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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61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明發周美雲賴彥魁

上訴人
羅勝財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敏嘉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秋君

詹育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壹元。

上訴人就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陸元部分,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每月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就金錢給付之請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就按月給付部分各擴張請求新臺幣(下同)1元,就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2,446元部分,均追加請求自每月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本院卷二第351、353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洪星輝共有,上訴人、被上訴人、洪星輝依序為坐落該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2、3樓房屋(下分別稱1、2、3樓房屋)所有人。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該地上搭建鐵皮車棚、鐵皮屋理髮店、廚房增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依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199⑴、2199⑵、2199⑶,占用面積依序為16.8平方公尺、45.48平方公尺、9.19平方公尺,妨害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1所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造成損害,就原判決主文第2、3項金錢給付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就按月給付部分擴張請求1元,並加計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按月給付之2,445元後,均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追加及擴張聲明:㈠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各1元;㈡就自108年2月27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2,446元(含前項擴張之1元及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之2,445元)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自每月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或有默示分管協議,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99⑴、2199⑵、2199⑶範圍。如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給付金錢,亦僅受有每月1,800元之利益,並以附表3所示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陳秋君、詹育禔及洪星輝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3、1/6、1/6、1/3;上訴人為1樓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2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洪星輝為3樓房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即鐵皮車棚、鐵皮屋理髮店、廚房增建,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依序如附圖所示編號2199⑴、2199⑵、2199⑶,占用面積依序為16.8平方公尺、45.48平方公尺、9.19平方公尺,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99⑴、2199⑵、2199⑶範圍,其他共有人並無默示同意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僅為表意人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違規加建,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使用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即附圖所示編號2199⑴、2199⑵、2199⑶,2、3樓房屋所有人使用頂樓平台空間及通往該平台之走道間與樓梯間,共有人互相容忍,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可見已默示同意或有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然查:

