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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麗芬許炎灶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

上訴人
李佩凌
上訴人
李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簡朝廷
訴訟代理人
楊政倫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機關為賠償請求, 惟經被上訴人機關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以桃資登字第565080號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被上訴人機關上開函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至24頁),是上訴人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即訴外人李許寶鳳(下稱李許寶鳳)前於民國78年間向訴外人鄭石來(下稱鄭石來)購買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中路五段10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分之27,90年間由伊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540分之27。詎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 以鄭石來之父即訴外人鄭長明(下稱鄭長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分之27, 已於62年間移轉27萬分之25,434予訴外人鄭榮欽(下稱鄭榮欽),僅餘應有部分27萬分之1,566, 鄭石來於65年辦理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錯誤登記為270分之27, 遂將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各27萬分之783,並於102年1月8日通知伊。李許寶鳳信賴土地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分之27,因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執行職務疏失登記錯誤, 致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各減少903.19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10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0元加四成計算,伊各受有1,011萬5,728元之損害,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函覆拒絕伊國家賠償之請求。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各1,011萬5,728元, 並加計自102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予贅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7年間清理地籍資料時,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加總不等於一,與李許寶鳳、鄭石來協商未果後,始依土地法第69條及桃園縣土地建物更正登記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陳報桃園市政府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伊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 李許寶鳳於87年6月24日參加伊召開之協調會時,已知悉其向鄭石來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錯誤情事,並於88年間提起訴願、再訴願;李許寶鳳過世,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90年12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亦知悉此情,則上訴人遲至102年4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本院卷第146頁):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11萬5,728元, 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鄭長明原應有部分為270分之27,於62年3月24日將27萬分之25,434移轉登記予鄭榮欽後,鄭長明之應有部分剩餘27萬分之1,566,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

㈡鄭長明於63年5月19日死亡,由其子鄭石來繼承, 被上訴人於65年10月21日以應有部分270分之27為繼承登記, 有土地登記簿在卷足參(原審卷第53頁)。

㈢鄭石來於78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270分之27移轉登記予李許寶鳳, 李許寶鳳於90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 並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540分之27,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7、21、55至58頁)。

㈣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8日桃地所登字第1020000172號函通知上訴人,逕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更正各為27萬分之783,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5頁)。

㈤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兩造於102年1月30日進行協議,被上訴人主張「⒉…,本案建議提出當時買賣契約書,就買賣土地當時受有損害部分請求賠償。

⒊損害係於民國78年買賣取得發生,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期間,依請求人主張以民國102年依政府徵收土地公告現值約1.4倍請求損害賠償,本所欠難同意。」,協議結果對上訴人主張未能達成共識,協議不成立。有協議不成證明書、協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至2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執行職務疏失登記錯誤,致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減少而各受有1,011萬5,72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登記錯誤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錯誤,致上訴人原有之土地權利範圍減少,並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為時效抗辯。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有無理由?

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持相同見解。

②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揆前說明,應自被上訴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本件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云云,為不足採。

⒉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①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鄭長明原應有部分為27/270,於62年間移轉25,434/270,000予鄭榮欽後,鄭長明之應有部分剩餘1,566/270,000。 惟鄭長明於65年間死亡由其子鄭石來繼承,被上訴人誤以應有部分27/270為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足參(原審卷第52、53頁)。又78年間鄭石來將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27/270出賣予李許寶鳳,李許寶鳳於90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2人繼承, 並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27/540,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及桃園縣土地建物更正登記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 陳報桃園縣政府核准辦理更正登記, 並以102年1月8日桃地所登字第1020000172號函通知上訴人,逕將上訴人二人之應有部分更正登記各為783/270,000, 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12月25日桃地籍字第1010041914號函、被上訴人102年1月8日桃地所登字第1020000172號函等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7、21、55至58、74、75頁),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鄭石來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疏未注意將系爭土地鄭石來之權利範圍錯誤登記為27/270,致鄭石來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以應有部分27/270出售予李許寶鳳,則李許寶鳳於78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實際取得之應有部分應為1,566/270,000而非27/270, 顯短少於李許寶鳳就其與鄭石來間買賣契約所能取得之應有部分,客觀上李許寶鳳於斯時已受有溢付價金或面積減少之損害。

