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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 上訴人
- 陳世錦
- 訴訟代理人
- 蔡銘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呂詹金桂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斌
- 被上訴人
- 陳世上
- 被上訴人
- 陳美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雅芬律師
許茹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世錦、呂詹金桂、張家斌共有同小段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渠等與訴外人張謨新等人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陳世錦及呂詹金桂、張家斌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陳世錦及呂詹金桂、張家斌敗訴,固僅有陳世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陳世錦與呂詹金桂、張家斌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關係,則陳世錦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益於未提起上訴之呂詹金桂、張家斌,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呂詹金桂、張家斌(以下分稱姓名,並與陳世錦合稱上訴人),爰併列其兩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張家斌、呂詹金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父親陳沼濤與張家斌所屬之張家、呂詹金桂所屬之呂家共同出資購得,因陳沼濤出資比例2分之1,遂以伊等母親陳王品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張家、呂家則各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陳王品於民國(下同)74年間死亡,由陳沼濤與伊等2人、陳世錦、訴外人陳世鎮、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即:2分之1÷8=16分之1),嗣陳沼濤於96年間死亡,即由伊等2人、陳世錦、訴外人陳世鎮、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再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沼濤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後,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土地原出租予華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興建廠房使用,因華信公司興建之廠房屬違章建築而屢遭查報、拆除,華信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朝欽為使廠房免遭查報、拆除,並得以申請水電,陳沼濤復慮及興建系爭建物後,系爭土地於土地重劃時,地主得以原物分配,陳沼濤遂同意華信公司在系爭A部分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申請水電使用,華信公司因此取得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登記並於88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嗣華信公司與系爭土地間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且系爭土地重劃已於84年6月6日完成,則系爭建物之興建目的已達,系爭建物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伊暨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陳世錦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80年間均同意在系爭A部分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成立分管契約,則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又興建系爭建物目的非僅止於提供華信公司一時使用,而係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投資利用,以供日後長久使用收益,是系爭建物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仍得本於借地建屋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並無分管契約,亦非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仍得推定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至陳世錦另上訴聲明:「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假執行」部分(見本院卷第214、231頁反面),核屬贅述,爰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㈡呂詹金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為陳述與張家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第4頁正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父親陳沼濤與張家斌所屬之張家、呂詹金桂所屬之呂家共同出資購得以陳沼濤出資比例2分之1為由,登記被上訴人母親陳王品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張家、呂家則各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陳王品於74年間死亡,由陳沼濤與被上訴人2人、陳世錦、訴外人陳世鎮、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陳沼濤於96年間死亡,即由被上訴人2人、陳世錦、訴外人陳世鎮、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再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沼濤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後,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有證人張家斌證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原審卷㈠第14至17頁)。
㈡系爭建物原登記為華信公司所有,華信公司於88年7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8年7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世錦(應有部分2分之1)、呂詹金桂(應有部分4分之1)、張家斌(應有部分4分之1)。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至20、152頁)。
㈢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有原審勘驗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4313949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9至80、163至16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析述如下。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意旨);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申言之,所有權人以占有人占有權利已歸消滅為由,主張無權占有並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即應由所有權人就占有權利已歸消滅乙節,盡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㈢),被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同意興建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惟主張系爭建物興建目的已達,故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已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已歸消滅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陳沼濤、被上訴人2人、陳世錦、陳世鎮、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張家斌、張謨新、張莊阿蘭、張偉森、呂詹金桂於82年3月2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華信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沼濤)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於82年2月15日取得建造執照,於83年11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3年12月9日以華信公司為所有權人辦畢所有權登記;上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暨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8、150至1