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巫盛烺
- 訴訟代理人
- 郭承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聰敏
丁桂蘭
周燈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桂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及伊弟即訴外人巫盛禧於民國85年10月間,分別與訴外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簽立「預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車位契約),各以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價金,向忠冠公司分別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下稱2253建號,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編號69、70號機械停車位(以下依序稱69號車位、70號車位,並合稱系爭車位),被上訴人周燈財為系爭車位契約賣方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車位所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88年11月29日完工,然因伊與巫盛禧於系爭大樓並無專有部分建物,無法單獨辦理系爭車位所有權登記,忠冠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逢茂乃與同地段2233建號專有部分建物(下稱2233建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陳聰敏(與丁桂蘭、周燈財合稱被上訴人)商議,將系爭車位所對應之2253建號應有部分,登記為陳聰敏所有2233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伊、巫盛禧分別與忠冠公司及陳聰敏簽立「停車位信託登記協定書」(下稱系爭借名協定),除載明上開借名之旨外,另約定陳聰敏出售2233建號時,應即通知伊,俾伊得另覓系爭大樓其他住戶辦理借名。嗣巫盛禧於94年12月24日將70號車位讓與伊。詎陳聰敏於97年4月2日未通知伊,逕將2233建號出售予丁桂蘭,丁桂蘭復於100年7月5日轉售予原審共同被告林聰儒,系爭車位乃隨同2233建號移轉登記為林聰儒所有。陳聰敏未依系爭借名協定於出售2233建號時向伊為通知,丁桂蘭明知其未取得系爭車位對應之2253建號應有部分,仍將該應有部分連同2233建號出售予林聰儒,致忠冠公司就系爭車位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伊因之受有250萬元損害,為此依序本於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及系爭借名協定第4條約定;㈡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㈢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陳聰敏、丁桂蘭、周燈財各給付2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前述㈠㈡㈢之給付義務,有任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均同免其責。
三、陳聰敏以:陳逢茂因對伊負有債務而於90年11月22日將2233建號移轉登記於伊名下,除約定陳逢茂得以原價回贖外,伊另應陳逢茂之要求,將系爭車位對應於2253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2233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伊並與上訴人及忠冠公司簽立系爭借名協定。其後因陳逢茂於97年3月間行使回贖權,伊乃依陳逢茂指示將2233建號移轉予丁桂蘭,伊與丁桂蘭之買賣契約中已載明系爭車位不在買賣範圍內,並將系爭借名協定一併交付丁桂蘭,同時約定丁桂蘭應續行遵守。因系爭借名協定未載明上訴人之資料,伊僅得囑請停車場管理員及陳逢茂向上訴人為通知,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丁桂蘭違反伊所為之指示將系爭車位連同2233建號一併出賣予林聰儒,係丁桂蘭之故意或過失,應由其負責。又70號車位借名協定之委任人為巫盛禧,其不得未經伊同意即逕將委任事務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又系爭大樓坐落之基地係向台北市政府承租,租約已於105年11月30日到期,且機械停車位於88年啟用至今已歷20年,機械老舊時有故障,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之損害為25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為辯。丁桂蘭辯以:伊非系爭借名協定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得對伊為請求。又上訴人並非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其逕予簽立系爭車位契約,已違反該契約第6條關於車位僅得出售於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隨同系爭大樓內房地所有權一併出售,不得單獨出售、租借、頂押或以其他方式供系爭大樓住戶以外第三人使用之約定。又上訴人買受系爭車位,與建築或相關法規未合,其與陳聰敏所簽立之系爭借名協定,自屬脫法行為,不能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況系爭借名協定僅約定系爭車位僅於產權登記於陳聰敏名下期間得無償使用,225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隨同2233建號移轉予伊後,產權已非登記陳聰敏名下,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得為系爭車位之無償使用等語。周燈財則以:伊亦為購買系爭大樓車位之受害者,伊於系爭車位契約所為保證,僅限於附註欄所述保證通化街57巷道路暢通,並未及於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部分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陳聰敏、丁桂蘭、周燈財應各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同免其責。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聰敏、周燈財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丁桂蘭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㈠其與巫盛禧於民國85年10月間,分別與忠冠公司簽訂系爭車位契約,各以125萬元之價金,向忠冠公司分別買受坐落2253建號內之69、70號車位,周燈財為系爭車位契約賣方之連帶保證人;㈡系爭大樓於88年11月29日完工,上訴人於91年8月8日另與陳逢茂、陳聰敏簽立系爭借名協定,約定系爭車位對應之2253建號應有部分登記為2233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陳聰敏出售2233建號時應即通知上訴人,以利上訴人另覓系爭大樓住戶辦理借名,巫盛禧於92年4月30日取得車位證明書,並於94年12月24日將70號車位讓與上訴人;㈢陳聰敏於97年4月2日將2233建號出售予丁桂蘭,丁桂蘭復於100年7月5日轉售予林聰儒,系爭車位所對應之225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乃隨同2233建號移轉登記為林聰儒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位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8至25頁)、223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第34至35頁)、系爭借名協定、車位證明書、讓渡書(見原審卷一第28至32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茲就上訴人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陳聰敏給付250萬元本息?
