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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慧萍陳杰正沈佳宜

上訴人
李葉秀妹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上訴人
李淑育(即李有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采蓁(即李有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李淑萍(即李有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應華(即李有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鳳(即李有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應慶(即李有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有吉於上訴人民國110年5月24日提起上訴後,於同年8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淑育、李采蓁、李淑萍(下單獨逕稱其姓名,合稱李淑育等3人)、李應華、李淑鳳、李應慶(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李應華等3人,與李淑育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全體繼承人皆未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李有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51至67、83、91頁),李淑育等3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經本院依職權命李慶華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93、94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有吉於77年間分得其父出售祖產之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於78年1月間至彰化銀行(下稱彰銀)三峽分行開戶(下稱系爭帳戶),將其中350萬元辦理定存(分別為存單號碼DG0000000之200萬元、存單號碼DG0000000之150萬元,合稱系爭定存)。詎李有吉之配偶即上訴人未經李有吉同意,於107年11月19日擅自持李有吉之身分證、存摺、印鑑章、定存單至彰銀三峽分行將系爭定存解約,其中300萬元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以躉繳方式投保彰銀代為銷售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儲蓄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另50萬元嗣存入上訴人彰銀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彰銀帳戶),為故意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李有吉係夫妻,同財共居,家中財物均由伊管理,伊出於理財且對家庭有益之心態,聽從銀行專業人士建議,解除系爭定存並轉存伊名下帳戶或保單,伊事後已告知李有吉,李有吉未表明反對,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又李有吉自86年後即無工作收入,家庭費用開銷均由伊代墊,依91年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應由李有吉負責,惟相關費用均由伊代墊,系爭定存早已於91年修法前因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消耗殆盡。縱認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91年修法前之家庭生活費用即79年蓋第三層房屋之費用150萬元及82年加蓋鐵皮屋之10萬元,應由李有吉負責,卻由伊代墊;另李有吉自79年至106年贈與成年子女共564萬5,000元,均係李有吉向伊借款支應,故以民法第478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一)上訴人與李有吉為配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李有吉之繼承人。

(二)李有吉之父於77年間出售不動產後,將其中400萬元款項分給李有吉,李有吉遂於78年1月間至彰銀三峽分行開戶,將其中350萬元辦理系爭定存(分別為存單號碼DG0000000之200萬元、存單號碼DG0000000之150萬元)。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持李有吉之身分證、存摺、印鑑章、定存單至彰銀三峽分行將系爭定存解約,將其中300萬元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以躉繳方式購買系爭保險,另50萬元嗣存入上訴人彰銀帳戶。

(三)李有吉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531號、109年度偵續字第333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57號駁回李有吉再議。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李有吉同意,擅自將系爭350萬元之定存解約並挪作己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或返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應華等3人及李淑育等3人均為李有吉之繼承人,並已依法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李有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李應華等3人雖表示同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就形式上觀之乃不利於其他共同被上訴人,依前說明,應認對全體不生效力,不得據以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李有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3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2項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屬夫之所有。

2.查上訴人自承其與李有吉於56年間結婚(見原審卷第213頁),依前說明,李有吉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上訴人之原有財產部分為李有吉所有。又兩造均不爭執李有吉之父於77年間出售不動產後,將其中400萬元款項分給李有吉,李有吉遂於78年1月間至彰銀三峽分行開戶,以其中部分金額辦理系爭定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李淑育、李采蓁、李淑鳳、李應慶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前,於原審均證稱:系爭定存來源係李有吉父親出售不動產之價金分得之300萬元及李有吉退休金5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0、191、195、199、20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定存應為屬李有吉所有,堪以認定。

3.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持李有吉之身分證、存摺、印鑑章、定存單至彰銀三峽分行,將李有吉所有之系爭定存解約,就其中300萬元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以躉繳方式投保系爭保險,另50萬元存入上訴人彰銀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李有吉同意,擅自將系爭定存解約,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不爭執其事前沒有得到李有吉同意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78頁)。且李淑鳳於承受訴訟前於原審證稱:107年間上訴人去彰銀辦理定存解約,行員跟上訴人說一些保險之事情,上訴人聽不懂,打電話叫伊去,當時上訴人本來是要解除自己名下定存,並領出其中50萬元現金供家裡使用,行員建議因為李有吉定存都沒有辦理續約,導致這幾年都領到很低之利息,很可惜,推銷上訴人買儲蓄保險,伊跟上訴人聽行員計算及解釋後,認為買儲蓄保險比定存好,所以就買儲蓄保險,我們沒有刻意說要買誰的名字,係因李有吉年紀比上訴人大5歲,儲蓄保險是活愈久領愈多,所以建議用上訴人名義買,且上訴人自己也有再加錢進去,共買450萬元保險,辦完之後回去沒有特別跟李有吉說甚麼;李有吉之前就有提過定存要去辦一辦,伊認為意思是要續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可見上訴人當天原本係要將自身定存解約,經彰銀行員建議,方決定解除系爭定存,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儲蓄保險,衡情自不可能在之前即經過李有吉同意或授權。是以,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定存之前並未經李有吉同意或授權。

