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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靜女張松鈞陳章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訴人
陳周桂
訴訟代理人
陳明達
複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信州
被上訴人
陳信吉
被上訴人
上二人同共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參加人
陳弘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在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聲明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另求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信州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陳信吉所有坐落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所設定,經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7年7月23日以登記字號為桃字第021965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諭知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於新臺幣(下同)27萬300元部分內應予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於27萬300元內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即參加人陳弘子於民國77年8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借款期限為1年,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下稱○○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面積87平方公尺)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巷0000號建物(以下合稱○○○房地),連同伊父親陳鎮峯所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6筆不動產,同時設定最高限額均為120萬元、存續期限皆自77年7月16日至78年7月15日止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以下合稱系爭共同抵押權),作為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擔保。又伊父親陳鎮峯前於75年2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下稱另筆20萬元借款),並提供陳弘子所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另筆30萬元抵押權)。另父親陳鎮峯嗣於78年10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陳信吉、陳信州因繼承分別取得上述○○段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各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其上仍存在為擔保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之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之登記(以下分稱系爭抵押權一、二)。惟因系爭100萬元借款已於89年1月28日經陳弘子指示訴外人鄭○○匯款120萬元至上訴人之○○○○○○○合作社帳戶而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一、二即應歸於消滅。況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迄至78年8月4日屆滿,其借款請求權於93年8月4日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五年間即98年8月4日前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一、二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一、二業已妨礙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且上訴人以系爭1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為由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在案,並於104年4月27日聲明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881條之15、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聲明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二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諭知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母除積欠其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及另筆20萬元借款債務外,在77年間設定系爭共同抵押權之前,陳弘子另積欠其票款27萬300元未還,伊雖於89年1月21日自鄭○○受償120萬元,但應先抵充另筆20萬元借款及27萬300元票款債務,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仍有27萬300元未受清償,應仍為系爭共同抵押權效力所及,故伊僅塗銷○○○房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120萬抵押權(下稱另筆120萬元抵押權)及另筆30萬元抵押權,並未塗銷○○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一、二。又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於89年1月28日部分受償,時效期間應自該時點重行起算15年,迄於104年1月21日始罹於時效,伊於104年3月4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應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27萬300元範圍內之聲明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於27萬3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於27萬300元部分內應予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於27萬300元內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之父陳鎮峯於民國75年2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即另筆20萬元借款),借款期限為1年,清償期迄至76年2月2日止,並提供被上訴人之母陳弘子所有之○○○房地,設定第六順位之最高限額30萬元抵押權(即另筆3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存續期限自75年2月3日至76年2月2日止,並於75年2月6日完成設定登記(見原審卷第38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第143-144頁之借據)。

(二)陳弘子於77年8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即系爭100萬元借款),借款期限為1年,清償期迄至78年8月4日止;並提供下列6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均為120萬元、存續期限皆自77年7月16日至78年7月15日止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系爭100萬元之借款擔保(見原審卷第5-6頁之借據,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2號卷附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①陳弘子所有之○○○房地設定第七順位之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下稱另筆120萬元抵押權),並於77年7月18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第39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②陳弘子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見原審卷第8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③陳弘子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8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④陳鎮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一,見原審卷第8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⑤被上訴人之父陳鎮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二,見原審卷第80-8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三)陳鎮峯於78年10月2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陳信吉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之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陳信州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全部(見原審卷第41-46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80-8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四)訴外人鄭○○於88年12月28日向陳弘子購買上述○○○房地,已於89年1月21日移轉登記為○○○房地之所有權人,又陳弘子前以○○○房地設定之另筆30萬元抵押權、另筆120萬元抵押權,因所借款項業已全清償,已於89年1月21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16-22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原審卷第00-39頁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含切結書在內)。

(五)鄭○○為給付購買○○○房地之價金,於89年1月28日匯款120萬元至上訴人陳周桂之○○○○○○○合作社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之大眾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原審卷第112-113頁之鄭○○證詞)。

(六)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以陳弘子未依約清償系爭100萬元借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請求准予拍賣上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72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上訴人及陳弘子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8-9頁之民事裁定,並有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2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可按)。

(七)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於104年2月10日以被上訴人即債務人陳信州積欠債務26萬802元本息未還為由,持新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5609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212號執行事件處理在案,並就債務人陳信州所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04年2月1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陳報債權金額,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具狀陳報其借款債權尚有100萬元未還,並於104年4月2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陳信州、陳信吉嗣於104年6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85-87頁之聲明參與分配陳報狀、第124-126頁之民事執行處函等,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參與分配卷宗影本在卷可按)。

