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13號
- 上訴人
- 詹陳愛珠(兼詹仁坤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詹宏文(即詹仁坤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詹宏輝(即詹仁坤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詹家竹(即詹仁坤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進豐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俊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史崇瑜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武榮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書佑律師
- 被上訴人
- 詹仁壽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之訴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詹陳愛珠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暨其上同小段110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9頁);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詹仁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詹仁坤之兄、訴外人詹練之長子,訴外人林淡濱為伊之親家(即伊之子與林淡濱之女為夫妻)。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為林淡濱,民國88年1月間林淡濱因財務困難,希望將系爭房地作價1,300萬元出售予伊,且希望先付錢並為其保密,伊同意後即於88年1月8日匯款1,300萬元予林淡濱,並請託父親詹練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遂於88年8月2日,由林淡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練,嗣因詹練於88年間身體欠佳,伊遂與詹仁坤協議,由詹仁坤代替詹練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故伊乃規畫由詹練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詹仁坤名下。伊自買受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修繕保管等,均自行負責,但因林淡濱仍居住於該屋樓上,伊乃請託林淡濱代為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並代為收受租金事宜,林淡濱十數年來均按時交付代受之租金。詎103年12月間,系爭房屋之房客接到上訴人詹陳愛珠(下稱詹陳愛珠)通知,表示渠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要求給付租金云云,房客告知林淡濱後,林淡濱再轉知此事,經伊委託律師代為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詹仁坤竟明知權狀為伊持有,卻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101年8月14日申請補發權狀,並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贈與予其配偶詹陳愛珠,二人共同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且詹仁坤取得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原因,復將之無償贈與詹陳愛珠,嗣詹仁坤於105年3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83條之規定(原審判決第7頁誤載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詹陳愛珠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如系爭房地不能移轉登記,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則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15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544條規定,為一部請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詹陳愛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之規定;及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詹練與詹廖麵育有二子即被上訴人及詹仁坤,且被上訴人與詹仁坤相差17歲,雙親就其名下財產之管理、處分,多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且家族中無論係詹鍊或詹仁坤名下之不動產權狀,均委由被上訴人暫為保管。被上訴人雖於70、80年間陸續購置不動產,惟其資金來源主要為詹練之財產,無論登記名義人為何人,均應認係詹練之財產。而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以詹練之財產向林淡濱購得,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嗣因被上訴人陸續將詹練財產據為己有,經詹練協調下,被上訴人同意詹練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為詹仁坤所有,移轉手續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又系爭房地之稅捐均由詹仁坤所繳納,且為保留林淡濱面子,系爭房地仍由林淡濱負責出租,而該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後,將其中之半數交予詹仁坤,另半數即當作被上訴人修繕、管理之費用。詎料,自101年間起,被上訴人未告知任何原因,即將系爭房地之租金全數據為己有,未交付詹仁坤應有之租金,且因當時詹仁坤身體微恙,遂開始著手進行財產分配之事宜以俾節稅,故將系爭房地贈與予配偶詹陳愛珠,並由詹陳愛珠向房客表示其方為真正所有權人,請求房客將租金交付詹陳愛珠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133頁反面、第84頁)
