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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秀貞毛彥程蔡世芳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請求權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前以書面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協議後未能成立,有民國107年10月5日作成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頁),應認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2月12日參加「2017臺北渣打公益馬拉松」,行經臺北市麥帥二橋下時,適有上訴人管理之橋樑工作平台車(下稱系爭工作平台車)上之馬達(下稱系爭馬達)自橋面掉落,擊中伊之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顱內淤血、頸部、顏面及肢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多處牙齒斷裂、頸椎滑脫、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為系爭工作平台車及其上系爭馬達之主管機關,自有義務維護該平台車及馬達設備保持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且於系爭工作平台車及其上系爭馬達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時,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因上訴人之施工廠商將原放置於系爭工作平台車中段無掉落之虞之系爭馬達移至右段,並僅以麻繩綑綁固定,復因麥帥二橋大量車流或重車經過時,橋樑及平台車產生振動,導致系爭馬達被震離平台車往地面落下,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對系爭馬達之管理自有欠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包括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5,424元(即上衣1,024元、報名費用4,400元)、醫療費用自付額7萬878元及健保給付部分15萬2,988元、看護費用5,000元、106年2月12日至106年4月13日間請假2個月之薪資損失13萬8,787元。及伊因系爭事故致未來須重新植牙之費用29萬4,519元、未來回診及交通費用9萬6,000元之損失。又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40%,自106年2月12日起至伊屆滿65歲為止,伊共計受有748萬1,213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又伊原從事資訊系統整合工作,熱愛路跑且人生正值事業及體能巔峰,因系爭事故頓生陰霾,身體及精神受有極大之傷害,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74萬4,809元,及其中765萬6,662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算、其中208萬8,147元加計自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5萬8,515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8、9「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範圍」欄所示金額部分共計58萬6,294元,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如附表一「未聲明不服部分」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8萬6,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被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共計5,424元(即上衣1,024元、報名費用4,400元),然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之健保給付部分,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支出,其不得請求。就請假2個月之薪資損失部分,不應將全年獎金15萬7,630元計入。又依被上訴人受傷後之就醫病歷及相關腦部檢查,其頭部外傷情形並非嚴重,並未發現腦出血、腦挫傷,於接受治療後已康復,回到原工作崗位,且參加各種馬拉松比賽,其日常生活及工作狀況,既已回復正常,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嚴重認知功能失能,進而減損勞動能力,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之病歷上並未記載其罹患失智症,無確診依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係認被上訴人之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並無明顯器質性問題及病灶存在,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不同。另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已康復,縱認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以10萬元至20萬元為當。至預估植牙費用及回診交通費用屬於將來給付,顯非已確定存在之債權,且伊為政府機關,更無到期有不履行之虞,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2日參加「2017臺北渣打公益馬拉松」,行經臺北市麥帥二橋下時,適有上訴人管理之橋樑工作平台車上之馬達自橋面掉落,擊中被上訴人之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顱內淤血、頸部、顏面及肢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多處牙齒斷裂、頸椎滑脫等傷害,有三軍總醫院106年3月1日、106年4月4日、107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國瑞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7年9月18日、107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6年8月11日、107年10月18日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23頁、第27-33頁)。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協議後未能成立,有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

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46萬6,188元,項目及金額均如原判決附表一「被告已給付之金額」欄所示,有上訴人106年3月2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2437800號函、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3-325頁、第375-377頁)。

