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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翁昭蓉賴惠慈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

上訴人
朱燕珍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張順美
訴訟代理人
黃宏裕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朱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三八五、第六一三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持原審法院民國(下同)86年度促字第25386號支付命令(下稱第25386號支付命令)對債務人朱燕銀、許誌宏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原審法院換發100年度司執玄字第43039號債權憑證(下稱第43039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於100年7月5日持第43039號債權憑證及原審法院86年度促字第25389號支付命令(下稱第2538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依序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1385、第613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依序稱第61385號執行事件、第61386號執行事件),對於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均屬票據債權,業已時效完成,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第61385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第6138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於90年3月1日出具切結書(下稱90年3月1日切結書),承認第25386號、第25389號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存在,並表示拋棄時效完成利益,再於96年12月1日與陳惠如、許誌宏共同簽發本票(下稱96年12月1日本票),並背書交付伊,內載承認上開債務意旨,是時效中斷,尚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61385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6138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及朱燕銀(上訴人姐姐,於86年10月8日死亡)、許誌宏(朱燕銀之子)、陳惠如(許誌宏之妻,即朱燕銀之媳)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原審法院於86年9月15日核發第25386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及朱燕銀、許誌宏、陳惠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323,000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於86年9月15日確定。被上訴人嗣於100年5月18日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3039號事件(下稱第43039號執行事件),對朱燕銀、許誌宏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27日換發第43039號債權憑證。(見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確定證明書、聲請狀等影本,原審卷1第7至9、67、151、153、154頁;原審卷2第218至222頁。被上訴人提出之通知書影本,原審卷1第101頁)

㈡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及朱燕銀、許誌宏、陳惠如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原審法院於86年9月15日核發第25389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及朱燕銀、許誌宏、陳惠如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8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於86年9月15日確定。(見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狀等影本,原審卷1第13至15、229至232頁)

㈢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日持第25389號支付命令,對於上訴人及朱燕銀、許誌宏、陳惠如,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14540號事件(下稱第14540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士林地院嗣於90年7月20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見上訴人提出之裁定書、聲請狀等影本,原審卷1第205、206、233至235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通知書等影本,原審卷1第99至101頁;本院調卷,影本見上字卷2第2至2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以第43039號債權憑證及第2538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原審法院依序以第61385號、第61386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執行命令等影本,原審卷1第6至17頁)

㈤上訴人以第25386號支付命令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上訴人,已失其效力為由,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就第613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138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274號駁回之。上訴人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之。上訴人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駁回確定。(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裁定書影本,原審卷1第156至161頁;上字卷1第80至92頁)

㈥上訴人以第25389號支付命令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上訴人,已失其效力為由,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就第613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138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事聲第275號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被上訴人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1年3月2日以101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之。嗣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12日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15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307號裁定廢棄之,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0月3日以101年度抗字第480號駁回之。(見兩造各自提出之裁定書影本,原審卷1第82至85、175至178頁;原審卷2第258至262頁;上字卷1第93至100頁)上訴人曾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均屬偽造,故第25386號、第25389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各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伊,業已失效,縱然有效,因被上訴人係以詐術使各該支付命令確定,其取得該債權為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以該債權與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互為抵銷等語,嗣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更1卷1第105頁),本院自無庸論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第6138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第43039號債權憑證換發前之第25386號支付命令,與第6138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第25389號支付命令成立後,各該執行債權即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如已完成,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者,係屬於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參照)。

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第2項規定:「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查:

㈠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自到期日起算;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自發票日起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分別於84年11月1日至85年8月30日期間內屆滿,嗣被上訴人於86年間持各該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固無中斷時效可言,惟原審法院於86年9月15日核發第25386號、第25389號支付命令,上訴人及朱燕銀、許誌宏、陳惠如均未提出異議,致各該支付命令於86年9月15日確定,依104年7月3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各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就各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上訴人原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行使之時效抗辯權,亦因該效力所遮斷,而不得執以拒絕給付,此與時效中斷,使原經過之時效期間全歸無效所生之法律效果無異,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自86年9月15日各該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5年時效期間,至91年9月15日時效完成。

㈡被上訴人雖於89年11月1日以第2538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以第14540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但士林地院於90年7月20日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視為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不中斷。

㈢被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18日以第2538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第43039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27日換發第43039號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惟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1年9月15日完成,被上訴人嗣後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之問題。