⑴觀之證人洪星輝結證稱:伊於60年間購買3樓房屋,建商並未告知1樓房屋旁空地專供1樓住戶使用,頂樓亦未約定專供3樓住戶使用,伊未曾與1、2樓住戶協議分管將1樓房屋旁空地約定專供1樓住戶使用。上訴人原本向伊表示空地堆置雜物很髒亂需要整理,後來就用混凝土把空地填平墊高,並蓋鐵皮出租他人,迄今應已7、8年。上訴人施工時,伊配偶張孟娜有請其不要繼續施作,但上訴人置之不理,基於鄰居關係才未提出訴訟。廚房增建部分,伊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8頁);證人張孟娜結證稱:伊配偶洪星輝從無口頭同意空地專供1樓使用,鐵皮車棚與理髮店是上訴人偷偷摸摸陸陸續續蓋的,均未存在超過10年。上訴人出租車位前,伊有向上訴人表示3樓住戶也可以在空地停車,也有告知車位承租人空地是3樓住戶所有。因上訴人未住在1樓,伊與洪星輝遇不到上訴人無從反應。上訴人於108年間曾請伊與洪星輝簽同意書,表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空地,但伊與洪星輝均沒有理由同意。廚房增建是事後才知1樓房屋有加蓋到防火巷,但因伊不知情才沒有向上訴人反應。頂樓是每層樓都可以用的,伊有將鑰匙給2樓住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99至304頁);證人即2樓房屋前所有人馬炳義結證稱:2樓房屋原登記於伊母親名下,78年間移轉登記予伊,伊從小並未遭限制到1樓空地。伊不知鐵皮係何人所蓋,但不可能同意有人去蓋。伊亦未與1樓住戶約定1樓空地專供1樓住戶使用。伊可以自由進出頂樓,頂樓並未專供3樓住戶使用。上訴人搭蓋廚房增建時,伊未住在2樓房屋無從反應。3樓住戶從空地被堆置雜物時起,就開始向伊抱怨等語(見原審卷第304至308頁)以考,顯見上訴人占用1樓房屋旁之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且共有人洪星輝亦曾表達異議,自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或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之情事,其所辯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又辯稱:1至3樓房屋自始均有廚房外推增建,且2、3樓房屋之冷氣機、窗框、管線等均架設在1樓廚房增建,可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或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並以1樓平面圖、62年12月19日空照圖、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然現場照片所示為1至3樓房屋廚房外推增建之現在外觀(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不能證明外推之時間為何及是否同時由建商增建,亦無法證明照片所示2、3樓房屋外牆之冷氣機、窗框、瓦斯管、污水管、排水管係於60年間即架設在1樓廚房增建抑或嗣後陸續增設。又該空照圖所攝範圍之所有建物外緣,均有上訴人所稱之黑色陰影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且無從判斷該陰影是否為1至3樓房屋廚房增建所造成,自不能據此陰影證明1至3樓房屋自始均有廚房外推增建。至該1樓平面圖(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一第91頁),雖依上訴人所陳係購買1樓房屋之買賣契約附件(見原審卷第35頁),然未表明係由何人所繪製,亦非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所依憑之竣工圖。證人即1樓房屋前住戶鄭光哲雖結證稱:該1樓平面圖之騎縫章係伊印文,伊於考大學時曾住在該處1、2年,但買賣非伊處理,伊亦不知廚房增建之詳情及2、3樓房屋有無相同之增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2頁),至多僅能證明其住在1樓房屋時有廚房增建,仍無法證明該廚房增建範圍及2、3樓房屋自始有廚房外推增建,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可見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1至3樓房屋係同時外推廚房增建。另參諸1樓房屋登記之層次面積為76.80平方公尺,2、3樓房屋登記之層次面積均為78.1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均為16.28平方公尺,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75、81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復佐以1至3樓房屋竣工平面圖顯示,2、3樓房屋較之1樓房屋均有突出前、後陽台(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等情以觀,足見2、3樓房屋之陽台屬合法建物範圍,縱令2、3樓住戶要外推陽台,亦可自行擴建,無須與上訴人之廚房增建共同處理,自不能以1至3房屋均有廚房增建,遽謂1至3樓房屋係同時外推廚房增建,並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同意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提出「壹樓空地及參樓屋頂使用約定說明書」(見原審卷第51頁),其上記載「本住戶係參層樓加強磚造建築,民國陸拾年取得使用執照,考慮買賣金額的差異性及便利性,當時約定壹樓空地(除樓梯與道路間的走道外)由壹樓使用,參樓屋頂由參樓使用,以前及現在均按上述使用」等詞,並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0號1樓、0號1、2樓、0號1樓、0號1樓、00號1樓住戶簽名;亦據證人即0號1樓所有人邱美玲結證稱:板橋區的房屋1樓都有廚房外推,2樓陽台下方位置本來就是1樓使用,伊於68年間住進去時已經推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74至476頁);證人即00號2樓所有人林瑞英結證稱:後巷於50、60年間有外推增建,伊向前手購買後有建一點出來,是整排都推一點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證人即0弄00號1樓房屋所有人黃榮欽里長結證稱:70年前的房屋買賣,1樓最貴,頂樓其次,因為1樓住戶可以優先使用道路停車、使用空地,頂樓上方則由頂樓住戶優先使用,這是不成文的作法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然上開證人及在說明書簽名之人(除上訴人外),均非9號住戶或系爭土地共有人,至多僅能證明其等各自共有土地之使用狀況,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其等多為各該建物1樓之所有人,利用1樓旁空地之利害關係與上訴人相同,亦非無偏袒上訴人之可能性,故上開說明書及證述之內容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之臆測,自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再辯稱:建商在1樓房屋北側及東側設置圍牆及獨立出入口,將該處空地專供1樓住戶使用,共有人亦已默示同意或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並提出1樓平面圖、71年5月11日空照圖為據(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127頁)。然觀之該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未顯示1樓房屋周圍有何圍牆存在,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該1樓平面圖(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經原審勘驗該圖手寫「六尺高圍牆」、「八尺高圍牆」之文字及繪設該等圍牆之線條顏色,與圖上其餘文字、線條係印刷繪製顯有不同,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26頁) ,可見該圖所示之圍牆線條與文字顯係事後增添,無法如實反應原始狀況;復佐以證人洪星輝、張孟娜、馬炳義均結證稱系爭土地旁空地並無圍牆等語(見原審卷第295、299、305頁),益徵上訴人辯稱:建商在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設置圍牆及獨立出入口專供1樓住戶使用云云,要無可信。