㈣被上訴人前對訴外人黃一平(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副局長兼上訴人之處長)、郭俊昇(即上訴人之工務科科長)、張豪軒(即上訴人之中區工務所主任)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7-42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工作平台車及其上設置系爭馬達之主管機關,上訴人對該工作平台車及馬達之管理有欠缺,致系爭馬達掉落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辦理「105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及隧道既有機電設備老化修繕、更新工程」,其範圍包含麥帥二橋路段上開橋樑工作平台車,為系爭工作平台車及其上設置系爭馬達之管理機關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760007111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67-569頁),堪可信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工作平台車及其上設置系爭馬達之主管機關,自負有維護該工作平台車及馬達設備保持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之義務,於系爭工作平台車及其上系爭馬達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時,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施工廠商進行勘查或修繕工作期間,將原放置於系爭工作平台車中段無掉落之虞之系爭馬達移至右段,並僅以麻繩綑綁固定,復因麥帥二橋大量車流或重車經過時,橋樑及系爭工作平台車產生振動,導致系爭馬達被震離系爭工作平台車往地面落下,砸傷路跑民眾釀成事故等情,有上訴人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58-659頁)。且上訴人亦自陳:系爭馬達會掉落是因為廠商的疏失,沒有把馬達固定好,目前尚未對廠商提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頁),可知上訴人對於設置於麥帥二橋下方有掉落風險之系爭工作平台車上之物品,本應於其下方道路一定範圍內設置警告標誌,以提醒用路人、車注意(留意上方施工,有掉落物品之風險),甚或是封閉一定範圍之道路,避免有人車因經過工作平台車之下方,遭自工作平台車上掉落之物砸中,亦或是於工作平台車上設置防掉落之機制或裝置,避免工作平台車上之物品掉落或提醒工作人員有掉落之風險,然上訴人並未為之,致生系爭事故發生,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工作平台車及其上系爭馬達之管理確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工作平台車及其上系爭馬達之管理有欠缺,堪以採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馬達會掉落係因為廠商的疏失,沒有把馬達固定好,且依據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該工區內相關安全維護應由施工廠商依約承擔,其人員已不斷提醒施工廠商注意該工區內之工安,其並無管理上之疏失云云。然維護系爭工作平台車及其上系爭馬達設備保持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本為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確有管理欠缺之情形,已如前述,縱上訴人與施工廠商間約定由施工廠商承擔工區內相關安全維護工作,亦無從解免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責任。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之人員訴外人黃一平、郭俊昇、張豪軒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雖經北檢檢察官就該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7-421頁),然本件係被上訴人獨立起訴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本院自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有三軍總醫院106年3月1日、106年4月4日、107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國瑞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7年9月18日、107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6年8月11日、107年10月18日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3頁、第27-33頁)。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住院,經三軍總醫院診斷頭部受有外傷併腦震盪及顱內淤血之傷害(見原審卷一第17頁),於106年4月4日、107年7月24日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已記載有功能性失憶問題(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其後臺大醫院依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接受神經心理學檢查結果包含字串序列學習、圖形重現、語言理解、衝動控制困難,認定目前有顯著記憶障礙,被上訴人患有頭部外傷後遺症,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0月12日接受神經心理學檢查,檢查結果仍認其患有頭部外傷後遺症,有顯著記憶障礙、注意力功能障礙、語言理解困難、衝動控制困難等情,有臺大醫院107年9月18日、107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6年8月11日、107年10月18日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33頁)。又經原審函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現因重度神經認知障礙(major neurocognitive disorder,DSM-5)於門診追蹤治療,依據頭部外傷前後之職業功能與行為改變,以及受傷腦部之部位,其認知功能及衝動行為控制困難,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有臺大醫院109年2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0700號函所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3-115頁)。再依臺大醫院110年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已惡化失智症狀態達身心障礙程度,並由新北市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疾病分類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3日新北社障字第1102079948號函暨檢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1頁、本院卷第127-129頁、第133頁、第311-362頁),則被上訴人之頭部因系爭馬達掉落撞擊後,既受有外傷併腦震盪及顱內淤血之傷害,造成其後患有頭部外傷後遺症,有顯著記憶障礙、注意力功能障礙、語言理解困難、衝動控制困難,造成認知功能障礙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認知功能障礙確係因系爭事故而致之傷害。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頭部外傷情形並非嚴重,並未發現腦出血、腦挫傷,於接受治療後已康復,且依被上訴人受傷後之住院就醫紀錄,均未提及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所稱之功能性失憶與認知功能障礙,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認知功能障礙傷害,況認知功能之評估檢查,必須施作CDR及MMSE檢查,MMSE檢查分數位於24-30分為認知功能完整,而被上訴人所進行之心理衡鑑檢查,並未進行CDR檢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所進行之MMSE檢查分數為24分,認為有再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云云。然查,依三軍總醫院之被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首頁記載「Head injury(即頭部外傷) with minimal subdural hemorrahge(即硬腦膜下出血),right frontal region(即右額葉區塊)」(見本院卷第207頁),及臺大醫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記載「主訴:Head injury..現病史CT scan in TSGH showed right frontal subdural hematoma」(見本院卷第209頁),其中CT scan即為電腦斷層掃描、TSGH即為三軍總醫院Tri-Service General Hospital英文縮寫、right frontal subdural hematoma即為右額葉硬腦膜下血腫),足認被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之狀況為右額葉硬腦膜下血,非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頭部外傷情形並非嚴重,並未發現腦出血云云。又觀臺大醫院106年3月27日之門診初診病歷紀錄臨床評估載有Retrieval difficulty(即記憶提取困難),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已載明被上訴人有功能性失憶與認知功能障礙情事,而診斷證明既係醫師診斷後所開立之證明,其上所為之判斷亦屬被上訴人之病況,上訴人空言就醫紀錄均未提及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所稱之功能性失憶與認知功能障礙,自不足採。另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之失能種類2「神經」之失能審核基準三規定,因腦疾、創傷或失智症等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等評估始可診斷(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被上訴人因創傷造成的認知功能失能,以上述評估工具擇一即可診斷。則上訴人一再爭執於進行認知功能評估檢查時,除進行MMSE檢查外,尚有進行CDR檢查之必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接受神經心理檢查結果,其中MMSE之分數並未達24分(見原審卷一第33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認知功能評估量表(見原審卷二第317-319頁),於該時被上訴人已屬於輕度認知功能缺失。況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接受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檢測及失智症評估,結果CASI為64,低於分界值79以及CDR1級確診失智症,有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可知其後被上訴人亦已為CDR之檢查,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接受長達3年之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均無腦部器質性問題及病灶存在,可證臺大醫院認有認知功能障礙顯不可採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被上訴人病詢說明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09頁)。然臺大醫院係認定被上訴人患有頭部外傷後遺症,有顯著記憶障礙、注意力功能障礙、語言理解困難、衝動控制困難等狀態,為因創傷造成的認知功能失能,已如前述,並非認被上訴人為腦部器質性問題,上訴人一再以此為辯,應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工作平台車及其上設置系爭馬達之管理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且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工作平台車上設置系爭馬達之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足認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財物損失共5,424元(即上衣1,024元、報名費用4,4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著之上衣,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且其參加路跑而支出路跑報名費,因系爭事故無法參加或完成後續路跑,受有上衣1,024元、報名費4,400元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電子發票、馬拉松無法退費損失計算表、報名紀錄、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繳款證明及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53頁、第379-381頁),堪可採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財物損失共5,424元,自屬有據。

