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王偲豪
- 被上訴人
- 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耀興
- 訴訟代理人
- 蕭嘉甫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憲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康信鴻,於民國109年3月2日變更為丙○○,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0年3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5頁),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其後訴應予以駁回。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以台莊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伊自102年5月16日起受僱於台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遭非法解僱,台莊公司拒絕受領伊勞務,仍應自103年9月22日起至准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2077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工資本息),另自103年9月1日起至准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1368元(下稱系爭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故依民法第487條、第226條、第113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台莊公司給付系爭工資本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請求台莊公司提繳系爭勞退金至伊勞退專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於本院審理中,復就系爭工資本息(其中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部分折算工資本金為5887元),及系爭勞退金其中自103年9月22日起至准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088元部分,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16頁),台莊公司不同意其追加,並辯稱:上訴人就此重複起訴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重複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17頁),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另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先予敘明。
三、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受僱於台莊公司,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於103年4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受有附表所列合計60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嗣於103年9月22日遭台莊公司違法解僱,乃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伊與台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甲請求依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系爭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爰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13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47條第1項、第546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乙請求依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自107年9月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請求與前揭追加請求,均係以其主張受僱於台莊公司並發生職業災害為基礎事實,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為其餘追加之訴,因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5頁、卷三第29至31、87至89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自102年5月16日起受僱於台莊公司,在被上訴人甲○○擔任站長之台莊公司基隆加油站(下稱台莊基隆站)擔任計時制加油員,薪資每小時115元,自102年11月1日起陞任代理領班(下稱系爭工作),薪資每小時135元。因被上訴人就台莊基隆站設備之設置及管理有缺陷,未於第1、2人工加油島設置電風扇、擴音器等設備、1、2樓間樓梯高度不足,且來客人數眾多卻人手不足,甲○○復要求加油要快、服務要快,在顧客來站加油時須喊歡迎光臨,並提供兌換贈品服務,賺取中油集點卡點數,惟台莊基隆站將贈品放置在2樓陽台儲藏室,從加油島來回拿取贈品,距離將近100公尺,伊須幫忙工讀生換百元鈔,又須教導客戶操作自助加油機,且自助加油機經常故障需維修,伊另須從事試桶、量油、抽取油槽孔積水等工作,亦須幫忙擦拭汽車玻璃、環境清潔及倒垃圾,造成工作中經常劇烈奔跑、上下樓梯、大聲說話、邊吃飯邊加油,吸入油氣與汽機車廢氣,甲○○復未給予伊休息時間,亦未提供防護設備,再遇自助加油機發票存根聯屢遭客人取走,經向甲○○反應,卻未獲處理,甲○○卻將用於排除錯帳之加油島前臺電腦總明細功能鍵刪除,加油員若因此錯帳延誤下班,將有所抱怨;台莊公司查有錯帳,亦會怪罪或誣賴伊有不法,影響伊陞遷及轉為正式領班。台莊公司就伊於103年4月10日實施新進同仁教育訓練而加班未給予伊加班費。以上原因,均導致伊過度勞累,精神壓力大、失眠,於103年1月28日已因不舒服而請假,嗣於103年4月16日晚間罹患右側自發性氣血胸之職業病(下稱系爭疾病),住院至103年4月26日並請病假至103年8月底仍未痊癒。詎台莊公司不願更改伊工作內容,亦不允許伊繼續請假,而伊於103年9月11日同意辦理留職停薪,台莊公司竟要求伊繼續工作,無視伊自103年9月12日起繼續請假,於103年9月22日以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伊之僱傭關係(下稱系爭終止),所為系爭終止不合法,伊與台莊公司間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前揭各種不法行為(下稱系爭甲行為),造成伊受有系爭損害等情。