㈣被上訴人雖於100年7月5日以第43039號債權憑證及第2538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依序以第61385號、第6138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但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均已於91年9月15日完成,被上訴人嗣後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之問題。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90年3月1日切結書承認第25386號、第25389號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存在,時效因而中斷,並重行起算5年云云。上訴人則否認90年3月1日切結書真正。本院論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按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是此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私文書上之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陳述:90年3月1日切結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於81年3月6日申請印鑑登記之印鑑(下稱舊印鑑)印文相符等語,業據提出90年3月1日切結書、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81年3月6日核發81北市警安戶印證字第803274號印鑑證明(原審卷1第50頁;原審卷2第66頁)為證,並有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可稽(見該局106年8月8日調科貳字第10603326620號函所附鑑定書,更1卷1第469至487頁),堪予採信。又依我國人民申請印鑑登記,通常係用來證明以該印鑑所為之法律行為,乃本人所為或其效力及於本人之經驗法則,上訴人復不爭執上開印鑑證明係其申領,自應先推定90年3月1日切結書係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持上訴人之舊印鑑蓋章出具,則上訴人主張90年3月1日切結書係他人持其舊印鑑蓋章偽造,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陳稱:朱燕銀原將其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伊之名下,81年間伊與配偶劉文楷感情不睦(嗣於81年4月13日離婚),朱燕銀恐影響其對系爭房地權利,乃要求伊辦理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供其辦理過戶、設定抵押權手續,伊遂於81年3月6日申請印鑑登記並申領印鑑證明,將舊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朱燕銀,詎朱燕銀未辦理,並於83年間表示印鑑遺失,伊即於83年12月16日以原印鑑遺失為原因,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下稱變更後印鑑為新印鑑),嗣依朱燕銀指示,於84年3月2日以新印鑑申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至陳惠如名下,於84年3月22日登記完竣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所有權狀等影本(原審卷1第67至71頁;原審卷2第45、46頁)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在原審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承: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給朱燕銀,朱燕銀再交付伊等語(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原審卷2第158、159頁);於100年10月20日在原審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5號事件具狀自承「朱燕銀並持有聲請人朱燕珍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正本」(見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影本,原審卷2第84頁),及提出之異動索引相符(原審卷1第122頁)。並有證人陳惠如於101年3月29日在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1第122頁,問:為何原告會將房屋過戶給你?)因為那房屋是我婆婆買的,本來是以原告的名字買的,但如果要以轉給證人許誌宏稅金很高,在我與證人許誌宏尚未結婚前,以我的名義向原告購買只需10%的稅金,我並沒有付錢購買。」(原審卷1第186頁),可資佐證。則上訴人主張其未持舊印鑑或委由他人持舊印鑑蓋章於90年3月1日切結書,非全然不可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0年7月1日在約定書兼特別授權書(下稱80年7月1日約定書兼特別授權書)簽名及以舊印鑑用印,該約定書兼特別授權書之第1條記載:「立書人願提供所有台北市○○○路○段000號五樓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順美,所有權移轉書類均經立書人親自蓋章,交付委託方淑款代書辦理。」、第4條記載:「本約所蓋用印章,作為約定印鑑章。立書人將該印鑑章交付朱燕銀(姐),依民法特別授權朱燕銀使用。所有以該印鑑章所簽發之票據、借據、契約、文件等,立書人均承認其法律效力並承擔全部責任。立書人絕不藉口印章遺失或被盜蓋或任何理由主張無效,否則願負詐欺刑責。」、第6條記載:「本約定書經立書人簽章後生效,並由方淑款代書核對立書人身分無誤後見證。」等語,並提出80年7月1日約定書兼特別授權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更1卷1第173至179頁)為證,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80年7月1日約定書兼特別授權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與舊印鑑印文相符,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8日調科貳字第10603326620號函所附鑑定書(更1卷1第469至487頁)可稽。惟證人方淑款於101年12月27日在原審法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問:朱德銀姊妹與被告是否有因債務問題在妳面前或事務所簽過任何本票、切結書或借據?)