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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義男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泰
- 訴訟代理人
- 練家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邵文章
- 訴訟代理人
- 郭春蓉
- 訴訟代理人
- 張范春梅
- 訴訟代理人
- 杜安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翊玹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 視 同
- 被上訴人
- 附帶上訴人 洪品蓁(即洪守華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洪川山(即洪守華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洪景華(即洪守華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依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年兩次檢修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排水設施並疏通排水管,至確定不再漏水並防止其用水滲透或注入至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為止。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僅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邵文章、郭春蓉、張范春梅、杜安蘭(下稱邵文章等四人,含被上訴人即視同附帶上訴人洪守華時則合稱被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係以邵文章等四人及洪守華(已歿)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鄰房)1至5樓之公用排水管(下稱系爭水管)堵塞,造成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損,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排除或防止侵害,邵文章等四人則以系爭房屋受損非因系爭水管所致,並否認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由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邵文章等四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67 頁),依前揭規定,其附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附帶上訴之洪守華,爰併列其為視同附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後,洪守華已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56頁),因其有委任王依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2頁),依法不停止訴訟程序,嗣已由其全體繼承人洪景華、洪品臻、洪川山(下稱洪景華等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並繼續委任王依齡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62頁、第170至172頁),併此敘明。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68 頁),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原起訴聲明金額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鄰房為5樓公寓,1樓為洪景華等三人所有、2樓為邵文章所有、3樓為郭春蓉所有、4樓為張范春梅所有、5樓為杜安蘭所有,伊於102 年11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室內有漏水現象,嗣後始發現係因系爭鄰房之系爭水管鬆脫老化而發生堵塞,積水外溢滲漏至相鄰之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屋室內之和室房間嚴重積水,損及系爭房屋室內之牆面、地板、木作裝潢等物,伊受有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4,402 元之財產上損害。又伊與家人因居住在發霉、潮濕之環境而疲於擦拭、清理積水,長期夜不能寐,生活於恐懼中,居住安寧遭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31萬5,598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系爭房屋目前仍有滲漏水現象,為徹底解決系爭水管易堵塞而繼續發生積水外溢致損及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申請污水管用戶接管,將生活廢水由建物後側直接導入公共污水管線,或定期檢修、疏通系爭水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之本息,另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申請、裝設污水管用戶接管,將生活廢水直接導入公共污水管線之方式修繕,至確定不再漏水並防止其用水滲透或注入至系爭房屋為止;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每年6月30日前及12月31日前,1年2次檢修、疏通系爭水管,至確定不再漏水並防止其用水滲透或注入至系爭房屋為止;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邵文章等四人則以:系爭水管係由系爭鄰房1 樓住戶占有,過往皆由1樓住戶疏通水管,邵文章等四人經1樓住戶告知後即按樓層分攤費用,系爭水管如有堵塞,或因1 樓住戶未清除堵塞物所致,並非邵文章等四人之故意或過失造成。且系爭房屋與系爭鄰房均為獨立建物,無共同壁,系爭水管為PVC 材質,亦未超過耐用年限50年,並無鬆脫老化之情事,否認系爭水管因堵塞而積水外溢,致滲漏至系爭房屋室內而損及上訴人財產之事實。況系爭房屋之和室房間位置原為空地,上訴人嗣後違法增建為和室房間,則系爭房屋因滲漏水受損,亦非完全肇因於系爭水管所致,且上訴人未立即告知1樓住戶疏通系爭水管,遲至103年2月15日始由1 樓住戶僱工疏通,自屬與有過失。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修復費用之必要性,亦未表明有何人格法益受損之事實,系爭水管經疏通後,系爭房屋亦未再有滲漏水之現象,則上訴人請求邵文章等四人連帶賠償並請求申裝污水管用戶接管或定期1年2次檢修、疏通系爭水管,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洪景華等三人則以: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水管堵塞所致及修復費用之必要善盡舉證之責任,且系爭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違法增建和室之二次施工造成防水性較差,導致損害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於103年1月19日通知有滲漏水情形,伊即為會勘、估價及協調解決之道,未有上訴人所稱長期漏水及未積極處理情事,況系爭水管堵塞非伊造成,伊亦未負責系爭水管之清理事務。