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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

履行贈與契約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陳松曾錦昌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張慧芬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沈介岩
上訴人
沈介俞
上訴人
沈介圭
上訴人
沈鈺崇
上訴人
沈裕舜
上訴人
沈美道
上訴人
沈慧美
上訴人
沈慧英
上訴人
沈裕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韶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張沈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沈介岩、沈介俞、沈介圭、沈鈺崇、沈裕舜、沈美道、沈慧美、沈慧英、沈裕棠、張沈美津㈠辦理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慧芬;㈡辦理附表三所示各公司股份之繼承登記,並協同張慧芬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予張慧芬部分,暨上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慧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慧芬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沈介岩、沈介俞、沈介圭、沈鈺崇、沈裕舜、沈美道、沈慧美、沈慧英、沈裕棠、張沈美津上訴部分,由張慧芬負擔;關於張慧芬上訴部分,由張慧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沈介岩以次九人對張慧芬提起上訴,惟其等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詳後述),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原審共同被告張沈美津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彼等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張沈美津,爰併列張沈美津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沈美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張慧芬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慧芬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慧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對造應連帶給付張慧芬新台幣(下同)5,469,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對造之上訴駁回。沈介岩、沈介俞、沈介圭、沈鈺崇、沈裕舜、沈美道、沈慧美、沈慧英、沈裕棠(下稱沈介岩等9人)聲明:(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張慧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張沈美津雖曾在本院前審到場,惟未為聲明;嗣未到場,無聲明可供記載。

二、張慧芬起訴主張:沈介岩等9人及張沈美津(合稱沈介岩等10人)之被繼承人沈周水金,為感謝伊母張沈美津之照顧,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交由張沈美津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領取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稱系爭財產清單),再邀請伊、張沈美津、訴外人周嘉志、張木源、張金盛律師、訴外人即伊之父張金和等人,於同年3月14日中午12時在台北市忠孝東路之欣葉餐廳聚餐,由沈周水金簽署遺囑及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文書),約定將系爭財產清單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贈與伊,餐後沈周水金並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以便辦理贈與程序。嗣沈周水金於102年3月21日死亡,伊為辦理系爭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9月25日繳清遺產稅5,469,555元。沈周水金所遺系爭財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爰依系爭文書、贈與、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沈介岩等10人應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張慧芬;並沈介岩等10人應連帶給付張慧芬5,469,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沈介岩等10人應辦理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慧芬;沈介岩等10人應辦理附表三所示各公司股份之繼承登記,並協同張慧芬向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辦理前揭繼承股份移轉登記予張慧芬;駁回張慧芬其餘之訴。張慧芬、沈介岩等9人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三、沈介岩等10人抗辯如下:

(一)沈介岩等9人以:張慧芬及張沈美津係利用沈周水金高齡身體欠佳、意識不清之際,欺騙沈周水金申請印鑑並簽署系爭文書,系爭文書非沈周水金之真意。且沈周水金於102年1月17日住院期間曾召集兒女交代後事,並簽署同意書,撤回對張慧芬之贈與。縱張慧芬於沈周水金生前未收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已據答辯狀之送達而生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文書已不具效力。系爭文書僅記載立遺囑人沈周水金親閱無訛後簽名,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若係生前贈與,贈與稅依法即應由受贈人繳納。縱須繳納遺產稅,伊等經家族會議決議由遺產中支應,張慧芬自行繳納遺產稅,未使伊等獲有利益,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二)張沈美津曾到場及提出書狀陳述:系爭文書為真實,應辦理系爭財產所有權繼承及移轉登記予張慧芬云云。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沈周水金於102年3月21日死亡,沈介岩等10人為沈周水金之繼承人,張慧芬為張沈美津之女兒。

(二)依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款證明書記載,沈周水金有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股份及存款等遺產。

(三)沈周水金之遺產,經於102年9月25日繳納遺產稅5,469,555元。

(四)前開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可證(見原審司北調卷13、23-35、14-15、36頁)。

五、本件張慧芬主張依系爭文書、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沈介岩等10人辦理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及移轉登記予張慧芬,及辦理附表三所示股份之繼承及移轉登記予張慧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沈介岩等10人返還張慧芬代繳之遺產稅等情,為沈介岩等9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依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張慧芬主張依系爭文書、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沈介岩等10人辦理系爭財產之繼承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二)張慧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沈介岩等10人返還張慧芬代繳之遺產稅,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六、關於張慧芬主張依系爭文書、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沈介岩等10人辦理系爭財產之繼承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另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又贈與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遺贈則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

(二)查系爭文書名稱為「遺囑及贈與契約」,起首記載:「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人沈周水金」「受贈人張慧芬」,內容如下:「茲因『立遺囑人』十多年來與張沈美津及受贈人共同生活,日常起居作息賴張沈美津及受贈人奉獻精神、時間,不遺餘力,使『立遺囑人』過得很好,『立遺囑人』已逾一百多歲,擬將附件(詳如101.1.20領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不動產及動產全部贈與張慧芬,張慧芳現依民法第406條允受『立遺囑人』之贈與。『立遺囑人』請親屬就本遺囑所示贈與,任何人均不得異議,…」等語,有系爭文書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卷21頁)。雖系爭文書之立書人沈周水金記載為「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人」,並有「『受贈人』張慧芬」之記載,惟系爭文書內容有多處「立遺囑人」之記載;文末之簽章欄,於「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人」沈周水金及「受贈人」張慧芬之簽章之後,記載「代筆人兼見證人律師」及二行列「見證人」,分別由張金盛律師蓋其藍色橫形之律師簽名章,及紅色方形之律師章,並分別由張木源、周嘉志在「見證人」之稱謂後簽名,亦經周嘉志到場證稱上開簽名為其及張木源所親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67頁背面)。觀諸系爭文書內容有多處「立遺囑人」之記載,及文末記載「代筆人兼見證人律師」及二行列「見證人」,分別由張金盛律師蓋章及見證人張木源、周嘉志簽名,顯然係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作成代筆遺囑,系爭文書應係代筆遺囑,堪以認定。

