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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9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絮雲郭顏毓李昆霖

上訴人
朱水文
被上訴人
洪韻婷
被上訴人
洪韻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王淑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洪韻婷、洪韻筑(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即被繼承人王淑貞於民國99年2月1日與上訴人再婚,嗣於104年11月16日死亡(下稱基準日),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所定2年時效。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王淑貞之遺產除附表一所列外,尚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借用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68萬0984元及股票價值51萬7888元、洪韻婷名下車號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LV包包1只、行李箱、名錶、皮夾內金錢及信用卡、桌上型電腦、微軟軟體2套、書籍、DVD等物品(下稱LV包包等物)。被上訴人隱匿有關王淑貞之遺囑,已喪失繼承權,故王淑貞之全部遺產應由伊繼承。又上開遺產應扣除訴外人即王淑貞之父王蘭田之股票代操款項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中之50萬元,下稱系爭代操款項)及扣還伊之退稅款1萬3447元(下稱系爭退稅款)、伊代墊王淑貞合作金庫銀行保管箱開啟費用800元及104年11月17日討論喪葬事宜餐費3000元、頭七餐費2500元、告別式餐費1萬6000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暨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10萬元,合計63萬5747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淑貞之全部遺產應分割由上訴人取得。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王淑貞於基準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三分之一,除後述爭點㈠外,王淑貞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非屬遺產範圍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利益5447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萬0243元同意分別返還予訴外人王傑、王淑玉;保管箱物品亦已分配完畢,見原審卷㈡145至14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64、565頁),且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106年3月21日合作金庫保管箱內容物點收一覽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6月2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24942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5至28、10至12、14頁、㈡135-1、135-2頁、㈠15頁、本院卷121、245至312頁)。王淑貞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四、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王淑貞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2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566至56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及內容):

㈠關於王淑貞之遺產範圍:

⒈積極財產:

⑴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

⑵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768萬0984元及股票價值51萬7888元,係王淑貞所有而借用被上訴人帳戶存放?

⑶系爭機車?

⑷LV包包等物?

⒉消極財產:

⑴系爭代操款項?

⑵系爭退稅款?

⒊繼承費用:系爭代墊餐費?

㈡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㈢被上訴人有無隱匿王淑貞關於繼承之遺囑?

㈣上訴人與王淑貞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若干?以下是否屬於王淑貞之婚後財產?

⒈存款: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合計270萬2360元。

⒉股票:即附表一編號9至28所示,合計108萬1165元。

⒊保險:

①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萬8674元,扣除99年1月31日即結婚時之價值4萬4070元,為1萬4604元。

②臺灣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49萬6540元,扣除結婚時之價值47萬1614元,為2萬4926元。

③臺灣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49萬5683元,扣除結婚時之價值47萬0788元,為2萬4895元。

④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43萬0419元。

⑤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42萬1971元。

⑥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EAYB00000:13萬4361元,扣除結婚時之價值9萬1283元,為4萬3078元。

⑦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EAYB00000:13萬5561元,扣除結婚時之價值9萬2311元,為4萬3250元。

⑧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EBY000000:33萬9030元,扣除結婚時之價值23萬9708元,為9萬9322元。

⑨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IAY000000:10萬9122元,扣除結婚時之價值9萬1387元,為1萬7735元。

⑩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1AY000000:11萬1156元,扣除結婚時之價值9萬2956元,為1萬8200元。

⑪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JOY000000:9萬1922元,扣除結婚時之價值7萬2843元,為1萬9079元。

⑫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SN0000000:27萬8,055元,扣除結婚時之價值21萬9397元,為5萬8658元。

⑬上開㈠⒈⑴之保單價值。

五、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王淑貞之遺產範圍:

⒈積極財產之爭執:

⑴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又受益人依保險法第5條規定,享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查系爭保單均為王淑貞為被保險人,分別載明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有要保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115至120、123、133至137、145至149、187頁),各該保險金額即屬受益人所享有,非屬遺產範圍,亦無價值準備金可言。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單於基準日尚有價值準備金而屬遺產範圍云云,顯無可採。