本件係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與人格法益無涉,亦無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又每年定期疏通系爭水管即能達到防止漏水之目的,上訴人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小,自無申請污水管用戶接管而付出高額整修費用而為妨害預防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其對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邵文章等四人亦對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附帶上訴,其效力及於洪景華等三人。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上訴部分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9萬5,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申請、裝設污水管用戶接管,將生活廢水直接導入公共污水管線之方式修繕,至確定不再漏水並防止其用水滲透或注入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止。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上訴部分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9萬5,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於每年6 月30日前及12月31日前,一年兩次檢修系爭鄰房排水設施並疏通排水管,至確定不再漏水並防止其用水滲透或注入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止。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
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2頁背面):
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鄰房為5樓公寓,1樓為洪景華等三人所有、2 樓為邵文章所有、3樓為郭春蓉所有、4樓為張范春梅所有、5 樓為杜安蘭所有。
㈢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屋內滲漏水為由,請求原審送請鑑定滲漏水原因、修復滲漏水之方法與應花費數額、滲漏水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與修復應花費之數額,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事項為鑑定,該公會於103年12月2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其中九、鑑定經過及結果記載:「… ㈡103年8月5日、103年9月19日及10月13日本會鑑定技師會同兩造共同會勘,共三次現場勘查標的物(28號1 樓),發現標的物室內已無滲、積水現象;顯示自103年2月間疏通排水管後30號1樓及28號1樓已無發生滲水現象。㈢本案28號及30號為30年及50年老舊房屋,研判一般易有排水管接頭鬆脫劣化或管材及建材老舊破損現象。另由竣工圖得知本案28號之室內和室區為二次施工之增建建物,亦是本案主要發生滲漏水區域,研判在二次施工界面上一般易有施工接縫發生,故該區域防水性較差,另30號1 樓建物後側室內格局略有更動(竣工圖為空地現況為室內廚房)…。㈣由高程檢測,30號1樓室內廚房地面排水孔高程比28號1樓和室底面高約20公分,當30號房屋排水管阻塞而使30號1 樓地面排水孔產生溢水現象時,消散不去的水壓就會造成滲漏水。㈤標的物(28號1 樓)之和室木作部分及室內牆壁,明顯因30號房屋之排水管阻塞而受到室內滲、積水的損失…。」十、結論與建議記載:「…㈠、結論:1、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滲水、積水確實是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排水管阻塞所造成的。2、漏水源為30號房屋之公共排水,其成因為排水管阻塞水外溢所造成。研判已使用30年房屋之PVC 排水管有接頭鬆脫、管材老舊破損、劣化現象,當消散不去的水壓力、自然會溢出老舊排水管線而滲透至28號之和室。本案30號1樓之漏水區域及28號1樓房屋滲水、積水之區域漏水區域詳如附件五。3 、修復上開30號房屋至不漏水,最經濟方式是每年定期1-2 次請專業水電行、檢修排水設施並疏通公共排水管,便可不漏水…。4 、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損壞修復之費用詳如附件六。5 、現況28號及30號房屋外牆為共同壁,已無施作空間供28號房屋外牆施作防水工程用以防止滲水。㈡、建議:建議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之住戶,申請污水管用戶接管,將生活廢水由建物後側直接導入公共污水管線,將能徹底解決本案滲漏水之問題。」等語。
㈣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5月15日函覆原審,就上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㈠⒈上揭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六為重慶北路三段295 巷30號公共排水管阻塞、積水,滲漏至28號造成室內和室木作部分及室內牆壁損壞修復之費用。⒉本案經本會鑑定技師於103年8月5日、9月19日及10月13日會同兩造共同會勘,共三次現場勘查標的物(28、30號1樓),發現標的物室內已無滲、積水現象;顯示自103 年2月間疏通排水管後30號1樓及28號1樓已無發生滲水現象。復上開28、3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最好方式是每年定期1-2次請專業水電行、檢修排水設施並疏通公共排水管,便可不漏水…。長久之計,建議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之住戶,申請污水管用戶接管,將生活廢水由建物後側直接導入公共污水管線,將能徹底解決本案滲漏水之問題。㈡本件經竣工圖現況比對及水準高程檢測,28號1 樓之和室木作部分及室內牆壁,明顯因30號房屋之公共排水管阻塞而受到室內滲、積水的損失,應該予以合理補償。附件六本案聲請人提供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損壞修復之費用,經審核28、30號滲、積水區域圖其修復施工項目、方法、材料等明細金額尚屬合理,屬應回復現況之金額。㈢兩造房屋外牆為兩造磚牆非共同磚牆壁,並不影響本案漏水原因之認定。」等語。
㈤系爭鄰房左側外牆與系爭房屋右側外牆連接,系爭鄰房左側外牆內設置系爭水管。
㈥系爭水管出水口在系爭鄰房1 樓屋外。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如鑑定報告附件五區域之漏水原因為何?