⑸上訴人雖又提出「壹樓後巷增建舊牆壁及增建新牆壁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9頁),其上記載「本社區同1張使用執照(4座22間66戶),00弄、00弄增建的舊牆壁係民國60年左右由建商統一建造完成。於民國105年配合政府污水下水道工程,拆除舊牆壁,並退縮增建新牆壁完成」等詞,並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0號1樓住戶簽名。然系爭土地旁並無建商設置圍牆,業如前述,且證人即00弄0號1樓屋主邱美玲、00弄0號1樓屋主陳聰哲亦均結證稱其房屋後方並無圍牆等語(見原審卷第474、478頁),足見上開事後臨訟製作之說明書,委無可信。證人鄭光哲雖結證稱:伊住在1樓房屋時已有廚房外推,並有L型圍牆,且在蓄水池旁邊開1個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4頁),然證人鄭光哲自承僅於60、61年間考大學時住在該處(見本院卷二第262頁),迄今已近50年,卻仍對於廚房後方圍牆、蓄水池等設施之印象清晰無比(見本院卷二第261、264頁),顯與常情相違,且上訴人自承曾於證人鄭光哲作證前至其家中商討案情(見本院卷二第270頁),益徵證人鄭光哲之記憶已事先受上訴人影響,所證情節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信,自不能據此認定建商在1樓房屋北側及東側設置圍牆及獨立出入口,並將該處空地專供1樓住戶使用,遑論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或默示分管協議。

⒊準此,上訴人未證明共有人已默示同意其占有系爭土地或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其以此為有權占有之事由,自不可採信。另上訴人聲請通知洪星輝及10弄6號1樓所有人即訴外人溫古里作證(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二第174頁),惟洪星輝已於原審證述明確,無重複調查之必要,溫古里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待證事實,亦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又聲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依62年12月19日空照圖鑑定1至3樓房屋北側後巷有無外推增建、東側有無L型圍牆(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及聲請函詢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說明2樓房屋北側陽台外推是否為違建(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惟聲請鑑定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聲請函詢之待證事實則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無默示分管協議無關,仍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之。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原告應證明其為土地所有人及被告為現占有人,惟就被告無占有權源之事實,則無證明責任,應由被告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如被告無法證明之,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地上物即鐵皮車棚、鐵皮屋理髮店、廚房增建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依序如附圖所示編號2199⑴、2199⑵、2199⑶,且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均如前述。然上訴人未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亦經析述如前,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清除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2所示為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益人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系爭地上物即鐵皮車棚、鐵皮理髮店、廚房增建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6.80平方公尺、45.48平方公尺、9.19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占用面積共計71.47平方公尺【計算式:16.80+45.48+9.19=71.47】。系爭土地106年、107年、108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萬6,560元、2萬4,640元、2萬4,6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之公館街為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附近多為住宅區,並有諸多餐飲店、便利商店,巷弄底有傳統市場,生活機能佳,且公館街可通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文化路上公車站牌林立、商業發達,步行5到10分鐘可至板橋車站,鄰近板橋交通運輸核心,交通往來便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頁);兼衡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屬適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6年9月15日至108年2月26日之不當得利各4萬3,296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按月各2,446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伊每月實際收取租金共計1,800元,被上訴人每月僅得請求各300元云云,並提出租金說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73頁)。然該說明書僅泛稱:車位改以3個機車位之租金計算,每月900元,理髮店改以8個機車位之租金計算,並於108年10月起免租金,均溯及自開始收費日起算,多繳之租金均已退還云云,而無任何退款之金流紀錄等佐證足認屬實,自無可信,不能解免其返還責任。至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給付,然已陳明此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屬選擇合併之擇一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53頁),且依該規定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辯占有權源既不存在,可認其自始知無享有系爭土地占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自占有時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是就被上訴人請求106年9月15日至108年2月26日各4萬3,294元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107年10月14日(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為界,106年9月15日至107年10月14日之不當得利3萬2,439元【計算式:26,560×71.47×10%×108/365×1/6=9,361,元以下四捨五入;24,640×71.47×10%×287/365×1/6=23,078,元以下四捨五入;9,361+23,078=32,439】自107年10月15日起算、其餘1萬0,855元【計算式:43,294-32,439=10,855】自108年9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另就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2月27日起按月各2,446元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每月到期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觀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無權占有土地者應返還不當得利,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損害,並獲有不當得利。故就本件金錢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同時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53頁)。本院雖擇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裁判,惟未逸脫上訴人係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據此,上訴人執附表3所示債權為抵銷,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1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請求上訴人自108年2月27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各1元,並就自108年2月27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2,446元部分,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每月到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表1:原判決主文關於被上訴人勝訴即上訴人上訴之部分