⑵上訴人雖抗辯事後已經過李有吉同意云云,並援引109年6月12日李有吉與李淑育對話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惟查: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影音檔,其中「(李有吉:)呀這註明在喔,註講攬輸喔(呀這有註明喔,註明說我們輸喔)...判刑我來關啦」、「(李淑育:)某啦,因某判刑啦,阮老母無..阮老母無罪啦(沒有啦,他們沒判刑啦,我媽媽無罪啦)講你同意給伊欸啦(說你同意給她的啦)講你同意350萬給伊欸啦(說你同意350萬給她啦)」、「(李有吉:)哇雷,挖雷濟弗啦,誰判欸(我咧,我咧○○啦,誰判的」、「(李淑育:)伊講你同意欸,同意說改伊欸名(說你同意的,同意改她的名字)」、「(李有吉:)白賊話一堆,賈你偷領半年你攏不知(謊話一堆,給你都領半年都不知道)。我來打鐵坑擱來買一支回來準備啦(我去打鐵店再來買一支回來準備啦)...準備要殺伊(準備要殺她)」、「(李淑育:)某必要啦(沒必要啦)」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內容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285頁)。雖李有吉稱:「哇雷,挖雷濟弗啦,誰判欸」等語,語意不甚明確,惟由李有吉與李淑育之前言後語,佐以當時李有吉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109年6月12日收到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可知李有吉當時對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李淑育稱李有吉同意等節,表達氣憤不平之意,自難以前開對話認定李有吉有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定存解約之意。

②又李淑育於承受訴訟前於原審結證稱:108年7月16日,伊載李有吉先去辦理身分證補發及刻印章,再到三峽文化路之彰銀辦理定存解約,銀行的人卻說早於107年11月19日經上訴人解約,當時我們才知道這件事;上訴人於107年10月底就已經搬出兩造原本居住之房屋,108年7月16日時,我們沒有辦法連絡上訴人,也不知上訴人住哪裡,直到同年月17日剛好李淑鳳陪同上訴人回來,伊跟李有吉當面質問上訴人定存之事,她說她有權解約所以沒有盜領,要我們去告,告贏再把錢還給李有吉,因此當天伊就陪李有吉去地檢署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李采蓁於承受訴訟前於原審亦證稱:108年7月間李淑育陪李有吉去解約發現已經被上訴人先解約,在此之前我們三人都不知道解約之事,李淑育跟伊說當天回去上訴人有回來,兩造有因此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足徵李有吉應不知悉系爭定存已遭上訴人解約,更未授權或同意上訴人解約,方會與上訴人爭吵。

③再者,李淑鳳亦證稱:解除系爭定存買保險當日辦完之後,回去沒有特別跟李有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另上訴人於前開刑案偵查時乃辯稱:伊要至銀行辦理前,有跟李有吉說,要將錢換成伊的名字存,李有吉也同意,因購買儲蓄險獲利較定存佳,所以伊才將款項拿去買儲蓄險,若提早將保險解約將有虧損等語,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亦非抗辯事後有告知李有吉並經李有吉同意乙情。益徵上訴人事後確實並未告知李有吉,並取得李有吉同意。

④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有吉事後有同意其將系爭定存解約。則上訴人抗辯事後有經李有吉同意云云,自屬無據。

4.據上,上訴人未經李有吉之同意或授權,於107年11月19日持李有吉之身分證、存摺、印鑑章、定存單至彰銀三峽分行,將李有吉所有之系爭定存解約,就其中300萬元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以躉繳方式投保系爭保險,另50萬元存入上訴人彰銀帳戶,致李有吉受有350萬元之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李有吉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50萬元,洵屬有據。