⑵醫療費用自付額7萬878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如附表二自付額欄所示醫療費用31萬8,483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4萬7,605元(如原判決附表一「被告已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萬878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繳費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就診原因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87頁、第91-93頁、第97頁、第101-105頁、第109-111頁、第119頁、第123-129頁、第133-159頁、第385-389頁),堪可信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自付額7萬878元,應屬有據。

⑶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部分15萬2,988元: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餘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仍得請求賠償。準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事故所生包含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有關健保給付部分共計15萬2,988元等語,並提出上述醫療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159頁)。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健保給付欄所示共計14萬1,891元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繳費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就診原因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87頁、第91-93頁、第97頁、第101-105頁、第109-111頁、第119頁、第123-129頁、第133-159頁、第385-389頁),堪可信實。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4月27日之3,130元、同年5月4日之1,350元、同年6月1日之1,143元、同年月7月20日之3,448元、同年7月27日之1,533元、同年8月31日之260元、107年2月22日之260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5頁、第99頁、第107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31頁),係因被上訴人喉嚨腫痛就診,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5-389頁),而被上訴人所受之甲狀腺出血囊腫與系爭事故尚難認有因果關係,有上開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5頁),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健保給付部分於14萬1,891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看護費用5,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被上訴人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上訴人賠償。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有系爭傷害,已於106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3日間聘請看護,惟其於106年2月13日至14日係由其配偶照顧,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其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傷勢嚴重,其於住院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並於106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3日間聘請看護乙節,有看護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是其請求住院期間尚未聘請看護而由配偶照顧之106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共計2日之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尚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核與其聘請看護費用5日計收1萬2,500元計算之單日費用亦為每日2,500元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尚稱合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共計5,000元(計算式:2,500元×2=5,000元),亦屬有據。

