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60號
- 再審原告
-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道東
- 訴訟代理人
- 林禮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寅律師
- 再審被告
- 林道鈞
- 訴訟代理人
-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106年6月13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64號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06年10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72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法定代理人林道東(下稱林道東)所有,林道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975/1629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惟再審被告竟主張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逾越伊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使用之面積而占用再審被告應有部分51787/162900(下稱系爭出租部分),而偽稱伊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出租部分簽訂原證2、11、12之建物(屋)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等情,並請求伊給付租金,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9月25日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再審被告一部勝訴(下稱原一審判決),經伊就敗訴部分上訴後,再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為真正,然伊於前訴訟程序已追復爭執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前審卻未命再審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71年台上字第3516號等判例意旨;又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有無資力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一節,誤信證人林曰芬之證詞,且認無調查再審被告任職期間及薪資之必要,違背同法第286條規定、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契約上林道東之印文與伊於前程序二審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上林道東之印文不同,系爭契約上林道東之簽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另案於105年9月14日訊問筆錄上林道東之簽名筆跡不同,伊於89至92年、95年、96年、98年之財務報表並無列計租金支出,惟前審均未調查,故上開印文、簽名、財務報表均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判(即原一審判決不利於伊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原確定裁定〈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一審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契約,並自承有給付租金等語;復於104年8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陳明:對原證1至12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則其嗣後否認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卻無法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再審原告所指證物,均經前審斟酌,並非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發現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提出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茲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該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該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對有簽立建物基地租賃契約不爭執,在簽立契約期間,再審原告有給付租金」等語;復於104年8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陳明:對原證1至12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5年(再審理由狀誤載為10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法官問:對於原證11、12之真正有無意見?)對租約真正無意見」等語;業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自承無誤(本院卷第3頁之聲請再審狀、第26頁背面至27頁之補充再審理由狀),復據再審被告於本件再審答辯狀指明在卷(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且經調取前訴訟案卷核閱屬實(前訴訟一審卷第202、248頁;二審卷一第36頁背面),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確曾承認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及對於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業已積極明確表示不予爭執,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當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再審被告毋庸舉證,法院亦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亦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原本及就系爭契約真正另負舉證責任。雖再審原告嗣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轉而否認並爭執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再審原告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7至19列之記載、本院卷第39頁背面原確定裁定第2頁第17至22列之記載),故原確定判決認為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無須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原本及就系爭契約真正另負舉證責任,於法並無違誤。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取。
3、再審原告固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採信證人林曰芬之證詞,且未調查再審被告任職期間及薪資,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業如前述,況原確定判決係於調查全案證據資料並經相互參核、勾稽比對之後,就採信證人林曰芬證述內容及無調查再審被告任職期間及薪資之必要性,詳予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5頁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2列以下、本院卷第36頁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6列以下),則再審原告猶仍以取捨證據失當及調查證據欠週為由,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倘該證物早經提出,僅事實審法院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未予採信,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聲明上訴狀上林道東之印文與系爭契約上不同、林道東於105年9月14日另案偵訊筆錄之簽名筆跡與系爭契約上不同、伊89至92年、95年、96年、98年之財務報表未列載租金支出等證物云云。然查,聲明上訴狀之林道東印文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提出上訴時即已附卷可佐(前訴訟二審卷一第24頁),再審原告之財務報表於前訴訟程序亦經提出附於卷內(本院卷第34頁背面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3至25列之記載;前訴訟二審卷一第139至181頁),而原確定判決針對系爭契約之真正及財務報表租金支出之列載等節,已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論述依再審原告自承系爭契約上「立契約書人欄」上其及法定代理人名義之印文均屬真正等語在卷,再審原告於86至88年、93、94、97至99年間均有將租金支出列載在財務報表內等情,及再審原告曾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誠法字第10412170001號函知再審被告其無力負擔系爭土地租金並詢問再審被告有無意願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等節,而據以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確屬真正以及再審原告曾依系爭契約關係支付租金等事實,應堪採信(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之記載),則上開林道東印文及再審原告財務報表,既於前訴訟程序早經提出,僅原確定判決法院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未予採信,再審原告自不得僅以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職權對系爭契約所為之解釋與再審原告不同,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未斟酌證物之情。又再審原告主張士林地檢署另案105年9月14日訊問筆錄上林道東之簽名筆跡未經斟酌,然該份筆錄作成時,距離原確定判決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33頁原確定判決第1頁案由欄記載)時尚有8個月之久,且前訴訟二審法院於106年2月7日調得上開偵查案卷(前訴訟二審卷二第31頁士林地檢署函),並於同年月17日通知兩造閱卷(同卷第32至34頁審理單及送達回證),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3月3日到院閱覽案卷(同卷第44頁閱卷聲請書),並於同年3月22日具狀陳報對偵查卷資料之意見(同卷第45至47頁陳報㈤狀),再審原告顯無不知偵查案卷資料之情事,則再審原告就其客觀上有何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或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聲請法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遭法院駁回而致不能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