②又被上訴人於87年間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錯誤,業已通知李許寶鳳參加協調乙節, 有87年6月24日協調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1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寄送給李許寶鳳之88年10月10日桃地一字第621410號函,其說明欄亦載明:「台端(指李許寶鳳)所有坐落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涉及持分不等協調案,因目前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就土地持分不等於一之登載方式尚無規定,為避免影響台端權益,本所先行將權利範圍更正為空白,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本筆持分不等於一』…」等語(原審卷第66至67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所出具之88年10月11日更正登記資料影本中,其中「前、後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記載「本筆持分大於1」, 該欄位之下方空白處並記載「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等語(原審卷第68頁),且李許寶鳳於88年間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先行將權利範圍更正為空白,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本筆持分不等於一』」之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嗣經前臺灣省政府駁回李許寶鳳之再訴願,有臺灣省政府89年3月2日八九府訴一字第120977號再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9至101頁), 觀諸李許寶鳳於88年12月27日提出之再訴願狀記載:「…詎原處分機關竟不自我反省何以諸共有人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誤謬何來?是否屬登記人員疏失應予懲罰及如何補救?竟然逕擬以擅更權利範圍『空白』作為掩飾其內部登記人員疏失之責(就算不以空白登記為處分也應通知再訴願人已撤銷此處分),實傷害再訴願人依法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權利,也將致再訴願人之權利範圍陷於不確定,均屬未依法行政之違法處分」等詞,而再訴願決定書亦敍明「本件系爭坐落桃園市○路段○○○地號土地,係屬鄭長明等二十三人所有,持分合計等於一,鄭長明所有持分二七0分之二七,於民國六十二年移轉予鄭榮欽持分二七0000分之二五四三四,餘持分為二七0000分之一五六六,嗣鄭長明死亡,其繼承人鄭石來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繼承登記時,誤就鄭長明原所有持分二七0分之二七申請,致使系爭土地持分合計大於一,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鄭石來再以持分二七0分之二七,全部買賣移轉予再訴願人所有,因再訴願人所有持分二七0分之二七虛增二七0000分之二五四三四顯然有誤」等語,顯見李許寶鳳至遲於89年間亦知悉系爭土地持分不等於1之原因, 係源自被上訴人就鄭石來繼承之應有部分登記錯誤所致,且其自鄭石來處購買取得之應有部分27/270屬登記錯誤而虛增25,434/270,000,致受有溢付價金或面積減少之損害。而上訴人既係於90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且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仍記載「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等詞(原審卷第69頁),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錯誤情節,應自90年1月19日繼承時起亦已知悉。

③承上,李許寶鳳於78年間因買賣契約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即受有溢付價金或面積減少之損害,且李許寶鳳至遲於89年間即知其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錯誤致其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既係繼承取得李許寶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權利理當同受此限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78年12月23日損害發生時起算,至83年12月23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惟上訴人迄至101年1月18日始向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請求,並於102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協議紀錄、起訴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2至24頁),顯已逾前揭2年及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 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依上開訴願程序期間,或上訴人繼承時起算,亦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④上訴人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就土地登記錯誤而請求損害賠償者,應限以受有實際損害者始得請求,且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確有受損為成立要件,而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土地有無辦竣更正登記而致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確實發生減少情形。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8日函通知將上訴人應有部分減至27萬分之783,上訴人收受該通知後始發生實質損害,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請求,故本件請求權時點,應係自該時起算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為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通知,僅係被上訴人將登記錯誤情形更正為正確,並將此一情事告知上訴人,而李許寶鳳於7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受有溢付價金或面積減少之損害,上訴人並非因之後更正通知致受損害,且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逕行更正之行政行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亦無實質變更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狀態,李許寶鳳因買賣,客觀上得使用管領之實際土地範圍並無因登記更正而更迭,此由李許寶鳳購得系爭土地後管理使用至被上訴人發現出錯而為前揭87年之協調,期間未見異狀足參,是以, 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2月28日辦理更正登記時為其損害發生之時點,自無可採。

⑤上訴人另謂李許寶鳳信賴土地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自應取得該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雖係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登記事項而言,但不包括土地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一,客觀上不存在之錯誤登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可參 。基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鄭石來之應有部分,錯誤登記為270分之27,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一之部分, 客觀上不存在,李許寶鳳自不因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取得該權利。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之更正登記, 僅為回復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真實內容,被上訴人為正確之訂正,自無致上訴人受有土地權利減少之損害。

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雖於88年間以「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就系爭土地暫為註記,但當時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因並無釐清,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仍被登記為「27/270」,雙方仍持續進行「協調處理中」之暫時權宜,故爭議並未協調完成,亦無辦竣更正登記,則縱當時已屬李許寶鳳得為請求,應視為相當於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調解尚在進行中之「中斷」時效云云。 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聲請調解,應係指法律有得聲請調解之規定而在性質上亦應認其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均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22號及936號判例), 亦為民法第129條立法理由所闡明。本件被上訴人與李許寶鳳固於87年、88年間進行多次協調,然其性質並非法律所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調解,自無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是否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而中斷時效?

