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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嘉烈林鳳珠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83號

上訴人
黃秀緞
上訴人
張榮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訴人
張美卿(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菊香(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美慧(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翊庭(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戴節容(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上訴人
楊清華(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楊張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楊慈瀅(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楊張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楊詡惠(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楊張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上訴人兼

視同上訴人 張榮華(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發(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瀛方(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黃秀緞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榮興、張美卿、張菊香、張美慧、張翊庭、戴節容、及上訴人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之被繼承人楊張菊英、並被上訴人張榮華、張榮發、張瀛方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秀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秀緞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張榮興、張美卿、張菊香、張美慧、張翊庭、戴節容、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張榮興、張美卿、張菊香、張美慧、張翊庭、戴節容、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被上訴人張榮華、張榮發、張瀛方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黃秀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上訴人楊張菊英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5日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下稱楊清華等3人),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4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78頁),核無不合。

㈡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黃秀緞於原審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張傳吉之全體繼承人清償借款如附表所示,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為黃秀緞勝訴判決,並駁回黃秀緞就附表一編號

三、四部分之訴,張傳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張榮興、張美卿、張菊香、張美慧、張翊庭、戴節容、楊清華等3人(以上合稱張榮興等9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為張傳吉於生前並未向黃秀緞借款等語,經核並非基於張榮興等9人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且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上開說明,張榮興等9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繼承人張榮華、張瀛方、張榮發,自應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

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黃秀緞雖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傳吉之全體繼承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而於本院始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有民事準備續二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1,4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合法。

㈣被上訴人張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黃秀緞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黃秀緞主張:其夫即被上訴人張榮發,張榮發之父為被繼承人張傳吉(下稱張傳吉),張傳吉曾向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下稱桃園農會)貸款3,700萬元,因貸款利息龐大,故將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復興路2樓房地)作價1,600萬元出售予黃秀緞,並將上開貸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轉貸。惟因張傳吉年老無工作不能貸款,乃商得黃秀緞及張榮發同意,由黃秀緞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由黃秀緞匯入張傳吉於桃園農會之貸款專戶以清償貸款後塗銷抵押權,黃秀緞因此貸與張傳吉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張傳吉另向黃秀緞借款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共積欠黃秀緞借款3,387萬3,588元,而張傳吉於起訴後即103年11月2日死亡,上訴人張榮興等9人、被上訴人張榮華、張瀛方、張榮發為其繼承人(以上合稱張榮興等12人),自應就其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張榮興等12人應連帶給付黃秀緞3,387萬3,588元本息。(原審判命張榮興等12人應連帶給付1,887萬4,288元本息﹝附表一編號一⑴⑵⑶部分總計為312萬4,911元,原判決誤算為312萬5,611元﹞,黃秀緞、張榮興等9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黃秀緞並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秀緞部分廢棄。㈡張榮興等12人應再連帶給付黃秀緞1,5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張榮興等9人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張榮興等9人則以:張傳吉未向上訴人黃秀緞借款。張傳吉將復興路2樓房地出賣予黃秀緞,價金逾3,000萬元,用以清償張傳吉對桃園農會之貸款債務。黃秀緞因此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以給付價金予張傳吉。黃秀緞所提出之張傳吉生活費代墊收據並非借款,該等收據未經張傳吉確認,且黃秀緞已於103年3月將張傳吉生活費支出結算完畢,並將張傳吉之存摺、印章及餘款交還上訴人戴節容及張榮興。復興路2樓房地押租金100萬元之約定並非一定隨同租賃物或租賃契約移轉。黃秀緞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單據均未記載「借」等字樣。張傳吉前將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地(下稱中正路1樓房地)以3,6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張榮發,因張榮發無力給付價金,張傳吉遂先以贈與名義登記予張榮發,再由張榮發陸續償還張傳吉買賣價金,張傳吉始出具該等簽收文書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榮興等9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秀緞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黃秀緞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張瀛方則以:張傳吉不可能把房地賣給上訴人黃秀緞後還欠她3,600萬元。黃秀緞沒有說明如何將買受中正路1樓房地3,600萬元的資金付給張傳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黃秀緞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張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惟據其以前書狀陳述略稱:張榮華對本案並不了解,對張傳吉生前之債權債務糾紛不清楚,僅盼望本案圓滿解決,尊重法院判斷等語。

