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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吳燁山

上訴人
吳坤土
被上訴人
許郁媚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0,499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2頁),該部分與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102年間,伊與訴外人盧惠雯共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38號5樓),並約定登記於盧惠雯名下。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40號5樓)屋頂防水層年久失修,積水自上訴人所墊高屋頂渲洩至38號5樓屋頂再滲入屋內,損及牆面與地板。經委請訴外人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進行屋頂抓漏防水及室內修繕工程、頂樓交界處斷水及室內補強工程,分別花費7萬0,900元、5萬1,450元;且伊居住便利與舒適之人格法益因漏水受有重大損害,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為22萬2,350元。其次,伊委請訴外人王台育進行38號5樓內部牆面粉刷、地板修護等項,花費7萬0,499元。嗣盧惠雯將名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2萬2,35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另給付伊7萬0,499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38號5樓漏水與伊無關,兩造屋頂交界排水孔本可排除積水,後因被上訴人在38號5樓屋頂施工影響排水,致生漏水問題。被上訴人所稱房屋內部牆面粉刷、地板修護等費用7萬0,499元,並不可信,且各項修理費用均應扣除折舊金額。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況且被上訴人所主張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22萬2,350元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上訴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與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7萬0,499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98-99、407頁)

㈠38號5樓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於70年4月22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嗣由被上訴人與盧惠雯在102年間共同購買,於102年6月7日登記於盧惠雯名下(見原審卷第42頁協議書、第79頁房屋謄本)。

㈡40號5樓自77年1月12日迄今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78頁房屋謄本)。

㈢40號5樓與38號5樓屋頂地坪相鄰(見原審卷13-15頁相片、本院卷㈠第134-144頁相片)。

㈣被上訴人就38號5樓,先於107年8月4日支付抓漏防水及室內修繕工程費7萬0,900元予大江公司,再於108年6月1日支付頂樓交界處斷水及室內補強工程費5萬1,450元予大江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04-210頁大江公司報價單、原審卷第52-53頁收據)。

㈤盧惠雯於109年10月14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名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374頁債權讓與同意書)。

六、本院爭點為:㈠38號5樓漏水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因漏水所受財產損害為何?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慰撫金?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38號5樓漏水原因為何?被上訴人主張40號5樓屋頂滲水至38號5樓屋頂,進而造成室內漏水;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大江公司為專業抓漏公司,有公司網頁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1-83頁)。該公司員工黃麒達於原審108年12月19日庭期結證稱:「(問:你從事何職?從事多久?擔任何公司何職位?)我從事防水抓漏工程,已經從事11年了,目前在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問:有無看過本件保固證明書、勘漏說明書?提示本院卷(於證詞係指一審卷,下同)P12-13〕有看過,是我們公司出具的」、「(問:有無去修繕過系爭房屋(指38號5樓)?何時?修繕何項目?)有,詳細時間應該是在保固書之前,因為保固書是已經完工的。修繕天井漏水及屋頂地坪防水」、「(問:此是否為當時修繕照片,提示本院卷P14-15、62-75?)是」、「(問:現場所見系爭房屋漏水位置為何?情形如何?)漏水位置主要在天花板樑柱處,樑柱有明顯裂縫及白華」、「(問:依據勘漏說明書所載,開挖後水源自隔壁地坪宣洩,該水源宣洩情形為何?提示本院卷P13)打開來會有水流之狀況」、「(問:勘漏說明書是以開挖後水源自隔壁地坪宣洩,而研判漏水原因與隔壁房屋頂樓地坪有關?提示本院卷P13)是」、「(問:能否確認「頂樓地坪累積水源」來自於隔壁房屋?)挖我們這一側的時候是乾的,隔壁的是有水流出來的狀況。一開始還不能確定問題是在哪邊,先從屋頂開始找,後來才開挖,就確認水是從隔壁來的」、「(問:那系爭房屋會顯現出漏水是因為樑已經有裂縫了?)是」、「(問:被告抗辯稱其已於頂樓施作防水工程,是否有影響?,提示本院卷P35)如果已經作防水,照理說水應該不會流過來,依我判斷應該是防水層已經失效,因為防水層應該是在樑及樓板上方,而因為防水層失效,水才會往下流」、「(問:又漏水原因與系爭房屋結構及使用年限有無關係?)一定有關係」、「(問: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是否均已完成?)是。我們是把屋頂地坪全面做防水,做完還有試水確認不會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7頁筆錄)。證人為防水抓漏專業人員,依其證詞,38號5樓樑柱裂縫出現滲水現象,經開挖屋頂後,積水由40號5樓屋頂流向38號5樓屋頂,後來在38號5樓屋頂地坪做防水,並試水確認不再漏水。核與現場修繕與38號5樓屋內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62-75頁),並有大江公司107年8月23日保固證明書與108年7月16日勘漏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同卷第12-15頁)。參以兩屋屋頂交界處,40號5樓屋頂較38號5樓屋頂高10公分許(見本院卷㈠第73-79頁相片),核與40號5樓屋頂積水流向低處之38號5樓屋頂現象相符,堪認黃麒達證詞為可採。

