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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訴人
楊喬伃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楊士賢
上訴人
林妤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上訴人
劉○○
法定代理人
劉清勇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楊喬伃(下稱楊喬伃)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被告楊士賢、林妤晏不須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有違誤,並應依民法第217條及第224條、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就形式上觀之,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楊士賢、林妤晏,自應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搭乘楊喬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80號彎道處,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楊喬伃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彎道時失速衝入對向車道,而與訴外人程天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顎骨及下顎骨骨折,左上犬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脫落,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楊喬伃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牙齒矯正治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植牙治療費50萬元、醫療費2,290元、就診交通費2,295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原本生性開朗活潑,遭此事故外貌受損,自信全無,罹患受創壓力症候群,身心所受痛苦非筆墨所得形容,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賠償金額合計77萬4,585元,扣除於急診、原審調解時分別給付之1萬元、6萬元,及機車強制險理賠1萬1,995元,餘額69萬2,590元自得請求楊喬伃如數賠償。再者,系爭車禍發生時楊喬伃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視同上訴人楊士賢、林妤晏(下稱楊士賢、林妤晏,與楊喬伃合稱上訴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命楊喬伃、楊士賢、林妤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9萬0,520元(牙齒矯正治療費7萬元+植牙治療費50萬元+醫療費2,290元+就診交通費22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已受償8萬1,995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當天兩造及友人至陽明山打球後,被上訴人明知楊喬伃為女性,於000年0月0日始領取駕駛執照,獨自騎乘排汽量100C.C.系爭機車猶稱便捷,但加載一人因重力關係操作較不敏捷,亦即共乘機車之危險較一人獨自騎承為高,仍要求楊喬伃搭載下山,楊喬伃實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爰依民法第217條、第224條準用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另被上訴人係採用牙齒矯正治療,而非植牙治療,故原審判准後者費用50萬元,自有違誤。被上訴人事後仍赴澎湖旅遊及赴劍潭交誼,人際關係並無窒礙,且楊喬伃係好心搭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楊士賢只是鑫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汎公司)之掛名股東,並無原審判決所認定500萬元財產,又鑫汎公司本身經營不善,造成虧損,楊士賢股份市值應不足200萬元,楊喬伃本來在打工,現在讀書,楊士賢、林妤晏均無工作,是靠楊喬伃的姑姑支援,故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亦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經濟生活。楊喬伃已領有駕駛執照,當天與友人至陽明山打球屬合法正當之休閒活動,法定代理人楊士賢、林妤晏就此於監督上並未疏懈,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錢醇而非楊喬伃搭載上山打球,因同行友人飲酒不能騎乘機車,被上訴人方委請楊喬伃搭載下山,實非楊士賢、林妤晏所得預知,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偶發好心搭載事件之發生,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楊士賢、林妤晏自得主張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0頁正面):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下午5時30分,搭乘楊喬伃駕駛之系爭機車時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楊喬伃涉嫌不在未劃分標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為肇事原因。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費用為:牙齒矯正治療費7萬元、植牙費50萬元、診療費用2,2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楊喬伃駕駛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時,因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而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楊喬伃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駕駛執照在卷可參(00年0月0日生,發生系爭車禍為104年7月2日),其法定代理人為楊士賢、林妤晏,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士調字第219號<下稱士調卷>第32、33頁),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楊士賢、林妤晏辯稱,楊喬伃已領有駕駛執照,當天與友人至陽明山打球屬合法正當之休閒活動,楊士賢、林妤晏就此於監督上並未疏懈,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錢醇而非楊喬伃搭載上山打球,因同行友人飲酒不能騎乘機車,被上訴人方委請楊喬伃搭載下山,實非楊士賢、林妤晏所得預知,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偶發好心搭載事件之發生云云,然查,楊喬伃雖領有駕駛執照,惟系爭車禍當時仍未成年,且僅申領約四個月(發照日期為000年0月0日,見上開駕駛執照所載),駕駛經驗尚有不足,身為其法定代理人之楊士賢、林妤晏理應對楊喬伃上下山騎乘(駕駛難度較高)及是否有搭載他人能力之評估等情多加提醒,惟楊士賢、林妤晏並未證明對楊喬伃駕駛能力等之監督未疏懈,渠等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牙齒矯正治療費7萬元、植牙費50萬元、診療費用2,290元、交通費225元損害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應認為真實。雖上訴人嗣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係採用牙齒矯正治療,而非植牙治療,故無植牙費50萬元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髓治療,宜繼續門診追蹤。