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54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林語柔
- 即被上訴人
- 林宥忻(原名林采柔)
- 即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依蓉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語柔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林語柔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林語柔。
林語柔之其餘上訴駁回。
林宥忻及索尼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林語柔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語柔上訴部分,由索尼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林語柔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宥忻、索尼國際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林宥忻、索尼國際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索尼國際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為林語柔、林宥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索尼國際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為林語柔、林宥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林語柔、林宥忻(原名林采柔,與林語柔合稱林語柔等2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林語柔為林宥忻之妹,林語柔、林宥忻分別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1日、103年9月11日起,擔任他造上訴人索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之銷售人員(下稱銷售員),由索尼公司指派至各地市場銷售化妝品、保養品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含3,000元全勤獎金),如當月業績滿30萬元,則加計獎金5,000元,並依當月業績及年資,再給付達成獎金(下稱系爭契約)。索尼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淑華於107年4月19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林語柔,指摘林語柔到勞工局檢舉索尼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遭勞動檢查被處罰鍰,更以「三字經」斥罵林語柔,並告知林語柔「明天起不用來上班」等語,資遣林語柔。又高淑華資遣林語柔後,旋於同年月22日向林宥忻表示其雇用不起林宥忻,將隔日原預定提供給林宥忻銷售系爭商品之內壢市場攤位取消,並將林宥忻退出索尼公司LINE群組,以此方式資遣林宥忻。林語柔、林宥忻於擔任銷售員期間均未請休特別休假、婚假及產假,兩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林語柔、林宥忻分別有56日、28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林語柔之婚假、產假分別有8日、56日,林宥忻之產假有56日。索尼公司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前段、第50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給付上開特別休假、婚假、產假之工資,林語柔為13萬2,000元、林宥忻為9萬2,400元。又索尼公司於106年11月至107年3月間,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負擔林宥忻之保險費,轉嫁由林宥忻負擔,分別自其薪資扣除4,108元、4,108元、5,481元、4,370元、4,370元,索尼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返還林宥忻2萬2,437元。兩造既終止系爭契約,索尼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給付林語柔、林宥忻資遣費各20萬4,895元、6萬6,086元,並給付林語柔、林宥忻預告工資各12萬5,127元、7萬2,34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索尼公司未為伊等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分別為林語柔、林宥忻補提撥9萬5,092元、6萬9,315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0條規定,賠償因高薪低報短少之失業給付6,300元、1萬4,400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索尼公司應分別給付林語柔、林宥忻各46萬8,322元、26萬7,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索尼公司應分別提撥9萬5,092元、6萬9,315元至林語柔、林宥忻之勞退專戶;
