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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55號
- 上訴人
-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廖貴裕
- 上訴人
- 楊碧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華南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李依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以娟
- 被上訴人
- 李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李柔超過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林以娟、李柔各新台幣肆萬參仟元,及均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碧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與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簽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與上訴人楊碧玲簽立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總瑩公司應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之必要措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因上訴人總瑩公司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乃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及第一審律師費;原審判決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玲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以娟新台幣(下同)870,090元、被上訴人李柔869,611元,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林以娟、李柔各4萬元,及均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各再支出第二審律師費43,000元,爰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林以娟、李柔各43,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擴張聲明:⒈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林以娟4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柔4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以娟、李柔分別與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玲,於100年2月27日各簽立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分別向總瑩公司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庚區H棟71號(被上訴人林以娟)、72號(被上訴人李柔)房屋,及向楊碧玲購買上開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總價款均各為658萬元,被上訴人2人已分別繳付價金1,661,000元。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總瑩公司應於102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之必要措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完工,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又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分別約定:「本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本約…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均已約定本件預售屋買賣之房屋與土地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屬聯立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所負債務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被上訴人依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⒈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
⑴被上訴人林以娟:上訴人總瑩公司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林以娟於102年12月15日止已繳房地價款計1,469,000元、102年12月27日再繳128,000元、103年10月7日再繳64,000元,已繳房地價款共計1,661,000元,依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以娟遲延利息870,090元。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雖約定遲延利息係以房屋價款萬分之5為計算基準,然上開約定為定型化條款,且違反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約定,應為無效。
⑵被上訴人李柔:上訴人總瑩公司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李柔於102年12月15日止已繳房地價款計1,469,000元、102年12月29日再繳128,000元、103年10月18日再繳64,000元,已繳房地價款共計1,661,000元,依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柔遲延利息869,611元。
⑶準此,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玲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以娟、李柔870,090元、869,611元,並均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⒉律師費:被上訴人已分別支出第一審律師費4萬元,各得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楊碧玲賠償。又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分別再支出第二審律師費各43,000元,亦得請求上訴人楊碧玲賠償。
(三)爰依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以娟870,090元、被上訴人李柔869,611元,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林以娟、李柔各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另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43,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預售房屋買賣合約及土地買賣合約係二獨立之契約,僅是為免房屋與坐落土地日後為不同人所有,故約定須一同履行及一同解除,與伊等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別。系爭預售房地買賣契約固約定應共同履行,惟此係因預售之房地本質上無法分離使用而為約定,不得反推違約金也須將房屋及土地價額併計。系爭預售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係分別訂定之契約,與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事項未區分土地及房屋而係訂立一契約有別,無該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
(二)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前段有關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處罰為:「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倘將土地及房屋分開約定,則就土地部分因無取得使用執照問題,即無須因逾期受罰。伊等係將房屋與土地分開出賣,被上訴人所繳交之款項均屬土地價款,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係以已繳房屋價款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所繳款項既均屬土地價款,即無遲延利息計算問題。又系爭工程期間遇大雨及颱風共計33日,屬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不能算入遲延期間。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一訴對上訴人2人起訴,性質上屬不同訴訟,僅因訴訟經濟以一訴解決,縱上訴人楊碧玲應負擔敗訴時對造之律師費,亦應考量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比例,並於計算比例後負擔該比例1/2之律師費,且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決定律師費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林以娟、李柔於100年2月27日,分別與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玲各簽立系爭房屋合約、土地合約,分別向上訴人總瑩公司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庚區H棟71號(被上訴人林以娟)、72號(被上訴人李柔)房屋,及向上訴人楊碧玲買受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總價款均各為658萬元,被上訴人2人已分別繳付價金1,661,000元。
(二)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總瑩公司應於102年12月15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總瑩公司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三)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地合約書、使用執照、付款明細表等可證(見原審卷7-82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應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應如何計算?上訴人2人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二)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楊碧玲給付律師費?金額為何?敘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應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計算方法,及上訴人2人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101年10月30日前開工,並於102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原審卷9頁背面、10頁、48頁背面、49頁),上訴人總瑩公司此部分所負之債務,係依約定期限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並非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兩造間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性質。