朱德銀姊妹有來過我金山南路及信義路口巷子裡辦公室一次,不記得是做什麼事,在店裡,她們跟黃宏裕有在一起算帳,做手續會帳,我沒有看她們在做什麼。」(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原審卷2第242頁),嗣於106年6月22日在本院證稱:「(提示80年7月1日約定書兼特別授權書)有看過,我去朱德銀(就是朱燕銀)在和平東路的店內,處理過戶的案件。(提示更1卷第175頁,問:是指辦本件過戶手續嗎?)是的。(提示更1卷第173至179頁,問:當天去是要辦什麼?)就是要辦理過戶這件房子,我當天帶這些文件全部去給朱燕珍蓋章簽字,當時朱燕銀跟朱燕珍都在場…朱燕珍在第173頁親自簽名,印文也是從店裡的抽屜拿出來蓋印。」(更1卷第212、213頁),先後不一。又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在原審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民事事件提出答辯㈤狀陳述:上訴人於84年12月30日出具本票兼切結書(下稱84年12月30日本票兼切結書),承諾於93年3月1日前未清償債務者,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以為擔保,並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云云,而當時係提出同更1卷1第173至179頁之文書為證(見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影本,更1卷1第259至269頁),是被上訴人先後抗辯上述過戶文件用印時點及緣由有極大出入。再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80年7月1日約定書兼特別授權書上「朱燕珍」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於81年3月6日在印鑑登記申請書、於83年12月16日在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於79年9月1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活期存款印鑑卡、於78年11月21日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於94年12月5日及98年7月31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印鑑卡、於79年5月1日在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證明書、於86年6月25日在合作金庫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定期定額投資國外共同基金約定書暨申請書(見更1卷1第533、535、541、549、551、573、575、583至597頁,下合稱比對文書)上之簽名筆跡,二者是否相符,該局以107年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603487590號函檢送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為:二者筆跡筆劃特徵(即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更1卷2第21至29頁)。被上訴人雖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文書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並指摘比對文書之簽名縱為上訴人所為,但上訴人在不同時間、地點之簽名亦可能不一致,故不能憑以證明上訴人未在80年7月1日約定書兼特別授權書上簽名云云,然查,簽名樣式固可能因時間、地點而存在差異,但書寫習慣(即上述筆劃細部特徵)通常係自幼養成慣行,不致因樣式不同而改變,是被上訴人之指摘委無可取,自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綜上事證,本院認為證人方淑款之證言虛偽,80年7月1日約定書兼特別授權書上「朱燕珍」簽名實非上訴人所為,據此亦可推論上訴人並未親自在其上用印,該私文書應係偽造,無從憑以證明上訴人有授權朱燕銀在90年3月1日切結書上用印,反之,得憑以佐證前開㈡上訴人所陳其將舊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朱燕銀之事實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朱燕銀於80年12月25日出具約定書(下稱80年12月25日約定書),並親自簽名、用印,約定以其二人在該約定書上蓋用之印文樣式(包括舊印鑑印文)任一式作成之債務憑證文書證物均為有效云云,並提出約定書為證(本院上字卷1第170頁),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80年12月25日約定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之一,與舊印鑑印文相符,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8日調科貳字第10603326620號函所附鑑定書(更1卷1第469至487頁)可稽。惟該約定書所載見證人吳東霖於104年2月4日在原審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980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問:之前是否任職於方淑款代書事務所?)我是兼任…(提示上開約定書,問:有無承辦本件民間借貸事務?)不是我承辦的,是我送件而已…事隔多年,我無法確定為原告所蓋章,簽名的部分我也無法確定為原告所親自簽名…我依照方代書的指示,他會指定送件的地點及接洽的人為何,我是依照這樣過去的…我到現場的時候只是確認『是不是朱小姐』,但是有沒有核對全名我已經忘記了…我用印只是表示這件是我跑件的,至於是不是本人簽名及核對本人不是我的業務範圍」(上字卷2第146、147頁),可見該約定書記載吳東霖見證上訴人本人簽名、用印,其真實性已屬可疑。再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80年12月25日約定書上「朱燕珍」簽名筆跡,與上訴人在比對文書上之簽名筆跡,二者是否相符,該局以107年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603487590號函檢送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為:80年12月25日約定書筆跡之形貌雖與比對文書筆跡相似,惟其運筆緩慢、滯澀不順,且多處筆劃有複筆描寫(重複筆劃)等不自然情形,由於80年12月25日約定書之簽名已失書寫者慣常之筆跡特徵,故難與比對文書筆跡書寫者即朱燕珍之常態筆跡鑑定異同等語(更1卷2第21至29頁),又斟酌上訴人運筆書寫並無困難,依常理言,其簽名不應出現上述不自然情形,堪認80年12月25日約定書上「朱燕珍」簽名非上訴人所為,據此亦可推論上訴人並未親自在其上用印。綜上事證,本院認定80年12月25日約定書係屬偽造,無從憑以證明90年3月1日切結書對上訴人生效。