㈢索尼公司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予林語柔、林宥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索尼公司則以:伊與林語柔等2人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由伊無償提供系爭商品,由林語柔等2人提供勞務給付,包括保管、載運、銷售貨品,以及將未銷售完畢之貨品交回公司等。兩造約定以每月出攤日數,加計業績獎金等方式計算承攬報酬,非領取固定月薪,且無限制上下班時間,僅有約定出攤日應提供保管、載運貨品等勞務給付之時間,亦無指派、限制出攤地點(市場),伊僅協助找尋並提供可出攤地點。兩造間指揮監督關係、從屬性薄弱,非屬勞動契約關係,不適用勞基法等相關規定。且伊為使員工得以向銀行申辦貸款購屋,始會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並由員工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高淑華於107年4月19日因一時衝動,對林語柔口出惡言,惟事後已向林語柔道歉,請林語柔再回公司工作,惟遭林語柔拒絕,而伊係因林宥忻情緒管理不佳,暫停林宥忻至市場攤位工作,並無資遣林宥忻之意。從而,林語柔等2人依勞動契約等相關規定,請求伊給付資遣費等節,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林語柔等2人之請求,判決:索尼公司應分別給付林語柔、林宥忻各12萬元、10萬6,437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索尼公司應分別提繳8萬5,510元、6萬1,509元至林語柔、林宥忻之勞退專戶,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林語柔等2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語柔等2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語柔等2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索尼公司應再分別給付林語柔、林宥忻各34萬8,322元、16萬1,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索尼公司應再分別提繳9,582元、7,806元,至林語柔、林宥忻之勞退專戶。
㈣索尼公司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予林語柔、林宥忻。
㈤第二、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索尼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索尼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林語柔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語柔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索尼公司係經營化妝品、保養品之銷售業務,經營方式如下:
⒈索尼公司提供市場攤位,供銷售員販售系爭商品,銷售員販售之商品、使用之車輛,及販售之市場攤位等各項,均由索尼公司提供。
⒉索尼公司訂有「索尼姐妹一定要遵守」(下稱系爭遵守規則),供銷售員遵守之(見原審卷㈠第49-51、389-395頁)。
㈡林語柔為林宥忻之妹,林語柔、林宥忻分別自100年10月1日、103年9月11日起,擔任索尼公司之銷售員,在索尼公司所提供之各地市場攤位銷售系爭商品,每月獲取報酬。
㈢林語柔部分自107年4月20日起、林宥忻部分自107年4月22日起,均未再擔任索尼公司之銷售員:
⒈索尼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淑華於107年4月19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林語柔,指摘林語柔至勞工局檢舉索尼公司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等語。
⒉高淑華於107年4月22日將隔日原預定提供給林宥忻銷售系爭商品之內壢市場攤位取消,並將林宥忻退出索尼公司LINE群組。
㈣兩造自107年4月20日起之勞資爭議調解歷程:
⒈林語柔部分:
㈠林語柔於107年4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
㈡林語柔於107年4月20日寄發中和郵局第391號存證信函予索尼公司,有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
⒉林宥忻部分:林宥忻於107年4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42頁)。
⒊兩造於107年5月2日,於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兩造同意以合意仲裁方式處理本件爭議,有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
⒋兩造分別於107年6月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20日進行勞資爭議仲裁會議,調解結果為不成立,有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90頁)。
㈤林語柔等2人於擔任索尼公司銷售員之上開期間,兩造對所定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或勞動契約,有所爭執,如認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而應適用勞基法時,兩造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⒈林語柔、林宥忻於擔任銷售員期間均未請休特別休假、婚假及產假,其等於任職期間,應有如下之特別休假、婚假及產假:
㈠林語柔、林宥忻之特別休假累積分別為:56日、28日。
㈡林語柔之婚假、產假應分別有8日、56日。
㈢林宥忻之產假應有56日。
⒉索尼公司於106年11月至107年3月間,未依法負擔林宥忻之保險費,轉嫁由林宥忻負擔,分別自其薪資扣除4,108元、4,108元、5,481元、4,370元、4,370元,合計2萬2,437元。
⒊就提繳退休金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09-114頁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㈠索尼公司於103年4月16日前,未為林語柔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3年4月17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期間,為林語柔提繳合計5萬7,445元。