(二)次按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同法第2條第7款前段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又104年12月31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另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據上,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即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之法律授權,所公告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公告內容更有利消費者時,即應以公告內容作為規範預售屋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按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規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_年__月日之前開工,民國__年__月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查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項約定之內容,顯然違反上開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款前段「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衡諸社會交易常情,預售屋之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不論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訂,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建商與地主間均應負協同履行之義務。就買方消費者而言,所預繳之分期付款,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係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土地價款性質上並無分期繳納之必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房屋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37、76頁),及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136、137頁),被上訴人付款順序為:定金、簽約金、「開工款」、「工程期付款」、銀行貸款、交屋款;其中開工款、工程期付款顯係按工程進行期程付款,難認係土地部分之價款,應認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以「房屋總價款」作為計算違約金依據之約定,與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款前段規定不符,該約定無效,應適用上開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即上訴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計算,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價金均為土地價金,並非房屋價金,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亦應以系爭房屋總價款計算云云,為不可採。
(三)查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總瑩公司原應於102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然總瑩公司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見「三」之(二)),計逾期1,060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如下:
⒈被上訴人林以娟:被上訴人林以娟於102年12月15日止,已繳房地價款計1,469,000元,102年12月27日再繳128,000元,103年10月7日再繳64,000元,共計1,661,000元,有房屋付款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37頁正背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36頁),依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款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林以娟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870,090元(計算式:(1,469,000元×5/10000×12日〈102年12月16日至102年12月27日〉)+(1,597,000元×5/10000×284日〈102年12月28日至103年10月7日〉)+(1,661,000元×5/10000×764日〈103年10月8日至105年11月9日〉))。
⒉被上訴人李柔:被上訴人李柔於102年12月15日止,已繳房地價款計1,469,000元,102年12月29日再繳128,000元,103年10月18日再繳64,000元,共計1,661,000元,有房屋付款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76頁正背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37頁),依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款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李柔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869,610元(計算式:(1,469,000元×5/10000×14日〈102年12月16日至102年12月29日〉)+(1,597,000元×5/10000×293日〈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0月18日〉)+(1,661,000元×5/10000×753日〈103年10月19日至105年11月9日〉)。原審誤計為869,611元),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工程期間共計有33日為大雨及颱風期間,屬人力不可抗力應扣除日數云云,並提出99年至104年間之雨量、颱風資料為證(見原審卷110-113頁)。惟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即上訴人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不計入完工期限天數(見原審卷10、49頁),須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上訴人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始得扣除影響期間。故縱認於本建案施工期間,遇有颱風、豪雨,上訴人總瑩公司應提出相關之施工日誌或施作、監造日報表等,證明該等期日原有施工計畫,卻因天災之人力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施工,尚不能僅憑颱風或雨量達大雨或豪雨程度,即遽認已達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事由,上訴人辯稱應扣除33日不計算賠償金額云云,應屬無據。
(五)按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約定:「本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原審卷14頁正背面、53頁正背面),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亦約定:「本約…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原審卷36、75頁),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系爭房屋合約與土地合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且房屋或土地之單獨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系爭房屋合約、土地合約應屬聯立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合約、土地合約,契約之標的雖分別為房屋及坐落之基地,然前述系爭房屋合約、土地合約已約明二份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自簽約時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足見該二件合約係聯立契約,給付目的同一,均在使被上訴人同時取得系爭預售屋及基地之所有權;如有任一合約無法履約時,即均屬不能達到該二件聯立契約之契約目的,視同全部違約,在契約履行義務上,顯有牽連關係。亦即上訴人2人對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所約定之全部履行義務,上訴人中一人違約,即可視為另一上訴人同屬違約,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屋合約、土地合約之履行所生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違約責任亦然。
六、關於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楊碧玲給付律師費部分:
(一)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見原審卷36、75頁)。被上訴人2人主張因本件訴訟,分別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各4萬元、43,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45、83頁、本院卷143、145頁),為上訴人楊碧玲所不爭執;按本件因給付遲延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係起因於上訴人總瑩公司遲未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然系爭房屋合約與土地合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為兩造於締約時所約明,系爭房屋合約、土地合約屬聯立契約,業如前述(詳「五」之(五)),任一合約違約,視同上訴人2人均違約,且本件訴訟所涉爭執及訴訟標的金額,均與上訴人2人有關,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均係因伊等與上訴人2人間之訴訟所生不可割裂,且依前述,上訴人實質上為敗訴,從而被上訴人2人就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各4萬元、43,000元,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楊碧玲賠償,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一訴對上訴人2人起訴,上訴人楊碧玲應毋庸負擔全部之律師費,而僅須負擔1/2之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對上訴人楊碧玲起訴,即應支出律師費,其同時對上訴人2人起訴,律師費之支出並未因此增加,無從反面推論被上訴人倘僅對上訴人楊碧玲起訴,僅須支出前開金額之1/2;又被上訴人同時對上訴人2人起訴,乃其訴訟經濟或訴訟策略之考量,亦不能減免上訴人楊碧玲依約負擔律師費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以娟、李柔依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玲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賠償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違約金)870,090元、869,610元,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楊碧玲給付律師費各4萬元、43,000元,及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43,0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李柔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李柔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2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擴張聲明部分除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擴張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