六、被上訴人張榮發同意上訴人黃秀緞之聲明與請求。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黃秀緞之夫為被上訴人張榮發,張榮發之父為張傳吉,張傳吉於103年11月2日死亡,張傳吉之繼承人為張榮發等12人。

㈡被上訴人張榮發於88年2月1日向張傳吉購買中正路1樓房地所有權,價金為3,600萬元,於88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張傳吉於100年11月21日將復興路2樓房地出賣予上訴人黃秀緞,並於101年1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惟該房地於出售前業經出租予第三人,並由張傳吉收取100萬元押租金。

㈣上訴人黃秀緞於100年11月21日匯款600萬元予張傳吉。

㈤上訴人黃秀緞於101年1月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以黃秀緞所有復興路2樓房地為擔保,350萬元以張傳吉所有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復興路3樓)房地為擔保,並擔任保證人,另200萬元以張傳吉所有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復興路7樓)房地為擔保,並擔任保證人,另1,450萬元以被上訴人張榮發所有中正路房地為擔保,並擔任保證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01年1月13日匯款予桃園農會,以清償張傳吉對桃園農會之貸款債務3,00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黃秀緞之上開貸款債務,至104年2月25日止尚餘1,554萬8,677元未清償。

八、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黃秀緞是否貸與3,387萬3,588元予張傳吉如附表所示?黃秀緞得否請求張傳吉之繼承人即張榮興等12人連帶如數給付?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⒈上訴人黃秀緞主張:張傳吉為清償其對桃園農會之3,700萬元貸款債務,將其所有復興路2樓房地出賣予黃秀緞,約定價金為1,600萬元,另由黃秀緞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3,000萬元,用以清償張傳吉對桃園農會所負上開3,000萬元債務,雙方約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中1,000萬元清償對張傳吉之上開價金債務,餘2,000萬元為張傳吉向黃秀緞之借款云云,固據其提出桃園農會借據、3,000萬元匯款單、600萬元匯款單、黃秀緞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明細影本(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卷第13至14、18、26、27頁)、張傳吉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45頁)、黃秀緞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憑證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三第55至68頁)。惟上訴人張榮興等9人否認張傳吉向黃秀緞借款,辯稱:黃秀緞向張傳吉買受上開房地之價金為3,000萬元,故黃秀緞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之目的,係用以清償該房地價金等語。黃秀緞就此再抗辯稱:上開房地價金僅為1,600萬元,黃秀緞並於簽約當日即100年11月21日匯款600萬元給張傳吉,故向國泰世華借款3,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為2樓房屋買賣價金,2,000萬元則為張傳吉向黃秀緞之借款云云。張榮興等9人複再抗辯稱:600萬元匯款不足以證明上開房地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該600萬元應係清償被上訴人張榮發向張傳吉買受中正路1樓房地或復興路10樓房屋之基地價金,至於黃秀緞所提出中正路1樓房地買賣價金給付證明為事後變造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黃秀緞並未提出張傳吉所書立之借據、或任何足資證明張傳吉向黃秀緞借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錢之證據,僅主張:「編號一⑴、⑵是張傳吉親口要我代墊的,編號一⑶是張傳吉中風後,上訴人戴節容將資金移走了,拒繳貸款本息,因為我是名義貸款人,所以我不得不代墊。編號五(嗣後變更為編號一⑷)亦為張傳吉中風後無人繳納貸款本息,因此由我代繳」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惟上訴人張榮興等9人、被上訴人張瀛方否認之。