㈡索尼公司於106年4月20日前及107年2月7日後,未為林宥忻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2月6日,為林宥忻提繳合計1萬7,332元。
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所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林語柔、林宥忻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前段、第50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之規定,依序請求索尼公司給付⒈特休56日、婚假8日、產假56日之工資合計13萬2,000元;⒉特休28日、產假56日之工資合計9萬2,400元,是否有理由?㈢林宥忻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索尼公司給付106年11月至107年3月間之勞健保費用合計2萬2,437元,是否有理由?㈣林語柔、林宥忻依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依序請求索尼公司提撥⒈9萬5,092元;⒉6萬5,408元至勞退專戶,是否有理由?㈤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林語柔、林宥忻依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勞保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依序請求索尼公司給付⒈資遣費20萬4,895元、預告工資12萬5,127元;⒉資遣費6萬6,086元、預告工資7萬2,343元,及均請求索尼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林語柔、林宥忻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規定,依序請求索尼公司給付短少之失業給付⒈6,300元;⒉1萬4,4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所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勞動契約: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索尼公司銷售員陳瑩珍、林彣瀠、劉季涵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瑩珍證稱:伊是經林語柔等2人介紹進入索尼公司工作,伊是承攬索尼公司的化妝品,負責北區的市場,地點不固定,伊不用出任何一塊錢,也不用出車子、押金,索尼公司的貨讓伊賣,賣多少貨就抽多少錢,業績超過35萬元,可以抽5萬元,如果超過54萬元,可以抽10萬元,承租市場攤位的租金、油錢及所有開支都不用我們自己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202頁)。
②證人林彣瀠證稱::之前在市場賣衣服都是承攬抽傭金,是做抽成,但索尼公司是每月給我們3萬元,業績35萬元以上會抽2成,依照業績不同而有不同的抽成比例。在其他市場攤位若沒有達到業績就會被扣錢,也要自己租攤位及車子,在索尼公司都不用。市場都是承攬,索尼公司因為有底薪制度,本來可以不用給我們的,但因為體恤我們是單親要養小孩、租房子等生活費,所以給我們底薪,提供我們一個生活的保障。索尼公司沒有規定每個月要做到何種業績,公司提供洗臉、卸妝、眼影、口紅等化妝品,我們負責銷售,不能自己決定要銷售的種類,賣不完交回公司。索尼公司訂有原證6之索尼姐妹一定要遵守之規定,這是公司希望我們在人格的提升,不要有這些行為,若有違反,公司還是口頭告誡不要這樣,但不會做扣錢。伊上班會打卡,下班不用打卡,也不用自拍上傳;遲到大約在300分鐘以後才會扣錢,因為伊常常遲到,一個月被扣2、300元。擺攤的位置不固定,是由索尼公司安排。若當天擺攤沒有達到1萬元,公司規定要上課,也是伊自己的要求,這是培訓不是上課,而且也不是硬性規定,伊就常常不上課。公司也有不是單親媽媽的員工,他們也和伊一樣有底薪及全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206頁)。
③證人劉季涵證稱:伊向索尼公司拿化妝品去市場賣,不用花錢,公司借給我們車子,承租攤位也不用出錢,每個月3萬3,000元,若做到35萬元,會給抽成獎金。伊大部分是在桃園南門市場擺攤,攤位是索尼公司找的。伊上班需要打卡或自拍上傳群組,下班則不用,但以前有一段時間下班也需要。當天業績沒有達到1萬元不一定要上課,想上課就去上課,但以前業績沒有達到,也沒有去上課,公司會扣分,扣分就是扣錢,但現在不會。別的公司會要求拿錢去買貨,還要支付攤位的租金,但索尼公司都不用。原證6是公司警惕我們不可偷貨或偷錢,重視我們的道德,有違反公司並不會扣錢。伊曾聽過錄音檔,聽到高淑華請林語柔等2人回來,而且看過LINE群組,高淑華向林語柔道歉,說不該駡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210頁)。
⑵索尼公司具狀陳稱:索尼公司的承攬關係是屬有給付保證金3萬元及全工獎金3,0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3頁)。其法定代理人高淑華亦陳稱:若業績沒有35萬元,我們會給保障獎金3萬元,若全工就再給3,000元(見原審卷二第203頁),我們有保證收入3萬元及獎金,所以會有系爭遵守規則之規定,希望大家遵守,如果是3分的話,減少保證收入1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嗣索尼公司再具狀陳稱:林語柔等2人係以每日出攤報酬計算月報酬,而非領取固定月薪,每日出攤報酬之計算方式為3萬元除以當月預定出攤日數(當月日數扣除預定休攤日),若當日由個人出攤則領取兩倍之每日出攤報酬,例如:106年1月共31日,扣除預定休攤日3天,預定出攤日數為28日,可計算出當月之每日出攤報酬為1,071元(計算式:30,000÷28=1,071,元以下四捨五入),當月林語柔實際出攤共23日,其中1月25日為個人出攤,共領取2萬5,704元之出攤報酬(計算式:1,071×23+1,071=25,704),當月之出攤報酬總和載於薪資明細中「底薪」一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並提出林語柔等2人106年、107年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98頁)。另觀諸索尼公司提出林語柔等2人之每月薪資明細,其上載明其等2人當月之出勤及休假日數、出勤日之底薪,薪資合計內容包括底薪、全勤、好好做人、達成獎金、業績抽成、校規加分、校規扣分等各項,有薪資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9-451頁)。