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林朝欽原為華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華信公司原股東林朝欽、洪莉馨、林彩雲、丁林德、駱林成於81年7月24日書立股東同意書,分別將渠等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50萬元、15萬元、15萬元、20萬元,分別轉讓予陳沼濤、陳世錦、陳美華、張家斌、呂詹金桂等人,依續持有30萬元、30萬元、30萬元、45萬元、45萬元之出資額,並推選陳沼濤為董事,代表華信公司;嗣陳沼濤、陳世錦、陳美華、張家斌、呂詹金桂於83年12月15日書立股東同意書,將渠等持有華信公司出資額,依續轉讓予林彩雲、丁林德、陳玟玟、洪莉馨、林朝欽承受,並推選林朝欽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華信公司;上開事實,有華信公司登記案卷可稽(置於卷外),並有81年7月24日股東同意書及章程、83年12月15日股東同意書及章程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43至34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依上開出資額轉讓情形,以華信公司出資額合計180萬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344頁反面),陳家(即陳沼濤、陳世錦、陳美華)共持有90萬元、占2分之1,張家(即張家斌)、呂家(即呂詹金桂)各持有45萬元、各占4分之1,與陳家、張家、呂家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相符。
㈢查,證人林朝欽證稱:伊於興建系爭建物前即已向陳家、張家、呂家承租系爭土地,因伊興建的房子一直被拆,伊請陳沼濤幫伊蓋1個可以辦理建物登記的合法房子,陳沼濤原要以其個人名義興建,但因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無法以個人名義申請,伊即與陳沼濤協議,以華信公司的名義申請興建系爭建物,陳沼濤表示房子是他蓋的,若登記在華信公司名下對其沒有保障,所以伊將華信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沼濤,並將華信公司股權一併交給陳沼濤處理,陳沼濤當時是代理陳、呂、張三家與伊洽談興建系爭建物事宜,華信公司並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原審卷㈠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證人張家斌亦證稱:因為華信公司要申請水電,所以要用華信公司的名義去蓋房子,因此華信公司將股東轉為伊等幾個人,這樣才能證明房子是伊等所有,等華信公司申請好水電之後華信公司把房子過給伊等三家的代表人,伊等再把股份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佐以華信公司於系爭建物起造前之81年7月24日,先按陳家、張家、呂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出資額予陳家、張家、呂家,並將華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沼濤後,由華信公司起造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於83年12月9日辦畢所有權登記後,陳沼濤等人復於83年12月15日將華信公司出資額轉讓予林朝欽等人(見上開五、㈠、㈡),可知系爭建物於起造期間(即82年5月15日取得建造執照起至83年12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止),華信公司股東係由陳家、張家、呂家各派代表組成,再徵以華信公司於88年7月29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按陳家、呂家、張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沼濤指定之陳世錦(參證人陳壽美證述,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呂家之呂詹金桂、張家指定之張家斌(參證人張家斌證述,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系爭建物並非華信公司出資興建,蓋若華信公司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林朝欽自無於88年7月29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必要,況陳沼濤之女陳壽美105年4月14日亦出具聲明書,並證稱:「建物興建完成後,因為建物坐落在三家共有之土地上,遂依三家族土地持分之大約比例,於民國88年間要求華信實業有限公司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陳世錦、呂詹金桂、張家斌等三家族各自之代表,亦僅係為公平保障三家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2、92頁),足證系爭建物確係陳沼濤及呂家、張家共同協議並同意而起造,並於88年7月29日由華信公司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以確定陳家、張家、呂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比例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華信公司出資興建云云,並提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證人即華信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朝欽所證相違,已難逕採,況細繹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全文(見原審卷㈠第90至97頁),亦無此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陳沼濤生前統籌管理、處分家族財產,係以其子女名義配置資產,其生前各該資產雖為陳沼濤子女之名義,然實為陳沼濤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且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1號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同上開認定(見原審卷㈠第110頁反面、第117頁、第128頁)。再者,證人即陳沼濤子女陳壽美、陳美華、陳世鎮、及陳壽美之夫柯欽郎分別於本院及另案迭證:陳沼濤生前即表示誰的名下財產就是誰的,叫伊等不要爭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另案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原審卷㈠第297、308頁、第322頁反面、第298頁反面),可知陳沼濤生前實際所有財產,係以財產登記名義人作為其身後遺產分配歸屬。又陳沼濤指定陳世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業據證人陳壽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依前述陳沼濤生前就其財產之身後規劃,再徵以陳沼濤於96年1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後,陳沼濤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迄未請求陳世錦返還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更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世錦與呂詹金桂、張家斌拆除系爭建物,可認被上訴人亦認陳世錦就系爭建物有2分之1權利,並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否則如何請求陳世錦拆除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原為陳沼濤所有,並指定登記在陳世錦名下,嗣陳世錦因陳沼濤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為陳家土地共有人共有,於88年間借名登記在陳世錦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即無可採。
㈤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82年間同意並協議起造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本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為屬有權占有(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興建目的,乃係為供華信公司得以申請水電,避免房屋一直被拆,目前土地共有人與華信公司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系爭建物占有原因已歸消滅,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⒈系爭建物為一層樓之鐵皮搭建之輕型鋼架廠房,作為公害較重之工業(汽車製造裝配業)使用,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86頁),並由華信公司承租作為廠房營業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1至194頁),足見系爭建物實具有經濟價值。再徵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之工程造價為96萬9,425元,造價非低,而陳沼濤等土地所有權人就此向華信收取租金為每月4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91頁),衡情陳沼濤等人應無僅為供華信公司申請水電營業使用,而耗用逾2年之租賃所得興建系爭建物之理。