⑸勞動能力減損748萬1,213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是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合先敘明。

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已如前述,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就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其減少程度為鑑定結果:「依本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臺大醫院門診評估後,被上訴人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調整後,其勞動能力之喪失項目及比例如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顱內淤血、頭部外傷後遺症、功能性失憶問題,仍留存有認知功能影響,在日常生活功能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上造成部分影響,合於全人障害比例20%。頭部、顏面部及肢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已癒合無留存明顯障害。多處牙齒斷裂,植牙術後,留存有咀嚼硬質食物困難,合於全人障害比例5%。頸椎滑脫症併頸部活動受限,留存有右側肩部肌力減少,過去檢查有右側下段頸神經根病變,合於全人障害比例2%。因上述疾患須長期使用藥物控制,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綜合上述並參酌其職涯及受傷年紀調整後得全人障害比例為40%,相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功能性失憶問題為記憶功能障礙之誤,因被上訴人記憶功能障礙造成整體認知功能之影響,鑑定時即是依上述病況進行評估,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毋須調整。評估係依AMA Table13-8評估」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10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405號函、110年3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849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3-165頁、第273-275頁)。臺大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於實際診視被上訴人並綜酌全部病歷及檢查報告後提出上開專業意見,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按40%計算,當屬有據。

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接受治療後已康復,並回到原工作崗位,是其勞動能力並未減損,且依臺大醫院108年9月9日函覆之回復意見指出「功能性失憶為記憶功能障礙之誤」,然於109年4月20日所為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回復意見又以「功能性失憶」作為全人障害鑑定判斷依據,鑑定之前提事實已有錯誤,所為鑑定結果顯有瑕疵,自不足採云云。然查,臺大醫院已於110年3月9日回復意見再次說明「功能性失憶問題」為「記憶功能障礙」之誤,記憶功能障礙造成整體認知功能之影響,鑑定時即是依上述病況進行評估,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毋須調整等語,足認臺大醫院係依被上訴人之病況所為之鑑定,縱其於109年4月20日所為之回復意見記載「功能性失憶」等字眼,亦不影響鑑定之結果,上訴人徒以上開「功能性失憶」之記載,即謂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存有瑕疵,無足可採。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40%,該減少情狀即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是依被上訴人原有勞動能力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評價其所受損害之相當金額,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嗣後回到工作崗位、繼續受領薪資,謂其未受有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上訴人上開所辯,要不足取。

④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發生系爭事故時係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可工作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被上訴人於105年度(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薪資為123萬8,4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3頁),則依被上訴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學識、經驗等,足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月薪資以10萬3,200元(計算式:1,238,400元÷12月=103,2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0%之損害,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為4萬1,280元(計算式:103,200元×40%=41,280元)。被上訴人請求自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6年2月12日起至128年8月16日(即其年滿65歲退休之日)共22年6月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8萬1,213元【計算方式為:41,280×181.00000000+(41,280×0.00000000)×(181.00000000-000.00000000)=7,481,212.00000000。其中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於748萬1,213元,自屬有據。

⑹未來植牙費用29萬4,519元: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被上訴人,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

②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牙齒斷裂而經植牙,未來每10年仍有重新植牙之需求,而請求未來植牙費用29萬4,519元云云,並提出國瑞牙醫診所110年3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93頁)。然觀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可進食硬質食物,為維持美觀及發音、咀嚼功能,至少每10年需要進行植體贗復治療,必要時不排除大面積補骨及全口重建」等語,可知上開診斷證明係以被上訴人未來如為維持美觀及發音、咀嚼功能,建議每10年進行植體贗復治療,惟被上訴人是否需植牙重建,自須依實際發生狀況而定,非謂每10年即須重為植牙一次,尚難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上訴人未來有每10年為植牙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未陳述估算將來植牙費用之依據,其執前詞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未來植牙費用,核屬無據。