⑶索尼公司訂有系爭遵守規則,供銷售員遵守之,其中第1點規定:偷貨、偷錢(報警處理並免職),其餘各點則按違反規則情節之輕重扣不同之分數(見原審卷㈠第49-51、389-395頁)。
⑷綜上各情,兩造約定由林語柔等2人擔任索尼公司之銷售員,至索尼公司於各地市場承租之攤位擔任銷售員,銷售索尼公司提供之系爭商品,每月底薪3萬元、全勤獎金3,000元,再依業績數額給付抽成獎金,並每月依其等當月出勤之日數,按每日出攤底薪即3萬元除以當月預定出攤日數(當月日數扣除預定休攤日)計算其等應領之底薪,即實際領取之底薪為3萬元扣除當月預定出攤而未出攤日數合計之底薪數額,而按月領取固定底薪3萬元(應扣除當月預定出攤而未出攤日之底薪),及加計業績獎金等薪資,其中底薪之數額與出攤日數有關,但與工作完成多寡無關,已如前述,且索尼公司訂有系爭遵守規則,供銷售員遵守之,違反者,予以扣分,再依扣分情節扣減薪資,嚴重者,甚至予以免職,亦如前述,並依索尼公司提出之林語柔等2人所簽署之結束承攬申明書,載明:「為保護公司的專業機密,在職期間公司提供完善的教育訓練。離職人員三年內,不可從事傳統市場化妝品銷售及傳統市場內店面的化妝品銷售,違反者本公司將依法律程序提出告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1、361頁),是依上約定,林語柔等2人對索尼公司顯負忠勤、保密義務,離職後尚不能從事與索尼公司相同性質之行業,均與承攬契約有諸多不符。再者,林語柔等2人上班需打卡一節,亦有打卡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57頁),核與證人林彣瀠、劉季涵前揭證稱上班須打卡之情節相符。林語柔等2人既須以打卡方式記錄其提供勞務之時間,可見仍係受索尼公司之指示而為勞動,再參以其等使用索尼公司之車輛、承租之攤位,又不負擔索尼公司之營運風險。是由以上約定,林語柔等2人領取固定之底薪,索尼公司對於林語柔之勤惰有監督管理及懲戒權,堪認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勞務專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與承攬之性質不同,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自有成立勞動契約之真意。佐以,索尼公司以其為雇主為林語柔等2人參加勞工保險,並為其等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9-114頁),並索尼公司給付林語柔等2人之報酬,所申報之所得類別均為薪資一節,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9-187頁),益證索尼公司給林語柔等2人之報酬為薪資,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⑸雖索尼公司辯稱: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承攬關係合約書、承攬人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27-229、241-243頁),且證人陳瑩珍、林彣瀠、劉季涵亦均證稱:伊等與索尼公司係承攬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204、208頁)。惟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本件依索尼公司給付薪資方式及其內容、索尼公司對林語柔等2人有指揮監督關係,且林語柔等2人對索尼公司亦負忠勤、保密義務,離職後尚不能從事與索尼公司相同性質之行業等情,業如前述,已足認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動契約,自不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所載名稱為承攬,即得逕認兩造係承攬契約關係。至於證人陳瑩珍、林彣瀠、劉季涵所證渠等與索尼公司係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因其等並不明暸承攬與僱傭契約間之差異,而係主觀認知其等與索尼公司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且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就兩造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系爭契約之內容後,依職權判斷系爭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為勞動契約,自不受當事人或前揭證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因此,索尼公司辯稱兩造係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㈡林語柔、林宥忻依勞基法第38條、第50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之規定,依序請求索尼公司給付⒈特休56日、婚假8日、產假56日之工資合計12萬元;⒉特休28日、產假56日之工資合計8萬4,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勞基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林語柔、林宥忻於擔任索尼公司銷售員之上開期間,與索尼公司所訂之系爭契約既屬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林語柔、林宥忻於擔任銷售員期間均未請休特別休假、婚假及產假,其等於任職期間,應有如下之特別休假、婚假及產假為:①林語柔、林宥忻之特別休假累積分別為:56日、28日,②林語柔之婚假、產假應分別有8日、56日,③林宥忻之產假應有56日(見不爭執事項㈤⒈),則林語柔請求索尼公司給付特別休假56日、婚假8日、產假56日、合計120日之工資,林宥忻請求索尼公司給付特別休假28日、產假56日、合計84日之工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著有規定。查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底薪3萬元及全勤獎金3,000元,固如前述,惟由索尼公司提出林語柔等2人之薪資明細表,可知索尼公司並非每月固定給付林語柔等2人全勤獎金3,000元(見原審卷二第429-451頁,本院卷一第67-98頁),其中林語柔自106年1月至107年4月止,僅於107年2月曾領取全勤獎金3,000元,而林宥忻於上開期間則不曾領取3,000元之全勤獎金,堪認全勤獎金之給付,非屬經常性給與,而屬索尼公司對於當月按期出勤之員工所為之獎勵,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自難謂係工資,則林語柔等2人請求索尼公司給付上開休假、特別休假之工資,自以底薪3萬元計算之。
