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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張松鈞陳君鳳楊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訴人
何月梅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上訴人
藍錦華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242條代位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2樓挑高夾層部分(下稱系爭夾層屋)返還遷讓予被上訴人,嗣於上訴人上訴後,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夾層屋所生之爭執,二訴之原因事實,實為同一,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夾層屋係其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曾金蒼承租,再提供予○○○中醫診所為營業使用,上訴人占用系爭夾層屋,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夾層屋等語,係以被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日向曾金蒼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2樓(1、2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屋,2樓則稱系爭夾層屋),以供作○○○中醫診所經營使用。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將系爭夾層屋分租予訴外人李品儒,而上訴人與李品儒本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惟兩人於106年2月間,因故感情生變,並因此衍生家暴案件,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獲准,遂利用李品儒不得接近之機會,趁機占用系爭夾層屋,李品儒乃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夾層屋之分租契約,約定使用至106年4月30日止,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夾層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42條代位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夾層屋騰空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予被上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訴外人林芳宇係於102年7月間合夥成立○○○中醫診所,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代表合夥組織向曾金蒼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屬合夥財產,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夾層屋之權源。又租賃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客體,且上訴人係基於合夥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夾層屋並無背於善良風俗。至於民法第962條規定需占有之初以積極侵奪占有為要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開始係基於李品儒之同居女友身分使用系爭夾層屋,則與民法第962條要件不符,自非民法第962條保護之對象,無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夾層屋騰空予被上訴人;另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夾層屋係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曾金蒼承租,提供予○○○中醫診所營業使用,被上訴人對系爭夾層屋得為占有、使用、收益,為有權利之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以自己名義承租並支付租金,再提供予○○○中醫診所為營業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根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7頁),復有證人即上訴人前同居男友李品儒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出租人曾金蒼係伊之友人,當初係由伊出面協調承租,承租人為被上訴人,租金每月4萬元亦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70頁),佐以○○○中醫診所之帳戶確無直接支付租金予曾金蒼之紀錄,有○○○中醫診所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47頁、第187-19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夾層屋承租人,有權為占有、使用堪可採信。至上訴人雖抗辯○○○中醫診所每月公共費包含租金,故系爭夾層屋應屬合夥財產,被上訴人不能單獨主張權利云云(見原審卷第53-57頁),然被上訴人確係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如前所述,雖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供○○○中醫診所營業使用,故其後再由合夥財產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惟此乃係合夥人對於合夥事務支出費用請求為償還,無礙於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確實為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與曾金蒼間之租賃關係,對系爭夾層屋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權利,屬權利人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並非○○○中醫診所之合夥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夾層屋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夾層屋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對系爭夾層屋有占有、使用權源,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固辯稱伊為○○○中醫診所之合夥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夾層屋之權利云云,惟查,證人林芳宇即○○○中醫診所合夥人證稱:○○○中醫診所之合夥人自始即為伊、李品儒、被上訴人及丁國彪4人,一開始談合夥時確實並無包含上訴人在內,至於李品儒與上訴人內部關係為何伊不清楚;上訴人係李品儒之女友,伊係○○○中醫診所開業後3個月前往上班始認識上訴人;合夥股東開會時,上訴人從未表示自己為股東身分;討論退夥係因被上訴人與李品儒意見不合,所以伊、李品儒、被上訴人、丁國彪、上訴人有開會討論表示若意見不合,要將合夥全部讓與被上訴人或李品儒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6頁、第313頁)。證人李品儒亦到庭證稱:上訴人並非○○○中醫診所之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復參諸○○○中醫診所之退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5-76頁)、發放紅利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均係由李品儒以合夥人名義簽署,而非上訴人,則足認上訴人實非○○○中醫診所之合夥人,而係李品儒、林芳宇、被上訴人、丁國彪等4人。

⑶再合夥出資及退夥款項均自上訴人之帳戶匯出及匯入一情,則據證人李品儒證稱:每次股東會上訴人均會陪同伊出席,然所有人均知悉出資款項屬伊所有,僅係由上訴人帳戶匯出而已,而退夥款項本應給付予伊,上訴人不知以何方法請被上訴人將款項匯給上訴人,待伊詢問時,被上訴人表示已遭上訴人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71頁)。另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侵占乙案,證人李品儒於該案復證稱:伊本與上訴人同居,因此將所賺取金錢存放於上訴人之帳戶內,伊後來想開診所,遂詢問被上訴人、林芳宇之意見,約定一人出資50萬元,伊要求上訴人將伊存於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7-1頁),則審酌上訴人與李品儒本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關係緊密,加以李品儒對外有積欠債務,乃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4頁),李品儒為避免遭人追債,因此利用上訴人之帳戶存放金錢,實符於經驗法則。是以,雖合夥出資及退夥款項均係經由上訴人之帳戶確為事實,然約定出資成立○○○中醫診所,上訴人並未與其他合夥人間有意思表示合致,於合夥股東開會時亦未曾以合夥人名義發言,甚至被上訴人與李品儒因意見不合,要將合夥讓與時,係討論讓與被上訴人或李品儒,業據證人林芳宇證述如前,要與上訴人均無涉,足認上訴人並非出名合夥之人。況合夥期間所有分紅紀錄均係由李品儒簽領,且退夥協議書亦係由李品儒具名簽署,是以,不論李品儒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出名合夥之人既為李品儒,縱使李品儒使用上訴人之帳戶履行出資之義務,退夥後款項亦匯回上訴人之帳戶,仍無礙於李品儒始為○○○中醫診所合夥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690號庭訊筆錄、與林芳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李品儒間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63頁、第251-275頁、第239-247頁),然審諸前開證據內容乃係上訴人單方表示自己為合夥人,本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中醫診所有分別匯款予上訴人一節,按金錢往來之原因本為多端,且證人李品儒有利用上訴人之帳戶與合夥往來如前所述,加以兩造間另有借貸關係往來,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自難憑以認定係合夥分紅予上訴人之事實。況證人林芳宇明確證稱合夥僅有兩次分紅(見本院卷第307頁),核與被上訴人、○○○中醫診所匯款予上訴人之紀錄不符(見原審卷第120-125頁),自無從據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合夥人身分而受有盈餘分配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本於○○○中醫診所之合夥人關係,有占有、使用系爭夾層屋之權源云云,自無足取。

⑷又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請求返還。再占有乃為事實,並非權利,惟仍屬財產法益,民法對於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物於民法第423條設有保護規定,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夾層屋之占有、使用權利,自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夾層屋自屬有理由。

(三)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夾層屋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夾層屋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社會之通常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夾層當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夾層屋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被上訴人本係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將系爭夾層屋出租予李品儒使用至106年4月30日為止(見原審卷第15-16頁),加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情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頁),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夾層屋,迄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夾層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夾層屋,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夾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認其追加之訴請求為有理由,無須再審酌原訴部分。從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就返還系爭夾層屋部分之理由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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