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9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宏謀
- 訴訟代理人
- 郭姿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世昌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曾筱棋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上訴人即附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帶被上訴人 吳建輝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殷巧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 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本件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已與吳建輝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其不得再請求賠償,自應受系爭和解書拘束,不得再對吳建輝及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責任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理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65頁),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吳建輝,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和解書拘束,不得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吳建輝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述),吳建輝雖未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本件上訴效力應及於吳建輝,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吳建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吳建輝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建輝前為中華郵政公司所屬北門郵局之郵務士(民國106年3月退休),於任職期間前往被上訴人住所地遞送郵件,見伊年邁善良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14所示郵票(下合稱系爭郵票)並非中華郵政公司庫藏郵票,實係其自行至集郵社低價購買,自104年4月16日至105年8月22日止,在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北路住處接續向伊佯稱:系爭郵票係中華郵政公司搬遷舊大樓整理倉庫時所發現,請員工對外為非公開銷售、價格遠低於市價、投資保證獲利30%至50%云云,並謊稱因承辦小姐請產假,購票證明事後再補,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66萬8000元予吳建輝。吳建輝為掩飾犯行,另偽造收款證明書、變造購買票品證明單交付伊作為憑證,嗣經伊察覺有異,於106年2月22日撤銷該受詐欺買受系爭郵票之意思表示,伊雖於106年2月23日與吳建輝簽立系爭和解書,然該和解書僅就系爭郵票後續處理事宜做成協議,未提及對吳建輝詐欺犯行和解,亦未抛棄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吳建輝事後僅清償79萬2000元,復經伊限期5日催告履行未果,業已解除系爭和解書,自仍得請求吳建輝賠償287萬6000元。中華郵政公司為吳建輝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87萬6000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中華郵政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與吳建輝已締結系爭和解書,應受系爭和解書拘束,不得再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吳建輝擔任外勤郵務士,工作內容僅郵件收攬投遞,不包含銷售郵票業務,其出售系爭郵票詐騙被上訴人,屬個人犯罪行為,非民法第188條所稱執行職務職務之行為,且非伊選任監督所能防免,伊無庸負連帶賠償賣任。被上訴人未舉證交付吳建輝366萬8000元,且集郵品之市場價格具高度波動性,隨時間經過而成長,難認被上訴人購入系爭郵票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吳建輝未據提出書狀,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據其於原審陳述:伊幫被上訴人出售部分郵票獲款20幾萬元,拿到退休金後又清償50萬元等語。
四、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5萬7795元,及吳建輝自107年7月31日起、中華郵政公司自107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中華郵政公司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中華郵政公司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1萬8205元。
⒉中華郵政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8、246、316頁):
㈠吳建輝前為中華郵政公司所屬北門郵局之郵務士(106年3月退休),於任職期間前往被上訴人住所地遞送郵件,見其年邁善良可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系爭郵票(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14)並非中華郵政公司庫藏郵票,實係其自行至集郵社低價購買,自104年4月16日至105年8月22日止,在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北路住處接續向其佯稱:系爭郵票係中華郵政公司為搬遷舊大樓整理倉庫時所發現,請員工對外為非公開銷售、價格遠低於市價、投資保證獲利30%至50%云云,並謊稱因承辦小姐請產假,購票證明事後再補,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金錢予吳建輝。吳建輝為取信被上訴人,另偽造收款證明書、變造上訴人公司購買票品證明單交付被上訴人。