⑶從而,索尼公司應給付林語柔上開120日之工資合計為12萬元(計算式:30,000元÷30×120=120,000),應給付林宥忻上開84日工資合計為8萬4,000元(計算式:30,000÷30×84=8萬4,000元),林語柔等2人於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林宥忻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索尼公司給付勞健保費用合計2萬2,437元,為有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未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未依全民健保法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林宥忻於擔任索尼公司銷售員之上開期間,索尼公司於106年11月至107年3月間,未依法負擔林宥忻之保險費,轉嫁由林宥忻負擔,分別自其薪資扣除4,108元、4,108元、5,481元、4,370元、4,370元,合計2萬2,437元(見不爭執事項㈤⒉)。則林宥忻依上開規定請求索尼公司返還2萬2,4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林語柔、林宥忻依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依序請求索尼公司提撥⑴8萬5,510元;⑵6萬1,509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林語柔等2人每月之薪資為3萬元,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索尼公司應為林語柔等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薪資為3萬0,300元,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應為1,818元。又林語柔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合計78月19日,索尼公司應提繳之退休金合計為14萬2,955元〔計算式:1,818×(78+19/30)=14萬2,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宥忻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7年4月22日止、合計43月11日,索尼公司應提繳之退休金合計為7萬8,841元〔計算式:1,818元×(43+11/30)=7萬8,841元〕。惟索尼公司僅為林語柔、林宥忻各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5萬7,445元、1萬7,33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⒊)。則林語柔、林宥忻各請求索尼分別補提繳8萬5,510元、6萬1,509元至其等之勞退專戶,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林語柔與索尼公司間所定之系爭契約,已經雙方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林語柔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索尼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至林語柔另依勞基法第16條、勞保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規定,請求索尼公司給付資遣費20萬4,895元、預告工資12萬5,127元、短少之失業給付6,300元,均為無理由:
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索尼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淑華於107年4月19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林語柔,指摘林語柔至勞工局檢舉索尼公司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等語(見不爭事項㈢⒈)。嗣高淑華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語柔為鄭重道歉聲明,謂:「……本人高淑華在4月19日晚上喝了酒,因有訊息誤傳,我在未經證實時,晚上11:36分打電話給林語柔強硬說是他舉報,害大家不能保,而且過程中,又用國駡三字經,不斷的駡林語柔。讓林語柔在身心都受到很大的打擊跟汙辱。我駡『ㄍㄢˋ你有沒有良心啊,他媽的,你想害大家嗎,ㄍㄢˋ你為何要這樣做,你明天不要來了』重複的駡林語柔,我高淑華盛重向林語柔道歉,1:我身為公司的負責人,沒有查證清楚就亂駡林語柔並用不雅的三字經,實在不對,一個有智慧的人不該這樣做」等情,有索尼公司提出之LINE對話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3-277頁)。因此,林語柔主張高淑華於107年4月19日凌晨,告知其隔天不用來上班一節,應為可採。