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系爭甲請求依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系爭損害,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與甲○○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0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台莊基隆站在102年9月開始對營運之前,伊須在不通風之空間使用甲苯清除污垢,營運之後,油價標示招牌故障,甲○○告知拍打就會亮,伊須經常來回拍打招牌;加油島前臺總明細功能鍵刪除,伊須至2樓辦公室後臺主機對帳,甲○○復時而指示伊上2樓拿文件,增加伊跑步及爬樓梯次數;人工加油島加油槍漏油,使伊手部接觸油品,吸入油氣;台莊公司有關安全衛生設備設置與措施缺失,經伊告知受僱於台莊公司之甲○○,被上訴人逾半年皆消極不為處理;甲○○在伊調至早班時,增加伊職務內容,對伊霸凌而包庇夏姓同事,甲○○曾於某寒流來襲時,指示伊冒雨騎車至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取回作廢發票,伊認真執行勞務,但接受訓練後,卻不能陞任為領班,被上訴人未給予伊平等陞遷之機會;伊之同事於103年3月初清點自助加油機營收,發現短少800元左右,另結帳時發現應收帳款短少2000元,如栽贓至伊身上,對伊工作權影響甚鉅,將造成伊精神上損害,伊為避免被誣陷,收錢、找錢時均一一複誦,增加每日耗氧;伊不同意夏姓同事認識之人到站加油不付錢,但甲○○未聲明異議,造成周轉金減少;伊就訴外人即台莊公司人事經理乙○○應給付伊工資未給付乙事,曾經提出質疑並申訴,甲○○亦消極不為處理;台莊公司未在勞工人員調查表上登記伊之工資,有違薪資明確性原則,亦未給付伊休假日工作或停止休假日之加倍工資;台莊公司對伊提出之職業災害鑑定消極不予辦理。被上訴人前揭各種行為(下稱系爭乙行為),違反勞基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35條、第37條、第39條、第40條、第42條、第7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等規定(下稱系爭勞安等規定),造成伊手部龜裂,爬樓梯跑步次數增加,並使伊工作產生缺失而影響伊之陞遷,並引發伊罹患系爭疾病。又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台莊公司於103年9月11日要求伊依領班職務內容繼續提供勞務,乃係強迫伊勞動。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追加以民法第28條、第113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47條第1項、第546條第3項規定為系爭損害之請求依據(即系爭乙請求依據),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金負連帶責任,及均自107年9月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損害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莊基隆站自102年5月16日起至102年9月17日止為籌備期間,由上訴人與其他員工輪流排班看顧加油站,嗣於102年9月18日開幕後,台莊公司即於102年10月在1樓設置贈品展示櫃,放置供客戶兌換之贈品。台莊基隆站營業初期,發油量不高,人員雖流動不穩,但早、晚班至少有2人,通常則有3至4人,無人力不足情形。加油站偶有來客稍微集中時,但屬短暫現象。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會在辦公室與甲○○聊天,也會在室外與同事聊天,且每日多次在2樓吸煙室休息,非無休息時間。甲○○擔任台莊基隆站站長,遇有加油機或油價標示等設備故障情形,皆會請廠商維修,加油機偶因為顧客強制加油而積油,無漏油造成上訴人手部龜裂情形。伊等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勞安等規定情徵,亦無上訴人猜測之侵權行為。系爭疾病為自發性疾病,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16日休假時發病,與系爭工作無關,且上訴人亦無系爭損害存在。上訴人因系爭疾病自103年4月17日開始請病假,期間僅曾提出103年6月23日及103年7月21日之診斷證明,嗣後未再提供證明辦理請假,台莊公司已由甲○○於103年8月中、下旬通知上訴人應提出診斷證明書請病假或銷假上班,另由人事經理乙○○於103年8月間、103年9月11日要求上訴人應提供診斷證明繼續請病假或可辦理留職停薪,並告知上訴人:若不提出診斷證明書繼續請病假,亦不辦理留職停薪,即應銷假上班,否則,將予資遣。但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上班後,翌日起未再上班,亦未提出診斷證書繼續請病假或辦理留職停薪。甲○○即於103年9月19日代表台莊公司通知上訴人應於103年9月20日開始上班,如無正當理由未上班,將以曠職論。詎上訴人不予理會,繼續曠職達3日以上。台莊公司乃於103年9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系爭終止,並辦理上訴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且由乙○○告知上訴人系爭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已不復存在。再者,上訴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後新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5月16日起受僱於台莊公司,在甲○○擔任站長之台莊基隆站擔任計時制加油員,嗣自102年11月1日起調任為代理領班,從事系爭工作等情,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另有台莊公司人員調查表、服務用品領取移交表、台莊基隆站計時制加油員安全衞生資料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5、238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終止不合法,系爭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甲行為及系爭乙行為違反系爭勞安等規定。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共同為侵權行為,引發伊罹患系爭疾病,依系爭甲請求依據及系爭乙請求依據,應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⑴查,上訴人自102年5月16日起受僱於台莊公司擔任計時制加油員,於102年11月1日起調任代理領班從事系爭工作,嗣於103年4月16日休假中,因系爭疾病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胸管置放術,自103年4月17日起向台莊公司請病假,於103年4月26日出院後,再陸續於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1日、103年5月5日、103年5月12日、103年6月9日、103年6月23日、103年7月1日前往基隆醫院門診,而以該院103年5月5日、103年6月23日、103年7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台莊公司請病假,但自103年9月起,即未再提出診斷證明書向台莊公司請假,其間曾於103年9月11日銷假上班1日,翌日起未再上班。為此,台莊公司由甲○○於103年9月19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3年9月20日上班,若無法工作,應辦理留職停薪,否則,以曠職論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至14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10頁、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堪信為真。
