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

上訴人
劉俊彥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律師
被上訴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大宇,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9、75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7月16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被上訴人應為伊提撥每月薪資6%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詎被上訴人竟巧立「後臺行政服務費」名義,自94年7月起至102年8月止從伊之薪資中違法剋扣作為其應替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將法定雇主應提繳義務轉嫁由伊自行負擔,且於94年9月增訂獎金辦法,強迫伊簽屬同意書,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且伊之權利並未罹於時效;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離職,離職前擔任營業員工作,依伊之營業員薪獎制度領取相關獎金,伊針對獎金制度已透過月會方式與員工溝通、討論並公告,為勞資雙方同意之約定,且明訂於獎金辦法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實施多年均無異議,同時為業界所採用,營業員之業績獎金於扣除必要費用與成本後,方予核發,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在職多年對獎金之發放從無異議,且離職時亦無任何保留聲明,今突然起訴,屬權利濫用。上訴人所列獎金明細中之後臺行政服務費數額,與伊已提繳之勞退金數額並不相符,伊確實已依法提繳勞退金,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苛扣勞退金,且上訴人本件請求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1年7月16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員,嗣102年9月1日離職,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有上訴人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至23、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7月至102年8月間,以巧立「後臺行政服務費」名義,將依法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違法自伊之薪資中剋扣由伊自行負擔,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其施行法第10條就經常性給與之定義規定為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又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0日台(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明在案。被上訴人自98年起有關營業員獎金辦法中應予扣除後臺行政服務費,營業員區分底薪制(A制)、績效制(B制)二種,營業員依選擇不同的制度而有不同的獎金計算後,就辦法中明訂「獎金A、B制,獎金部分應扣除後臺行政服務費(《即所有獎金-外接資訊費-錯帳-電話費-其他扣款》x6 %)以實扣金額為主,上限不超過1萬元,但獎金B制後臺行政服務費不足1,000元以1,000元計,不足扣款者,遞延扣款完畢為止」之後臺行政服務費依據,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經紀業務備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上開營業員獎金計算,不論底薪制或績效制,均以營業員之總業績為基礎,即以營業員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且是按月計算領取,顯為營業員提供勞務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甚明。而後臺行政服務費既屬被上訴人事業經營目的之勞務成本之一,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轉價方式由上訴人之績效獎金中扣取後支付,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以計算上訴人績效獎金方式減少給付,顯係就原應給付上訴人績效獎金部分尚未給付,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扣減之後臺行政服務費,為其應領取之工作報酬,應屬可取。

㈡雖被上訴人稱伊基於減少支出以增加營收,檢討上訴人及其他人員之薪資結構,基於衡量成本等因素考量,於98年4月起宣導並實施調整薪資結構,就獎金部分扣除後臺行政服務費以維持其事業之經營,應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伊就獎金辦法之實施已透過會議溝通說明,由上訴人個別簽署同意書表認可,有98年4月15日新竹分公司98年4月動員月會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131至136頁),伊自98年4月起就獎金部分扣除後臺行政服務費部分,經雙方調整並變更勞動契約薪資內容,上訴人對該薪資予以扣除後臺服務費之調整計算無異議或質疑,仍繼續任職被上訴人領取薪資及獎金,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再生爭議云云。然被上訴人工作改善實施要點、營業員薪獎制度等獎金辦法(同上卷一第95至107、108至116頁),係以營業員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且是按月計算領取,顯為營業員提供勞務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甚明,已如上述,後臺行政服務費既屬被上訴人事業經營目的之勞務成本之一,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自不得以轉價方式改由上訴人之績效獎金中扣取後支付,縱經上訴人簽署會議紀錄及同意書,亦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伊之每月薪資中剋扣後臺行政服務費,以支付應由被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違反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造成伊受有29萬2,826元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毋庸自行支出其應負擔之勞退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二者損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合於不當得利要件,故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惟: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預扣其薪資作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規定,已按月依上訴人工資6%提繳退休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23頁),是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按月提繳退休金;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8月止扣繳後臺行政服務費與被上訴人為其提繳之勞退金數額對照明細表所示,後臺行政服務費是以「證券其他應發金額」+「期權當月應發金額」兩項工作獎金總計數額乘以6%計算(詳如本院卷一第289至297頁),而已提繳之勞退金是以每月薪資數額按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提繳工資數額乘以6%計算(同上卷一第307、311頁),每月扣繳之後臺行政服務費與已提繳之勞退金數額均不同,計算後扣減上訴人後臺行政服務費共3萬4,400元,已提繳之勞退金共7萬4,541元(同上卷一第301至305頁),可見被上訴人扣減上訴人後臺行政服務費與被上訴人應提繳之上訴人勞退金不同,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違反勞退條例規定以扣繳後臺行政服務費方式侵害伊之薪資債權,應非可採。

⑵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可參,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扣減的後臺行政服務費為上訴人的薪資一部分,被上訴人並沒有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可見上訴人就該部分薪資債權仍在,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並無侵害上訴人就該薪資債權之情事,亦因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債權仍在,自無受有損害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之薪資債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利益,即不足取。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債務所負給付債務已給付不能,亦僅發生債權如何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之問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其債務並不能因此免除,自無利益可得,尚難謂債權人因債務人之受利益致受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按月扣取後臺行政服務費係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因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其債務並不能因之免除,該部分薪資債務既仍在,自無受有利益之可言,是上訴人稱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應屬無據。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認定將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自員工薪資扣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9年1月6日北勞安字第0990000404號函,及他案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等民事判決等可稽,然前開案件事實,不僅有關訴外人謝麗華、涂清譯主張之後臺行政服務費金額與被上訴人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金額相當,且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為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時始同時扣減後臺行政服務費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於該案是以後臺行政服務費名目自謝麗華、涂清譯薪資扣款應提撥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惟本件事實被上訴人並非以扣減後臺行政服務費做為提繳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用,此既與上開事件事實有所不同,自無從以前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9年1月6日北勞安字第0990000404號函等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是就每月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以「後臺行政服務費」名目轉嫁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2,826元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