⑵林語柔於107年4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107年4月19日PM23:39分打line訊息來,一口咬定是我林語柔去檢舉公司違反勞基法,害公司被罰款,害150個女人沒有勞保,無法貸款。又駡我三字經(有錄音存檔)。接著叫我明天不要來上班了,一直咬定都是我不願意上課,很多制度都為我而設定,本人被怒駡身心恐懼,而非自願離職,要求資遣費和30天預告工資」等語,有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並於同日寄發中和郵局第391號存證信函予索尼公司謂:……本人並非自願離職,係因貴公司總經理高淑華誤會本人匿名檢舉貴公司,並於107年4月19日晚間來電用三字經怒罵本人後,告知本人明日開始都不用來上班,民法第94條,對話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貴公司依前揭法規及判決,自應給付本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限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前回函說明解決方案,若仍逾期不為回函,本人將不得不依法主張相關權益」等語,有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是由林語柔上開申請調解及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其係主張因遭索尼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淑華於107年4月19日晚間告知明日開始不用來上班,而請求索尼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節,應堪認定。
⑶林語柔偕同其大姑與高淑華於107年4月21日進行協商,協商時高淑華除再向林語柔道歉外,並詢問林語柔是否繼續工作,林語柔則答以不願意繼續工作(見原審卷㈡第35、59、151頁),其等當日之對話內容及簽署之文件如下:
①依索尼公司所提當日談話之譯文,其等有如下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71-79頁):林語柔:那總經理那個三月份的薪水、四月份的高淑華:當然要算阿。高淑華:我們就先把他撕掉結束,這是當初簽的承攬資料。林語柔:多久,十二月……高淑華:然後這個讓你寫好不好,就這個總共金額多少錢這 樣,你說幾月幾號一共拿了這個什麼費用多少錢, 然後什麼三萬多……。林語柔:寫今天的日期,怎麼算。高淑華:語柔那個龍潭你有客人的電話嗎?你有龍潭客人的 電話嗎?……林語柔:我等一下請他打給你。高淑華:我等一下跟你講喔,因為這邊地方沒錯,那我先照 你的喔,有其它的問題我再跟你提出來,有其它的 問題再跟你講好不好。林語柔:沒有。林語柔:那我跟你的那個借支那個怎麼算。高淑華:扣掉啊,直接扣掉。林語柔:那薪水阿高淑華:不是,那薪水現在沒有辦法算。林語柔:那因為掛在那邊啊。高淑華:不是啊,薪水一定要一到五號才可以,不然我這兩 天再算給你啦。林語柔:對,那借支也掛在那裡。高淑華:哪一個林語柔:借支啊,掛在公司的帳。高淑華:借支掛在公司的帳。林語柔:還有23萬。高淑華:那沒關係嘛,反正你那邊20幾萬嘛,那到時候再交 回去就好了嘛,你再把其它還給我就好了,這樣子 呢?林語柔:就是少收。 高淑華:你是不是欠我23萬,那這邊是不是10萬塊錢。林語柔:還有那個預告工資3萬3高淑華:沒有錯33嘛,那現在還有薪水的部分到時候一定夠 扣的啊,你懂我意思,你理解我意思嘛,反正現在 錢就是剩你那一邊嘛23萬嘛,這些是13,那你的薪 水應該沒有10萬塊吧。林語柔:3萬多。高淑華:對啊沒多少錢,反正就是等於薪水算的時候再把尾 數算好就好了。你就是等於薪水算好再把尾數還 我,你了解我意思嗎?高淑華:借支是23萬。 林語柔:對啊,電腦掛帳上是23萬,還有一個3萬3。高淑華:減4月薪資嘛對不對。林語柔:不用算高淑華:4月薪資嘛。林語柔:這個是舊制的,是這麼多,新制的6天的算法是這 樣,所以我不知道到底是新制還是舊制。 高淑華:這樣,反正最後就是這些最後折下來的金額嘛,多 的再把這些金額再退給我就好,好不好,等薪水下 來再算就好了,可以嗎?林語柔:那婷婷是過兩天要算嗎?高淑華:你現在要看查看看之前有沒有退貨上的什麼問題 啊,把全部查一查出來。林語柔:就只有這個而己。高淑華:對。高淑華:那等這個有空再算啊,算了之後反正算了尾數再把 尾數再給我就好了。
②依林語柔所提當日談話之譯文,其等有如下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165-168頁):林語柔:那總經理,那、那個三月份的薪水、四月份的高淑華:當然要算阿。高淑華:對了,我們就先把他撕掉,結束,這是當初簽的承 攬證明。林語柔:九九年十二月……高淑華:那這、這也請你寫一張好了,比如說我們在幾月幾 號結束承攬證明。林語柔:這裡啊!高淑華:好,然後哦……你這裡寫一張說一共什麼費用多少 錢怎麼樣,你就寫一張,然後簽給我這樣。……高淑華:那你就寫你一共領了多少錢,怎麼樣好不好?……高淑華:然後這個讓你寫好不好?你就說這邊一共金額什麼 多少錢這樣。高淑華:你說幾月幾號一共拿了這個什麼費用多少錢,然後 什麼三萬多……。……林語柔:寫今天的日期……高淑華:語柔那個龍潭你有客人的電話嗎?你有龍潭客人的 電話嗎?……林語柔:我等一下請他打給你。高淑華:語柔我你講喔,因為這邊地方我沒有上網查過吼, 那我先照你的,如果有其它的問題我再跟你提出來。林語柔:沒關係。高淑華:有其它的問題我跟你講好不好?林語柔:好。林語柔:那我跟你的、那個、借支那個怎麼算?高淑華:扣掉啊,直接扣掉。林語柔:那薪水阿高淑華:不是,那薪水現在沒有辦法算。林語柔:那因為、掛在那邊啊。高淑華:不是啊,薪水一定要、一定要一到五號才可以,那 不然我這兩天算給你啦。林語柔:對,那借支也掛在那裡。高淑華:哪一個林語柔:借支啊,掛在公司的帳。高淑華:借支掛在公司的帳。林語柔:還有23萬。高淑華:那沒關係嘛,反正你那邊20幾萬嘛,那到時候再交 回去就好了嘛,你再把其它還給我就好了,這樣子 呢?林語柔:就是少收。 高淑華:你是不是欠我23萬?那這邊是不是10萬塊錢?林語柔:還有那個預告工資3萬3。高淑華:沒有錯3萬3嘛,那現在還有薪水的部分到時候一定 夠扣的啊!高淑華:你懂我意思,你理解我意思嘛?林語柔:那算……高淑華:反正現在錢就是剩你那一邊嘛!有23萬嘛!這些是1 3,那你的薪水應該沒有10萬塊吧?林語柔:3萬多。高淑華:對啊沒多少錢,反正就是等於薪水算的時候再把尾 數算好就好了。你就是等於薪水算好再把尾數還 我,你了解我意思嗎?高淑華:借支是23萬。 林語柔:對啊,電腦掛帳上是23萬,還有一個3萬3。高淑華:減4月薪資嘛對不對。林語柔:我用算高淑華:4月薪資嘛。林語柔:這個是舊制的,是這麼多,新制的,6天的算法是這 樣,所以我不知道到底是新制還是舊制。 高淑華:這樣,反正最後就是這些最後折下來的金額嘛,多 的再把這些金額再退給我就好,好不好?等薪水下 來再算就好了,可以嗎?林語柔:那婷婷是過兩天要算嗎?高淑華:你現在要看查看看之前有沒有退貨上的什麼問題 啊,把全部查一查出來。林語柔:就只有這個而己。高淑華:對。高淑華:那等這個有空再算啊,算了之後反正算了尾數再把 尾數再給我就好了。
