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78號
- 上訴人
- 陳張月美
- 訴訟代理人
- 凃秀蕊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沛呈
- 訴訟代理人
- 方正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孜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 加 被告 鄞芳惠
- 訴訟代理人
- 鄞義煌
- 訴訟代理人
- 鄞麷樺(原名:鄞芳麗)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鄞義賓
追 加 被告 鄞芳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多數被告時,如依其性質,原非必須一同被訴,而原告僅對被告中之一人撤回者,自僅對該被撤回之被告發生效力。上訴人原以鄞芳惠、鄞義賓、鄞義煌、鄞麷樺、鄞芳薰(下稱鄞芳惠等5人)及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黃沛呈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8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遲延利息之債權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陳秀玲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鄞芳惠等5人之起訴(本院卷一第487、488頁),然上訴人所提上開確認之訴,核其性質,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及鄞芳惠等5人原非必須一同被訴,上訴人僅撤回對鄞芳惠等5人之起訴,其撤回之效力僅限於鄞芳惠等5人,而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撤回起訴效力應及於其等云云,應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鄞芳惠等5人之起訴後,復於109年10月15日追加鄞芳惠等5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一)確認黃沛呈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之系爭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二)確認陳秀玲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之系爭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未表示同意,然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係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基於本票請求,惟其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代位為時效抗辯,系爭債權請求權應不存在等為其論據,其原因事實與原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均為被上訴人不得再對鄞芳惠等5人行使系爭債權,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追加鄞芳惠等5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復提起同一之訴之規定,其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三、鄞芳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業見前述,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追加被告鄞芳惠、鄞義賓、鄞義煌、鄞麷樺固同意上訴人關於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三第81、100頁)(關於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已撤回對鄞芳惠等5人之起訴,其嗣再追加鄞芳惠等5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已如前述),然其認諾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被上訴人、鄞芳惠等5人全體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執鄞成業所簽發票號TSOOOOOO號、金額4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其對鄞成業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士林地院對鄞成業之繼承人即鄞芳惠、鄞義賓、鄞麷樺、鄞芳薰及鄞義俊(已於106年1月30日死亡)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黃沛呈於95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鄞芳惠等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為由發給95年8月15日北院隆95執荒字第290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復於97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鄞芳薰名下實為鄞成業遺產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黃沛呈並於102年8月9日將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讓與陳秀玲,陳秀玲亦已具狀聲明承受續行系爭執行程序。因伊前以鄞成業所積欠1,307萬5,900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上訴人借款債權),取得臺北地院88年度促字第1812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88年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46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拍得價金1,206萬8,889元,並於109年9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陳秀玲受分配執行費6萬442元、清償債務債權518萬8,091元。惟鄞成業生前未向黃沛呈借款,被上訴人迄未證明黃沛呈與鄞成業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即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係基於系爭本票請求,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縱認為借款債權,其借款債權不存在,縱認借款債權存在,其借款債權、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亦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即系爭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存在,致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金額減少518萬8,091元,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效果等同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此部分請求確認之對象僅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所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以鄞芳惠等5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於本院復追加鄞芳惠等5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則另以裁定駁回之)。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黃沛呈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三)確認陳秀玲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四)確認黃沛呈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五)確認陳秀玲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金額,應自系爭分配表全數剔除,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其已無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可能,且上訴人尚未證明其對鄞成業有債權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訟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鄞芳薰於系爭執行事件,以鄞成業未向黃沛呈借款且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裁定駁回確定。且鄞義賓、鄞芳薰對鄞義俊、黃沛呈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934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389號駁回再議確定。另鄞芳惠、鄞芳薰、鄞麷樺、鄞義賓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即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鄞芳惠、鄞義賓、鄞義煌、鄞麷樺則以:伊等同意上訴人關於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即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鄞芳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請求確認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係以黃沛呈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鄞芳薰名下實為鄞成業遺產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將系爭債權債與陳秀玲。其為鄞成業之債權人,並以系爭88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拍得價金1,206萬8,889元,並於109年9月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10萬4,607元、系爭上訴人借款債權624萬229元(含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已剔除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之77萬8,849元),陳秀玲則受分配執行費6萬442元、系爭債權518萬8,091元,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請求權實際上不存在,而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存在,致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金額減少518萬8,091元,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分別確認黃沛呈、陳秀玲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之系爭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惟陳秀玲前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判決,以上訴人於88年4月26日就系爭上訴人借款債權向臺北地院聲請對鄞成業核發系爭88年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8年5月24日確定,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系爭上訴人借款債權之時效應自88年6月14日重行起算15年,上訴人就該債權對鄞芳薰之請求權已於103年6月13日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04年9月8日始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陳秀玲並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鄞成業之繼承人鄞芳薰為時效抗辯為由,判決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分配之執行費債權10萬4,607元及次序7所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共546萬1,380元(加計經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已剔除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之77萬8,849元,合計624萬229元),均應予剔除,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5至254頁、第405至407頁、本院卷三第105至118頁),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上訴人借款債權對鄞芳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受分配之金額均經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剔除確定,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即無再受分配之可能,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沛呈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陳秀玲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之系爭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仍不能增加,即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不能因此除去,依上開說明,難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主張陳秀玲所提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為異議權,非陳秀玲對鄞芳惠等5人之債權或請求權,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縱經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剔除確定,亦不影響其於本件之確認利益云云。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形式上存在,致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可得分配之金額減少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此項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須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始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既無再受分配之可能,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無從以對被上訴人之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無確認利益,此與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為何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有無系爭債權及請求權存在,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或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黃沛呈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陳秀玲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黃沛呈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陳秀玲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鄞芳惠等5人為被告,請求確認被黃沛呈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陳秀玲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