㈡吳建輝因上開行為犯刑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與吳建輝簽訂系爭和解書。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吳建輝成立系爭和解書後,可否再主張吳建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吳建輝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若為肯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吳建輝成立系爭和解書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不得再主張吳建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撤銷之。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05年9月因有資金需求,要求吳建輝代為出售系爭郵票,因吳建輝一再拖延轉售事宜而心生懷疑,遂於106年2月22日親赴北門郵局質問經理呂彩玲查證,始悉受騙,並與吳建輝達成應返還全部款項及收回包括系爭郵票在內郵品之共識,約定翌日攜帶全部郵冊清點並辦理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120、253、254頁),復於翌(2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就集郵品買賣之糾紛,達成和解,由吳建輝無條件收回票品,償還被上訴人全部票品金額計385萬4000元,提出該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3頁)。綜觀系爭和解書內容並無表示「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之字句,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曾向吳建輝為撤銷受詐欺所為買賣系爭郵票之意思表示,難認徒以被上訴人與吳建輝達成退還全部款項及收回全部票品之共識,遽謂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2月22日依民法第92條撤銷遭詐欺買受系爭郵票之意思表示,即乏其據。
⒉又當事人間就同一給付目的有複數之請求權競合,並就該給付成立和解或為債務之免除時,除別有僅就特定請求權所為之明確表示者外,應解為係對於同一給付目的之複數請求權為之,始符當事人交易上之通常意思。查:系爭和解書前言記載:「賣方人:吳建輝(甲方)、買方人:殷巧玉(乙方)因集郵品買賣之糾紛,雙方達成下列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願無條件收回票品,償還乙方全部票品金額計385萬4000元整…」、第2條則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及甲方不得要求賠償,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並退還所有欠據及相關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可見被上訴人與吳建輝已就包括系爭郵票在內之集郵品買賣糾紛,達成由吳建輝無條件收回郵品,退還被上訴人385萬4000元,雙方各自拋棄對他方其餘請求之和解契約。綜觀系爭和解書全文未就和解契約之成立附有任何條件,而係創設新的債權債務關係,由吳建輝退還被上訴人金錢,被上訴人返還郵品,替代原有吳建輝出售郵品與被上訴人各自負有交付郵品及價金之買賣關係,核屬創設性質之和解,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未經合法撤銷或解除前,就該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因系爭和解書成立而歸於消滅,不得據以再為請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屬認定性質之和解,未提及對吳建輝詐欺犯行和解,且吳建輝事後未依約履行,條件尚未成就,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吳建輝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吳建輝自系爭和解書簽訂後,迄今已逾2年半仍未履行,經伊以109年10月13日書狀(下稱系爭書狀)限期5日催告吳建輝履行系爭和解書未果,系爭和解書於催告期滿即為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書未就吳建輝應償還385萬4000元之確定時間予以約定,除被上訴人自承已受領79萬2000元外,吳建輝就其餘款項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限期5日催告吳建輝履行,依上說明,僅係吳建輝自系爭書狀送達後催告期滿對被上訴人負遲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並不因吳建輝此項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被上訴人仍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吳建輝履行,吳建輝於期限內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於吳建輝遲延給付後,既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吳建輝履行,其進而主張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書,難謂有據。
㈡吳建輝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係屬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郵務士投遞郵件業務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中華郵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吳建輝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和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有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查:系爭和解書之訂約當事人為吳建輝與被上訴人,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對吳建輝為請求,仍無從擴張及於拋棄對中華郵政公司得請求之權利,中華郵政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在伊主管協調下與吳建輝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賠償,因認被上訴人已拋棄對伊公司之賠償請求權,不得再主張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固無可採。