(八)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一、二亦應歸於消滅:

⒈陳鎮峯於75年2月3日向上訴人所借另筆20萬元借款,已提供陳弘子所有之○○○房地,設定第六順位之另筆3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並於75年2月6日完成設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頁、第143-144頁),堪信屬實。又陳弘子另於77年8月5日向上訴人所借系爭100萬元借款,並提供其所有○○○房地及○○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連同其夫陳鎮峯所有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6筆不動產為擔保,同時設定最高限額均為120萬元、存續期限皆自77年7月16日至78年7月15日止之系爭共同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按。且上述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擔保權利金額欄已載明「共同擔保最高限額120萬元正」等語,可見陳弘子為擔保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之清償,同時在上揭6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其共同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因全部受償而消滅,則存在於各抵押標的物即該6筆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均應歸於消滅。另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惟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卷附借據記明略為「債務人陳弘子以○○段0000-0、0000-0(陳弘子所有)、0000-0、0000-0(陳鎮峯所有)地號土地,○○○房地(陳弘子所有),土地共5筆、建物一幢,向債權人陳周桂借得100萬元。」等語,並於77年7月16日設定系爭共同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7月16日起至78年7月15日止,可知系爭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目的,係為擔保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之清償,且其上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故須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即77年7月16日至78年7月15日,因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所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他債權則不與焉,即非其抵押權效力所及,洵堪認定。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共同抵押權(含系爭抵押權一、二)於77年7月16日設定之前,陳弘子尚欠其票款27萬300元未還,應為系爭抵押權一、二之效力所及云云,並提出支票5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8、50頁之支票)。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情,且參加人陳弘子亦具狀陳明:上訴人提出之5張支票縱係為真,因參加人未與上訴人約定擔保77年7月16日以前發生之債務,故上述票款債務即與系爭抵押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查上開5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75年5月5日、75年6月10日、75年6月30日、76年7月12日、77年2月29日,業經本院核對無誤。故縱認上訴人所述77年7月16日設定系爭共同抵押權之前,陳弘子尚欠其票款27萬300元未還乙事非虛,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抵押人陳弘子、陳鎮峯於77年7月16日設定系爭共同抵押權時,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既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該27萬300元票據債權即非系爭共同抵押權(含系爭抵押權一、二)之擔保範圍,事屬明確,應堪認定。

⒉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

①陳弘子所有之○○○房地,為擔保其夫陳鎮峯向上訴人所借另筆20萬元借款,先於75年間設定另筆30萬元抵押權;嗣於77年間其為擔保自己向上訴人所借系爭100萬元借款,再設定另筆120萬元抵押權,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訴外人鄭○○於88年12月28日向陳弘子購買○○○房地,為支付價金而於89年1月28日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還債,○○○房地則於89年1月21日移轉登記為鄭○○所有,且陳弘子前以○○○房地設定之另筆30萬元抵押權、另筆120萬元抵押權,因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亦於89年1月21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堪認為實在。

