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00號
- 抗告人
- 陳保慈
- 代理人
-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彭郁紋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變更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變更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變更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應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上述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38條之4、第533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0條第1項所謂本案管轄法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聲請假扣押應向第一審法院為之,不能逕向第二審法院聲請(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255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上開意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變更,係以新的聲請代替原有聲請,新的聲請之提出,仍應受上開管轄規定拘束,僅得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於民國109年10月間違法進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下稱109年現金增資),抗告人於同年11月16日提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40號確認109年現金增資無效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詎張孟權律師再以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身分通知將於同年月23日召開109年第6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項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撤回起訴或因和解而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原法院於109年11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於本院則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於其提起抗告後業已如期召開,且議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核屬情事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變更聲明為禁止相對人依系爭決議內容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是抗告人前揭於本院所為聲明之變更,乃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於其提起抗告後業已如期召開,所為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等事由,與其於原法院主張之本案訴訟為確認109年現金增資無效訴訟之法律關係已有不同,核屬訴之變更,則抗告人據以所為上開變更聲明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向該變更之訴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之,不得逕向本院聲請。依上說明,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變更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於就任後,以相對人需返還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借款、改善財務結構及召集多次股東臨時會均流會為由,於109年10月間違法進行109年現金增資,伊於同年11月16日提起本案訴訟以確認109年現金增資無效,詎張孟權律師再以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身分通知將於同年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項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撤回起訴或因和解而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應少數股東陳俊豪依公司法第173條之請求而合法召開。抗告人就109年現金增資效力為爭執,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為不同爭執之法律關係,兩者之本案訴訟亦不相同,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欠缺爭執之法律關係。至109年現金增資部分,已故股東陳怡全及其單獨持有之法人股東塞席爾商安正有限公司合計百分之二十股份固未辦理登記,然伊為家族公司,各繼承人間早有嫌隙不睦,此亦為張孟權律師經法院選任為伊臨時管理人之因,為避免公司經營長久未決,伊現僅存抗告人一人為董事,而有改選董監事之必要;伊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又積欠富利公司款項,財務狀況不佳,而有增資必要,且109年現金增資係按股東持股比例分認,並無稀釋股權比例之虞;況該次增資實際執行後,張孟權律師並未洽特定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之股數,而係辦理減額增資,抗告人不願按其持股比例認購新股,僅認購1,000股,更誤會張孟權律師意圖洽特定對象認購新股等語置辯。
四、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如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將其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本件聲請係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原法院於109年11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2日提起抗告(見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11頁),系爭股東臨時會已依其通知於同年月23日召開(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於同年12月25日收案(見本院卷第1頁),是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應認抗告已顯然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變更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