雖證人陳壽美證稱:系爭建物是要給林朝欽申請水電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伊原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子,但一直被拆,伊請教朋友後,拜託陳沼濤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可供伊申請水電及營業使用,且日後系爭土地辦理土地重劃時,也可以原地分配,陳沼濤亦有意透過興建系爭建物而保留系爭土地原地重劃,遂興建系爭建物,若伊沒有繼續承租,應由陳沼濤處理系爭建物」等語,已據證人即華信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朝欽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正、反面),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無僅係為華信公司申請水電而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98頁),難認陳沼濤等人僅係為供華信公司申請水電,而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主張興建系爭建物目的僅係供華信公司申請水電使用,及避免房屋一直被拆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應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雖據證人林朝欽之證言,主張系爭建物建成狀況簡陋粗糙,其興建目的僅在供華信公司申請水電及避免承租期間房屋被拆之一時目的,非供長期使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林朝欽雖證稱:系爭建物建成時,只有1個粗胚的結構,只有4根柱子還有屋頂、2片牆,剩下的2片牆係伊建的,牆跟屋頂都是以鐵皮1片1片接起來的,依陳沼濤建成的房子結構可以擋雨,因為只有2片牆所以無法擋風,但可以辦理建物登記也可以申請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正、反面),惟系爭建物既耗資96萬9,425元,超逾二年之租金興建,且為保存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8頁),已難認無供長期使用之意。縱當時陳沼濤等僅出資興建屋頂、4根柱子及2面牆,其餘2面牆則由林朝欽出資興建,亦應係基於租賃雙方就建築費用分擔之合意而為,非可認系爭建物之興建僅係為一時之目的。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建物興建之目的僅在供華信公司申請水電及避免承租期間房屋被拆之一時目的,應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又據證人林朝欽之證言,主張系爭建物目前只剩屋頂及四面柱子,已不能遮風避雨,且系爭建物建築完成迄今已逾22年,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10年、15年之耐用年數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現仍可供使用,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有人洽談承租事宜等語。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行政院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訂定之,其目的在於計算固定資產折舊,以利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此觀該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中之資產估價章節自明。是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乃為統一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擬制性參考數據,僅能認定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僅餘事先預估之殘值而已,與事實上固定資產是否達不堪使用,並無必然關係。則系爭建物是否達於不堪使用情狀,應斟酌其用途、結構、設備,及使用者之保存方式等情事為認定,不得逕以其逾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年限,即謂已不堪使用。且查,林朝欽於原審係證稱「(這建物是否拆除、擴建?)屋頂及4根柱子都還在,只是拆除2面牆而已,現在建物的狀況是在旁邊的空地上繼續擴建,而且屋頂未拆除,故現在留下來的房子屋頂有高低落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頁),亦即系爭建物嗣經拆除2面牆而擴建延伸至原有空地上,非謂系爭建物已不能使用,被上訴人未據舉證系爭建物與擴建部分為各自獨立之建物,且系爭建物確已不堪使用,其主張系爭建物已不可遮風避雨云云,已難信採。況原審於104年8月12日履堪現場時,系爭建物仍可供使用,此觀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上現有一鐵皮輕鋼架廠房,現已清空無人使用」等語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不能遮風避雨,不堪使用,應非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租賃契約約定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回復原狀,亦即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租賃契約既已終止,系爭建物即應予拆除,否則即為無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並無承租人於租期屆滿租約終止時,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之約定,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90至194頁),且其第6條係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甲方同意另書面租約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既約定承租人華信公司須將建物交還,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人依約應將建物拆除,顯非事實。況系爭建物既登記為上訴人及呂詹金桂、張家斌所有,華信公司僅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被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約定契約終止時,承租人依約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租賃契約既已終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云云,委無足取。
⒌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已歸於消滅之證據,則其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非有據。
㈥末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又所謂分管契約者,乃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伊係基於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經闡明,上訴人已表明其所稱分管協議之真意,乃係指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同意於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興建系爭建物,而有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此特定位置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上訴人之真意既以系爭建物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抗辯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而非抗辯其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各自占用土地特定部分所成立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則本院自無庸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再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陳家 │陳世上 │14分之1 ││ ├────────────┼────────────────┤│ │陳世鎮 │14分之1 ││ ├────────────┼────────────────┤│ │陳世錦 │14分之1 ││ ├────────────┼────────────────┤│ │陳壽美 │14分之1 ││ ├────────────┼────────────────┤│ │陳美華 │14分之1 ││ ├────────────┼────────────────┤│ │陳麗美 │14分之1 ││ ├────────────┼────────────────┤│ │陳美珠 │14分之1 │├──────┼────────────┼────────────────┤│張家 │張謨新 │16分之1 ││ ├────────────┼────────────────┤│ │張家斌 │16分之1 ││ ├────────────┼────────────────┤│ │張偉森 │16分之1 ││ ├────────────┼────────────────┤│ │張莊阿蘭 │16分之1 │├──────┼────────────┼────────────────┤│呂家 │呂詹金桂 │4分之1 │└──────┴────────────┴────────────────┘附表二:系爭建物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陳家 │陳世鎮 │2分之1 │├──────┼────────────┼────────────────┤│張家 │張家斌 │4分之1 │├──────┼────────────┼────────────────┤│呂家 │呂詹金桂 │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