⒈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明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乃明揭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處分一體原則,並不許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取得共有部分所有權。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相同規定。上開規定,性質上為法律所設強制規定,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基地權利之移轉或設定負擔如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如有買賣或設定負擔之債權契約違反上開規定,則應認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是若當事人單獨以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處分標的,將該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移轉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再經由與特定專有部分所有權人間之債權契約約定,將共有部分之權利「借用」該專有部分為登記,使專有部分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出名人」人未能實質使用、收益共有部分,而非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借名人」反得享有共有部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所有權權能,其形式雖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然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效之脫法行為。
⒉查上訴人並非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其與忠冠公司就本屬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系爭車位空間,單獨訂立系爭車位契約,系爭車位契約已載明「車位產權係依比例之持分計算併入公共設施面積」(見原審卷一第18頁、第22頁),是依上說明,忠冠公司顯無從單獨將計入公共設施(2253建號)應有部分之車位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得藉由分管約定使用共有部分之特定空間,自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另觀諸上訴人簽訂系爭車位契約後已逾20年,迄未取得系爭大樓專有部分所有權,顯見當事人間並無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真意,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位契約應屬無效。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明知「格於規定未能將車位產權登記在甲方(上訴人)名下」,乃與忠冠公司、陳聰敏共同訂立系爭借名協定(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記載「經乙方(忠冠公司)洽陳聰敏(以下簡稱丙方)同意信託登記於丙方名下,經三方合意訂定本同意書(即系爭借名協定)」(前言),並約明每一車位產權於2253建號為所有權應有部分拾萬分之二五五,登記為陳聰敏所有2233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第1條),上訴人並得無償使用系爭車位、負擔車位之相關費用(第5條),顯係藉由系爭借名協定之約定條款,就專有部分2233建號、共有部分2253建號實質分離處分,讓未取得系爭大樓專有部分所有權之上訴人得以按應「持分」比例,就共有部分之2253建號為使用、收益及處分(讓與車位使用權),享有與共有部分所有權人幾無差異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名協定自係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⒋上開法律適用,業經本院闡明令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雖表明不諳法律規定,並無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故意(見本院卷第354、435頁),然系爭車位契約(第1條、第6條)、系爭借名協定(前言)已載明相關法律效果及借名之目的,上訴人應知系爭借名協定係迂迴規避無法登記之規定,且系爭借名協定客觀上確已達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並無規避法律之故意云云,仍不影響系爭借名協定無效之認定。
⒌據上所述,上訴人本諸無效之系爭借名協定,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及系爭借名協定第4條約定,請求陳聰敏給付25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丁桂蘭給付250萬元本息?
⒈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丁桂蘭賠償:上訴人主張丁桂蘭因陳聰敏之告知而承擔系爭借名協定之義務(見本院卷第78頁),惟系爭借名協定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既經本院認定如㈠所述,是上訴人自亦不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承擔」系爭借名協定之丁桂蘭賠償250萬元本息。
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桂蘭賠償:
⑴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⑵本件上訴人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桂蘭賠償(見本院卷第278頁、第466頁),並主張「占有系爭車位使用」之權利受侵害(見本院卷第468頁),然查上訴人無法取得225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藉由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就系爭車位空間為使用、收益已如前述,是其並無所有權受侵害之情。至2253建號隨同專有部分2233建號所有權移轉予林聰儒前,上訴人所以得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空間,乃係基於系爭車位契約、系爭借名協定之債權契約約定,此一基於債權契約所得享有之利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於法未合。況系爭車位契約、系爭借名協定均屬無效,已如前揭㈠所述,上訴人依上開無效之契約、協定所主張者,亦非法律保護之利益,上訴人據以請求丁桂蘭賠償,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周燈財賠償250萬元本息?上訴人與忠冠公司訂立系爭車位契約時,並未同時訂立專有部分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35頁),是依前揭㈠⒉所為論述,系爭車位契約乃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上訴人本不得以忠冠公司未履行契約給付義務為由請求賠償,是其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周燈財就忠冠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負連帶保證人賠償責任,亦失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及系爭借名協定第4條約定請求陳聰敏給付250萬元本息;㈡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丁桂蘭給付250萬元本息;㈢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陳聰敏、丁桂蘭、周燈財給付250萬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