㈠訴外人詹練與詹廖麵育有二男,長子為被上訴人、次子為詹仁坤,詹陳愛珠為詹仁坤之配偶,而詹仁坤於105年3月19日去世,詹陳愛珠及上訴人詹宏輝、詹宏文、詹家竹為詹仁坤之繼承人,且林淡濱為被上訴人之親家,即被上訴人之子與林淡濱之女為夫妻(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9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林淡濱所有,於88年8月2日以「買賣」為由登記所有權予詹練,再於89年7月7日以「贈與」(異動索引上係記載「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詹仁坤,前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均由被上訴人辦理,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嗣詹仁坤於101年10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陳愛珠(見原審卷二第48、49頁,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是否與詹練、詹仁坤先後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且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先後借名登記予詹鍊、詹仁坤名下,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實為詹鍊之財產,故詹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繼將系爭房地贈與詹仁坤,由詹仁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向林淡濱購買,並持有系爭房地權狀乙節,提出88年1月8日被上訴人匯款予林淡濱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之權狀等為證(見104年度司板調字第18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4、15、19、20頁),雖可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面向林淡濱購買,並交付林淡濱1,300萬元,以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事實。惟上訴人辯稱詹鍊的財產多由被上訴人管理,購買系爭房地之1,300萬元實由詹鍊的財產所支出,且家族中無論係詹鍊或詹仁坤名下之不動產權狀,均委由被上訴人暫為保管等語。經查,證人林淡濱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88年間因資金短缺,系爭房屋有設定抵押權,需要資金處理,伊拜託被上訴人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就匯1,300萬元給伊,過戶登記是伊辦理的,當時是被上訴人說要過戶登記在他父親名下,伊有問他為何要登記在詹練名下,被上訴人說因為他名下房地太多怕稅金的問題。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買系爭房地之1,300萬元資金的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是證人林淡濱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300萬元之來源。又被上訴人與詹仁坤、詹廖麵於94年9月8日就詹鍊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詹鍊遺產中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門牌號碼板橋市○○路0段0000號房屋全部、門牌號碼板橋市○○路0段0000號房屋全部等三筆不動產所有權分割歸詹仁坤所有,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是該三筆不動產於94年9月8日後確定屬於詹仁坤所有,且門牌號碼板橋市○○路0段0000號房屋之建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另同路段64-2號則為同小段1065建號,此亦有前述二筆建物之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第239頁),而詹仁坤曾於101年7月9日以其名下6筆土地權狀及12筆建物權狀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前揭18筆不動產權狀之補發,此18筆不動產即包括前述三筆確定為詹仁坤所有之不動產以及系爭房地在內,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53751248號函及其檢附之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0、71頁),由此可見詹仁坤並未持有其名下不動產之權狀,因此,上訴人辯稱詹鍊、被上訴人及詹仁坤仍維持臺灣社會早期之傳統大家族財產管理觀念,即由家族之長輩統一管理、保管家族及成員之財產,雖詹鍊頗有積蓄惟因不識字,故家族中無論係詹鍊或詹仁坤名下之不動產權狀,均委由家族長子即被上訴人暫為保管乙情,即屬有據,而可採信。因此,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亦難逕以此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對有系爭房地有處分權、實質所有權存在。再徵諸證人郭明波於105年10月17日在本院具結證稱:詹鍊是伊養父,系爭房屋後來會過戶給詹仁坤,是因詹鍊認為過去所有房屋登記給被上訴人名下的比詹仁坤的多,所以系爭房屋應該過戶給詹仁坤,伊知悉這件事,是20幾年前詹仁坤跟伊說的。20幾年前伊去詹仁坤家裡,有聽到詹鍊跟詹仁坤說被上訴人已經分那麼多了,所以系爭房屋應該給詹仁坤。詹鍊以前種田,邊種田邊買地,所有的錢都是詹鍊慢慢賺來,詹鍊40幾年前開始有養乳牛,賺比較多,也有賣一塊板橋堤防外的地2千多萬元。詹鍊沒有讀書,不認識字。是賣了板橋堤防外的地拿到2千多萬元才開始銀行比較有錢,這些事情就開始變成他大兒子即被上訴人處理比較多。詹鍊的土地有很多,但都與人合建分房屋,登記在二兄弟名下,被上訴人分的比詹仁坤多,詹鍊只有買系爭房屋,其他房屋都是合建後所分配取得。因伊與詹鍊住在一起,所以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而系爭房地係於88年間向林淡濱所購買,迄今未逾20年,證人郭明波證稱是20幾年前聽詹仁坤等人之談論,應是因年代久遠,忘記確切時間所致,且證人郭明波與兩造並無怨隙仇恨或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證述應可採信。從而,其證述自系爭房地登記予詹仁坤名下開始,詹仁坤即向證人郭明波表示詹鍊的意思是要將系爭房地分給詹仁坤所有,詹鍊亦曾表示系爭房地即是要給與詹仁坤等情,據此即難認詹仁坤就系爭房地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以及證人郭明波證述被上訴人有處理詹鍊之財產,詹鍊以其土地與他人合建所取之房屋有登記在被上訴人與詹仁坤名下等情,可見詹鍊取得之財產有直接以被上訴人或詹仁坤名義登記,且被上訴人有處理詹鍊之財產之情形,是系爭房地確實有可能是被上訴人以詹鍊之財產支付價金所購買。因此,證人林淡濱雖證述伊有問被上訴人為何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詹練名下,被上訴人說因為他名下房地太多怕稅金的問題等語,然在前述情形下,此亦有可能僅是被上訴人出於要將詹鍊之財產登記在被上訴人或詹仁坤或詹鍊名下之考量,並非可直接推論系爭房地即屬被上訴人自有資金購買。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始均由其使用收益及修繕,其借用詹仁坤之名義持有系爭房地,多少本於照顧及感念之情而不定期的給予照顧,並非給與系爭房屋租金之半數等語,並舉證人林淡濱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房地過戶後,被上訴人委託伊管理出租及收租,伊會將租金每個月親自拿現金給被上訴人,租金一個月大約有2萬8也有3萬、3萬1、3萬2、3萬3不等,因為會逐年調整,105年開始每個月租金是3萬5,租約是每2年簽訂一次,租賃契約都由被上訴人保管,目前系爭房屋還是由伊幫忙處理出租事宜,因為伊曾經擔任民意代表,被上訴人顧慮伊面子不讓鄰居知道該房屋已經過戶,該屋整棟都是伊所有,只出售1樓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6頁)為證。