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28號
- 抗告人
- 簡楊蘭
輔 助 人 簡信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錦隆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訟爭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9113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超過9113萬6000元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經兩造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4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職權酌定抗告人以2250萬元供擔保後,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訟爭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75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伊為執行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程序拍賣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執行1億5000萬元之債權,惟訟爭事件一審判決已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9113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且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應以9113萬6000元為擔保金額裁量基準,並考量現今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均低於週年利率5%,擔保其不能即時利用前揭債權金額,應以週年利率2%計算利息,依訟爭事件二、三審法院審理期限合計3年按週年利率2%或5%計算利息為依據,定擔保金546萬8160元或1367萬400元為適當。又伊為84餘歲高齡、受輔助宣告、為無謀生能力之人,無力籌湊過高擔保金,原裁定以所命供擔保金額過高,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受理回復原狀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非受訴法院之原法院則無此權。所謂受訴法院,指現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最高法院96年10月2日9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有同法第492條規定之必要情形,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又如該第二審法院即為管轄法院,雖無須移送,按諸同條項之本旨,亦應於廢棄後,另行就該事件自為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30年渝上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至明。
四、查訟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26日判決,相對人、抗告人分別於110年3月12日、同年月26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分案110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訟爭事件卷宗可稽,抗告人於110年3月29日具狀向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見原法院卷第2頁),依上開說明,應由受訴之本院為之,原法院未裁定移送本院,逕為裁定,自屬違背專屬管轄。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不能維持,應予廢棄,並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抗告人 應有部分 抵押權 設定範圍 備註 一 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 558.99㎡ 全部 全部 二 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 773.42㎡ 全部 全部 抵押權設定及登記資料: 一、登記機關: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二、收件字號:桃園地政事所108桃資登字第101430號。 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億5000萬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貼現、保證、透支、墊款、票據。 六、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08年11月9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 與抵押權人設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 費用。 十、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借款人向抵押權人借款時,必需擔保物提供 人之書面同意(即其他約定事項)。 十一、抵押權人:劉錦隆。 義務人即擔保提供人:簡楊蘭。 債務人即借款人:王濬騰。 十二、登記日期:108年5月30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