⑵王淑貞非無存款或證券帳戶,實無借用被上訴人帳戶存放金錢及股票之必要,且縱認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768萬0984元及股票價值51萬7888元,係王淑貞存入,惟其原因多端,尚難逕認係王淑貞借用帳戶存放。上訴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上開存款及股票屬於王淑貞之遺產云云,亦無足取。

⑶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洪韻婷所有系爭機車為王淑貞出資購買供洪韻婷管理使用,上訴人既未舉證王淑貞與洪韻婷間就系爭機車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則其抗辯系爭機車亦屬於王淑貞之遺產云云,自難憑採。

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竊取王淑貞遺留之LV包包等物云云,固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原審卷㈡75、81至101頁、本院卷491至497、505至509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物品為王淑貞之遺物,且兩造原與王淑貞同住,尚難僅憑照片中屋內有該等物品即認屬王淑貞所有。又證人即王淑貞之妹王淑玉證稱:伊不清楚照片中王淑貞所拉行李箱為何人所有,亦不知該行李箱有無遭被上訴人取走,王淑貞確有LV包包,但不清楚是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471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於王淑貞死後有竊取上開物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⒉消極財產之爭執:

⑴王淑貞之父王蘭田出具陳述狀表示其曾於102年1月間交付50萬元予王淑貞,係因王淑貞剛結束前段婚姻,需撫育兩名女兒,乃提前分配身後財物(見原審卷㈢91頁),顯見王蘭田係贈與王淑貞50萬元,非屬交付王淑貞之代操款項。又王淑貞之妹王淑蘭證稱:王淑貞有幫王蘭田抽籤買股票,到底買了什麼股票及什麼時候賣,有無50萬元,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293頁),是上訴人抗辯王淑貞負有返還系爭代操款項之債務云云,要無可採。

⑵按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同時計算二人之免稅額、標準或列舉扣除額、特別扣除額等得出所得淨額,再依法定稅率計算應繳稅額,無從依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即得認係由夫妻之一方或共同給付應繳稅額。上訴人未舉證有與王淑貞共同繳納綜合所得稅,且上訴人與王淑貞既合併申報99至103年之綜合所得稅,並指定退稅款逕匯入王淑貞帳戶,衡情上訴人果有繳納綜合所得稅而有屬於自己之退稅款,應不致於王淑貞死亡前均未請求返還。是上訴人抗辯王淑貞負有返還系爭退稅款之債務云云,亦無足取。

⒊繼承費用之爭執: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應自遺產中扣除之繼承費用,固包含喪葬費用,然以必要者為限。上訴人縱有支出系爭代墊餐費,乃係本於親誼招待親友用餐,非屬殯葬所必要,是上訴人抗辯王淑貞遺產應扣還系爭代墊餐費予伊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認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43萬1443元(詳見本院卷565至566頁),而洪韻婷於105年2月間申報遺產稅後,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會同國稅局開啟保管箱清點王淑貞遺物,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6年1月17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該局108年6月2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24942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33、243至245頁、本院卷245至312頁),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6年1月17日即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惟其迄108年5月21日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57、59頁),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抗辯伊得一部請求分配伊與王淑貞婚後財產差額半數之10萬元云云,洵無足採。

㈢按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所謂「關於繼承之遺囑」,特指與繼承有關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查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隱匿王淑貞關於繼承之遺囑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因此喪失繼承權,故王淑貞全部遺產應分割由伊取得云云,委無足取。

