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1號
- 再抗告人
-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魯奐毅
- 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相對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19號裁定選派劉昇昌會計師、張泰昌律師為檢查人在案,再抗告人對上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3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仍經本院以103年度非抗字第69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嗣檢查人於104年4月29日、104年5月22日先後2次通知再抗告人提出相關證照、合約、會計及稅務暨報表等,再抗告人均未提供,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23日102年度司字第219號裁定(下稱219號裁定)以再抗告人有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處再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復就原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應由主管機關而非法院進行裁罰,原法院自任為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裁罰主體,顯有適用錯誤,原法院未詳查自任為裁罰主體,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適用憲法第23條規定顯有錯誤。㈡原裁定謂219號裁定對再抗告人裁處行政罰鍰前,縱未訊問抗告人亦無違法,惟219號裁定既依非訟程序裁處罰鍰,即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219號裁定既於裁處行政罰鍰前未訊問抗告人,原裁定即有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㈢檢查人與再抗告人間對於檢查人之報酬計算方式、報酬數額、預付或後付等之必要之點既未達成合意,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檢查人與再抗告人間之委任關係即未合法成立,原裁定錯誤認定再抗告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舉,足認原裁定有應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㈣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同法第229條、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同法第37條第4項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足見公司相關表冊依法應備置在本公司處,不得他移,以免公司資料外洩或遭到變造、遺失等風險,此為再抗告人所負之法定義務。而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公司法第229條、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得申請查閱或抄錄。檢查人如欲執行檢查事務,當可至再抗告人公司處依法申請查閱以執行其檢查事務,再抗告人亦可避免違反在本公司備罝表冊之法定義務,詎原裁定未察再抗告人依系爭規定所負之法定義務,逕以再抗告人不主動提供檢查人相關資料為由認定再抗告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而駁回在原法院之抗告,自有適用系爭規定之顯然錯誤。㈤原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為裁定。惟再抗告人乃係219號裁定之抗告人,而非聲請人或關係人身份聲請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另為一新裁定,無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餘地誤等語,提起再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再抗告人固謂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應由主管機關而非法院進行裁罰,原法院自任為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裁罰主體,顯有適用錯誤云云。然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則有關其行使檢查權所生之爭端自仍得由法院裁罰之,且罰鍰之裁罰機關本不以行政機關為限。再抗告人本於前開理由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
㈡再抗告人復稱219號裁定裁處行政罰鍰前未訊問抗告人,原法院即有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云云。然原法院為219號裁定前,已據檢查人於104年6月29日提出通知函及再抗告人104年6月10日函,陳明再抗告人經檢查人2次通知後均未提供任何帳目及財產情形等相關資料,無法進行檢查業務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19號卷【下稱219號卷】第166至177頁),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7日以檢查人之聲請狀內容,通知再抗告人於3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於104年7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219號卷第180頁),再抗告人遲至原法院219號裁定之104年7月24日始提出陳述意見狀(見219號卷第183至185頁),足見原法院於219號裁定前,已為相當之調查,並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其自再抗告人於104年7月13日收受原法院函至原法院於104年7月24日為219號裁定裁處再抗告人罰鍰時,有10日之期間得以表示意見,再抗告人陳稱原法院有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云云,洵無足取。
㈢再抗告人復謂:檢查人與再抗告人間對於檢查人之報酬計算方式、報酬數額、預付或後付等之必要之點既未達成合意,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委任關係即未合法成立,原裁定錯誤認定再抗告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舉,有應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云云,然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其報酬由法院參酌檢查人檢查業務之繁簡,並徵詢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意見後酌定之,則檢查人與再抗告人間之法律關係,核與民法有關契約需以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無涉,再抗告人陳稱原裁定有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㈣再抗告人又主張:原裁定未察再抗告人依系爭規定所負之法定義務,逕以再抗告人不主動提供檢查人相關資料為由認定再抗告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而駁回抗告,有適用系爭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然檢查人檢查業務本得依其檢查情形決定其方式,系爭規定固要求公司應備置帳冊、報表,以提供特定人查閱或抄錄之功能,然該等規定並非限制檢查人僅得以查閱或抄錄之方式檢查公司之帳冊、報表。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業務範圍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則檢查人執行其檢查業務,亦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亦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原法院合議庭認再抗告人未提供檢查人相關資料,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有顯然之錯誤云云,亦無理由。
㈤再抗告人指其係第219號裁定之抗告人,而非聲請人或關係人身份聲請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另為一新裁定,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為裁定有所違誤云云,然此為原裁定命再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之依據,除上開法條外,原裁定尚引用同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縱使原裁定贅引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然依原裁定主文及結論,於本件結果並無影響,自非屬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尚難僅憑其贅引法條,即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衡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