⒉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陳稱:吳建輝擔任中華郵政公司所屬北門郵局之郵務士負責投遞轄區信件而與伊結識,並至伊住處銷售清朝及民國初年珍貴郵票(下稱民清珍貴郵票),並保證可幫伊轉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7頁),吳建輝於刑案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因為被上訴人有買新的郵票,我下了班以後,她問我有沒有比較好舊的郵票,我說有,她就說不然拿來賣她,我就陸續拿去賣給她,因為被上訴人本身也很喜歡郵票,她也知道舊的郵票會增值,她買的時候問我會不會增值,我說會,然後她就一直買,我就去集郵社買了之後賣給她…我把郵冊賣給被上訴人後,可以隔1、2個禮拜再把錢給集郵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本院卷第302至303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吳建輝係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在被上訴人臺北市中山北路住處施用詐術(見原審卷三第147頁),可見被上訴人向吳建輝購買系爭郵票係在中華郵政公司營業據點外。
⑵中華郵政公司經營郵務業務(遞送郵件)、儲匯業務(儲金、匯兌)、壽險業務(簡易人壽保險)、集郵及相關商品、郵政資產之營運等業務,此觀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規定及該公司全球資訊網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28頁本院卷第419頁)。吳建輝係擔任遞送郵件之外勤郵務士,販售民清珍貴郵票之集郵業務非吳建輝之職務,亦非其執行收攬投遞郵件職務之必要行為,在客觀上不足以認為與其執行郵務士之職務有關或相牽連;衡以民清珍貴郵票與一般寄交郵件所黏貼作為郵資之郵票在市場上價格天差地別,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亦自承:「出售民清珍貴郵票確非吳建輝基層郵務士之權能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本院卷第282頁),可知被上訴人自始明知吳建輝銷售系爭郵票,不屬於吳建輝擔任郵務士之業務範疇,尚難因吳建輝曾向被上訴人推銷當年度之「中華郵政103年集郵冊」、白米等商品,而可推認吳建輝執行業務外觀包括推銷民清珍貴郵票之集郵業務。中華郵政公司於刑案審理時稱:「本案是吳建輝個人私人的行為、下班以後的行為,不是我們郵局經營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吳建輝係上班期間穿著制服、駕駛中華郵政公司郵務車趁執行投遞信件職務機會施用詐術,縱吳建輝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郵票係中華郵政公司為搬遷舊大樓整理倉庫時所發現,請員工對外為非公開銷售,實為吳建輝取信被上訴人之詐欺手段;至吳建輝偽造「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郵票組」承辦人員「陳佳燕」收訖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郵票交付款項之收款證明書及變造購買票品證明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54號偵查卷第5至13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則係意圖拖延詐欺取財犯行曝光之時程,均無從執以推論吳建輝之行為客觀上係為中華郵政公司執行職務。
⑶綜上,吳建輝上開詐欺取財行為純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中華郵政公司外勤郵務士職務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中華郵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吳建輝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得再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即無庸再審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7萬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5萬7795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1萬8205元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時間 吳建輝所為詐騙銷售之物 被上訴人交付金額 1 104年4月16日 「中華郵政民國60年至69年集郵冊」共10冊 40,000元 2 104年4月21日 「中華郵政民國50年至59年集郵冊」共11冊 88,000元 3 104年6月4日 「中華郵政民國元年至20年集郵冊」共2冊 400,000元 4 104年6月22日 「中華郵政民國21年至28年集郵冊」共1 冊、「中華郵政民國29年至38年集郵冊」共11冊 340,000元 5 10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日間 「清代郵票15張」共1冊 600,000元 6 104年10月19日 「清代郵票12張」共1冊 400,000元 7 104年11月11日至105年3月16日間 「清代郵票17張」共1冊 680,000元 8 104年12月1日 「名家茶壺」1只 20,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不請求) 9 104年12月9日 「中華郵政民國39年至49年集郵冊」共13冊 156,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不請求) 10 105年5月27日 「清代郵票14張」共1冊 560,000元 11 105年6月4日 「中華郵政民國60年至69年集郵冊」共10冊、銷售「中華郵政民國50年至59年集郵冊」共10 冊 120,000元 12 105年6月4日 「蔣公郵票集郵冊」2套,共4冊 240,000元 13 105年8月17日 「故宮典藏集郵冊」共2冊 150,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不請求) 14 105年8月22日 「故宮典藏集郵冊」共2冊 200,000元 附註:編號1至14合計399萬4000元,扣除減縮不請求部分,為366萬8000元(3,994,000-20,000-156,000-150,000=3,668,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