⑵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自103年9月起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向台莊公司請假,經台莊公司通知其提出,仍未提出,逕自103年9月20日起不再繼續上班提供勞務,核與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之規定,已有不符。且查,基隆醫院於103年7月21日開立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記載:「102年4月16日急診治療,行胸管置放術,當日住院,於103年4月26日出院。28日、5月1日、5日、12日、6月9日、23日及7月1日門診,現右胸傷口仍疼痛及自覺胸悶,宜再休息3周,併不宜劇烈運動」等語,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依上開囑言休息3週後,仍有繼續休息必要,可認上訴人並無因系爭疾病須繼續休息情形。則台莊公司辯稱:上訴人自103年9月20日起無正當理由曠職,至103年9月22日達3日以上,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系爭終止,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3年8月間曾主動提及留職停薪,於103年9月11日亦同意留職停薪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然查,細觀上訴人提出之103年9月11日錄音譯文,可知台莊公司人事經理乙○○就上訴人要求換職位乙事表示:「1種就是留職停薪……還是資遣。」時,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辦理留職停薪(見原審卷第140頁)。而甲○○嗣於103年9月19日告知上訴人:「如果你認為無法工作,請辦理留停。」等語,上訴人則回復:「站長:我想你曲解勞工請假規則的意思。未住院者,1年不得超過30日,而我有住院屬於住院者,請假不要超過1年的範圍也可以請事假。我不懂一直這樣逼我到底是為什麼?況且,醫生也有說會復發,如果復發開刀又要休息休更久,請問站長你要負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顯僅拒絕上班,而無同意留職停薪之意,此由上訴人未曾依乙○○或甲○○建議,向台莊公司辦理留職停薪手續乙節,亦可知悉。上訴人主張:伊已同意留職停薪,非無正當理由不上班,系爭終止不合法云云,要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台莊為系爭終止,並未通知伊云云。惟上訴人自103年9月12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系爭僱傭關係提供勞務,至103年9月16日止,曠職實已達3日(按103年9月13、14日為星期六、日),台莊公司仍於103年9月19日通知上訴人應於隔日開始上班,否則以曠職論,上訴人卻未依規定請假或辦理留職停薪,則台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系爭終止,並辦理上訴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上訴人難謂無法預見,其嗣後持續未再對台莊公司提供勞務,且自承:曾於104年9月15日打電話給乙○○,獲告知已非台莊公司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準此,系爭終止至遲於104年9月15日已到達上訴人,非未通知,自生終止效力。上訴人指摘台莊公司未通知系爭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云云,核非可採。
⒉上訴人依系爭甲請求依據及系爭乙請求依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係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僅給予些微給付,尚有不足,乃課予雇主完全之補償責任,以達到照顧勞工之目的(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具體制度內容,則規定由雇主對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醫療、工資利益、喪葬費用或死亡補償,以協助勞動力之重建及其價值維護,勞工死亡時,照顧及於遺屬,性質上非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予賠償責任,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惟為避免雇主照顧責任漫無邊際,所謂職業災害仍須與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合理相關,易言之,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為判斷標準。又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既在彌補勞工保險之不足,有關職業災害之具體判斷標準,自得參酌行政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1條之1:「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等規定。又原告依民法第113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546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者,以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履行其債務,造成原告損害為要件。倘原告無所主張之損害,或損害與被告行為或不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請求賠償餘地。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從事系爭工作,因被上訴人之系爭甲行為及系爭乙行為,有違反系爭勞安等規定情形,引發伊罹患系爭疾病,受有系爭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均予否認,辯稱:系爭疾病與系爭工作無關,上訴人亦無所主張之系爭損害等語。經查:
①系爭疾病並非精神疾病,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病病,顯非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第21條之1之職業病。
