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30號
- 上訴人
- 蘇晟晢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哲維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百欣律師
- 上訴人
- 蘇景銓
- 上訴人
- 蘇敬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宜蔚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舒婷律師
- 上訴人
- 蘇文彬
- 上訴人
- 蘇文松
- 上訴人
- 蘇晏
- 上訴人
- 蘇峻陽
- 上訴人
- 蘇嵩凱
- 上訴人
- 蘇宜真
- 上訴人
- 蘇文生
- 上訴人
- 藍金菊
- 上訴人
- 蘇冠琳
- 上訴人
- 蘇黃清
- 上訴人
- 蘇祐
- 上訴人
- 封從昌
- 被上訴人
- 鄭黃淑珠
- 被上訴人
- 鄭瀚星
- 被上訴人
- 王淑雲
- 被上訴人
- 戴芳瑀
- 被上訴人
- 鄭靖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朝標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僅原審被告即上訴人蘇晟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蘇景銓以次14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一)上訴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藍金菊之應有部分120分之1,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月13日經共有人蘇文生拍定並已移轉登記完畢,及被上訴人鄭黃淑珠於本院繫屬中之109年2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讓與並移轉與同造被上訴人王淑雲、戴芳瑀、鄭靖宥(下稱王淑雲等3人,依序受讓應有部分係7500分之121、15000分之121、15000分之121)等情,有蘇文生、鄭黃淑珠書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次序97、118、119、120號記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341頁,卷二第215頁、第237頁)。雖受讓人蘇文生、王淑雲等3人曾分別具狀陳明代讓與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179頁及第225頁),惟蘇文生陳明承當訴訟部分,未經讓與人藍金菊同意,王淑雲等3人陳明代鄭黃淑珠承當訴訟部分,則僅蘇晟晢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其餘他造當事人均未明示同意,係與民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合,共有人藍金菊、鄭黃淑珠仍為本件當事人,尚未脫離訴訟。
(二)被上訴人王淑雲於本院繫屬中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一部與訴外人鄭晴文,自行保留應有部分30萬分之19597,被上訴人戴芳瑀於本院繫屬中,先後於111年2月16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25日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與訴外人鄭晴臻、郎洪賜、戴冠儀(應有部分依序為10萬分之1、1百萬分之1、1百萬分之1),自行保留應有部分30萬分之97937等情,此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晴文、鄭晴臻、郎洪賜具狀及有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次序118、119、173、174、175、176號記載可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第291頁,卷二第93頁、第237頁、第239頁)。故王淑雲、戴芳瑀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具實施訴訟行為資格而未脫離本件訴訟。至受讓應有部分之鄭晴文、鄭晴臻、郎洪賜、戴冠儀,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不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蘇文彬、蘇文松、蘇晏、蘇峻陽、蘇嵩凱、蘇宜真、蘇文生、藍金菊、蘇冠琳、蘇黃清、蘇祐、封從昌,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件編號1所示甲方案或有留設共有通路之附件編號2所示修正甲方案等情(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蘇晟晢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價分割為當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蘇景銓、蘇敬儒(下稱蘇景銓等2人)抗辯:系爭土地可按附件編號3所示乙方案分割,共有人間互不找補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件編號3「分割方案圖表」欄所示。
(三)蘇文彬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可按附件編號4「分割方案圖表」欄所示丙方案分割等語。
(四)蘇文松、蘇晏(下稱蘇文松等2人)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可按附件編號5「分割方案圖表」欄所示丁方案分割等語。