惟上訴人辯稱為保留林淡濱面子,系爭房地仍由林淡濱負責出租,因其在市場有攤位出租他人,該攤位使用的電是來自另一間房屋,所以被上訴人自林淡濱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後,每年將其中之半數,再扣除前開攤位所使用的電費每年2萬4千元後交予詹仁坤,另半數即當作被上訴人修繕、管理之費用,以前被上訴人每年過年前就會將系爭房屋所收到的租金一半給詹仁坤,101年起都沒有收到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交付之100年、97年租金金額之信封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21、22頁)。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稱:「(問:提示被證三〈即100年租金金額之信封〉,這二個信封上面的字是否你寫的?)忘記了,我可憐我弟弟,所以我拿錢給我弟弟,因為我借我弟弟的名字登記。」、「(問:提示上證一〈即97年租金金額之信封〉,上面的字是否你的字?)這不是我寫的字,這是我的信封,這是97年我給我弟弟的錢,我要給他錢,沒有必要說這是什麼錢,不能隨便拿些資料就來問我。」、「(問:你說:你有給詹仁坤錢,有無給四維路房租?)我只有給100年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認被上訴人有給與詹仁坤100年、97年租金金額之信封上所記載金額之金錢。而100年租金金額之信封上手寫文字記載:「100年收6個月」「33,000×6=198,000」「扣電費24,000=174,000」(見原審卷二第4、5頁),依文義可認其所交付之款項為100年房屋租金,再依證人林淡濱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系爭房地於105年之前出租之租金確有3萬3千元(見原審卷二第26頁),彼此相互勾稽,堪認上開記載確係被上訴人因收取系爭房屋100年租金扣除詹仁坤另外所使用之電費後所交付予詹仁坤之金額174,000元。另97年租金金額之信封上手寫文字記載:「97年6個月198,000」「198,000-26,500餘171,500」「5號電費24,000、後門及抽水肥2,500」(見本院卷第21、22頁),與100年租金金額之信封上所載,互核相符,亦堪認上開記載確係被上訴人因收取系爭房屋97年租金扣除詹仁坤另外所使用之電費等後所交付予詹仁坤之金額171,500元。況若前述金額是被上訴人所稱為照顧胞弟詹仁坤所給與之金錢(僅係假設),何須詳列計算式計算應該交付之金錢,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給與前述金錢是為照顧詹仁坤云云,並無可取。據上所陳,足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林淡濱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後,每年將其中之半數,作為被上訴人修繕、管理系爭房屋之費用,另半數則歸還詹仁坤(包括以直接扣除方式支付詹仁坤另外應分擔之費用在內)乙情,可以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始均由享有使用收益之權益,即非正確。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租金半數是作為其管理、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系爭房屋之收益最終仍屬歸詹仁坤享有,此與借名登記仍應由借名人即被上訴人享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益之情形不同,即難認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在101年詹仁坤擅自移轉登記至詹陳愛珠名下之前,歷年土地稅及房屋稅均由其繳納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89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8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89年7月7日系爭房地由詹鍊贈與詹仁坤之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詹仁坤、詹陳愛珠繳納等語。查,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89年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詹鍊,且88年至89年間系爭房屋登記為詹鍊所有,而被上訴人有管理詹鍊之財產,故被上訴人有繳納系爭房屋89年房屋稅,不足以證明詹仁坤於89年7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時,被上訴人與詹仁坤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就其辯稱有繳稅之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3至10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2至43頁)、102年度及10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102年度及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二第36至41頁)為憑,被上訴人固指稱前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係104年5月28日所補發,不足以證明係由詹仁坤繳納云云。惟依據前開93至10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可知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是寄送至詹仁坤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此有詹仁坤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5、158頁),則被上訴人根本未收到房屋稅繳款書,如何繳稅?可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登記詹仁坤名下後確實是由詹仁坤負擔該稅捐。何況系爭房地若僅係借名登記(僅係假設),被上訴人、詹仁坤應皆會要求至稅捐機關處變更繳款書之寄送地址為被上訴人之住居所,然卻未如此,由此益可見雙方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前開97年至9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記載繳款方式為使用信用卡繳納,再依據前述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記載,使用信用卡繳稅者,需使用納稅義務人本人名義持有之信用卡繳稅(見原審卷二第36、38至40頁),而97年至99年間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詹仁坤,足徵是詹仁坤以其個人名義信用卡繳納這三期之房屋稅。再者,地價稅稅捐機關係將同一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全部歸戶為一張地價稅單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此觀前揭102年度及10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即明(見原審卷二第36、37、40、41頁),可知詹仁坤是系爭土地連同其所有其他土地一起繳納全部地價稅,詹仁壽不可能單獨繳納系爭房地產之地價稅。