⑺未來回診及交通費用9萬6,000元: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臺大醫院評估需長期追蹤(可能長達20年以上),每年約4次回診(神經心理功能及影像檢查每2至3年1次),及經三軍總醫院評估其目前持續門診追蹤,並給予投藥治療,依健保規定3個月回診乙次,腦部檢查為每年乙次,其自得預為請求未來回診及交通費用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8年9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1921號函檢附之說明表、臺大醫院109年2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0700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75頁、第113-11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於未來之20年有持續回診,且每年於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回診各4次之必要。惟就預為請求數額部分之計算,證明顯有困難,則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最近1次臺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57-159頁),其醫療費用均為520元,並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搭乘捷運、公車費用約為58元至76元不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9頁),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每次回診費用(含醫療及交通費用)以6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來回診及交通費用每年為4,800元(計算式:600元×4次×2家=4,800元)。而被上訴人得請求共20年之回診及交通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萬7,757元【計算方式為:4,800×14.00000000=67,757.124672。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來回診及交通費用6萬7,75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未來植牙費用請求既無理由,自無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預估未來回診及交通費用之理云云。然上開未來回診及交通費用,係針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頭部受傷後之未來回診及交通費用之請求,要與被上訴人請求未來植牙費用有無理由無涉,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要不足採。

⑻請假2個月之薪資損失13萬8,787元(原判決誤載為10萬3,2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06年2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向其任職公司申請扣薪事假共計60日,損失8萬4,355元及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全年奬金15萬7,632元,合計24萬1,987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薪資損失10萬3,200元,尚受有薪資損失13萬8,787元云云,並提出員工請假證明、薪資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第421-425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轉帳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21-425頁),其自陳帳戶內於106年2月3日入帳之6萬2,962元為1月份正常薪資、3月3日入帳3萬9,129元為2月份扣除事假11日之薪資、4月5日入帳6萬2,962元為紓困墊付3月份工資、5月5日入帳1萬3,129元為墊付轉正並酌情給予3月份達規定日數事假後之法定放假日薪資、6月5日入帳5萬2,129元為4月12日至30日薪資,7月5日入帳之6萬2,962元恢復正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17-418頁),則以每月6萬2,962元計算,被上訴人2月至5月本應領取25萬1,848元(計算式62,962元4月=25萬1,848元),惟其實際領取3萬9,129元、6萬2,962元、1萬3,129元、5萬2,129元,共計16萬7,349元,短少之薪資為8萬4,499元,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損失10萬3,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薪資損失業經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薪資損失。至被上訴人請求尚應將其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全年獎金15萬7,632元計入其所受薪資損失計算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稱全年獎金係指以其受傷前後二年度即106年1月26日領取之105年年終獎金40萬6,132元,與107年2月14日領取之106年度獎金12萬3,500元、6萬元、6萬5,000元,合計24萬8,500元,二者相較後之差額15萬7,632元為據,固有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9-321頁),然上開107年領取之106年度獎金為何種類之獎金,於何條件下得領取,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且縱被上訴人於106年領有上開105年度之年終獎金40萬6,132元,惟年終獎金之數額,除繫於員工個人之表現外,尚取決於公司之營運獲利狀態,倘無系爭事故發生,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於107年時得領取106年度之獎金必與105年度年終獎金40萬6,132元相同,自難認上開差額15萬7,632元為被上訴人薪資之損失。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將15萬7,632元計入其於106年2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所請無薪事假之薪資損失,於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0萬3,200元後,尚餘13萬8,787元未獲賠償,要屬無據。

⑼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其專科畢業,名下有利息所得、薪資所得、獎金、房屋及土地等財產等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6-197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經評估需長期追蹤治療,對其生活造成極大影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上訴人為系爭工作平台車及其上設置系爭馬達之管理機關,其事後之態度及就系爭工作平台車及其上設置系爭馬達之管理欠缺等情狀,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至20萬元為當,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有據。