㈤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與朱燕銀合夥經營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下稱般若中心),但上訴人係真正經營及有資力者,故朱燕銀出面向伊借款時,伊要求上訴人於81年3月15日出具授權書(下稱81年3月15日授權書)予朱燕銀,內載「授權人朱燕珍(甲方)與被授權人朱德銀即朱燕銀(乙方)…甲方茲交付乙方印章兩顆,式如本授權書所蓋用一圓一方印章…及甲方印鑑證明乙件。甲方茲特別授權乙方有以甲方交付之印章兩顆,以甲方名義為簽發本票、支票、借據、各類契約書、協議書及現金收付等一切法律行為之權,並有民法特別代理權之授權」云云,提出授權書為證(原審卷1第118、119頁),上訴人則否認之。查81年3月15日授權書上所蓋上訴人之方型印文與舊印鑑印文相符,固有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可稽(見該局106年8月8日調科貳字第10603326620號函所附鑑定書,更1卷1第469至487頁)。惟查,81年3月15日授權書雖蓋有「見證律師:冷國昌」印文,並記載「茲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朱燕珍之同意並親自簽字屬實無訛」,但原審法院在100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民事事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81年3月15日授權書上「朱燕珍」簽名,與上訴人於81年3月6日在印鑑登記申請書、於90年間在合作金庫信用卡申請書、於91年11月6日在華泰銀行借據、約定書及於100年10月3日、101年11月12日在該事件當庭簽名是否相符,該局以102年3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203171100號鑑定書表示二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即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均不同)(見上訴人提出之囑託鑑定函、鑑定書等影本,原審卷2第304至315頁)。又證人黃宏裕於101年3月29日在原審證稱:「被告是台灣康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的老闆,我是台灣康和的員工,現在職中…(提示81年3月15日授權書,問:授權書上的原告印文是否為原告的?)授權書是朱燕銀提出的,他提出時就已蓋好原告的印文…(問:是否因為你們都看朱燕銀持有原告的方型印鑑章及圓型章,所以你們要求他在81年3月15日到律師事務所出具授權書,表示原告上開兩個章,都授權朱燕銀使用?)原告、朱燕銀、陳惠如、許誌宏四人的章均是放在朱燕銀的辦公桌抽屜中,之所以會要求原告的授權書,是因為朱燕銀要求多借些錢,但因為當時220號房子是原告的,所以才會要求原告拿出這張授權書給我們,我們比較有保障。」(原審卷1第185頁反面、第188、189頁)。堪認上訴人並未簽立81年3月15日授權書,該授權書實屬偽造,反之,亦得據以佐證前開㈡上訴人所陳其將舊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朱燕銀之事實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朱燕銀已返還舊印鑑予上訴人。再斟酌朱燕銀於86年間死亡,顯然係第三人取得舊印鑑,用以偽造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未持舊印鑑或委由他人持舊印鑑蓋章於90年3月1日切結書,堪予憑信。

