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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再字第4號

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藍家偉蕭清清

再審原告
郭俊良
再審被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再審被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並於109年2月12日送達當事人收受,嗣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09年3月5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35頁),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於109年3月19日民事再審訴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本院108年度上國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9至26頁)所為之判斷,有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74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第4條第3項、第14條,民法第9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4項、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致有將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9日之「民事再審訴狀」所載之各再審理由均不為法律判斷之情事,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並影響判決結果,惟原確定判決採主觀認定方式,而為駁回再審之訴,顯非屬法律明文之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指摘上情,前經再審原告憑以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消極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74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第4條第3項、第14條,民法第9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4項、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此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已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詎再審原告仍係就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予以指摘,不能認已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本院即無須就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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