(五)蘇峻陽以次9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及在本院繫屬中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受人)之應有部分應如附表3所示,系爭土地係建地,土地使用分區係第一種住宅區之都市土地,位處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變更○○鎮(○○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列印資料及109年1月20日、111年9月16日所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47頁、第83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45頁);且系爭土地非農地,不受農舍套繪管制之分割限制,其上建物則領有桃園市○○區○○○○○○00○○鎮○○○○○00000號使用執照、(73)○鎮建土使字第00000號補領執照及(73)○鎮建土使字第01378號增建執照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4月30日建照字第1090023822號函及使用執照存根,及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109年4月9日○地測字第1090004971號函所稱:系爭土地因屬住宅區都市土地,其土地合併、分割,無受相關法令之限制等語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61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情事。本件復經被上訴人、蘇景銓等2人、蘇文彬、蘇文松等2人、蘇晟晢分別提出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不同分割方案在卷,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土地;卷內復查無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不分割約定。故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民事判例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面積係2513.12平方公尺(換算約760.21坪),地目為建地,地形接近方正,土地二面各臨○○街、○○○街,周邊所蓋建物係作住宅使用,系爭土地上除王淑雲等3人分別共有之同段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00號、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之土地,現均為空地,系爭房屋前臨○○街等情,有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66頁、第367頁至第37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11年7月7日複丈土地現況測量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81頁)。又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現作住家使用,現況係2層樓,2樓頂搭設鐵皮屋頂等情,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有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367頁至第370頁;本院卷二第158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參諸蘇宜真與鄭瀚星於106年3月2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同意鄭瀚星先生以「A9」區塊(如附件一,按指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現有兩棟住宅為基準就地分割,向外擴增面積計100.2坪(面寬12.5公尺*深度26.47公尺)…」(見原審調字卷第61頁至第64頁),堪認蘇宜真曾於106年間就系爭土地使用位置與鄭瀚星簽立協議書,同意鄭瀚星可繼續留用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乙事;併參酌蘇文彬另案對王淑雲等3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亦經本院另案110年度上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是因繼受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全體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同意所蓋,有本院另案110年度上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1頁)。因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51.8平方公尺(73.3+78.5=151.8),而被上訴人依其等應有部分及願金錢補償封從昌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於分割後可分配之面積334.73平方公尺(計算式見附表1編號A所示),已超過系爭房屋基地面積之2倍,則本件被上訴人如經分割取得系爭房屋所在處之附圖編號A部分位置,應可保障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定。