③互核索尼公司與林語柔就上開對話之譯文內容,索尼公司雖有部分文字之錯誤,但兩者大致相符,堪信前揭譯文內容為真實。
⑷林語柔與高淑華於107年4月21日協商時,林語柔除當場簽立結束承攬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25頁),並提出資遣費試算表,其上由林語柔載明:「林語柔於107年4月21日結算資遣費共102,865元正,借支230,000-102,865-33,000-4月薪資」等字,並於領取人處簽名,高淑華則於負責人處簽名等情,有資遣費試算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7頁)。此核與其等前揭對話內容所稱:「……高淑華:那這、這也請你寫一張好了,比如說我們在幾月幾號結束承攬證明。林語柔:這裡啊!高淑華:好,然後哦……你這裡寫一張說一共什麼費用多少錢怎麼樣,你就寫一張,然後簽給我這樣。……高淑華:那你就寫你一共領了多少錢,怎麼樣好不好?……高淑華:然後這個讓你寫好不好?你就說這邊一共金額什麼多少錢這樣。高淑華:你說幾月幾號一共拿了這個什麼費用多少錢,然後什麼三萬多……。高淑華:那沒關係嘛,反正你那邊20幾萬嘛,那到時候再交回去就好了嘛,你再把其它還給我就好了,這樣子呢?林語柔:就是少收。高淑華:你是不是欠我23萬?那這邊是不是10萬塊錢?林語柔:還有那個預告工資3萬3。高淑華:沒有錯3萬3嘛,那現在還有薪水的部分到時候一定夠扣的啊!……高淑華:反正現在錢就是剩你那一邊嘛!有23萬嘛!這些是13,那你的薪水應該沒有10萬塊吧?林語柔:3萬多。高淑華:對啊沒多少錢,反正就是等於薪水算的時候再把尾數算好就好了。你就是等於薪水算好再把尾數還我,你了解我意思嗎?高淑華:借支是23萬。林語柔:對啊,電腦掛帳上是23萬,還有一個3萬3。高淑華:減4月薪資嘛對不對。……高淑華:那等這個有空再算啊,算了之後反正算了尾數再把尾數再給我就好了。高淑華:這樣,反正最後就是這些最後折下來的金額嘛,多的再把這些金額再退給我就好,好不好?等薪水下來再算就好了,可以嗎?」等語,大致相符。堪認雙方於當日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索尼公司同意支付10萬2,865元及3萬3,000元,林語柔亦同意上開金額自其向索尼公司借支之23萬元中為互相扣銷。
⑸雖索尼公司抗辯其簽署該資遣費試算表,只是知道試算表算作紀錄之用,並無使其發生任何法律效力之意思,且林語柔事後請求之金額亦與試算表不同,可知其等間並無達成給付資遣費之合意云云。然查:資遣費試算表上所載明:「林語柔於107年4月21日結算資遣費共102,865元正,借支230,000-102,865-33,000-4月薪資」等字,其文義已明,即林語柔就其向索尼公司借支之23萬元,與索尼公司同意支付之結算資遣費共10萬2,865元,及薪資3萬3,000元,兩者互為抵銷,此亦核與其兩人前揭對話之內容相符,且林語柔於領取人處簽名,自已表明其受領前揭款項意旨,而高淑華於負責人處簽名,自亦有表明同意之旨,其等自均應受此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條件之拘束。是以索尼公司前揭抗辯,及林語柔事後翻前詞,再行請求均不足採。
⑹從而,索尼公司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向林語柔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惟經雙方於107年4月21日協商時,林語柔表明不願意再繼續工作,嗣雙方達成和解,共同簽署內容為「林語柔於107年4月21日結算資遣費共102,865元正,借支230,000-102,865-33,000-4月薪資」之資遣費試算表,林語柔並簽立結束承攬證明書,而雙方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並就林語柔積欠索尼公司之23萬元,與索尼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及薪資互為抵銷,既如前述,且經抵銷後,已無資遣費及薪資餘額,則林語柔請求索尼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以勞工倘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自得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查索尼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其負責人高淑華並以三字經辱罵林語柔等情,業如前述,則索尼公司不具法定事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顯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不得任意解僱勞工之規定,致有損害林語柔權益之虞,林語柔原得以索尼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一節,堪可認定。嗣雙方合意以索尼公司發給資遣費試算表所載之資遣費、薪資而終止系爭契約,既如前述,則雙方間之系爭契約因索尼公司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則林語柔自索尼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其請求索尼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
⒊再查,林語柔每月之薪資為3萬元,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標準,其月投保薪資為3萬0,300元(即第6級 2萬8,801元至3萬0,300元)。而索尼公司以月投保薪資3萬1,800元為林語柔投保勞工保險,並無高薪低報之情事,則林語柔請求索尼公司賠償因高薪低報短少之失業給付6,300元〔計算式:(33,300-31,800)×70%×6=6,300〕,自乏所據。
