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75號
- 再審原告
- 李宗鑾
- 再審被告
-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本院確定判決(108年度再字第1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下稱上字1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43號(下稱再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其後再審原告以本院再字第4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1、99至123頁)。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再審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事件所出具106年10月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下稱竹北簡字第268號)事件民事報到單、宣判筆錄、民事庭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主張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伊所有,再審被告卻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訴外人李維敏拆除系爭地上物,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其理由略以:依竹北簡字第268號事件105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認定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竹北簡字第268號事件已於105年11月30日宣判,原確定判決謂無前開宣判筆錄與判決原本可供查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4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未調取竹北簡字第268號事件卷宗,即以未經辯論之新竹地院105年竹北簡字第031974號函為判決理由而駁回伊再審之訴,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要旨;1284號事件誤以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8條但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113號判例要旨、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原確定判決援引內容有誤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第463條、第438條但書規定;又上字1284號事件書記官於107年6月1日準備程序登載不實,詎1284號判決竟稱僅係準備程序是否終結之程序事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引用前開書記官自行更正未經法官簽名之筆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73號判例、47年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㈣;原確定判決及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定復謂伊未舉證系爭地上物為伊所有,認定李維敏屬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違反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提起再審之訴,惟所持再審事由均與其於原確定判決中所主張者相同,此有民事再審狀、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25、81至91頁)。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