附表2:被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之計算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主文項次 主文內容 第1項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99⑴面積16.80平方公尺之鐵皮車棚、編號2199⑵面積45.4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理髮店、編號2199⑶面積9.19平方公尺之廚房增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除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2項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萬3,294元,及其中3萬2,439元自107年10月15日起,其中1萬0,855元自108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3項 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2,445元。
一、106年09月15日至108年02月2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期間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算式:各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總日數/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面積:16.80+45.48+9.19=71.47) 106年09月15日至 106年12月31日 26,560×71.47×10%×108/365=56,169 107年01月0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24,640×71.47×10%×365/365=176,102 108年01月01日至 108年02月26日 24,640×71.47×10%×57/365=27,507  共    計 ①56,169+176,102+27,507=259,778 ②259,778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6=每人各43,296元 二、108年02月27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8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24,640×71.47×10%÷12=14,675   ②14,675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6=每人各2,446元
附表3:上訴人之抵銷抗辯
編號 債權內容 計算式 1 系爭土地基地穩固整地費用之無因管理債權 對被上訴人各於25萬元範圍內為抵銷   150萬元×應有部分1/6=25萬元 2 衛生下水道退縮工程費用之無因管理債權 對被上訴人各於2萬8,810元範圍內為抵銷   ①估價單14萬元+新海瓦斯簽認單1,200元+新海瓦斯簽認單1,660元+監工費3萬元=17萬2,860元 ②17萬2,860元×應有部分1/6=2萬8,810元 3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2199⑷面積5.12平方公尺之走道間之不當得利債權 對被上訴人各於5,899元範圍內為抵銷   ①106年9月15至106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6,560元×5.12平方公尺×10%×108/365年=4,080元 ②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4,640元×5.12平方公尺×10%×2年=25,231元 ③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24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4,640元×5.12平方公尺×10%×176/365年=6,083元 ④(4,080元+25,231元+6,083元)×應有部分1/6=5,899元 4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樓梯本體之不當得利債權 對被上訴人各於8,858元範圍內為抵銷   ①106年09月15至106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6,560元×7.7平方公尺×10%×108/365年=6,051元 ②107年01月01日至108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4,640元×7.7平方公尺×10%×2年=37,946元 ③109年01月01日至109年06月24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4,640元×7.7平方公尺×10%×176/365年=9,148元 ④(6,051元+37,946元+9,148元)×應有部分1/6=8,85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6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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