(二)次查,蘇景銓等2人所提乙方案(即附件編號3)雖亦規劃被上訴人及封從昌分配取得系爭房屋所在之A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三第17頁、第27頁),惟查乙方案係規劃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由蘇晟晢、蘇文彬、蘇宜真、蘇文生(含繼受藍金菊應有部分)、蘇峻陽、蘇冠琳、蘇嵩凱共同取得面積1151平方公尺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另由蘇景銓等2人、蘇黃清、蘇文松等2人、蘇祐共同取得面積1027.39平方公尺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乙情(見本院卷三第27頁),顯與蘇文彬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所稱:分割後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即丙方案編號⑴所示面積225.1平方公尺土地等語不合(見本院卷三第229頁、第233頁、第235頁),亦與蘇文松等2人於113年4月26日具狀所稱:分割後伊2人共同取得毗鄰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231.41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不合(見本院卷四第59頁、第63頁),足見蘇文彬、蘇文松等2人均已明示不願於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狀態。至蘇宜真、蘇峻陽、蘇冠琳、蘇嵩凱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明示願於分割後與蘇晟晢、蘇文彬、蘇文生繼續維持共有。故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認蘇景銓等2人所提另創設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維持共有之乙方案,並非最適當分割方法。
(三)至蘇文彬所提丙方案(即附件編號4),係規劃以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⑴至⑸所示5部分,惟僅蘇晟晢及蘇景銓等2人明示同意該丙方案,被上訴人則陳明不同意丙方案(見本院卷三第246頁)。蘇文彬以丙方案欲單獨取得之面積225.1平方公尺土地,乃系爭房屋之基地,蘇文彬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素來亦無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基地情事,至被上訴人王淑雲等3人則共有經領有使用執照之系爭房屋,本院另案判決復已認定王淑雲等3人有權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四第83頁至第93頁),而蘇宜真、蘇文生、蘇峻陽、蘇冠琳、蘇嵩凱、蘇祐、蘇文松等2人、蘇黃清、藍金菊、封從昌等其他共有人,均未陳明願依丙方案分割,蘇文彬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或現使用該屋之人,要無必須於分割後占有取得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土地之利益,則本件若採丙方案分割,不僅王淑雲等3人恐因未依共有物裁判分割方式取得系爭房屋基地而致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無法歸於同一,實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亦損及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定及系爭房屋現存之經濟價值,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再,蘇文松等2人所提丁方案(即附件編號5),係規劃以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A至L等12宗地,指明被上訴人及封從昌僅可分配按系爭房屋臨路面寬9公尺向內側延伸334.73平方公尺(其書狀第8行誤載為296.19平方公尺)之土地,毗鄰被上訴人所分配土地旁之編號B所示L型狹長土地,則由蘇文松等2人取得,其餘編號C至L號則由其他共有人分取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9頁至第63頁)。然查,蘇文松等2人雖陳明願分配毗鄰被上訴人所取得土地旁之L型狹長土地,惟被上訴人已陳明願採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72頁),且丁方案要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及以金錢補償封從昌取得之應有部分所分配土地,面寬需與系爭房屋臨路面寬9公尺一致,則依丁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與蘇文松等2人所取得L型鄰地之界址,恰與系爭房屋牆壁外緣垂直貼合,導致2塊土地間將無防火通道存在,被上訴人日後若拆除系爭房屋重建時恐需退縮建築或與蘇文松等2人或其繼受人另為商議是否共用牆壁建築,並使分割後土地呈現狹長L型,不利利用,並未優於甲方案對於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定維護,亦非可採。
(五)此外,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提甲方案,囑託廣福估價所鑑定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之找補方式,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應互為找補金額係如系爭鑑定報告之附表四「依分割後各土地共有人應有土地總價及分割後各土地共有人實際取得土地總價兩者之差異計算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金額表」(下稱系爭找補表)所示(見鑑定報告第12頁及第64頁),除蘇景銓等2人稱:對系爭找補表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74頁),蘇晟晢稱:如採被上訴人方案,找補金額應以系爭找補表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第385頁),及被上訴人陳明:分割後同意針對各筆土地的價差依系爭找補表相互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外,包括藍金菊、封從昌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均未到庭亦未就系爭土地採甲方案分割時各共有人找補方式應依系爭找補表處理乙事表示反對。斟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對土地價值有專門知識之人員,採用比較法推估其比較價格係每坪21萬4,000元後,再以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其土地開發單價係每坪21萬8,000元後,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5條規定,考量估價目的、條件差異及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取比較價格權重60%、土地開發分析價格權重40%,決定出比準地單坪價格為每坪21萬6,000元後,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狀況等一切情狀,最終計算出之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見鑑定報告第56頁、第61頁至第64頁),堪認可採。