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求伊撤回第145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始出具90年3月1日切結書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90年3月1日切結書記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債權人應予撤回。」又證人黃宏裕於101年3月29日在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1第50頁,問:是否因原告簽了這份切結書,所以被告才去撤回士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是的,這是原告請求不要執行這個房子,因為這個房子有糾紛,如果執行了許誌宏會犯罪」(原審卷1第189頁);於101年5月8日在原審證稱:「被告查封許誌宏於淡水的房子,在查封的過程中,我與朱燕銀的代書(即方淑款)一起去查封的,當時去查封時,許誌宏說他們的房子(即淡水的房子)有糾紛,希望不要查封,許誌宏希望能和解,所以談了很多次,被告有同意撤掉查封,他們要把到期的支票一起來換…最後達成協議即是換許誌宏的票,原告跟許誌宏都承認支付命令的債務…(提示第14540號執行事件案卷,問:你上述查封房子是否為該案標的?)是的。(問:你上述你是在去查封現場碰到許誌宏?)我是跟法院在查封現場留電話,當時因為標的不清楚,所以沒有辦,當時有方淑款代表被告與地政人員一同到場,後來許誌宏才與我聯絡」(原審卷2第23頁)。證人方淑款於101年12月27日在原審法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民事事件證稱:「被告要去查封朱德銀兒子名下淡水房子,我有去現場,但印象最後沒有封起來。好像那裡沒有人還是怎樣,是頂樓加蓋」(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原審卷2第237頁)。惟查,觀諸士林地院於90年7月20日所為89年度執字第14540號裁定,係以被上訴人二次未依通知到場會同勘測執行標的(即許誌宏名下之臺北縣○○鎮○○路000號頂樓增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駁回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審卷1第205、206頁),並非被上訴人主動撤回,方淑款於執行過程中亦未曾到場。且證人許誌宏於101年3月29日在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1第50頁,問:你知否有這個切結書?)我不知道,也沒有看過…(提示原審卷1第99頁,問:你知否有被強制執行?)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是今日才知道…我只有淡水的房子,至於有無被執行,我不知道…因為都是我母親朱燕銀在處理。」(原審卷1第187頁),核與許誌宏未簽立90年3月1日切結書,及上開執行事件送達許誌宏之公文係因查無此人退回(見上訴人提出之公文封影本,原審卷1第207頁)等情相符。是90年3月1日切結書上開記載與事實不合,證人黃宏裕、方淑款之證言亦屬虛偽,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與朱燕銀合夥經營般若中心,於84年3月1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伊憑以辦理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又簽立授權書授權朱燕銀辦理公證,詎上訴人佯稱遺失所有權狀,乃簽立本票兼切結書(下稱84年3月1日本票兼切結書),承諾於84年5月1日完成設定,嗣設定未完成,上訴人乃出具90年3月1日切結書云云,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授權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129至134頁),為上訴人否認。查證人黃宏裕於101年3月29日在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1第50頁,問:是否為原告親自所蓋的章?)這是原告親自蓋的,因為當時被告要告原告刑事案件,在84年間原告他們設定給被告1,500萬元抵押權,但原告說權狀放在公車上,故當日無法設定,但當日有票子到期,所以才要被告(應是原告之誤)寫一個切結書,切結兩個月內補發權狀,辦好設定,如果沒有的話視同詐欺,後來本院卷50頁(即原審卷1第50頁)的切結書來承認被告債權,但被告不可告原告詐欺…當時我有在現場,我親眼看到原告所蓋的。(問:你上所述是否為原審卷1第50頁第5點『債權人不得以刑事告訴上該債務人等四人』?)是的…(提示原審卷1第129至131頁被上訴人提出之84年3月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問:你有無看到原告親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就是我上述所說的1,500萬元設定抵押權的設定契約書,這是我親眼所見原告蓋的,至於會蓋三個章,是因為原來的章是普通章不能設定,所以才會再蓋印鑑章,但印鑑章又沒有蓋好,所以代書又叫原告他們補蓋一次。(提示原審卷1第132頁被上訴人提出之84年3月1日委託書,問:委託書上開印文是否為原告的印文?)這委託書與上開設定抵押權時,原告同時蓋的。(提示原審卷1第133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影本,問:這是否為原告的印文?)這是原告的印鑑章,這是原告交給朱燕銀去法院辦公證,是為了設定上述1,500萬元的抵押權…(提示原審卷1第133頁,問:授權書上的原告名字是否為你親眼看到他寫?)我不知道,這是原告給朱燕銀要拿去法院辦公證用的。這份授權書是於不能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時,原告說權狀不見了,為了多一點保障才要原告提出。至於時間點為該抵押權不能設定之後,應該沒隔多久。」(原審卷1第187至189頁);於101年5月8日在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1第50頁)切結書是原告切結說要對兩張支付命令負責任,希望被告不要告他刑事案件,因為在84年時,原告要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原告說權狀遺失,所以無法辦,原告當時有切結在兩個月之內,要補發權狀,再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如果沒有的話,原告要負刑事責任…當時切結書…已經寫好並蓋好章才拿來的…(提示原審101年3月29日筆錄第7頁,問:你前次作證時說,被證9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你親眼見原告蓋的,至於會蓋三個章,是因為原來的章是普通章不能設定,所以才會再蓋印鑑章,這是同一天發生的事嗎?原告是在何時、何地為上開行為,當時有那些人在場?)