次查兩造(不包括上訴人楊清華等3人)於103年2月28日舉行家族會議,並邀請訴外人即姑母劉游玉、姑丈劉萬成到場,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張榮興於會中表示,張傳吉曾向張榮興稱有意將復興路2樓房地以3,00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張榮發,同時要求張榮發代償債務,張傳吉並稱若張榮興有意購買,同意減價為2,500萬元,但因張榮興無力購買而作罷。張榮發聞言氣憤表示,為何張傳吉對張榮興這麼好等語,有會議錄音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五第26頁)。上訴人張美慧亦於會中詢問上訴人黃秀緞,張傳吉將上開房地售予黃秀緞之價金多少?黃秀緞答稱3,000萬元等語,有會議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7頁)。則據此足證張傳吉出賣復興路2樓房地予上訴人黃秀緞,價金應為3,000萬元,否則張榮發不至於因聽聞張傳吉有意以2,500萬元賣予張榮興而氣憤。故黃秀緞主張價金僅為1,600萬元云云,並不實在。從而黃秀緞係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3,000萬元、並向桃園農會清償張傳吉所負擔3,000萬元借款債務之方式,清償黃秀緞對張傳吉所負擔3,000萬元買賣價金債務,並非張傳吉向黃秀緞借款2,000萬元以清償張傳吉對桃園農會之借款債務。黃秀緞主張貸與金錢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予張傳吉,張傳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承張傳吉之借款債務並如數清償云云,即屬無據。至於張榮發向張傳吉買受中正路1樓房地或復興路10樓房屋之基地價金是否清償完畢,因黃秀緞與張榮發為不同權利主體,即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⒊又查證人張金雲代書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張傳吉告訴我說他媳婦要買系爭2樓的房子,張傳吉跟他媳婦約時間到我辦公室,張傳吉說這個房子要賣3,000萬元給黃秀緞(即上訴人),我說你要賣這麼貴嗎?張傳吉說之前陸續有跟黃秀緞拿1,400萬元,所以合約就簽1,600萬元。故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張傳吉同意的價格,並簽名蓋章……買賣契約書內容是我當天草擬的……是張傳吉有講說陸陸續續有跟黃秀緞拿錢。於此同時黃秀緞沒有表示意見……一般買賣契約訂約,涉及買賣價金抵銷問題,通常會加註在買賣契約。但本件只有看到買賣價金1,600萬元,一期款給付600萬元,第二期款給付1,000萬元,沒有加註抵銷1,400萬元,因為我只是代理草擬契約,雙方沒有提到,我就沒有寫……簽約那天有拿一些1,400萬元的債務簽收的單據給我看。單據是黃秀緞拿來的,我看確實是張傳吉的簽名……當時張傳吉的意思,是本來要賣3,000萬元,因為之前欠媳婦1,400萬元,所以扣掉此部分,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4至67頁)。惟查兩造均否認證人張金雲之證言為真正,黃秀緞主張復興路2樓房地價金僅為1,600萬元,並非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頁)。上訴人張榮興等9人則辯稱:張金雲為從業30餘年之專業代書,卻未於買賣契約加註價金債務與借款債務相抵銷之文字,與常情不符,且黃秀緞主張1,400萬元借款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其中最後一筆借款時間為100年12月12日,遠在100年11月21日張傳吉與黃秀緞訂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後,亦違常情;買賣契約載明價金僅為1,600萬元,曾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認為過低而有贈與之嫌,惟經調查結果並非贈與等語。經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確曾調查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贈與,並由張金雲代黃秀緞撰寫說明書向該局陳報:買賣價金雖為1,6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600萬元,尾款1,000萬元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給付,惟張傳吉另有桃園農會貸款2,000萬元,為整合資金並節省利息,因此一併將農會借據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等語,有該局103年12月8日通知張榮發閱卷函、買賣不動產支付價金及資金來源說明書、資金來源及支付價金補充說明書、支付尾款及資金來源說明書、資金使用流向說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2至100頁),張金雲並因此向黃秀緞收取費用2萬5,000元,有收據影本可查(見原審四卷第204頁)。且張金雲於上開說明書內均未記載張傳吉向黃秀緞借款情事,顯然與張金雲於原審之證言不符,則據此足證張金雲之證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黃秀緞之認定。