(六)至就封從昌、蘇峻陽不分配土地而取得償金部分,蘇晟晢亦稱:對被上訴人主張願以金錢補償封從昌而於分割後取得封從昌之應有部分乙事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且蘇景銓等2人、蘇文彬、蘇文松等2人依序所提乙方案、丙方案、丁方案之分割方式,亦均規劃封從昌之應有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及蘇峻陽之應有部分歸蘇嵩凱取得(見本院卷三第23頁、第25頁、第235頁,卷四第59頁、第61頁),顯見其等亦無反對以封從昌、蘇峻陽不分配原物,而依序由被上訴人、蘇嵩凱給付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
(七)另,廣福估價所雖建議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應開設6公尺寬道路,供取得附圖編號E、F、G、H、J部分之土地共有人(依序為蘇文松、蘇晏、蘇祐、蘇冠琳、蘇黃清)通行,惟蘇文松、蘇晏、蘇祐、蘇冠琳、蘇黃清已與其他於分割後取得臨路土地之共有人蘇文彬、蘇峻陽、蘇嵩凱、蘇宜真、蘇文生共同出具聲明書表示:不同意鑑定報告所示應於系爭土地開設6米道路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而依甲方案分割取得臨路土地之蘇晟晢、蘇景銓等2人亦稱:有簽聲明書的人可自行協調通行方式,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不開設6米道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頁至第74頁),並經被上訴人陳述:開設6米道路係使分到系爭土地內側之人有路可通,如分到內側土地之人均不同意開路,伊可配合,可用伊所提未開路之110年6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均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在該土地內不開設6米道路。故甲方案雖未就分割後之宗地留設通路,亦不違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自無不當。
(八)至蘇晟晢另稱:系爭房屋臨路面寬,土地現況測量圖係繪製1.8公分(即依比例尺1/500換算後之9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因法院依附件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修正甲方案囑託○○地政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臨路寬度係繪製2.8公分(即依比例尺1/500換算後之14公尺,見本院卷三第331頁、第353頁所示分割圖、土地分割表),顯然超過房屋面寬,則採甲方案分割時,被上訴人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之臨路面寬,應僅以系爭房屋面寬,向系爭土地內側計算分配面積334.73平方公尺土地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1頁,卷四第72頁),蘇景銓等2人則附和蘇晟晢所言(見本院卷四第72頁)。然查,○○地政112年11月10日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就附件編號2所示修正甲方案(有開路)測繪之分割圖,就被上訴人分配之土地於圖面繪製2.8公分(依比例尺1/500換算係14公尺),俾使分割後各宗地能盡量方正完整並適於建築,因本件所採甲方案(不開路)分割圖,其繪製編號A部分約為寬2.8公分、深4.8公分之長方形宗地(依比例尺1/500換算後約寬14公尺、深24公尺,面積約334.73平方公尺),在編號A部分內側之編號E、F部分土地其深度約3.2公分(依比例尺1/500換算係16公尺深),編號A、E部分合計深度共約40公尺,尚可維持分割後各宗地方正完整。惟如以編號A部分寬僅9公尺(依比例尺1/500繪製約1.8公分)為據,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及以金錢補償封從昌取得之應有部分合計可分配面積334.73平方公尺,所需土地深度達37.2公尺(依比例尺1/500繪製約6.24公分),顯已侵及編號E、F土地深度之82.5%(即40-24=16,37.2-24=13.2,16-13.2=2.8,13.2÷16=0.825),為維持編號E、F部分宗地可按應有部分比例足額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面積,恐連帶影響其餘編號B、C、D、G、H、I、J、K、L、M等宗地於分割後因各宗地寬、深不一,導致出現狹長不方正之情形。況本院前以附件編號2所示修正甲方案(有開路)囑託○○地政測繪分割圖時,即係囑託依系爭房屋臨路面寬總和9公尺測繪被上訴人可依其等應有部分及以金錢補償封從昌取得之應有部分合計分配面積之方式,繪製該方案分割圖(見本院卷三第271頁),惟經○○地政112年12月12日函覆:該囑託分割條件與本院送請測繪之修正甲方案分割圖差異過大,故無法繪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9頁),顯見蘇晟晢及蘇景銓等2人所稱:被上訴人分割取得土地之臨路面寬僅可按9公尺分配之分割方式,難謂適當,應不足採。