⑽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對於系爭工作平台車及其上設置系爭馬達之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之損害共計927萬2,163元,上訴人應予賠償,為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7萬2,163元,及其中765萬6,6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335頁之送達證書)起,其中161萬5,501元自民事聲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見原審卷二第181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11萬3,648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915萬8,515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駁回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其中1萬1,097元本息部分(152,988元-141,891元=11,097元)、編號8、9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至上訴人固聲請函詢臺大醫院,請其提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之完整醫學參考文獻及被上訴人有無經確診為失智、,病因等,並將本件再送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勞動能力減損40%等節,業經臺大醫院函覆明確,復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陳文祥不得上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元) 原審判決 上訴人上訴範圍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範圍 未聲明不服部分 本院判斷 1 財物損失 38,784 5,424 5,424 0 33,360 5,424 2 醫療費用自付額 81,008 70,878 70,878 0 10,130 70,878 3 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部分 152,988 0 0 152,988 0 141,891 4 勞動能力減損 7,481,296 7,481,213 7,481,213 0 83 7,481,213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0 1,500,000 1,500,000 0 500,000 1,500,000 6 未來回診及交通費用 480,774 96,000 96,000 0 384,774 67,757 7 看護費用 12,500 5,000 5,000 0 7,500 5,000 8 未來植牙費用 294,519 0 0 294,519 0 0 9 請假2個月之薪資損失 188,271 0 0 138,787 49,484 0 10 車資 5,476 0 0 0 5,476 0(均未上訴)  總計 10,735,616 9,158,515 9,158,515 586,294 990,807 9,272,163 
附表二:醫療費用項目
編號 收據日期 醫療費用收據項目 自付額(元) 健保給付額(元) 證據卷頁(均為原審卷一) 1 106.2.12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650 23,640 P59 2 106.3.3 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35,895 57,345 P61 3 106.3.7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600 610 P63 4 106.3.7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460 350 P65 5 106.3 國瑞牙醫診所植牙 210,000 0 P67 6 106.3.17 台北長庚醫院 480 5,479 P69 7 106.3.17 台北長庚醫院 460 3,750 P69 8 106.3.23 台北長庚醫院 460 1,624 P71 9 106.3.29 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47,760 2,878 P73 10 106.3.29 臺大醫院證明書 100 0 P73 11 106.3.27 台北長庚醫院 400 0 P75 12 106.3.30 台北長庚醫院 460 720(應為722,僅請求720) P77 13 106.3.30 台北長庚醫院證明書 100 0 P77 14 106.5.9 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 2,000 0 P79 15 106.4.21 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 4,800 0 P79 16 106.4.4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750 593 P81 17 106.4.17 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520 1,575 P83 18 106.4.18 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520 260 P85 19 106.4.18 臺大醫院證明書 120 0 P87 20 106.10.17 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 30 0 P91 21 106.4.21 台北長庚醫院 540 5,266 P93 22 106.5.2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760 7,116 P97 23  106.5.4 臺大醫院證明書 60 0 P101 24 106.5.8 台北長庚醫院 520 3,525 P103 25 106.5.26 台北長庚醫院 270 0 P105 26 106.5.26 台北長庚醫院 490 0 P105 27 106.6.6 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 588 0 P109 28 106.6.13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940 1,630 P111 29 106.8.28 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770 1,045 P119 30 106.8.28 臺大醫院證明書 30 0 P119 31 106.10.17 臺大醫院證明書 450 0 P123 32 106.10.17 三軍總醫院證明書 210 0 P125 33 106.10.17 台北長庚醫院 150 0 P127 34 106.10.17 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 60 0 P129 35 107.3.13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560 6,654 P133 36 107.4.3 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520 1,289 P135 37 107.4.3 臺大醫院證明書 80 0 P137 38 107.5.1(原審誤載為107.6.1)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520 132 P139 39 107.6.26 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520 1,453 P141 40 107.7.24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670 188 P143 41 107.7.24 三軍總醫院證明書 30 0 P145 42 107.9.18 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620 3,531 P147 43 107.9.18 臺大醫院證明書 150 0 P149 44 107.9.18 臺大醫院證明書 20 0 P149 45 107.10.1 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520 3,260 P151 46 107.10.16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520 230 P153 47 107.10.29 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 300 0 P155 48 107.12.4 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520 953 P157 49 108.1.8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520 6,795 P159 50 108.1.8 三軍總醫院證明書 10 0 P159   總計 318,483 141,89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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