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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1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謝碧莉林俊廷楊惠如

上訴人
黃成站(兼吳華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訴人
黃哲順
上訴人
黃哲郎
上訴人
黃哲青
上訴人
黃森郎
上訴人
黃哲熒 (遷出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訴人
黃哲昇
上訴人
黃哲汶
上訴人
黃哲烘
上訴人
黃哲章
上訴人
黃成立
上訴人
黃成源
上訴人
黃成舜
上訴人
黃成基
上訴人
黃哲銘(兼黃標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黃梁春妹(即黃標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黃哲適(即黃標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黃怡欣(即黃標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黃哲淵(即黃標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黃標韞
上訴人
黃標福
上訴人
黃標燈
上訴人
袁奕喜
上訴人
黃成萬
上訴人
黃成華
上訴人
黃章林
上訴人
金聖涓
上訴人
黃力昭
上訴人
黃哲洪
上訴人
蔡育弦
上訴人
蔡育昊
上訴人
陳德星
上訴人
黃哲雲
被上訴人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黃梁春妹、黃哲適、黃哲銘、黃哲淵、黃怡欣應就被繼承人黃標輝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九八五、九八六、一00五、一00九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依序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所列黃標輝部分更正為黃梁春妹、黃哲適、黃哲銘、黃哲淵、黃怡欣,關於附表一所列吳華美部分更正為黃成站。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成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查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雖僅黃成站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7頁),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被告之行為,依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爰將其餘原審被告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黃標輝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梁春妹、黃哲適、黃哲銘、黃哲淵、黃怡欣(見本院卷一第235-242、297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7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243字第1119009062號函),經黃成站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吳華美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09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000分之140),於110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成站,有1009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黃成站於購買取得吳華美之應有部分後即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吳華美經通知後未到庭表示反對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之送達證書),顯已同意由黃成站承當訴訟,復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准許黃成站承當訴訟之聲請。

㈣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黃標輝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由黃梁春妹、黃哲適、黃哲銘、黃哲淵、黃怡欣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追加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3頁),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黃哲順、黃哲郎、黃哲青、黃森郎、黃哲熒、黃哲昇、黃哲汶、黃哲章、黃成立、黃成源、黃成舜、黃成基、黃哲銘、黃梁春妹、黃哲適、黃怡欣、黃哲淵、黃標韞、黃標福、黃標燈、袁奕喜、黃成萬、黃成華、黃章林、金聖涓、黃力昭、黃哲洪、蔡育弦、蔡育昊、陳德星、黃哲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原共有之地號及應有部分範圍如附表「地號」欄及「權利範圍」欄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一,惟其中被上訴人就986土地權利範圍24000分之6437之記載更正為24000分之6737),依法令及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曾與上訴人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6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關於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屬工業用地,伊為秉大企業社負責人,因原承租工廠用地租約到期,欲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如由上訴人黃成站單獨取得1009土地,則伊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足以設置工廠,無法發揮土地最大效用,伊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本件訴訟已於原審歷經2次履勘、4次繪製複丈成果圖、3次鑑定價格,黃成站於訴訟進行3年後始以贈與為原因陸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並提出新分割方案,又屢次變更分割方案,有失公平,不應准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原判決附圖)及附表所示。

三、上訴人抗辯:

㈠黃成站:附圖所示編號985⑺、985⑻土地(下以編號稱之)上已建有他人所有之建物,伊無從利用,且伊不願與被上訴人、黃哲郎、黃成萬、黃哲順、黃哲青、黃成源、黃成舜、黃成立等人維持共有,請求將985⑺、985⑻土地分割如本院卷一第41頁附圖甲案所示,而1009土地現為空地,伊得單獨使用,請求將1009土地分割由伊單獨所有,伊願以金錢補償該土地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黃哲順、黃哲青:伊等各自所有之建物均坐落於985⑻土地上,坐落面積均僅44平方公尺,希能原物分割,就建物坐落位置單獨分割土地由伊等各自所有,以維持建物之經濟利益。

㈢黃哲烘: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黃成立:伊有建物坐落於986⑴、986⑵土地上,原審判決伊取得985⑻、986⑴土地,與建物坐落位置不符,希能分得986⑵土地等語。