設定文件章已蓋好一個木頭章,再拿給代書,後來代書說印章不對,有告訴我並聯絡朱燕銀,中間隔了2、3天,後來原告與朱燕銀就拿章到方淑款代書那去蓋章,至於詳細時間、地點我忘了,在場人我不清楚,我沒有在場…(提示原審卷2第41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在原審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4號聲明異議事件提出之84年3月1日本票兼切結書,問:你所說的切結書,是這一張嗎?)是的…(提示原審卷1第129至131頁,問:這是否為你親自看到原告蓋的?)是的,這些書類是代書交給他們拿回去的,蓋章當時我不在場,後來代書通知他們來補蓋印鑑章,我才有在場。(提示原審卷2第29至36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在同上事件提出之84年3月1日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1年3月6日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授權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等影本,問:是否於84年3月1日拿給代書設定抵押權的文件?)…授權書不是在設定抵押權當日交的,其他都是。(提示原審卷2第32、33頁,問:是否你親自看到原告親蓋的?)我親眼看到第4頁(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原告親蓋的章,其他我記不清楚。至於第7頁(即土地登記申請書)我沒有看到是誰簽的。」(原審卷2第22至25頁)。又證人方淑款於101年12月27日在原審法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民事事件證稱:「(提示本院卷1第215至219頁並告以要旨,即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權書,問:這件抵押權設定是否妳承辦?)不是我的字跡,是我事務所小姐寫的,上面最高限額的章是事務所的章,我沒有去辦這件,因為沒有權狀,通常先幫客戶寫好,再請客戶來蓋章,我記得我有說不能蓋普通章,印鑑章誰蓋的沒有印象,一個印鑑章跟普通章重疊,我有印象說不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朱燕珍的印鑑章沒有印象是否本人來蓋,沒有印象為何附授權書,這是法院公證要用的,不是地政要用的…(問:當初妳辦理抵押權設定過程中,有無看過或聯繫過原告?)因為印章錯,打電話到店裡去說印章不對,沒有確認是否原告接電話。(問:辦理抵押權設定,是否要提供印鑑證明或不動產權狀?)都有印鑑證明,才知道章對不對,有時候是客戶蓋好章才給我們,案子跟印鑑證明拿回來核對才知道章不對。(問:你是看到印鑑證明的章與設定契約書的章不符,才會打電話到和平東路的店?)是。(問:妳剛才說沒有送件是因為沒有權狀,你是否有跟原告要權狀?)我打電話到店裡去,不記得誰接電話,後來聽被告說她們說權狀找不到。(問:章蓋錯之後,是妳把設定契約書帶回去和平東路店裡面要朱燕珍補蓋,還是朱燕珍或其他人來補蓋?)沒有印象。我認為不是跑去她們店裡。(問:妳說妳沒有跑去她們店裡要她們補蓋,應該是有人拿著朱燕珍的印鑑章來補蓋,在妳面前為何會蓋成重疊?)沒有印象。(問:章蓋重疊之後,妳有無針對重疊的章要求朱燕珍再做補正動作?)我不記得蓋重疊是否是這件。(問:辦理抵押權設定的印鑑證明核發的時間到辦理的時間是否有限制?)當時沒有,現在有限制原因事實日期往前推1年內的印鑑證明。(問:朱德銀姊妹與被告是否有因債務問題在妳面前或事務所簽過任何本票、切結書或借據?)朱德銀姊妹有來過我金山南路及信義路口巷子裡辦公室一次,不記得是做什麼事,在店裡,她們跟黃宏裕有在一起算帳,做手續會帳,我沒有看她們在做什麼。(問:本院卷1第215至218頁書面是否兩造在妳辦公室寫好蓋章?)我們都會先寫好,蓋便章不是在我辦公室,蓋印鑑章不記得。(問:辦理抵押權契約書時,還有無叫妳辦其他事?)姊妹二個跟被告到我辦公室,在另外1張大桌子談,我印象中是檢查她們印章有沒有蓋好,因為蓋重疊了,當場請她們重蓋,不知是誰重蓋,蓋好我再看過…(問:你是不是康禾公司的股東?)她們叫我掛名我就掛名。」(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原審卷2第236至244頁)。惟查,證人黃宏裕就90年3月1日切結書及上開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授權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之用印過程及立授權書之目的,前後證述不一,關於上開委託書等用印過程及立授權書目的,亦與證人方淑款之證詞有極大出入。再按81年5月27日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29條,申請登記時檢附之印鑑證明,有效期限為1年,其計算自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之日止,上開印鑑證明於81年3月6日核發,根本無從憑以於84年3月間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證人方淑款以代書為業,如確曾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相關手續,卻未要求上訴人提出效期內之印鑑證明,並進而發現上訴人早於83年12月16日變更印鑑,而要求上訴人蓋用新印鑑,顯悖離事理。又斟酌證人黃宏裕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康和公司;上訴人提出黃宏裕於100年11月21日在原審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5號聲明異議事件所提出參加訴訟聲請狀影本,內載「81年之際,朱燕銀、朱燕珍…許誌宏…陳惠如,因經商之需,以上該四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及以陳惠如為發票人之支票等,請參加人幫忙調借現金,參加人找到相對人張順美,前後多年向相對人週轉現金,參加人為借款人朱燕銀等與債權人張順美間,借款之介紹人兼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於本借款如有未獲清償時,參加人應對相對人連帶保證清償」(原審卷2第95頁);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980號民事事件104年2月4日筆錄,記載被上訴人自承:伊自85年起擔任康禾公司負責人,是方淑款的金主,方淑款及黃宏裕的母親黃謝永雪為該公司股東等語(上字卷2第146頁),及依證人黃宏裕提出康禾公司股東名簿,顯示方淑款係康禾公司最大股東,出資400萬元,黃謝永雪出資50萬元(原審卷1第195頁)等情,本院認為證人黃宏裕、方淑款因就本件訴訟之經濟上利害關係與被上訴人一致,而故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不實證述。從而,不能憑上述證言,認定上訴人於84年3月間曾持舊印鑑蓋章出具各該私文書,自無從認為上訴人有因未完成抵押權設定,恐遭被上訴人控告詐欺,始同意出具90年3月1日切結書之事實。