㈡上訴人固然否認黃麒達與大江公司之專業資格,並質疑其未以精密儀器測量漏水原因云云(見本院卷㈠29-31頁)。惟大江公司為專業抓漏公司,黃麒達具有11年防水抓漏經驗,已如前述;況40號5樓屋頂高於38號5樓屋頂10公分許,黃麒達開挖屋頂時,目視積水自前者流向後者,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上訴人另稱38號5樓屋頂以往排水孔過高,經其將排水孔挖深才順利排水,且被上訴人購買38號5樓時已有瑕疵,嗣施工阻塞屋頂排水致生漏水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5、131頁、卷㈡第31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情,故為本院所不採。再者,兩造房屋屋頂業經開挖並修補,已無當初漏水情事,是上訴人聲請訊問建築師陳勇佑說明漏水原因(見本院卷㈠127-128頁),尚無必要。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有38號5樓房屋發生漏水,確係上訴人40號5樓屋頂防水層年久失修所滲漏。

八、被上訴人因漏水所受財產損害為何?被上訴人主張38號5樓因漏水受損,進行屋頂抓漏防水及室內修繕工程、頂樓交界處斷水及室內補強工程,分別花費7萬0,900元、5萬1,450元。另進行38號5樓內部牆面粉刷、地板修護等項,遂追加請求7萬0,499元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修補房屋之材料係附屬於他物,不具獨立價值,房屋不因此增加價值,故修理費用無須考慮折舊因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2-326頁);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係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其目的,且材料或零件以新品更換後,已逾回復原狀之程度,故被上訴人所陳,尚非可取。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漏水,先於107年8月4日支出屋頂抓漏防水及室內修繕工程費7萬0,900元,再於108年6月1日支付頂樓交界處斷水及室內補強工程費5萬1,450元,盧惠雯並將名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堪認被上訴人因漏水受有上開損害。再者,前述7萬0,900元工程款之材料費用為1萬7,900元(8,000+4,000+5,900=17,900。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報價單),前開5萬1,450元工程款之材料費用為1萬3,000元(12,000+1,000=13,000。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報價單),合計為3萬0900元,其餘9萬1,450元為工資。又38號5樓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於70年4月22日完成第一次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其耐用年限係55年,以定值法計算,材料每年折舊552元〔30,900÷(55+1)=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至被上訴人修繕時,折舊37年即2萬0424元,故被上訴人就材料費僅得請求1萬0476元(30,900-20,424=10,476),加計工資9萬1,450元,共計10萬1,926元。逾此部分工程款,則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38號5樓內部因漏水受損,於108年7月與10月間委請王台育進行內部牆面粉刷與地板修護等項,花費7萬0,499元(見本院卷㈡第52-53頁);此有估價單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7、212頁),上開工項為大江公司補強工作以外之牆面粉刷與地板修護等,二者並未重疊。嗣王台育於本院110年9月1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問:證人王台育是否曾經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進行修繕(含地板、粉刷、貼皮等項)?〕有」、「〔問:提示被上證4估價單(本院卷㈠87頁)、被上證9估價單(本院卷㈠212頁)、本院卷㈠424頁說明書,有何意見?〕被上證4估價單、被上證9估價單都是我做的。說明書是最後施工,因為一直有問題,後來許郁媚找防水的去屋頂施工後,還有找我去38號5樓室內施工」、「(問:提示被上證9,何時施工?工期?)不太確定,因為已經蠻久了。後來因為我生病有動手術,記憶力沒那麼好,而且她的工程拖了好長時間,我沒有刻意去記」、「(問:被上證9估價單之「地板修復」與「地板水泥修復」,有何差異?)地板修復是指當初許郁媚房屋後,本來要貼塑膠地板,但是因為地板不平,所以下方要加上木心板。後來一直有塑膠地板泡水爛掉的情形,所以一直更換,這就是指地板修復。師傅說因為爛掉的地方地坪比較低,所以將該處舖水泥,這就是地板水泥修復。這是修復的方式不同」、「(問:粉刷之位置(廚房或客廳或其他房間)、牆面數目、面積?單價?提示平面圖)平面圖畫的廚房標示不對(當場鉛筆修正)。我油漆的位置就是平面圖上用鉛筆打勾位置的牆面,包括廚房往浴室2、臥室3的天花板。當時餐廳還沒有圖上的牆面,是後來隔出來的」、「(問:當場將證人所標示的油漆牆面編號為A、B、C、D及油漆天花板部分標示為甲、乙?)是的,沒錯」、「(問:地板修復位置(廚房或客廳或其他房間)、面積?單價?)地板修復位置很多。包括B位置櫃子底部都爛掉重做,還有甲及乙的地板也都重做」、「(問:地板水泥修復(廚房或客廳或其他房間)、面積?單價?)就是甲及乙的位置」、「(問:地板貼皮位置(廚房或客廳或其他房間)、面積?單價?)也是甲及乙的位置」、「(問:能否判斷前述修繕項目之損害原因?)滲水造成的。滲水是從B、C、D牆面上方往下滲水。該牆面都是濕的」、「(問:地板貼皮及地板修復工程是否同一?)都是包在我的工程中,但是是不同師傅做的」、「(上訴人問:請問證人是否知道漏水的因果關係?我的房屋是在這張圖面餐廳的方向,並不是廚房的方向。)上訴人的房子確實是在餐廳的那一側,不是在廚房的那一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32頁筆錄、第37頁平面圖)。依王台育證詞,確有進行38號5樓內部牆面粉刷與地板修護等項,費用為7萬0,499元。再依黃麒達前開證詞及38號5樓室內漏水相片(見原審卷第70-73頁),室內漏水主要位置在客廳天花板橫樑縫隙,可知滲漏出口未必緊鄰40號5樓,對照王台育修繕情形,應認前開漏水損及38號5樓室內牆面與地板。上訴人辯稱前述損害與40號5樓無關,且修繕費用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2-393頁、卷㈡第31-32頁),尚非可取。