㈤黃成萬:伊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希望以被上訴人於985⑺土地分得之權利範圍交換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找補金額等語。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黃成站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985⑺土地、985⑻土地、1009土地所定分割方法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985⑺土地由黃哲郎、黃成萬、被上訴人共有。㈢上開廢棄部分,985⑻土地由黃哲順、黃哲青、黄成立、黃成源、黃成舜、被上訴人共有,1009土地由黄成站所有。黃哲順、黃哲青聲明:㈠原判決就黃哲順、黃哲青分配985⑻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就985⑻土地依黃哲順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原物分割土地予黃哲順。㈢上開廢棄部分,應就985⑻土地依黃哲青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原物分割土地予黃哲青。黃哲烘、黃成萬聲明:請求維持原判決。黃成立聲明:請求分得986⑵土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黃標輝之繼承人黃梁春妹、黃哲適、黃哲銘、黃哲淵、黃怡欣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內甲種工業區,屬建築用地,985、1005、1009土地上無已登記之建物,986地號土地上雖有已登記之建物1棟,惟該建號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目前並無相關法令規定限制建物分割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之桃園縣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卷五第127頁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中地測字第1090012015號函,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卷),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表示有不為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彼此相鄰(見原審卷五第16頁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共有人部分相同(見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黃哲順、黃森郎、黃哲昇、黃哲汶、黃哲烘、黃哲章、黃哲銘、黃標韞、黃標福、黃標燈、袁奕喜、黃成華、黃章林、黃哲洪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見原審卷二第1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175-17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其等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合計已逾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迄至本件審理期間確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㈡查985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形,其上有磚造建物、鐵皮建物、雜草、雜林、工廠,986土地略為方正,其上有土造建物、磚造建物、鐵皮建物,1005、1009土地地形為方形,其上為雜林,系爭土地地勢皆平坦;985、986土地臨24米民族路六段及3至5米雙塘路,1005土地鄰雙塘路,1009土地鄰民族路六段出入方便性較其他筆土地優;系爭土地位於中壢好市多附近,生活機能較優,近鄰地區有過嶺國中、中庭國小,靠近公二公園,休閒設施尚可,公共設施稍差,靠近新屋交流道,交通出入較方便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3、185-186、284、306-307頁,卷三第144、146-147頁),並有估價報告書區域及個別因素分析、勘估標的照片、地籍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10-212、304、305頁,本院卷一第73-75頁),堪信為真。

㈢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之甲種工業區用地,被上訴人陳稱其為秉大企業社負責人,因原承租工廠用地租約到期,欲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等語,業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佐(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第136至141頁),依其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除規劃將工廠安排於985土地,復因986土地尚有登記之合法建物,故將現有自住情形之共有人規劃至986土地,讓工業與居住區分開,除使共有人獲得較佳居住品質,亦可達到政府推廣土地活用之政策。陳德星母親葉月妹於64年5月30日向土地所有權人黃哲訓購買土地建屋,於64年11月13日日取得建築執照,該建物於65年3月5取得使用執照,屬於合法建物(見原審卷三第195頁之房屋稅繳款書,卷五第77-80頁之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建築執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分割方案亦已將986⑶面積133.1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給陳德星單獨所有,而陳德星於該地建物上面積為96.21平方公尺,小於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完全保有名下建物,且陳德星亦已於言詞辯論程序同意倘分得該部分,願意以找補方式補償他人(見原審卷五第75-76頁),據此可認陳德星亦同意此分割方案。而黃成立依上開分割方案係取得985⑻、986⑴土地,與其所求相符,亦同意該分割方案。參以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09年9月15日為價格日期,分析形成土地價格一般因素(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地理環境及人口、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土地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以比較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點法求出系爭土地以系爭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兩造各自分得土地總價、應受分配金額及實際受分配金額暨應給付之受補償對象、金額分別詳如附表「各編號土地總價」欄及「找補金額」欄所示(見原審卷五第193-311頁之全國不動產師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整體利用價值,認以如系爭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兩造並依附表所示找補金額相互補償,係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暨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惟上開找補表因被上訴人提供予估價師事務所誤列已無應有部分之原共有人黃溫乾妹、黃哲鋒、黃成彥,故經現況調整後之找補金額結果應如附表「找補金額」欄所載方為適當,是兩造間應補償金額即如附表「找補金額」欄所示。至黃標燈雖陳稱應以第一次鑑價金額為找補,惟第一次估定價格之日期為105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四第251頁之證人卓明京證述內容,卷外之安信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報告書第17頁),鑑定價格與參考依據距今甚久,顯與系爭土地實際價值有較大出入,故仍應採最新之估價金額為找補。

㈣黃哲順、黃哲青主張應單獨分得各自所有建物坐落之985⑻土地,黃成站、黃哲雲原主張應分得黃哲雲所有建物坐落之985(0)土地云云,惟黃哲順、黃哲青、黃哲雲所有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並經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4號判決黃哲順、黃哲青、黃哲雲應拆屋還地(見原審卷五第127頁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中地測字第1090012015號函,本院卷二第41-56、119-127頁之歷審判決),是黃哲順、黃哲青、黃哲雲所有建物均無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且系爭土地乃屬都市計劃之工業用地而非住宅用地,黃哲順、黃哲青、黃哲雲以其所有建物供其等居住使用,造成系爭土地無法有效利用,有違都市計劃之本意,損及國家將該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價值,是以,系爭方案顯較能兼顧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系爭土地利用經濟價值之分割方法。黃成站上訴後雖改主張單獨分得1009土地云云,惟其購買取得吳華美所有1009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其就1009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50分之13【計算式:19/300+140/6000=13/150】,並未持有大多數之應有部分,其亦未提出其他理由說明系爭分割方案有何礙於土地利用之情形,難認其所請有理。黃成立在原審主張變價分割,上訴後改主張應分得自己所有建物坐落之986⑵土地云云,然其未提出證據證明所有建物具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且未提出理由說明系爭分割方案有礙土地利用,是其主張,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並無不合。黃成站、黃哲順、黃哲青、黃成立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追加請求黃梁春妹、黃哲適、黃哲銘、黃哲淵、黃怡欣應就被繼承人黃標輝所遺985、986、1005、10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8000分之576、6000分之72、48000分之576、48000分之576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承受訴訟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所列黃標輝部分更正為其等5人。另黃成站承當訴訟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所列吳華美部分亦應更正為黃成站。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係黃成站提起上訴後,其餘上訴人因而視同為上訴人,爰酌量其等對原判決原無不服,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黃成站負擔,一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1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