㈧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行使偽造之90年3月1日切結書、96年12月1日本票等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8號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駁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上字卷2第28至34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影本(上字卷2第124頁)可稽。惟本院不受各該處分及裁判之拘束,仍得依上開各點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為相異之認定。

㈨綜上,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90年3月1日切結書上之印文,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持舊印鑑蓋印,足以推翻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推定。被上訴人就所抗辯上訴人或其代理人用印乙情,所提反證則均不可採。準此,堪認90年3月1日切結書係偽造,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執以抗辯上訴人承認第25386號、第25389號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存在,時效因而中斷,應重行起算5年云云,洵非有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陳惠如、許誌宏共同簽發96年12月1日本票,並背書交付伊,內載「憑票於100年12月1日無條件兌付新台幣650萬元整。…發票人承認台北地院八十六年促字第25386、25389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並於此票到期日前清償,否則此票即作為違約金賠償,不得異議。」,故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中斷,重行起算5年云云。上訴人則否認96年12月1日本票真正。查:

㈠被上訴人陳述:96年12月1日本票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與舊印鑑印文相符等語,業據提出96年12月1日本票、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81年3月6日核發81北市警安戶印證字第000000號印鑑證明(原審卷1第57頁;原審卷2第66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之㈠說明,固應先推定96年12月1日本票係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持舊印鑑蓋章出具,惟援引前開之㈡至㈤論證內容,本院認定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其將舊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朱燕銀之事實,是上訴人本人並未持舊印鑑,亦未授權他人持舊印鑑蓋章於96年12月1日本票,足以推翻上開推定,則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本票之真正,負反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聲明之證人黃宏裕於101年3月29日在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1第57頁,問:本票上的原告印文,是否為原告的印章?)那是原告的印鑑章,至於是何人蓋的我不知道…原告及朱燕銀要對陳惠如、許誌宏開的票子負責。許誌宏有1張365萬要到期的支票,而許誌宏就開了一張365萬的本票上,上面印章與到期的支票相同,當時許誌宏就拿這張本票及被證2(即原審卷1第57頁)的本票,被證2的本票是為了承認債務,而由陳惠如與一位李先生拿來給我的…陳惠如來換這個時有一張許誌宏的票,而且陳惠如當時也有簽收。」(原審卷1第188、189頁);嗣於101年5月8日在原審證稱:「本票(指上述面額365萬元本票,經證人黃宏裕庭呈該本票,見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提出之影本)是許誌宏開的,因為支票快到期,所以原告才拿這張本票來換支票回去,支票上的號碼在本票上有寫…(提示90年3月1日切結書,問:切結書與本票(指上開庭呈本票)均為同一天所開立,有何關聯?)本票是來換許誌宏的支票回去,當時是原告本人來,當時是由我辦理,一次處理兩件事,當時切結書及本票都已經寫好並蓋好章才拿來的。」(原審卷2第22頁反面)。惟查,本院業已認定證人黃宏裕就90年3月1日切結書簽立過程之證言為虛偽,且其就何人交付96年12月1日本票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證人陳惠如於101年3月29日在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1第57頁,問:上面的陳惠如是否你的章?)不是,我沒有這個章,我也沒有看過該本票…許誌宏從頭到尾沒有支票過」(原審卷1第186頁反面、第190頁);證人許誌宏於同日在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1第57頁,問:本票上的章是否你所蓋?)我也沒看過這張本票,那個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那個印章。」(原審卷1第187頁),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人許誌宏有甲存帳戶、曾簽發支票等事實之證據。此外,黃宏裕曾持96年12月1日本票聲請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32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陳惠如、許誌宏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認定該本票係偽造,而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北簡字第897號判決黃宏裕敗訴,於102年12月2日確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書等影本(原審卷2第174、175頁;上字卷1第134頁;上字卷2第144頁)可稽。再斟酌證人黃宏裕就本件訴訟之經濟上利害關係與被上訴人一致(理由見前開之㈦),本院認為證人黃宏裕係故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不實證述,自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持舊印鑑簽發96年12月1日本票。