②系爭疾病發生之原因,目前仍未明,無明顯外力外傷所造成者,皆歸類自發性。一般多為自發性氣胸而無血胸。少數因肺肋膜有沾黏,氣胸發作時肺塌陷,沾黏處被扯斷,裡面的小血管斷裂出血造成氣血胸。一般要證明有自發性氣胸,則是於手術看到肺表面有氣疱病變或病理切片檢查有氣疱。此病例因不須手術,所以無法確實證明是有氣疱的自發性氣血胸,只能依定義無外力造成的氣血胸等情,此有基隆醫院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另臨床上自發性(醫學上定義為原因不明,找不到原因的)氣胸最常見的原因為肺臟頂端之不正肺泡破裂造成空氣漏出而聚積於肋膜腔。而最常見氣血胸之可能原因為復發之自發性氣胸,因新生血管斷裂所衍生之氣、血胸。一般自發性氣胸通常不會合併血胸(即上述之氣血胸)。臨床上推測之成因為病患之前已發生過自發性氣胸(一次或數次,但通常無自覺或不曉得這就是氣胸),氣胸於休息後又自行吸收復原,反覆刺激的結果,造成肋膜腔本來無血管的地方新生血管形成,在下一次的氣胸發生時,肺臟與壁層肋膜分離,血管斷裂,造成出血,進一步形成氣、血胸。此推測通常可於自發性氣血胸的病患接受手術治療時,醫師會發現壁層肋膜上的新生血管因斷裂而持續出血,進一步得到驗證。上訴人主所提工作中常需奔跑、上下樓梯、大聲說話等情事,均會因胸腔內壓增高而增加原本已有之不正常之肺泡破裂(自發生氣胸發生)之機率。不應該倒果為因。至於吸入油氣與汽機車廢氣是否會增加不正常之肺泡之生成(自發生氣胸)之機率,目前尚無足夠臨床實證醫學上之證據可資證明。又上訴人吸煙之習慣可能使不正常之肺泡更加惡化,但不見得與自發性氣胸有關等情,業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提供鑑定意見在卷(見原審卷第223頁)。據此可知,系爭疾病既為自發性疾病,顯非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且難認與上訴人從事之系爭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自非屬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第20條所定職業病。又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既屬原因不明,且審諸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可知上訴人所指奔跑、上下樓梯、大聲說話,雖有增加原本不正常肺泡破裂之機率,但仍不見得會有關聯。茲審酌系爭疾病自發後,在上訴人休假期間發生氣、血胸症狀,顯非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系爭甲行為、系爭乙行為所造成、促發或使其惡化,即非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定職業病,系爭疾病之發生,乃至於嗣後氣、血胸症症之出現,應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或不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並無依系爭甲請求依據及系爭乙請求依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系爭損害之餘地。
③再者,上訴人自103年9月12日起即未再對台莊公司提供勞務。台莊公司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僱傭契約提供勞務,乃辦理上訴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並無造成上訴人附表編號2所列勞健保費用損失可言;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列醫療器材費損失,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持續33年每日使用3瓶氧氣瓶之必要,亦難謂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4所列損害,其就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更無足採。
④上訴人雖主張:氣胸屬於免役體位,伊已服完消防替代役,可見並無氣胸舊疾,且伊任職台莊公司前,曾接受健康或體格檢查,並無氣胸情形,於104年6月9日急診照X光,亦未發現氣胸,故系爭疾病並非復發。臺北榮民總醫院認伊之前已經發生過自發性氣胸乙節,非屬事實云云,並提出退役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及醫療費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157、159頁、原審卷第43頁)。然依兵役體位區分標準(參本院卷一第401頁),自發性氣胸最近1年未發作,或經治療1年以上,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者,應為常備役體位;自發性氣胸曾於最近1年內發作2次以上,或3年內兩側皆發作過,發作時經施以胸管插管治療或電腦斷層掃描等儀器檢查,有不正常肺泡存在,且有病歷可資證明,或自發性氣胸曾接受肺組織切除手術,有病理報告可資證明,或自發性氣胸經治療1年以上,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始為免役體位。上訴人誤認自發氣胸為免役體位,再以其服消防替代役為由,主張系爭疾病並非復發,殊無足採。又健康檢查之目的,固在篩檢疾病,但未必能發現所有疾病,前揭基隆醫院函文已明揭:一般要證明有自發性氣胸,是於手術看到肺表面有氣疱病變或病理切片檢查有氣疱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足見自發性氣血胸並非健康檢查能輕易發現。上訴人以其健康或體格檢查未發現氣血胸情形,主張系爭疾病並非復發,進而指摘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揭鑑定意見不實,亦非可取。至於上訴人於系爭疾病發生氣血胸症狀後,於104年6月9日再前往基隆醫院急診未發現氣胸情形,則與系爭疾病是否復發及與系爭工作或系爭甲行為、系爭乙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⑶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本件系爭疾病原因不明,並非職業病,業據採納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揭鑑定意見並佐其他事證認定於前,上訴人聲請重新鑑定系爭疾病是否為職業災害云云,核非必要。又系爭疾病與上訴人所指系爭甲行為、系爭乙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無依系爭甲請求依據及系爭乙請求依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害餘地,亦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再聲請勘驗台莊基隆站樓梯高度,及請求台莊公司提出102年5月至103年12月間員工班表、工作日誌、營業報表、班報、自助加油機維修單、監視器維修單(見本院卷三第193頁、卷一第234頁)暨兩造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即不影響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害之認定與判斷,而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甲請求依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乙請求依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自107年9月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非正當,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而此部分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精神損失補償費 50萬元 2 勞健保費用 2萬5000元 3 醫療費用 1萬5000元 4 醫療器材費 546萬元 因勞動力減損每日需使用3瓶氧氣瓶恢復勞動力持續33年,每瓶180元,共641萬5200元,請求其546萬元。 合計 6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