(三)惟查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89條規定甚明。關於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民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文書應係代筆遺囑,業如前述,則「代筆人兼見證人律師」由張金盛律師以蓋章代簽名,即與法定要件不合,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另因遺囑屬單獨行為,贈與則為契約行為,系爭文書既係依代筆遺囑之單獨行為所作成,即不因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而另成立贈與契約。從而張慧芬主張依系爭文書、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沈介岩等10人辦理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之繼承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

七、關於張慧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沈介岩等10人返還張慧芬代繳之遺產稅,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張慧芬主張其為沈介岩等10人繳納遺產稅5,469,555元,為沈介岩等9人所否認。查張慧芬曾陳明引用張沈美津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物(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49頁),即張沈美津陳明:張慧芬以賣出其本人股票股款661,789元、1,904,113元、1,231,259元,加張金和還款200萬元,轉入張沈美津帳戶,開出銀行支票繳納等語,並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及張沈美津之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同上卷第105、110-113頁)。依張慧芬及張沈美津之陳述,系爭遺產稅顯係由張沈美津所繳納,至張沈美津所稱係張慧芬賣出股票及張金和還款將款項轉入其銀行帳戶,為沈介岩等9人所否認,且屬張沈美津與上開二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系爭遺產稅係由張沈美津繳納之事實。系爭遺產稅既非張慧芬所繳納,張慧芬即未受損害;從而張慧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沈介岩等10人返還代繳之遺產稅,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張慧芬依系爭文書、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沈介岩等10人辦理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之繼承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沈介岩等10人返還代繳之遺產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張慧芬請求沈介岩等10人辦理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慧芬;暨沈介岩等10人應辦理附表三所示各公司股份之繼承登記,並協同張慧芬向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辦理前揭股份移轉登記予張慧芬等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命沈介岩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尚有未洽;沈介岩等1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張慧芬請求沈介岩等10人連帶給付5,469,555元本息部分,為張慧芬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張慧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張慧芬之上訴為無理由,沈介岩等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
├───┬───┬──┬──┬───┼─────┼─────┤
│縣市  │區    │ 段 │小段│地號  │          │          │
├───┼───┼──┼──┼───┼─────┼─────┤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 3  │ 214  │    273   │ 84/30000 │
├───┼───┼──┼──┼───┼─────┼─────┤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 3  │ 214-3│   1862   │ 84/30000 │
├───┼───┼──┼──┼───┼─────┼─────┤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 3  │ 220  │    294   │ 84/30000 │
├───┼───┼──┼──┼───┼─────┼─────┤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 3  │ 223  │    496   │ 84/30000 │
├───┼───┼──┼──┼───┼─────┼─────┤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 3  │ 223-1│     17   │ 84/30000 │
├───┼───┼──┼──┼───┼─────┼─────┤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 3  │ 223-6│    217   │ 84/30000 │
├───┼───┼──┼──┼───┼─────┼─────┤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 3  │ 225  │     87   │ 84/30000 │
├───┼───┼──┼──┼───┼─────┼─────┤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 1  │ 128  │   1729   │142/10000 │
├───┼───┼──┼──┼───┼─────┼─────┤
│新北市│三重區│新海│    │1222  │     75   │ 20/500   │
└───┴───┴──┴──┴───┴─────┴─────┘
附表二
┌───┬───┬──┬──┬───┬────────┬────┐
│縣市  │區    │ 段 │小段│建號  │門號號碼        │權利範圍│
├───┼───┼──┼──┼───┼────────┼────┤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 3  │ 2991 │臺北市羅斯福路2 │  全部  │
│      │      │    │    │      │段95號6樓之2    │        │
├───┼───┼──┼──┼───┼────────┼────┤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 1  │10619 │臺北市北投區光明│  全部  │
│      │      │    │    │      │路226號9樓之7   │        │
├───┼───┼──┼──┼───┼────────┼────┤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 1  │10621 │臺北市北投區光明│  全部  │
│      │      │    │    │      │路226號9樓之9   │        │
└───┴───┴──┴──┴───┴────────┴────┘
附表三
┌──────────────┬───────┐
│投資公司名稱                │ 股數(股)   │
├──────────────┼───────┤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33,993     │
├──────────────┼───────┤
│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        │    8,917     │
├──────────────┼───────┤
│美久留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69,922     │
├──────────────┼───────┤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34,245     │
├──────────────┼───────┤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405,291     │
├──────────────┼───────┤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64,313     │
├──────────────┼───────┤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292,134     │
├──────────────┼───────┤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6,346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贈與契約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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