本此僅更換第一期發票,第一期發票預計於本週五(6/14)提供,提供後請按『契約』於七日內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僅表明提供第1期發票之日期,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即無以交付發票為付款條件,況發票亦得於付款同時或嗣後補正,是並無未提供發票即無法付款之情事,故萬國事務所之給付第1期款義務,仍應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交付PEP計畫書後七日內為之,若兩造有合意延長支付第1期款期限至交付發票後七日內,則鼎新公司豈有仍載明依「契約」約定,而非記載依「交付發票後七日內付款」,故萬國事務所諉以提供發票後始付款,為我國一般買賣習慣云云,而忽視兩造之約定,其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㈤綜上,萬國事務所應於鼎新公司交付PEP計畫書之日起算七日內即102年4月30日以前給付鼎新公司第1期款126萬0,387元。

二、鼎新公司主張萬國事務所已陷於給付遲延並有可歸責之事由,鼎新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4項約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3年3月31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萬國事務所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任一方如違反本合約就專案系統所為之相關規定,致他方受有損害時,經他方書面通知期限內補正而未補正者,他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就該項專案系統所為之相關規定之一部分或全部,並有權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查萬國事務所應於102年4月30日以前給付鼎新公司系爭契約第1期款,鼎新公司於102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萬國事務所:「本此僅更換第一期發票,第一期發票預計於本週五(6/14)提供,提供後請按契約於七日內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並非默示合意延長交付第1期款,均如前述,是以上開102年6月11日電子郵件乃係催告萬國事務所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交付第1期款之意。然萬國事務所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萬林字第A0178號函知鼎新公司拒絕付款(見原審卷第207頁),則鼎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表明以該書狀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原審於103年3月31日送達該書狀與萬國事務所,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85頁),應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專案系統部分。

㈡又查鼎新公司主張已解除契約全部云云。惟鼎新公司如係解除契約全部,應援引系爭契約11條第2、3、4項或民法第254條規定,然上開民事起訴狀有關解除契約部分,僅援引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關於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專案系統部分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頁)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交付第1期款亦屬專案系統部分,已如前述,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亦約定,依同條第3項及第4項之終止或解除並不當然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他項標的物之其他條款規定,故應認鼎新公司僅解除系爭契約專案系統部分。

三、鼎新公司主張其因萬國事務所拒絕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解除系爭契約,受有專業人才成本之損害489萬6,000元(顧問人員實際到場及內部規劃耗費568小時、需求確認耗費197小時、系統分析耗費867小時,總計1,632小時,總計1,632小時,每小時3,000元)及所失利益126萬0,387元(即第1期款),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同條第4項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命萬國事務所賠償,倘上開請求權基礎無法請求全部損害者,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餘損害等語,萬國事務所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任一方如違反本合約就專案系統所為之相關規定,致他方受有損害時,經他方書面通知期限內補正而未補正者,他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就該項專案系統所為之相關規定之一部分或全部,並有權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鼎新公司因萬國事務所拒絕給付第1期款,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有關專案系統部分,已如前述,依上約定,鼎新公司自得請求其於系爭契約有關專案系統部分解除前,投入相關專業人才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人事成本損害。

㈡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係屬統包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10頁),則鼎新公司於履約期間內因客製需求開發之勞務花費應屬系爭契約履行範圍內。且證人即鼎新公司顧問主管兼專案經理黃鐸銘於本院證稱:「(鼎新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外,鼎新公司還需不需要人力時間或支援來做PEP管理計畫書?)簽到表是實際到萬國事務所服務時,所簽回的資料,但PEP還需要其他內部人員來參與討論,如業務、協銷人員及PM專案經理、顧問與研發人員。」、「(鼎新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內部人員參與討論所花時間,是否如顧問輔導備忘錄所記載時間及費用?)是。當時有彙整內部人員討論時數,製作日報表後再往上報。」、「(鼎新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提示上證3電子郵件,其中2013.3.5日下午1時18分寄發電子郵件、2013.3.5日許智豪寄發電子郵件,這是討論何?)2013.3.5日下午1時18分寄發電子郵件是依照案件代號及類別去通知不同承辦人員,及影印機影印次數回應到系統,這也是萬國事務所向客戶收費的依據,增加這兩個功能,但我們爭執這時數問題,因萬國事務所認為50小時太多,報50小時是因顧問、規格、寫程式,所以應該是合理。2013.3.5日下午2:37分許智豪寄發電子郵件,許智豪是當時業務經理,郵件中表達PEP的50小時部分,如果是爭執所在,我們內部會處理,也就是免費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PEP計畫書之提出本即需鼎新公司提供顧問、業務、協銷、研發人員及專案經理等人力支援,是上開人力支援費用本在統包性質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之專案系統價金中,且兩造在就專案系統討論中,就所新增2項功能,鼎新公司亦同意免費,況鼎新公司所主張顧問人員收費每小時3,000元一節,證人黃鐸銘雖證稱通常會與客戶簽立顧問輔導備忘錄,客戶服務1小時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並有鼎新公司與其他客戶所簽訂之契約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萬國事務所否認有簽署上開契約條款,鼎新公司亦無法證明兩造有額外顧問費每小時3,000元支出之情事,故鼎新公司於解除系爭專案系統部分契約所受損害,應僅限專案系統價金,毋庸再另外支付費用。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1期款係在交付PEP計畫書經兩造確認後,可知鼎新公司在交付PEP計畫書階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在斯時已花費之成本(所受損害)及應取得之利潤(所失利益)即第1期款126萬0,387元,萬國事務所辯稱應依交付PEP計畫書占專案系統之時數比例計算損害價額云云,自無可取。