(九)末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鄭瀚星、王淑雲、戴芳瑀,各於111年2月10日以其等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鄭黃淑珠(收件字號:111年○電字第011300號、第011200號)、王淑雲於同日以其應有部分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鄭瀚星(收件字號:111年○電字第011310號)、鄭瀚星於同日以其應有部分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王淑雲(收件字號:111年○電字第011320號)、戴芳瑀於同日另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鄭靖宥(收件字號:111年○電字第011210號),及鄭靖宥於同日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戴芳瑀(收件字號:111年○電字第011220號)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18頁至第4-20頁),上開抵押權人鄭黃淑珠、鄭瀚星、王淑雲、鄭靖宥、戴芳瑀均表示:同意抵押權於分割後移至義務人受分配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第336頁,卷三第249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之抵押權即移存於各抵押義務人受分配之土地上,附此說明。
(十)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及參考鑑價之結果,認以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件編號1所示甲方案,由被上訴人依其等應有部分及願金錢補償封從昌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於分割後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及共有人蘇宜真、蘇文生、蘇文彬、蘇文松、蘇晏、蘇祐、蘇冠琳、蘇晟晢、蘇黃清、蘇景銓、蘇敬儒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同圖編號B至L部分之土地,蘇嵩凱則依其應有部分及願金錢補償蘇峻陽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於分割後取得同圖編號M部分土地,故除封從昌及蘇峻陽係受金錢補償外,其他共有人均有分配土地,且各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如附表2所示,應為最適當分割方式。至附件編號2至5所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及編號6所示變價分割方案,非本件最適當分割方案,故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按附件編號1所示甲方案分割,較為適當。原審就此所命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方案表 編號 分割方案 分割方案圖表 分割方法 1 被上訴人 提出之甲方案 ①○○地政複丈日期110年6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②土地分割表(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03頁頁)。 ③應補(受)償共有人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355頁) 1.編號A部分(面積334.7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後繼續維持共有,並以價金補償封從昌。 2.編號B部分(面積214.16)分歸蘇宜真取得。 3.編號C部分(面積276.29平方公尺)分歸蘇文生取得。 4.編號D部分(面積225.10平方公尺)分歸蘇文彬取得。 5.編號E部分(面積87.24平方公尺)分歸蘇文松取得。 6.編號F部分(面積174.27平方公尺)分歸蘇晏取得。 7.編號G部分(面積174.27平方公尺)分歸蘇祐取得。 8.編號H部分(面積174.27平方公尺)分歸蘇冠琳取得。 9.編號I部分(面積174.27平方公尺)分歸蘇晟晢取得。 10.編號J部分(面積374.13平方公尺)分歸蘇黃清取得。 11.編號K部分(面積108.74平方公尺)分歸蘇景銓取得。 12.編號L部分(面積108.74平方公尺)分歸蘇敬儒取得。 13.編號M部分(面積86.91平方公尺)分歸蘇嵩凱取得,並以價金補償蘇峻陽。 14.被上訴人、蘇宜真、蘇文生、蘇文彬、蘇晟晢、蘇景銓、蘇敬儒、蘇嵩凱應各以如「應補(受)償共有人金額明細表」所示償金,補償封從昌、蘇文松、蘇晏、蘇祐、蘇冠琳、蘇黃清、蘇峻陽。 2 被上訴人 提出之修正甲方案 ①○○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1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331頁)。 ②土地分割表、應補(受)償共有人金額明細表、編號⑮道路附表(見本院卷三第353頁至第357頁)。 1.編號①部分(面積296.1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後繼續維持共有,並以價金補償封從昌。 2.編號②部分(面積189.50平方公尺)分歸蘇宜真取得。 3.編號③部分(面積244.48平方公尺)分歸蘇文生取得。 4.編號④部分(面積199.18平方公尺)分歸蘇文彬取得。 5.編號⑤部分(面積77.20平方公尺)分歸蘇文松取得。 6.編號⑥部分(面積154.21平方公尺)分歸蘇晏取得。 7.編號⑦部分(面積154.21平方公尺)分歸蘇祐取得。 8.編號⑧部分(面積154.21平方公尺)分歸蘇冠琳取得。 9.編號⑨部分(面積154.21平方公尺)分歸蘇晟晢取得。 10.編號⑩部分(面積331.06平方公尺)分歸蘇黃清取得。 11.編號⑪部分(面積96.22平方公尺)分歸蘇景銓取得。 12.編號⑫部分(面積96.22平方公尺)分歸蘇敬儒取得。 13.編號⑭部分(面積76.90平方公尺)分歸蘇嵩凱取得,並以價金補償蘇峻陽。 14.編號⑮部分(面積289.3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依左列「編號⑮道路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通行使用。 