𧸛復治療合併下顎前牙區補骨,左上犬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缺牙區植牙,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全瓷牙釘牙冠𧸛復,治療費用估計約50萬元」(見士調卷第10頁),可知上開部分牙齒須先追蹤矯正治療後,再作植牙、釘牙冠𧸛復,亦有部分缺牙區直接即應植牙治療;又大程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經評估後,建議先矯正治療,以有足夠合適的空間製作假牙,使其恢復咀嚼及美觀功能」(見士調卷第12頁),益證被上訴人並非僅採牙齒矯正治療,故牙齒矯正治療與植牙治療為不同療程及就實際牙齒實況所為之治療方式,應認在治療上有其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應不足採。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涉及容貌外表之牙齒遭受此等嚴重之身體傷害,其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生,未婚,名下無任何財產、半工半讀;楊喬伃就讀大學,未婚,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半工半讀;楊士賢為鑫汎公司之股東,股款有200萬元,林妤晏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學生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43至50、55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以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程度、楊喬伃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合理。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後仍赴澎湖旅遊及劍潭交誼,人際關係並無窒礙,且楊喬伃係好心搭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楊士賢只是鑫汎公司之掛名股東,且鑫汎公司經營不善,造成虧損,楊士賢股份市值應不足200萬元,楊士賢、林妤晏均無工作,故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士調卷第24頁),則被上訴人事後與家人及友人至各地出遊,以舒解壓力,應屬合理,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後未有受任何痛苦,楊喬伃固係好意搭載被上訴人,但不意味即無注意之義務,楊喬伃因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自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楊士賢確為鑫汎公司股東,股本並無減少記載(登記表背面之股本減少明細皆為0)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鑫汎公司106年5月5日函所附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第61至62頁),上訴人所提出之鑫汎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70頁),雖記載票據遭退票及帳款無法收回,惟鑫汎公司管理階層已向銀行方面提出展期請求,並無法證明公司營運困難已影響200萬元股份市值,故楊士賢、林妤晏雖均無工作,然被上訴人資力亦不高,是本院係綜合上情,始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20萬元,未屬過高,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4條之「使用人」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不以債務人對該第三人有法律或經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限,僅須債務人對該第三人履行債務行為,有監督或指示之情即可,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反之,如無監督或指示行為,即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況在車禍事件中,駕駛者行車上均有其獨立自主性,益難認被害人有指示、監督之可能,如率以搭乘者為擴大其活動範圍即認駕駛者為使用人,則使用人同為賠償義務人時,如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害人之權利將永無獲得保護。經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楊喬伃為女性,於000年0月0日始領取駕駛執照,獨自騎乘排汽量100C.C.系爭機車猶稱便捷,但加載一人因重力關係操作較不敏捷,亦即共乘機車之危險較一人獨自騎承為高,仍要求楊喬伃搭載下山,楊喬伃實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224條準用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云云。然查,楊喬伃與被上訴人為單純搭載關係,上訴人並自承:不知道被上訴人受楊喬伃搭載時有何過失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且楊喬伃已取得駕駛執照,乃一般人可得信賴其有一定程度之駕駛能力,且無男女有別之分,縱因有他人搭載較不便捷,亦係經楊喬伃所同意,難認屬指示、監督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指示、監督行為促成楊喬伃之過失行為,是楊喬伃並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無法以楊喬伃之過失行為視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辯稱楊喬伃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得依民法第217條、第224條準用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稽。

㈣末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文。惟查,楊喬伃為半工半讀,楊士賢、林妤晏雖自承均無工作,惟渠等正值壯年,自有工作能力,並自承有楊喬伃姑姑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另楊士賢為鑫汎公司股東,有股款200萬元,亦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其僅為掛名股東,自難認本件賠償對上訴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即無所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為77萬2,515元(70,000+500,000+2,290+225+200,000=772,515),惟應扣除被上訴人自承伊已先受償之8萬1,995元(上訴人於急診、調解時分別支付之1萬元、6萬元,及強制責任險給付1萬1,995元,見士調卷第7頁),及被上訴人嗣後於本院始取得之車輛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金額10萬0,35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訊、被上訴人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5頁),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應為59萬0,170元(772,515-81,995-100,350=590,17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9萬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因在士調卷之送達不合法,原審另於原審卷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