①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要旨㈡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前已論及,時效既已完成,揆前所述,並無承認以中斷時效可言。

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關於本件爭議, 先於101年12月20日召開協調會,會後被上訴人即函請桃園縣政府地政局辦理更正登記,經該局函覆同意辦理,惟仍請被上訴人協助當事人聲請國賠事宜,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承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召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伊,僅就賠償金額有意見,並表示希望以伊母親78年間購買價金為賠償金額,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無適用消滅時效云云,並提出102年1月30日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24頁、第32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或訴訟外之和解。而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判足參)。查,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時,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惟建議提出當時買賣契約書,就買賣土地當時受有損害部分請求賠償,最終協議不成立乙節,有該協議紀錄(原審卷第24頁)及證人即當日陪同上訴人前往協議之廖輝星證詞可考(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足見當時協議不成立,該協議過程所為之讓步與協商,參諸前開說明,並非訴訟上之自認、或捨棄、認諾,當無承認時效完成後時效利益拋棄之意思表示,何況被上訴人在該協議中一再抗辯罹於時效,亦非以時效中斷所為觀念通知之承認,既本件已罹時效,當無承認而中斷時效問題,而被上訴人亦無時效利益拋棄之意思表示,自無因承認為時效利益之拋棄,矧無論為時效中斷之承認或時效完成之承認,在該協議過程均屬類似調解之程序,協議時所為各項主張或請求,非可採為訴訟基礎,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及廖輝星證述,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其請求權存在,同意賠償,僅賠償標準不一云云,尚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可參)。查,李許寶鳳所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1,566/270,000,登記錯誤為27/270, 系爭土地登記權利大於1,該超出部分自始客觀不存在, 李許寶鳳不因登記錯誤而取得該不存在之應有部分,而登記錯誤致李許寶鳳溢付價金或面積短少,係7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存在,而登記錯誤自65年間鄭石來為繼承登記時即發生,造成李許寶鳳之損失,應自李許寶鳳於78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起算,雖在87年間協調起李許寶鳳始知有誤,仍不影響事實發生之起點,上訴人繼承李許寶鳳之系爭土地,自同受限制,均如前述。上訴人雖稱自65年起即登記錯誤未及時勘誤, 於101年12月28日始更正,致李許寶鳳及上訴人均陷時效消滅之窘境,上訴人抗辯有違誠信云云(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惟鄭石來65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李許寶鳳78年間向鄭石來購得該應有部分,直至87年被上訴人發現有異而為上開協調止,20餘年間在鄭石來、李許寶鳳實力管領下,未曾發現短少,亦無鄭榮欽為權利之主張,足見李許寶鳳使用範圍應無鉅大變化,僅登記上總持分大於一而不符,現實用益上要非有損害,而係日後交易上登記面積減少,且李許寶鳳自87年協調起即得自保以確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客觀已使用範圍與登記之差異所在,而被上訴人於前述協議時,亦請上訴人提出78年之買賣契約以衡損害有無或應否賠償無果,難謂李許寶鳳或上訴人關於時效進行無歸責事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錯誤36年後始更正,妨礙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云云,為非足採。何況時效於83年12月23日即消滅,雖李許寶鳳自87年始知,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則李許寶鳳之再訴願、 被上訴人101年12月28日辦理更正登記、上訴人迄至101年1月18日始向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請求(原審卷第22頁),並於102年4月18日提起訴訟,均屬時效完成後之舉措,並無被上訴人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而致時效消滅,上訴人誠信原則之主張,不足為採。至於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前開協調、協議,無非在訴訟外之讓步與和解,既不成立,則該過程中之協商、讓步或建議,均不足為訴訟之基礎,業如前述,自無違誠信原則。

㈡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若干?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賠償1,011萬5,728元如前開聲明,或依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於78年11月24日之市價為7,694萬6,818元,被上訴人至少應賠償上訴人各362萬4,502元(7,964萬6,818元÷總面積1萬9,176平方公尺×上訴人減少之面積903.1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即無不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規,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11萬5,728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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