5.上訴人雖抗辯李有吉80年即已退休,86年後即無工作,無任何收入,根本無法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及後續贈與子女之金錢,均係由伊代墊,伊將工作收入全存入李有吉系爭帳戶內;現金存入均來自於伊,支票代收係伊標會或有人向伊票貼,系爭定存之利息收入全部攤提家庭生活費用,並無剩餘,系爭定存未動用,係因伊用工作收入及標會代墊家中所有開銷及後續贈與子女之金錢,迄系爭定存遭解約時,該定存早已非李有吉所有云云,並援引李有吉系爭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彰銀帳戶存摺往來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35至274頁)。惟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定存屬李有吉所有,已如前述。又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李有吉系爭帳戶自79年至91年間,利息存入共287萬5,789元、支票存入共62萬9,321元,加計李有吉遣散費54萬4,212元、退休金90萬4,500元,共有495萬3,822元,可見李有吉非完全無資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不爭執家中開銷除水電費用外,係以李有吉每月4,000元老人年金及定存利息支應,並由上訴人持李有吉存摺、印章至郵局、彰銀等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水電費用則由李有吉彰銀帳戶扣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可見李有吉確有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存摺資料,無法認定李有吉系爭帳戶之現金收入均係上訴人工作收入,亦無法認定各筆支出之用途。況僅由前開存摺資料,無由判斷李有吉開戶前之財產狀況,尚不得僅憑李有吉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遽認李有吉確實無法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後續贈與子女之金錢。李淑育、李采蓁、李淑鳳、李應慶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項費用之來源,除能特定96年、106年間裝潢費係由上訴人帳戶提領外,其餘部分或稱係由李有吉帳戶支出、或稱不知何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4、196至198、200至203、204至207頁),亦無從據以認定該等費用係上訴人以自己財產給付。則上訴人抗辯家庭費用開銷均由其支應云云,尚屬無據。李淑鳳雖稱:系爭定存係上訴人所賺云云(本院卷二第317頁),除與其於原審證詞不合外,亦與其稱李有吉財產就是薪水、350萬元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不符。況其所為不利於李有吉其他承受訴訟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又上訴人縱確實支出較多家庭生活費用,亦不得未經李有吉同意或授權,將屬李有吉所有之系爭定存解約,逕挪為己用。

6.上訴人復辯稱當時係至銀行解約伊乙筆定存,因聽聞銀行行員陳稱系爭定存已過期,建議伊購買利息較高之儲蓄險,因李有吉年紀大故方會以伊名義購買保險,伊主觀上並無侵害李有吉財產之不法意圖云云。惟系爭定存為李有吉所有,已如前述。且李淑育證稱:伊父親帳戶裡面的錢要領都要經過伊父親同意,一直以來都是這樣,除非是5,000元以下小錢才授權伊母親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李采蓁亦證稱:家裡大筆的錢都是李有吉說了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系爭定存數額高達350萬元,其解約、動支自應須經李有吉同意。惟上訴人事前未經李有吉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定存解約,將其中300萬元,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以躉繳方式投保系爭保險,另50萬元則存入上訴人彰銀三峽分行帳戶,事後亦未告知李有吉。上訴人明知事前未經李有吉同意或授權,仍決意將系爭定存解約並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系爭保險及存入自己名下帳戶,事後亦未告知李有吉,自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前開抗辯,要不足採。

7.至李有吉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雖經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531號、109年度偵續字第333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57號駁回李有吉再議,為兩造所不爭。惟該刑案係以上訴人聽從行員建議解除定存,改買利息較高之人壽險,以增加其與李有吉兩人之養老金,難謂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認定難以李有吉指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惟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事前未經李有吉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將系爭定存解約,並用以投保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及匯入自己名下帳戶,事後亦未取得李有吉同意,已如前述,自符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檢察官之見解尚無從拘束本院,更難逕以上訴人經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上訴人係經李有吉同意或授權而將系爭定存解約,投保系爭保險及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

8.基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50萬元,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50萬元,是否有理,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91年修法前之家庭生活費用即79年蓋第三層房屋之費用150萬元及82年加蓋鐵皮屋之10萬元,應由李有吉負責,卻由伊代墊;另李有吉自79年至106年贈與成年子女共564萬5,000元,均係李有吉向伊借款支應,故以民法第478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抵銷云云。惟上訴人擅自解約及處分系爭定存之行為,既屬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又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係稱對李有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執以為抵銷抗辯,並非稱與李有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款項確實係以自己財產支應,所提存摺資料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李有吉間就上開費用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調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8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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