⒈系爭房屋如鑑定報告附件五區域有滲漏水之事實,有照片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203至205頁),上開滲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指派楊文正、莊均緯技師到場會勘,並為高程檢測後,其鑑定經過及結果,另為補充說明,均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見外放鑑定報告;原審卷第106 頁)。復經鑑定人員楊正文土木技師於原審陳述:我參考現場牆壁水漬痕、和室的水漬及潮濕狀況,研判漏水區域就如附件五第1頁所示。現場有作水準測量,測量地平高低,就是鑑定報告中所稱的高程檢測,牆壁上水漬痕是水量大時從左邊蔓延到右邊,粉刷層會吸水,如果粉刷層遇到水,水漬會往上蔓延留下水漬痕,我有參考屋主的照片,現場某些部分可以看到水漬痕,屋主有說已經有部分修繕,我做高程檢測與水的流向相符,…和室可明顯看出有積水現象,之後輔以相關資料做成上開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頁)。楊正文土木技師另於本院陳述:我們受理後就到現場會勘3次,雙方當事人都在,我依據囑託鑑定項目作鑑定標的物距離量測及水準測量,水準測量目的在於了解排水管高程、出水口的高程及損害標的物之高程,當時水準測量顯示鄰房30號1樓廚房的排水孔有水滿出的話,它的高程比系爭28號房屋和室最低高程還要高,所以水如果無法排出,30號房屋的水可能滲透至28號房屋的和室,另外有作標的物尺寸的核對,至現場鑑定都是我們二位鑑定人員一起去,還有一位助手,我們至現場第1次是初勘了解鑑定內容及標的,第2次會勘就作水準測量,第3次會勘對於30號1至5樓屋頂及排水設施比照原有竣工圖作檢核,第2至第3次都有進入二邊房屋進入查看。因為30號房屋的排水孔與到門口排水孔洩水坡度太緩,萬一堵塞會自30號廚房排水管裡面雍塞,水會溢出來,就可能會滲漏至低的地方,有可能是跑到28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足認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鄰房之系爭水管堵塞而積水外溢,接觸系爭房屋牆壁後,再滲漏到系爭房屋室內之事實。
⒉邵文章等四人雖抗辯系爭房屋與系爭鄰房均為獨立建物,無共同壁,系爭水管為PVC 材質,亦未超過耐用年限50年,並無鬆脫老化之情事,否認系爭水管因堵塞而積水外溢,致滲漏至系爭房屋室內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與系爭鄰房之外牆為兩道磚牆而非共同牆壁,並不影響本案漏水原因之認定乙節,有補充說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 頁),且經楊正文土木技師陳明:該回函的重點是牆壁是共用或是兩面牆與漏水的原因無關,但是會影響漏水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至PVC 材質水管之一般耐用年限為50年以上乙節,固有內政部營建署之成果報告及屏東科技大學之文獻資料節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32頁),然此係就一般通案情形而論,並非所有PVC 材質之水管在各種不同環境及狀況下均當然得耐用50年以上,本件業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具體個案之情形至現場會勘後予以鑑定在案,鑑定報告研判已使用30年房屋之PVC 排水管有接頭鬆脫、管材老舊破損、劣化現象,當消散不去的水壓力、自然會溢出老舊排水管線而滲透至系爭房屋之和室,詳見前述說明,故邵文章等四人前述辯解,自無可採。
㈡承上,漏水原因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民法第776 條定有明文。上開相鄰關係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於建築物利用人。查系爭水管為系爭鄰房之公共排水管,由1樓住戶先行僱工清理水管阻塞物,支出費用再由1樓住戶向2至5樓住戶收費乙節,為被上訴人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30頁、第78頁),系爭水管既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鄰房之排水設施,因系爭水管阻塞而積水致滲漏而損及相鄰之系爭房屋,依照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此非僅屬1 樓住戶之洪景華等三人應負之責任而已,本件漏水原因係因系爭鄰房之系爭水管堵塞外溢所致,已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和室房間為二次施工之增建物(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系爭房屋鄰接系爭鄰房右側外牆處係原庭院之外牆,經上訴人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198 頁),並提出空照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01、202頁)。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鄧錦亦證述:買系爭房屋時還沒加蓋和室,是後來我們增建,和室的牆壁是原來的,不是增建和室加蓋的,系爭鄰房是我們蓋好後才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背面),是系爭房屋相鄰系爭鄰房之「外牆」本身固無增建改建之情事,然據楊正文土木技師陳明:「(你的意思是因為和室有二次施工,造成30號滲漏水?)不是,我的意思是和室二次施工,防水效果比較差,如有水源容易跑到和室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背面),再參酌系爭房屋室內主要積水處位於和室房間附近而漫延至其他區域,已如前述,故本件滲漏水雖係因系爭鄰房之系爭水管堵塞而積水致滲漏至系爭房屋外牆,惟本件損害最後擴大成為系爭房屋室內如鑑定報告附件五區域均有積水現象,實與上訴人於原外牆旁增建和室房間而將原庭院成改為室內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損害之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各項事證,認定上訴人應就本件損害負十分之三之與有過失責任,始屬公允。