㈢綜上,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96年12月1日本票上之印文,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持舊印鑑蓋印,足以推翻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推定。被上訴人就所抗辯上訴人或其代理人用印乙情,所提反證則均不可採。準此,堪認96年12月1日本票係偽造,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執以抗辯上訴人承認第25386號、第25389號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存在,時效因而中斷,應重行起算5年云云,難謂有理。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第61385號、第61386號執行事件所主張執行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拒絕給付之,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第61385號、第6138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之判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金額(新臺幣)    │票號    │
│    │            │            │                │        │
├──┼──────┼──────┼────────┼────┤
│1   │81年8月4日  │81年11月15日│70萬元          │0000000 │
├──┼──────┼──────┼────────┼────┤
│2   │81年7月20日 │81年11月19日│86萬7,000元     │0000000 │
├──┼──────┼──────┼────────┼────┤
│3   │81年12月23日│82年2月20日 │45萬元          │0000000 │
├──┼──────┼──────┼────────┼────┤
│4   │81年12月23日│82年3月10日 │45萬元          │0000000 │
├──┼──────┼──────┼────────┼────┤
│5   │82年1月14日 │82年7月1日  │100萬元         │0000000 │
  ──┼──────┼──────┼────────┼────┤
│6   │82年1月14日 │82年7月1日  │100萬元         │0000000 │
├──┼──────┼──────┼────────┼────┤
│7   │82年1月14日 │82年7月1日  │100萬元         │0000000 │
├──┼──────┼──────┼────────┼────┤
│8   │82年1月14日 │82年7月1日  │100萬元         │0000000 │
├──┼──────┼──────┼────────┼────┤
│9   │82年1月14日 │82年7月1日  │100萬元         │0000000 │
├──┼──────┼──────┼────────┼────┤
│10  │82年1月14日 │82年7月1日  │100萬元         │0000000 │
├──┼──────┼──────┼────────┼────┤
│11  │82年4月29日 │82年7月30日 │365萬元         │0000000 │
├──┼──────┼──────┼────────┼────┤
│12  │82年1月14日 │82年8月30日 │100萬元         │0000000 │
├──┼──────┼──────┼────────┼────┤
│13  │82年1月14日 │82年8月30日 │101萬6,000元    │0000000 │
└──┴──────┴──────┴────────┴────┘
附表二:
┌──────┬──────┐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
│81年11月1日 │ 20萬元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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