㈣前述內部牆面粉刷與地板修護等項共7萬0,499元,且盧惠雯將名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㈤),其中材料費1萬9499元(3,000+10,000+5,499+1,000=19,499),工資為5萬1,000元,按前述折舊標準計算,每年折舊348元〔19,499÷(55+1)=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至被上訴人修繕時,折舊37年即1萬2876元,被上訴人就此項材料費僅得請求6623元(19,499-12,876=6,623),加計工資5萬1,000元,共計5萬7,623元。逾此數額之追加,並非可取。

九、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慰撫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付慰撫金1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93條所明定。上開相鄰關係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於建築物利用人。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例如漏水)侵入建築物時,建築物之財產權利本身縱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建築物利用人之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噪音、光害等相類者侵入之危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而具有人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108年度上字第39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105年度上字第951號均採相似見解,見本院卷㈠第156-201頁)。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有38號5樓之天花板、樑柱、牆壁等處 遭受漏水侵害,發生油漆剝落,甚且鋼筋裸露情事(見原審卷第69-75頁相片),足見漏水對其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干擾及不便,應認被上訴人居住便利與舒適之人格法益受有重大侵害。另考量被上訴人與盧惠雯於102年8月6日,每人出資996萬5,000元,以總價1993萬元拍定取得38號5樓(見原審卷第42頁投資協議書),當時38號5樓屋齡已32年,嗣向上訴人反應漏水問題卻未獲置理,遂於108年5月中旬搬離,已將房屋出租他人(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被上訴人所患乳癌(見原審卷㈠第104頁與本院卷㈠第89頁診斷證明書),尚無從證明與漏水有何關聯。再參酌被上訴人為大學藥學系畢業,在診所擔任藥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上訴人曾任里長,每月收入約10萬元(見原審卷第109頁)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非可取。

十、綜上所述:

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1,926元(屋頂抓漏防水及室內修繕工程款與頂樓交界處斷水及室內補強工程款共10萬1,926元,以及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5萬7,623元,及自109年5月1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92之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修復漏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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