㈣王淑貞未分割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2日共同提領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1萬0005元,應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故該筆存款本金仍為11萬13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65、566頁)。又王淑貞死亡時負有返還上訴人所代墊之王蘭田股款10萬5000元、王淑貞生前醫療費用2720元、信用卡債647元、保管箱鑰匙賠償金800元之義務,及上訴人代墊返還王淑玉支出之喪葬費用32萬413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66頁),此部分計43萬3297元(105000+2720+647+800+324130=433297),應自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存款中扣還,經扣還後附表編號1至7存款餘額為226萬9488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另編號8至28所示投資(股份)及股利,宜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29至4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40萬6010元,其中編號31、33、37、39、42之被保險人為洪韻婷,宜分配予洪韻婷;另編號32、34、35、36、41之被保險人為洪韻筑,宜分配予洪韻筑;其餘編號29、30、38、40、43、44之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洪榮智,宜分配予被上訴人每人各二分之一即47萬3204.5元(〈58674+115744+62984+339030+91922+278055〉×1/2=473204.5),則洪韻婷、洪韻筑各取得之保單價值為170萬9338.5元(496540+43419+62458+135561+111156+473204.5=0000000.5)、169萬6671.5元(495683+421971+134361+62330+109122+473204.5=0000000.5)。附表編號1至7存款餘額226萬9488元及附表一編號29至4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67萬549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按應繼分比例兩造每人應可分得189萬1832元(元以下捨去),上開存款餘額性質尚非不可分,惟洪韻婷、洪韻筑應共同返還全體繼承人1萬0005元,則洪韻婷、洪韻筑尚可依序獲分配附表編號1至7存款餘額之17萬7491元(0000000-0000000.5-5002.5=177491)、19萬0158元(0000000-0000000.5-5002.5=190158),其餘189萬183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158=0000000)則由上訴人取得,基準日後之孳息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遺產種類、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就王淑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就王淑貞之遺產漏未計算合作金庫存款425元及建碁公司投資額50元,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㈢、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104年11月16日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425元 先扣還上訴人43萬3297元,餘由洪韻婷取得17萬7491元、洪韻筑取得19萬0158元、上訴人取得189萬1834元。基準日後之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元大銀行存款 637,276元  3 臺灣銀行存款 1,927,920元  4 兆豐銀行存款 2,394元  5 彰化銀行存款 248元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358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23,164元(美金705.27元)  8 建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50元 連同股利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友力股票655股 0  10 紐新股票3,000股 0  11 大成長城股票4,000股 75,800元  12 聯華實業股票11,000股 210,650元  13 聯成石化股票7,119股 62,789元  14 年興股票2,000股 40,800元  15 春源股票20,332股 187,461元  16 中國橡膠股票1,090股 24,525元  17 友訊股票1,071股 10,763元  18 博達股票5,000股 0元  19 中華電股票11股 1,070元  20 超豐股票1,000股 33,250元  21 達欣工股票10,000股 144,000元  22 元大金股票3,495股 44,561元  23 威強電股票1,000股 39,550元  24 力致科技股票2,040股 23,664元  25 力麒建設股票10,000股 94,100元  26 捷力股票10,000股 0元  27 悠克股票1,090股 18,039元  28 菱光股票3,090股 70,143元  29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8,674元 由洪韻婷、洪韻筑各取得二分之一 30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5,744元 同上。 31 臺灣人壽長盛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496,540元 由洪韻婷取得 32 臺灣人壽長盛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495,683元 由洪韻筑取得 33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430,419元(美金13,043元) 由洪韻婷取得 34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421,971 (美金12,787元) 由洪韻筑取得  35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EAYB00000 134,361元  36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3AY000000 62,330元  37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3AY000000 62,458元 由洪韻婷取得 38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3AYG00000 62,984元 由洪韻婷、洪韻筑各取得二分之一 39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EAYB00000 135,561元 由洪韻婷取得 4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EBY000000 339,030元 由洪韻婷、洪韻筑各取得二分之一 41 新光人壽傳家樂(253)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AY000000 109,122元 由洪韻筑取得 42 新光人壽傳家樂(253)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1AY000000 111,156元 由洪韻婷取得 43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OY000000 91,922元 由洪韻婷、洪韻筑各取得二分之一  44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N0000000 278,055元  
附表二: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身故受益人  台銀人壽UE00000000 王淑貞 王淑貞 洪韻婷、洪韻筑  台銀人壽UE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台銀人壽UE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台灣人壽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富邦人壽Z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朱水文、洪韻筑  南山人壽Z000000000 同上 同上 洪韻婷、洪韻筑、洪榮智  新光人壽A3AYG00000 同上 同上 洪韻婷、洪韻筑、王陳春惠  新光人壽AEBY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新光人壽ACGA000000 同上 同上 洪韻婷、洪韻筑、王陳春惠、王淑玉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洪韻婷 三分之一 洪韻筑 三分之一 朱水文 三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9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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