是綜上,足認於89年7月7日詹仁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時起,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詹仁坤繳納,亦即被上訴人並未負擔系爭房屋之義務,此與借名登記仍應由借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之義務之情形不同,亦難認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名下有許多不動產,為節稅目的將系爭房地先後借名登記在詹鍊、詹仁坤名下云云,惟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問:過戶當時你兒子是否已經成年了?)已經成年了,我最小兒子已經45歲了。」、「(問:你兒子女兒名下是否有很多不動產?)沒有。」、「(問:節稅是要節什麼稅?)我怎麼知道要節什麼稅,是代書建議的。」、「(問:代書名字為何?)代書就是林淡濱」、「(問:如果代書建議要節稅,你有無查詹仁坤、詹練名下有無財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衡情被上訴人若真係為節稅目的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詹仁坤名下(僅係假設),豈會不知要節省的稅捐種類為何?且證人林淡濱證稱其詢問被上訴人為何要登記在詹練名下,被上訴人回答因為他名下房地太多怕稅金的問題(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故證人林淡濱未建議為節稅而登記在詹鍊名下,關於節稅目的是被上訴人自己回答證人林淡濱的,因此二人陳述不一,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有可疑。且於88年、89年間,詹鍊名下已有建物4筆,土地5筆;詹仁坤名下更有建物6筆、土地5筆(見本院卷第144至153、140、141頁),而被上訴人之已成年兒女名下則無不動產,故縱使是為節稅目的,被上訴人也應選擇自己子女,而非詹鍊、詹仁坤,何況詹鍊於88年時已是86歲高齡(見原審卷二第158頁),且被上訴人自承詹鍊於88年時身體狀況不佳(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可能發生繼承事由,而導致複雜之法律關係,是其主張為節稅目的而選擇將系爭房地先後借名登記在詹鍊、詹仁坤名下云云,尚難採信。雖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復稱:「(問:當初四維路房子為何會登記在你父親名下?)為了節稅才會登記在我父親名下,我父親還沒有死之前我為了節稅才會登記在詹仁坤名下,因為我沒有私心,兄弟只有一個,所以登記給兄弟也沒有關係,所以才沒有登記在我自己兒女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然借名登記只是借用出名人名義登記,借名人仍保有借名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借名人並無將借名財產之權利給與出名人之意思,並得隨時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因此,被上訴人陳稱其因只有詹仁坤一位兄弟,而無私心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詹仁坤,才沒有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等語,亦可看出其係同意詹鍊將系爭房地贈與詹仁坤之意思,且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由詹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詹仁坤,為被上訴人所規劃與安排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益徵當時詹鍊確實是將系爭房地贈與詹仁坤,被上訴人亦同意並為規劃與安排。
⒍綜上以觀,被上訴人雖提出88年1月8日被上訴人匯款予林淡濱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之權狀等文書,並舉證人林淡濱之證詞,以證明其先後與詹鍊、詹仁坤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上訴人提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100年及97年租金金額之信封、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及證人郭明波之證述等,證明詹仁坤名下不動產之權狀全由被上訴人保管及詹仁坤確實享有系爭房地之收益權益並負擔系爭房地之義務等情,而使被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然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再舉證以實其說,亦即被上訴人所舉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先後與詹鍊、詹仁坤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因此,仍應認詹仁坤於89年7月7日確實因詹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名義上及實質上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詹陳愛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查詹仁坤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其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對於系爭房地自有處分之權限,而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此,詹仁坤於101年10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陳愛珠,自屬有權處分,即無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權益之不法情事,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詹陳愛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15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詹仁坤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詹陳愛珠並辦理移轉登記,係屬有權處分,其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房地不能移轉登記,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15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詹陳愛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詹陳愛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詹陳愛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及就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併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