②被上訴人之母陳弘子固於104年12月3日在原審證述:「(問:為何鄭○○於89年1月28日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我不知道,不是我處理,也不是我指示。」等語。然陳弘子亦於同日證述:時間太久,伊都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衡以陳弘子於30年3月12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4頁),在原審證述時已高齡74歲,且距於89年間售屋還款當時已逾15年,則其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就細節部分一時未能詳加陳述,事所常有,已難依其所述上情,遽認陳弘子並未指示鄭○○匯款清償○○○房地設定之抵押債務(即另筆20萬元借款及系爭100萬元借款)。況證人陳弘子已於原審證述:○○○房地為伊所有,當時賣房子的事是由伊媳婦鄭○○去處理,所以伊不知道細節,只知道是拿去還債務,賣房屋的錢去還何人的債務,都是鄭○○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且其嗣於本院以參加人之身份具狀陳述:伊於77年8月5日向上訴人所借100萬元,因89年1月28日由鄭○○向上訴人匯款120萬元清償,已非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另徵以證人鄭○○於原審證述:當初買○○○房地是伊姐姐鄭○○介紹,伊都是向陳弘子與鄭○○接洽,因伊向陳弘子買房子,由伊出面去清償債務,法院啟封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當時是陳弘子指示伊匯款120萬元給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中間過程鄭○○及陳弘子都有參與,但因時間久遠,伊不太記得是我姐姐還是陳弘子請伊去匯款,伊只是受指示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互核證人陳弘子、鄭○○所述之情節,可知陳弘子當時係委託其媳婦鄭○○代其處理售屋還款事宜,鄭○○無論受陳弘子或鄭○○之指示而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其目的均為清償系爭100萬元借款及另筆20萬元借款,以塗銷尚存在於○○○房地之另筆120萬元抵押權及30萬元抵押權,應無疑義。況鄭○○僅係○○○房地之買受人,衡情其所以同意受出賣人陳弘子之指示,將買賣價金中之120萬元匯予陳周桂,無非為除去存在於○○○房地上之抵押權,以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始同意匯款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再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另筆120萬元抵押權、另筆30萬元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資料(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2份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卷第00-39頁),可知係陳弘子委託其媳婦鄭○○代理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且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已記載:「查陳弘子前向本人(即陳周桂)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全清償,原在○○○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塗銷,特給此證。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30萬元、收件日期:75年。」等語(關於另筆30萬元抵押權部分,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查陳弘子前向本人(即陳周桂)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全清償,原在○○○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塗銷,特給此證。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收件日期:77年。」等語(關於另筆120萬元抵押權部分,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益徵鄭○○係受陳弘子或其代理人鄭○○之指示,為清償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及另筆20萬元借款債務,並辦理另筆120萬元抵押權及另筆30萬元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事宜,始於89年1月28日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用以清償上述抵押債務無誤。故被上訴人主張陳弘子於77年8月5日向上訴人所借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應非無據,洵堪認定。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伊於89年1月21日自鄭○○受有清償120萬元,應先抵充另筆20萬元借款及27萬300元票款債務後,故系爭100萬元借款僅受部分清償,其中27萬300元仍為系爭共同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述27萬300元票款債權,並非系爭共同抵押權(含系爭抵押權一、二)之擔保範圍,已如前述。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清償人未為指定抵充時,始能適用同法第322條關於法定抵充之規定,以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債務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為清償時,亦得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且清償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單獨行為,無須經債權人之同意,且其方式不限明示,亦得依默示之方法為之,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衡量具體事實判斷之。查鄭○○係為清償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及另筆20萬元借款債務,以塗銷存在於○○○房地之另筆120萬元抵押權、30萬元抵押權,始於89年1月28日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用以清償上述抵押債務,已如前述。況參加人陳弘子亦具狀陳明:伊於77年8月5日向上訴人所借100萬元,已於89年1月28日由鄭○○匯款120萬元而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鄭○○依陳弘子之指示於89年1月28日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其目的既為塗銷存在於○○○房地之另筆120萬元抵押權及30萬元抵押權,足見渠等真意應係指定清償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及另筆20萬元借款債務無疑。陳弘子縱有積欠上訴人票款27萬300元未還,惟陳弘子於89年1月28日清償時已指定清償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及另筆20萬元借款債務,即生清償上開2筆抵押借款債務之效力,尚無適用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規定之餘地。故上訴人抗辯:伊雖自鄭○○受有清償120萬元,但應先抵充另筆20萬元借款及27萬300元票據債務後,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尚未全部受償,仍有27萬3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⒋綜上,陳弘子為擔保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雖在○○○房地及○○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等6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系爭共同抵押權。惟上訴人自鄭○○受償之120萬元,既由陳弘子指定清償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該筆借款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當時雖僅塗銷○○○房地上設定之另筆120萬元抵押權登記,而未同時塗銷○○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登記,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既因全部受償而消滅,則上開6筆不動產上之共同抵押權均應歸於消滅。準此,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陳信吉、陳信州分別因繼承取得之○○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為擔保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一、二,亦應隨同消滅,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既因全部受償而消滅,則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有無於罹於時效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等事,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二之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其擔保債權經全部清償或其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依抵押權消滅之從屬性,該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應許抵押物所有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⒉查被上訴人陳信吉因繼承取得上開○○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陳信州因繼承取得上開○○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消滅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一、二即應歸於消滅。然陳信吉所有之○○段00地號土地、陳信州所有之○○段00地號土地上,仍有系爭系爭抵押權一、二之設定登記存在其上,堪認系爭抵押權

一、二之存在,已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二之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未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消滅事由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已於89年1月28日因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自得排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準此,被上訴人陳信州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二之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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