㈢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2項定有明文。查鼎新公司主張其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6月間投入大量專業人才成本,顧問人員實際到場及內部專案規劃耗費568小時、需求確認耗費197小時、系統分析耗費867小時,總計1,632小時等語,然其所提出101年7月25日至101年12月11日之專案執行會議簽到簿(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所載時數係在交付PEP計畫書之前(102年4月23日),顯係就PEP計畫書內容所為之討論,其所花費之人力成本亦仍在PEP計畫書交付前之第1期款範圍內,依前所述,萬國事務所自毋庸另外支付人力成本費用。至102年4月23日以後之需求確認、系統分析部分,雖鼎新公司並未提出簽到簿證明花費時數,惟證人黃鐸銘於本院證稱,鼎新公司在102年3月前,已完成系統分析、系統設計,但尚未開始寫程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鼎新公司交付之標的物有PMS專案系統及套裝軟體二部分(見原審卷第10頁),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安裝套裝軟體為第2期款,與本件請求無關,第3期款84萬0,258元則須於專案系統設計完成後交付專案程式測試報告書及程式碼,亦即PEP計畫書八之交付項目之專案結案驗收階段(見原審卷第36頁),亦屬PMS系統工作項目之專案結案驗收階段(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而依PEP計畫書所列工作項目(PMS專案系統);包括⒈專案簽約啟動階段、⒉需求訪談系統分析、⒊規格設計、⒋程式開發、⒌系統測試、⒍使用者教育訓練、⒎使用者驗收測試、⒏系統部署、⒐專案結案驗收階段,履約時程自101年6月29日至102年9月30日,共459日(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可知鼎新公司在解除專案部分契約時,至少已完成專案系統中之PEP計畫書交付(即專案簽約啟動階段)、需求訪談系統分析(包括需求確認,見原審卷第36頁)、規格設計階段,然鼎新公司僅請求至需求訪談系統分析部分,此部分請求僅占PMS系統工作完成款項之38%(因第⒈項屬第1期款共8日,第⒉至⒐項共8項始屬第3期款,係自101年7月9日至101年12月28日,共173日,占173÷< 459-8> =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鼎新公司請求需求確認、系統分析之所受損害(成本)及所失利益(利潤)應為31萬9,298元(840,258X38%≒319,298)。至萬國事務所辯稱證人黃鐸銘於本院所述之證言應具結而未經具結,應不得於判決中斟酌其證言,否認其證言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云云,然按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證人黃鐸銘為鼎新公司之受僱人,依前開規定,得不令其具結,故證人黃鐸銘非應具結之證人而未命具結者,萬國事務所援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47號判例意旨,認法院不得於判決中斟酌證人黃鐸銘之證言云云,容有誤會。況證人黃鐸銘為鼎新公司顧問兼專案經理,應係最了解專案流程,其證言應得斟酌,萬國事務所所辯,自無可取。

㈣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續按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在來穀雖非金錢債務,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如其真意係認被上訴人若如期履行,彼有此項數額之利益,否則有同額之損害,以此計算賠償損害之標準者,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即難指為不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鼎新公司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萬國事務所賠償所餘之損害等語,經查,因萬國事務所遲延給付第1期款,致鼎新公司解除專案部分契約所受損害即係應於102年4月30日給付第1期款126萬0,387元,是以萬國事務所未給付後至解除專案部分契約即103年3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02年5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共11個月),即為鼎新公司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共5萬7,768元(1,260,387X 5% X11/12≒57,768)。