㈥林宥忻與索尼公司所訂之系爭契約,並未經雙方合法終止,林宥忻依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勞保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規定,請求索尼公司給付資遣費6萬6,086元、預告工資7萬2,343元、短少之失業給付1萬4,400元,及請求索尼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⒈林宥忻主張:索尼公司於107年4月22日預定隔日為伊上班之內壢市場攤位,指派予公司其他業務銷售員,更將其退出公司LINE群組,以此方式資遣伊,索尼公司應依勞基法第11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等規定,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雖索尼公司不爭執其將原由林宥忻出勤之內壢市場攤位,指派予公司其他業務銷售員,並將林宥忻退出公司LINE群組,惟否認其有資遣林宥忻,則林宥忻自應舉證索尼公司已為資遣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惟林宥忻迄未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縱索尼公司未為林宥忻指定工作攤位,並將其退出LINE群組,尚難據此即認索尼公司已為資遣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則林宥忻主張其遭索尼公司於107年4月22日資遣,尚不足採。
⒉林宥忻於107年4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107年4月22日下午16:38回公司,總經理高淑華找我面談說我雇用不起你。本來今日4月23日有發位置去內壢市場,晚間18:33分說請我明天休息,後面又改口說內壢她發掉了,20:10分叫我下攤,後來請內勤人員21:13退出公司群組」等語,有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42頁)。然依林宥忻主張之前揭事實觀之,並無法推論其有向索尼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法自其主張之前揭事實中推論林宥忻所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理由為何?更無法據此認定索尼公司有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法律依據。參以林宥忻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亦稱其無主動向索尼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益證其未曾向索尼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雖林宥忻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107年4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其認為索尼公司違法解僱,其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請求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然林宥忻既未能舉證證明索尼公司有違法解雇林宥忻之情事,且其申請調解時所為之主張亦不足以認定其有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業如前述,是林宥忻前揭主張尚不足採。縱新北市政府於107年4月24日以新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林宥忻之調解申請書檢送索尼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09頁),亦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
⒋從而,林宥忻、索尼公司既各自均無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林宥忻據此請求索尼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賠償短少之失業給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乏其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㈠林語柔等2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50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索尼公司給付林語柔特別休假、婚假、產假之工資合計12萬元、給付林宥忻特別休假、產假之工資、勞健保費用合計10萬6,4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索尼公司應分別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5,510元、6萬1,509元至林語柔、林采柔之勞退專戶,㈡林語柔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索尼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語柔等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林語柔請求㈡部分應予准許,原審為林語柔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語柔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就林語柔等2人超過上開㈠、㈡之請求,及命索尼公司給付上開㈠部分本息,而分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前者㈠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語柔等2人上開㈠勝訴部分,索尼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林語柔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宥忻及索尼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