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3號
- 上訴人
- 李玉蓮
- 上訴人
- 洪莉莉
- 上訴人
- 洪福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昌樺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玉蓮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洪莉莉、洪福建之母李玉鳳與被上訴人為手足關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3樓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3樓之8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李玉蓮、李玉鳳及被上訴人之父親李沈欽所有,李玉鳳於91年7月30日過世,故李沈欽於96年3月2日過世時由洪莉莉、洪福建代位繼承,與李玉蓮、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及李天賜8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將全額租金據為己有,顯已逾越其應繼分或潛在應有部分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上訴人等繼承人並非繼承李沈欽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自非屬公同共有債權,本件自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後李玉蓮另案訴請分割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李沈欽遺產,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准予分割,並就系爭房屋為變價分割,該判決已於102年5月15日確定,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惟被上訴人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將全數租金據為己有,亦屬逾越其應有部分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既為分別共有,本件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逾越其應繼分以及應有部分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每戶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自99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7萬1432元、68萬5712元及68萬5712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其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因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權利,是本件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惟本件僅列李玉蓮等3人繼承人為當事人,尚缺訴外人即其餘繼承人李正信、李正旺、李政雄及李天賜為當事人,本件當事人顯不適格,且李沈欽生前已將系爭房屋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就上開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被上訴人亦未出租系爭房屋收受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與李正信等8名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且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情,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其所訴事實,係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就系爭房屋於物權或債權方面之法律關係均屬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應訴,上訴人僅以共有人中3人提起本訴,經闡明後仍表明僅以該3人為當事人,本件當事人適格欠缺,其訴顯無理由為由,即未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各137萬1432元、68萬5712元、68萬5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經查,李玉蓮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主張被繼承人李沈欽於96年3月2日過世,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李政雄等計8人均為繼承人,因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該法院判決准就該判決書附表1所示遺產,按附表2所示方式分割,而該判決已於102年5月15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4-30頁),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繼承李沈欽遺產而與其餘繼承人共有之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越權出租且將全數租金據為己有,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9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系爭房屋已為李沈欽經裁判分割之遺產(原審卷第26-28頁),乃原審未予斟酌兩造等繼承人遺產分割判決業經確定,亦未說明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有無因此消滅,即遽謂上訴人僅以共有人中3人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以上訴人之起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訴,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不同意由本院逕為判決,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本院卷第198頁反面),故本件並無當事人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情形,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份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