⒋再查張傳吉雖於生前出具授權轉帳約定書,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供上訴人黃秀緞按月扣繳貸款本息,固有上開約定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68頁)。惟上訴人張榮興等9人則辯稱:張傳吉生前收取復興路3樓房地租金約9萬餘元後,雖由國泰世華銀行扣款抵充復興路2樓房地貸款本息,但黃秀緞另有補貼張傳吉每月生活費10萬元,故上開貸款之清償人仍為黃秀緞等語。黃秀緞就此並不爭執,則張傳吉提供帳戶供黃秀緞按月扣繳貸款本息等情,即不足以為有利於黃秀緞之認定。至於張傳吉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國泰世華銀行對黃秀緞之借款債權,僅足以證明張傳吉與黃秀緞訂立物權契約以設定抵押權,但基於物權無因性原則,尚不足以證明張傳吉與黃秀緞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張傳吉固然於103年8月13日將復興路3樓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張瀛方、上訴人張美卿、張菊香、張美慧、張翊庭、楊清華等3人之被繼承人楊張菊英,並約定由張瀛方等人受讓該3樓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銀行貸款債務,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26至227頁)。惟查張傳吉與張瀛方等人就復興路3樓房地贈與之法律關係,並不足以證明本件以復興路2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人為張傳吉,故亦不足以為有利於黃秀緞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上訴人黃秀緞主張:張傳吉於103年1、2月間,向其借用生活費用20萬元,固據其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103年2月26日經上訴人張榮興、戴節容簽收之收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4頁)。惟上訴人張榮興等9人否認之,辯稱:張傳吉生前收取復興路3樓房地租金約9萬餘元後,由國泰世華銀行扣款抵充復興路2樓房地貸款本息,再由黃秀緞每月補貼張傳吉生活費10萬元等語。經查黃秀緞不爭執補貼張傳吉生活費每月10萬元,且依上開代墊費用明細表所示,均為張傳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例如藥、洗衣、水電、第四台、水果、三牲、飯菜、急救、瓦斯、尿布、尿袋、看護等,則依照一般社會常情,應為黃秀緞受張傳吉之委任,支出費用以照顧張傳吉,顯然並非張傳吉向黃秀緞借款後、再由黃秀緞支出該等費用以照顧張傳吉,不能認為雙方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黃秀緞主張貸與20萬元予張傳吉,張傳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承張傳吉之借款債務並如數清償云云,即屬無據。

㈢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⒈上訴人黃秀緞主張:張傳吉曾將復興路2樓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賴明進,張傳吉收取押租金100萬元。張傳吉嗣後將該房地售予黃秀緞,黃秀緞復與賴明進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賴明進應交付之押租金100萬元乃承前契約之押租金,即為張傳吉向黃秀緞借款100萬元云云,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78至88頁)。惟上訴人張榮興等9人則否認之,辯稱黃秀緞與張傳吉並未就該100萬元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

⒉按押租金為出租人之擔保,與出租人之地位有密切關連,而民法第425條第1項既規定,租賃契約對於租賃物之受讓人繼續存在,則押租金之讓與恰如擔保物權被擔保債權之讓與,同樣有擔保之移轉。押租權並非質權,無須以押租金之轉交為受讓人負返還義務之要件(參照史尚寬,民法債編各論,第206頁,75年臺北6刷;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66號、25年第1421號解釋亦同此旨)。經查:

⑴張傳吉於97年5月2日與訴外人賴明進就上開房地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7年8月22日起至102年8月21日止,賴明進並於締約日交付押租金支票面額100萬元予張傳吉,有租賃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85頁)。上訴人黃秀緞於102年4月16日與賴明進就上開房地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2年8月22日起至107年8月21日止,並於第5條約定:「乙方(即賴明進)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黃秀緞)新臺幣10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承前契約之保證金)……」等語,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80頁)。則據此足證賴明進與張傳吉就100萬元押租金之契約關係,應由黃秀緞當然承受。