㈤綜上,鼎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萬國事務所賠償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163萬7,453元(1,260,387+319,298+57,768=1,637,453),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萬國事務所於原審反訴主張:鼎新公司本應於101年6月29日起10個月內即102年4月29日前完成系爭契約所有工作項目,鼎新公司僅執行系爭契約最初階段,縱認兩造合意延長完成期限至102年9月間,鼎新公司仍未如期完成,其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間以原審民事答辯(二)狀為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前,共7個月,請求鼎新公司按日以總價千分之一賠償840,258元云云。惟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鼎新公司)應提供專案進度表予甲方(即萬國事務所)詳如附件三,以確保雙方進行時程,本專案預計於10個日曆月內完成所有工作項目,專案預計於101年6月29日啟動,如可歸責甲方之事由或經雙方同意,則完成時限可另行協商。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協商未能解決時,乙方自預計完成日起算每逾一日以總價千分之一計價賠償甲方之損失,賠償之上限以合約總價的20%為主,若逾期超過60日曆天,則甲方得終止本合約」。(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兩造有可歸責事由時,得依約協商延長系爭契約之完成期限,惟若係可歸責於鼎新公司,且協商未成立,萬國事務所始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請求賠償損害。

㈡依萬國事務所用印確認之PEP計畫書內之「PMS系統專案時程表」所載,專案系統之正式上線階段為102年9月間(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顯見兩造已同意延長系爭契約之完成期限至102年9月間,則萬國事務所主張鼎新公司應於101年6月29日起10個月內即102年4月29日前完成系爭契約所有工作項目云云,即難採信。

㈢萬國事務所復主張:因鼎新公司能力不足,導致其須反覆與鼎新公司召開會議討論相關細節,且於履約過程單方拖延變更甚至擅自停止系爭契約履行,並將極重要之「專利案件作業」、「商標案件作業」及「商標侵權」排除於專案系統之範圍,致雙方於102年4月23日始確認PEP計算書完畢云云,並以PMS專案執行會議簽到表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133、134、107至115、179、180頁、本院卷第143至153頁)。惟查:

⒈系爭契約之目的為鼎新公司依萬國事務所之需求設計資訊系統,萬國事務所亦自承系爭契約係提供包括客製化需求開發之勞務服務等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是以鼎新公司於設計過程中,當然有與萬國事務所討論確認相關細節需求之必要,參以PMS專案執行會議簽到表之記載,兩造於101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密集召開至少26次專案會議(見原審卷第133、134頁),有關未將「專利案件作業」、「商標案件作業」及「商標侵權」納入專案範圍一節,亦係早在101年10月間之討論過程作修正,有兩造於101年10月間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況兩造就商標侵權部分已在101年8月間即已進行訪談,有鼎新公司提出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並經證人黃鐸銘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鼎新公司顯非無視萬國事務所之需求,且萬國事務所於102年4月17日尚以電子郵件向鼎新公司表示:「PEP文件我們已經進入用印流程,可能是因為先前反覆定稿多次,所以主管審閱較仔細吧!另,我們主管在問...因專案拆成兩階段,第一階段時,有些使用者在舊系統輸入,有些使用者在新系統輸入,這將可能造成新當事人可能只有舊系統有或只有新系統有...為解決這個問題,是否於第一階段時,另寫依程序,讓使用者同統一於新系統輸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徵兩造迄至102年4月17日仍在持續溝通鼎新公司導入新系統可能發生之問題,況兩造就萬國事務所事後始提出之問題,當無法預期兩造溝通時程,自難以兩造尚在確認系統需求及施作項目爭議問題時,遽認係鼎新公司係錯誤預估履行時程之履約能力不足,而認系爭契約之遲延履行有可歸責事由存在。

⒉又查鼎新公司雖於102年6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萬國事務所表示:「目前依公司內部會議指示,在雙方高階建立雙方共識前,先暫緩相關專案執行,也請貴司團體明察體諒」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然斯時兩造已發生第1期款項給付之爭議,萬國事務所未於鼎新公司交付PEP計畫書之日起算7天內即102年4月30日前給付第1期款,已如前述,則鼎新公司以萬國事務所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第1期款,已有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行使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暫緩履行系爭契約,亦難認有任何可歸責於鼎新公司之事由存在。

⒊萬國事務所再主張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鼎新公司多次錯誤版本或與雙方協商會議中合意結果不符之PEP計畫書提供萬國事務所,導致萬國事務所反覆核對,並指出鼎新公司錯誤之處,顯見系爭契約之遲延履行,係因可歸責於鼎新公司之事由所致云云。並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然觀諸上開兩造電子郵件內容,至多係萬國事務所認為鼎新公司所提出之PEP計畫書過於簡陋,由鼎新公司配合修正,仍屬兩造往來討論修正過程,並無鼎新公司明顯錯誤所致,況萬國事務所在102年4月17日尚有新問題之提出,已如前述,實難認定PEP計畫書於102年4月23日始由萬國事務所確認用印,得歸責於任何一方。

㈣綜上,兩造已同意延長系爭契約完成期限至102年9月間,鼎新公司就遲延履行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則萬國事務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鼎新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鼎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萬國事務所給付163萬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萬國事務所應給付鼎新公司85萬4,703元本息部分(1,637,453-782,750=854,703),為鼎新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鼎新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鼎新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鼎新公司、萬國事務所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萬國事務所之上訴、鼎新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鼎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萬國事務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4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