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68萬4,402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鄰房之系爭水管有疏未修繕、疏通或預防致損害及於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參照前述說明,如被上訴人違反屬於相鄰關係規範之民法第776 條,應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室內因滲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為68萬4,402 元,鑑定報告亦認該修復費用詳如上訴人於鑑定時提出之68萬4,402元即附件六之報價單(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及附件六所示),並有補充說明函表明:「附件六本案聲請人提供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損壞修復之費用,經審核28、30號滲、積水區域圖其修復施工項目、方法、材料等明細金額尚屬合理,屬應回復現況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然查:系爭房屋室內受損之部分為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之區域,已如前述,參照前述說明,修復費用自應以鑑定報告附件五區域之必要修費費用為限。經本院比對鑑定報告附件五區域及附件六所載之明細表內容,認為附件六列載一之8 「和室+廚房+儲藏室+走道天花板」、四之1「和室石膏天花板」、四之2「儲藏室石膏天花板」、四之3「廚房南亞天花板」、四之4「走道石膏天花板」、五之2 「一樓新作天花板粉刷」等項目,顯與本件滲漏水損害僅限於地板及與地板連接之牆面、木作之情形有違,此部分金額共計8萬4千元(計算式:6,200+10,260+3,240+7,200+30,240+26,860=84,000),應予剔除。另一之1「一樓工程位施工區域保護」、一之13「拆除廢棄物清運含工資」、一之16「拆除後修部工資」,係針對一之假設/ 拆除工程項目部分,應於剔除上開一之8項目後按所占比例94%【計算式:1-(6,200 /96,800)=0.94】計算,此部分金額共計3萬3,746元【計算式:(9,500+14,400+12,000)×0.94=33,746】。又五之5「完工清潔」1萬元部分,係針對二之防水工程、三之牆面工程、四之木作工程、五之雜項工程中五之1「一樓全區牆面粉刷」、五之2「一樓新作天花板粉刷」、五之3 「儲藏室置物櫃復作」之新作工程項目部分,應於剔除上開四之1、四之2、四之3、四之4、五之2 項目後按所占比例80%【1-[(10,260+3,240+7,200+30,240+26,860)÷(33,150+122,862+98,140+94,080+26,860+13,000)]=0.8】計算,應為8千元。至「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以15%計算之85,019 元部分,考量本件僅為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無須執行複雜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且上訴人陳稱因自己從事裝潢業而自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第168 頁),楊正文土木技師於本院亦陳稱:有的會列安全物生管理、利潤或雜項,10至15% 我都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顯見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支出相當於工程管理利潤之前開金額之必要,此部分亦應予以剔除。又上訴人陳稱係自行修繕沒有相關單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上訴人既無相關憑證而需負擔5%營業稅之成本,則此部分亦無支出之必要。綜上,本院參酌鑑定報告附件六報價單所載各項目,認定本件修復費用應以47萬8,638 元(為必要【計算式:[(8,000+3,500+4,800+6,000+2,500+5,000+3,000+3,000+4,500+25,800+18,000 +6,500+33,746)+33,150+122,862+(34,200+13,000)+(94,080+13,000+36,000+8,000)]=478,638 ],其餘則屬無必要,無從准許。依前述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33萬5,047 元(計算式:47萬8,638元×0.7=33萬5,047 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縱有損害,修復費用應以7萬4,820元為必要云云,並援引被證3 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然查,楊文正土木技師於本院陳稱:被證3 金額較附件六金額差很多,附件六的報價單是將有損害部分復原,且將潮濕部分全部更新,所以金額會比較高,而被證3 的時間比較早,我們鑑定時間是從103年8月開始,一個報價單是7 萬多元,一個60幾萬元,差別是被證3 只是做局部修復或是抽換,附件六是將原來損害部分全部更新,所以金額會有差距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本院核對被證3之報價單,確有未就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區域全部予以估價,而僅為局部估價之情事,自不能以該資料作為本件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故被上訴人前述辯解,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1萬5,598 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93 條所明定。上開相鄰關係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於建築物利用人。