⑵次查張傳吉於97年8月8日書立收據,載明:「桃園市○○路000號2樓租屋契約97年8月22日至102年8月21日止。黃秀緞小姐將契約書交給爸爸張傳吉先生。黃秀緞小姐(即上訴人)交付爸爸張傳吉先生房屋押金(現金)新臺幣100萬元整」,有該收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8頁)。則黃秀緞既承受賴明進與張傳吉就100萬元押租金之契約關係,卻又將該100萬元押租金現金交付張傳吉,且上開收據並未載明「贈與」或「不須返還」等文字,則依一般社會常情,應認為係張傳吉向黃秀緞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張傳吉應返還該款項予黃秀緞。上訴人張榮興等9人雖否認有何借款情事,惟並未反證證明張傳吉與黃秀緞約定該100萬元無須返還黃秀緞,亦未就其原因關係之性質提出抗辯,從而應認為黃秀緞確曾貸與100萬元予張傳吉。而張傳吉並未返還該100萬元借款予黃秀緞,為張榮興等9人所不爭執,則黃秀緞請求張傳吉之全體繼承人應連帶返還該10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㈣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⒈上訴人黃秀緞主張:張傳吉自94年起至100年止,因生活所需或以償還貸款為由,陸續向黃秀緞借款1,4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四(詳目如附表二)云云,固據其提出借據、彰化銀行存摺、支票帳戶扣帳紀錄、桃園農會存摺、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95頁)。上訴人張榮興等9人雖不爭執張傳吉收受上開金錢,但否認張傳吉向黃秀緞借款。經查依上訴人黃秀緞所提出之單據所示,僅載明日期、支票票號與面額、匯款金額、現金金額,以及「爸爸收支票」、「匯款爸爸」、「張傳吉收」、「黃秀緞匯款……給爸爸」、「爸爸收……元整」、「匯款……元整張傳吉簽收無誤」、「現金……元整」等文字,有單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9、117、124、129、134、141、146、151、156、161、168、177、184、191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張傳吉收受黃秀緞所交付之支票、匯款或現金,但不足以證明張傳吉向黃秀緞借款。此外黃秀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黃秀緞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黃秀緞復主張:張傳吉收取1,4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四(詳目如附表二),並無法律上原因,黃秀緞因給付上開金錢而受有損害,自得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傳吉之全體繼承人連帶返還云云。經查: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共計900萬元部分:經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均係由被上訴人張榮發於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扣帳,編號3、4均係由張榮發電匯至張傳吉於桃園農會所有帳戶,有支票帳戶扣帳紀錄、桃園農會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15、122、126至127、131至132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張榮發給付900萬元予張傳吉。而張傳吉受有上開900萬元之利益,既係因張榮發之給付行為所致,足證黃秀緞並未給付900萬元予張傳吉。從而黃秀緞與張傳吉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黃秀緞並未因張傳吉受有利益而受損害,則黃秀緞即無從向張傳吉主張返還不當得利900萬元,亦無從請求張傳吉之全體繼承人連帶如數返還。是黃秀緞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⑶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共計500萬元部分:經查上訴人黃秀緞給付500萬元予張傳吉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固為上訴人張榮興等9人所不爭執,惟張榮興等9人否認張傳吉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辯稱:被上訴人張榮發於88年2月1日向張傳吉購買中正路1樓房地所有權,價金為3,600萬元,因此張榮發指示其妻即黃秀緞給付張傳吉上開500萬元,係清償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債務所致,故張傳吉受領上開金錢有法律上原因等語。黃秀緞則否認上開金錢係用以清償中正路1樓房地價金債務,並稱:上開金錢若係為清償張榮發買受中正路1樓房地價金債務,則張傳吉不應僅於單據書明收受款項而已,更應於單據表明尚積欠若干債務未清償云云。惟查黃秀緞應舉證證明其給付500萬元予張傳吉欠缺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而張榮興等9人既辯稱其法律上原因為清償中正路1樓房地價金債務,黃秀緞復不爭執張榮發確實向張傳吉買受上開房地,則黃秀緞即應舉證證明張榮發另以其他方式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以間接證明張榮發並未指示黃秀緞給付500萬元價金予張傳吉,始得以認為盡其舉證責任。然查黃秀緞僅否認上開金錢與中正路1樓房地價金債務有關,未能排除張榮興等9人所抗辯關於受張榮發指示以清償價金之事實,則依上說明,應認為黃秀緞並未舉證證明張傳吉受領上開金錢無法律上原因。從而黃秀緞主張張傳吉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其全體繼承人連帶返還9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㈤黃秀緞得否請求張榮興等12人連帶如數給付?經查上訴人黃秀緞主張貸與100萬元予張傳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應為可採。則黃秀緞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榮興等1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等語,即屬有據。