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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7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97號

再審原告
歐書銘(原名李文皓)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法扶律師)
再審被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2日收受上開判決書正本(見本院卷第22、23頁),迄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1年9月13日23時47分許駕駛由再審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為5927-VV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訴外人楊永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造成楊永標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伊與楊永標業於103年3月21日在原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伊應與訴外人歐莉君連帶給付楊永標15萬元,楊永標並拋棄其餘請求,雙方並無該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約定,解釋上自已包括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在內,詎伊與楊永標成立系爭和解後,仍遭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惟系爭和解筆錄已載明楊永標其餘請求拋棄,楊永標即無法再以其原有請求權向再審被告請求,使再審被告代位楊永標再向伊有所請求,否則系爭和解完全無法達到解決紛爭之效果,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和解筆錄,並曲解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及伊所為之主張,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伊於前訴訟程序中多次主張楊永標已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其餘請求權,且系爭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楊永標不得再執已拋棄之請求權向再審被告請求,使再審被告向伊主張權利等節,惟原確定判決忽略伊所為之主張,率爾為相異之認定,顯與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例意旨不符,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37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再審原告誤載為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中多次主張楊永標已拋棄其餘請求權,且系爭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楊永標不得再請求伊賠償,再審被告自無從代位請求等節,然原確定判決忽略伊所為之主張,率爾為相異之認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37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㈠⒉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雖辯稱,其已與楊永標成立系爭竹簡字第25號和解(即系爭和解,下同),楊永標既已拋棄其餘請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已無權代位云云。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增訂第30條....,揆其規範意旨乃在確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以合乎事理,是該條意旨有別於保險法第93條應屬特別規定。茲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意旨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自欠合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其與請求權人楊永標雖成立系爭竹簡字第25號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與歐莉君連帶給付楊永標15萬元,楊永標並拋棄其餘請求,惟該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款項,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嗣並因楊永標之請求而給付楊永標保險金758,800元,二者差距達608,800元,則被上訴人與楊文標成立上開和解因未經上訴人同意,其內容將妨礙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不受其效力之拘束,仍得於支給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後,代位楊永標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之㈡載明:「....楊永標於系爭竹簡字第25號案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847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竹簡字第25號和解給付楊永標15萬元,其間復未約定不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是被上訴人給付楊永標之15萬元部分中,有關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即楊永標請求之醫療費用847元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所定上限30天,1天限額1,200元之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合計36,847元....)36,847元部分,應屬上訴人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範圍,即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本件兩造互負債務,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及殘廢給付共計758,8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賠付楊永標之損害賠償額36,847元,....,是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1,953元(即758,800-36,847=721,953)」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業已詳載其認定系爭和解之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款項之保險給付若干,再審被告不受系爭和解效力之拘束,仍得於支給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後,代位楊永標向再審原告主張權利,而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及殘廢給付共計75萬8800元,經與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賠付楊永標之損害賠償額3萬6847元抵銷後,再審被告僅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72萬1953元及再審原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並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有別於保險法第93條應屬特別規定,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同意與楊文標成立系爭和解,約定楊文標拋棄其餘請求(即依民法第737條規定,系爭和解發生使楊文標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並無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再審被告於支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仍得代位楊文標向再審原告主張權利,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謂認定系爭和解之效力未適用民法第737條規定之可言,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而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後開第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應再給付再審被告75萬8800元」,再審原告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本院前審乃依審理之結果認定再審被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於兩造聲明之範圍內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後開第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2萬1953元。㈢其餘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頁),係本於當事人之辯論意旨據以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例意旨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有關伊與楊永標已成立系爭和解,楊永標同意拋棄其餘請求,對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審被告自無從代位請求等語之抗辯,乃屬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聲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採其抗辯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無可採。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即明。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和解筆錄,並曲解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及伊所為之主張,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斟酌,已如前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可言,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乃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非屬「證物」,要與前開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洵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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