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建築物時,建築物之財產權利本身縱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建築物利用人之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噪音、光害等相類者侵入之危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而具有人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房屋室內滲漏水區域詳如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分布於各處,包括和室、後陽台、庫房(儲藏室)、餐廳、客房、主臥等處。依鑑定報告記載103年2月間疏通排水管後系爭鄰房1 樓部分及系爭房屋已無發現滲、積水現象(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補充說明函亦表示:鑑定技師於103年8月5日、103年9月19日及10月13日會同兩造共同會勘,發現系爭鄰房1樓部分及系爭房屋室內已無滲積水現象,顯示自103年2月間疏通排水管後系爭鄰房1樓部分及系爭房屋已無發現滲、積水現象(見原審卷第106 頁),證人陳鄧錦亦證述:於102年11月間即發現有漏水現象,一天需擦拭多次,半夜沒擦拭即流到客廳,之後發現水都積在和室房間,現在沒有漏水、潮濕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核與楊文正土木技師陳稱:會勘幾次牆壁有清潔過,但是沒有明顯看出有繼續滲漏現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9 頁),故系爭房屋室內滲、積水之期間約為3 個月左右,堪予認定。以前述影響之時間及範圍而言,客觀上對於上訴人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依上訴人之感官經驗,長期處於滲、積水之潮濕環境,亦有引發過敏等影響健康之虞,應認本件滲、積水之情形業已侵害上訴人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審酌本件侵害之時間及範圍,認為以每月1萬元計算合計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依前述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2萬1,000元(計算式:3萬元×0.7=2萬1,000元)。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對系爭房屋之侵害,有無理由?
⒈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於103年2月間疏通系爭水管後,嗣已無繼續滲、漏水之事實,詳見前述說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室內目前仍有滲、漏水云云,並提出照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然光碟為原審時漏水情況之影片檔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2頁),顯非現況所拍攝,而照片所示情形究係先前尚未修繕而殘留至今之牆面痕跡,抑或其他原因所致,不得而知,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現況對系爭房屋之侵害云云,要無可採。
⒉再查,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雖記載建議系爭鄰房住戶申請污水管用戶接管,將生活廢水由建物後側直接導入公共污水管線,將能徹底解決本案滲漏水之問題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原審卷第106頁),並經楊文正土木技師到院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但鑑定報告亦記載最經濟之方式為每年定期疏通系爭水管便可不漏水(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4頁),顯見申裝污水管用戶接管並非必要之方式,又系爭水管疏通後可避免系爭房屋室內繼續滲漏水,已如前述,顯見該方式確屬防止將來再發生滲漏水之必要方式,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申裝污水管用戶接管云云,並無理由,惟考量系爭鄰房1 樓房屋地面排水孔高程高於系爭房屋和室地面,而系爭鄰房排水孔至門口排水孔之洩水坡度太緩,如系爭水管堵塞就會發生滲漏水至系爭房屋(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並經楊文正土木技師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58、159頁;本院卷第130頁),此為客觀存在之環境限制,故定期每年2 次檢修並疏通系爭水管仍有其必要,自不因前次疏通水管時已無漏水現象即可當然排除嗣後不再發生危害之虞,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每年6 月30日前及12月31日前,1年2次檢修系爭鄰房建物排水設施並疏通系爭水管,至確定不再漏水並防止其用水滲透或注入至系爭房屋為止,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萬6,047元(計算式:33萬5,047元+2萬1,000元=35萬6,0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5月30日(洪守華生前受監護宣告,應以洪川山於原審參與調解之日期即103年5月29日之翌日為準,見原審調字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每年6 月30日前及12月31日前,1年2次檢修系爭鄰房建物排水設施並疏通系爭水管,至確定不再漏水並防止其用水滲透或注入至系爭房屋為止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1,227元元(計算式:35萬6,047元-10萬4,820元=25萬1,227 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定期檢修、疏通系爭水管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則屬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