次查黃秀緞主張貸與張傳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金額,並不可採,故黃秀緞請求張榮興等12人連帶給付3,287萬3,588元云云,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黃秀緞請求張榮興等1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日(於10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繼承人張傳吉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見原審卷一第1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逾上揭應准許部分,命張榮興等12人連帶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張榮興等9人與視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張榮興等1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並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張榮興等9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黃秀緞請求張榮興等12人再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原判決為黃秀緞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黃秀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黃秀緞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黃秀緞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張榮興等9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黃秀緞主張對造上訴人張榮興等人之被繼承人張傳吉之借款明細、以及法院認定情形┌──┬──────┬─────────┬──────┬────┬────┐│編號│ 金額 │ 借款方式 │日 期 │原審認定│本院認定│├──┼──────┼─────────┼──────┼────┼────┤│一 │⑴83萬5,904 │張傳吉於100年11月 │101.2.13.至 │有理由 │無理由 ││ │ 元 │21日將復興路2樓房 │103.2.14. │ │ ││ ├──────┤地賣予黃秀緞,並於├──────┤ │ ││ │⑵100萬元 │101年1月12日辦理移│101.3.3. │ │ ││ ├──────┤轉登記。張傳吉復於├──────┤ │ ││ │⑶128萬9,007│101年1月13日以黃秀│103.5.6.至 │ │ ││ │ 元 │緞名義向國泰世華銀│104.2.25. │ │ ││ ├──────┤行借款2,000萬元, ├──────┤ │ ││ │⑷1,554萬 │以清償張傳吉對桃園│104.2.25.之 │ │ ││ │ 8,677元 │農會借款債務本息。│貸款餘額 │ │ ││ ├──────┴─────────┴──────┴────┴────┤│ │上開⑴⑵⑶ ││ │小計312萬4,911元,原判決誤為312萬5,611元 │├──┼──────┬─────────┬──────┬────┬────┤│二 │20萬元 │張傳吉借款20萬元以│103年1月及 │有理由 │無理由 ││ │ │供生活費。 │103年2月 │ │ │├──┼──────┼─────────┼──────┼────┼────┤│三 │100萬元 │張傳吉出租復興路2 │97.8.8. │無理由 │有理由 ││ │ │樓房地並收取100萬 │ │ │ ││ │ │元押租金,嗣後出賣│ │ │ ││ │ │該房地予黃秀緞,張│ │ │ ││ │ │傳吉復向黃秀緞收取│ │ │ ││ │ │該押租金以為借款。│ │ │ │├──┼──────┼─────────┼──────┼────┼────┤│四 │1,400萬元 │張傳吉借款1,400萬 │94.5.30.至 │無理由 │無理由 ││ │ │元以供生活費及償還│100.12.12. │ │ ││ │ │桃園農會貸款。 │ │ │ │├──┼──────┴─────────┴──────┴────┴────┤│總計│3,387萬3,588元 │└──┴─────────────────────────────────┘附表二:上訴人黃秀緞主張張傳吉借款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明細┌──┬───────┬──────┬────────────────────┐│編號│ 日期 │金額(萬元)│ 證據資料 │├──┼───────┼──────┼────────────────────┤│ ⒈ │94年5月30日 │ 100 │借據、存摺二件、支票帳號扣帳記錄 │├──┼───────┼──────┼────────────────────┤│ ⒉ │94年7月1日 │ 100 │借據、存摺二件、支票帳號扣帳記錄 │├──┼───────┼──────┼────────────────────┤│ ⒊ │95年6月5日 │ 200 │借據、桃園市農會存摺 │├──┼───────┼──────┼────────────────────┤│ ⒋ │96年11月21日 │ 500 │借據、桃園市農會存摺 │├──┼───────┼──────┼────────────────────┤│ ⒌ │98年4月24日 │ 100 │借據、存摺二件、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 ⒍ │99年5月7日 │ 30 │借據、存摺一件、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 ⒎ │99年5月11日 │ 30 │借據、存摺一件、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 ⒏ │99年5月18日 │ 40 │借據、存摺一件、市農會存摺一件 │├──┼───────┼──────┼────────────────────┤│ ⒐ │99年11月30日 │ 60 │借據、存摺二件、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 ⒑ │100年1月7日 │ 40 │借據、存摺三件、市農會交易明細 │├──┼───────┼──────┼────────────────────┤│ ⒒ │100年5月3日 │ 100 │借據、存摺一件、市農會交易明細 │├──┼───────┼──────┼────────────────────┤│ ⒓ │100年7月8日 │ 30 │借據、存摺二件、市農會交易明細 │├──┼───────┼──────┼────────────────────┤│ ⒔ │100年8月22日 │ 20 │借據、存摺二件、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 ⒕ │100年12月12日 │ 50 │借據、存摺二件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黃秀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