15.被上訴人、蘇晟晢、蘇宜真、蘇文生、蘇文彬、蘇嵩凱、蘇景銓、蘇敬儒各應補償封從昌、蘇文松、蘇晏、蘇祐、蘇冠琳、蘇黃清、蘇峻陽之金額如「應補(受)償共有人金額明細表」所示。 3 蘇景銓等2人/乙方案 ①○○地政複丈日期112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91頁)。 ②「30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表」(見本院卷三第51頁) 1.編號A部分(面積334.73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後繼續維持共有,由被上訴人補償封從昌。 2.編號B部分(面積1,151平方公尺)由蘇晟晢、蘇宜 真、蘇文生、蘇文彬、蘇峻陽、蘇冠琳、蘇嵩凱取得後繼續維持共有。 3.編號C部分(面積1027.39平方公尺)由蘇黃清、蘇景銓、蘇敬儒、蘇文松、蘇晏、蘇祐取得後繼續維持共有。 4.共有人間互不找補。 4 蘇文彬/丙方案 ①假分割圖(見本院卷三第233頁)。 ②民事陳報狀附表(見本院卷三第235頁)。 1.編號⑴部分(面積225.1平方公尺)由蘇文彬取得。 2.編號⑵部分(面積86.91平方公尺)由蘇嵩凱取得,並以價金補償蘇峻陽。 3.編號⑶部分(面積838.99平方公尺)由蘇晟晢、蘇宜真、蘇文生、蘇冠琳取得後繼續維持共有。 4.編號⑷部分(面積334.73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後繼續維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以價金補償封從昌。 5.編號⑸部分(面積1027.39平方公尺)由蘇黃清、蘇景銓、蘇敬儒、蘇文松、蘇晏、蘇祐取得後繼續維持共有。 5 蘇文松、蘇晏 ①分割圖(見本院卷四第63頁)。 ②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四第59頁至第61頁)。 1.編號A部分(面積334.7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後繼續維持共有,並以價金補償封從昌。 2.編號B部分(面積231.41平方公尺)分歸蘇文松、蘇晏取得後繼續維持共有。 3.編號C部分(面積214.16平方公尺)分歸蘇宜真取得。 4.編號D部分(面積276.29平方公尺)分歸蘇文生取得。 5.編號E部分(面積225.10平方公尺)分歸蘇文彬取得。 6.編號F部分(面積174.27平方公尺)分歸蘇祐取得。 7.編號G部分(面積174.27平方公尺)分歸蘇冠琳取得。 8.編號H部分(面積174.27平方公尺)分歸蘇晟晢取得。 9.編號I部分(面積374.13平方公尺)分歸蘇黃清取得。 10.編號J部分(面積108.74平方公尺)分歸蘇景銓取得。 11.編號K部分(面積108.74平方公尺)分歸蘇敬儒取得。 12.編號L部分(面積86.91平方公尺)分歸蘇嵩凱取得以價金補償蘇峻陽。 6 蘇晟晢/丁方案 變價分割(於本院陳明撤回原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135頁) 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見本院卷三第382頁)。 附表1(分割後應有部分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面積) 編號 本件當事人 分割後依附圖及附表1所取得編號土地及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鄭黃淑珠 被上訴人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A土地面積334.73平方公尺,繼續維持共有狀態。 ⑴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權利範圍依序為鄭黃淑珠10000分之2441、鄭瀚星10000分之101、王淑雲10000分之3728、戴芳瑀10000之1865、鄭靖宥10000分之1865(見本院卷三第353頁)【本件對鄭黃淑珠之判決效力及於其權利繼受人王淑雲、戴芳瑀、戴靖宥;本件對王淑雲之判決效力,及於其權利繼受人鄭晴文、鄭晴臻、郎洪賜、戴冠儀】。 ⑵封從昌不分原物,取得被上訴人依附表2補償之金錢。 鄭瀚星 王淑雲 戴芳瑀 鄭靖宥 封從昌 2 蘇宜真 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B,面積214.16平方公尺。 1分之1(全部) 3 蘇文生(兼徐詩閔、徐鈵傑之承當訴訟人) 蘇文生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C,面積276.29平方公尺(依蘇文生按其及所繼受藍金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面積)。 ⑴蘇文生權利範圍1分之1。 ⑵本件對藍金菊之判決效力及於受讓人蘇文生。 藍金菊 4 蘇文彬 蘇文彬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D,面積225.10平方公尺。 1分之1(全部) 5 蘇文松 蘇文松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E,面積87.24平方公尺。 1分之1(全部) 6 蘇晏 蘇晏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F,面積174.27平方公尺。 1分之1(全部) 7 蘇祐 蘇祐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G,面積174.27平方公尺。 1分之1(全部) 8 蘇冠琳 蘇冠琳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H,面積174.27平方公尺。 1分之1(全部) 9 蘇晟晢 蘇晟晢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I,面積174.27平方公尺。 1分之1(全部) 10 蘇黃清 蘇黃清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J,面積374.13平方公尺。 1分之1(全部) 11 蘇景銓 蘇景銓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K,面積108.74平方公尺。 1分之1(全部) 12 蘇敬儒 蘇敬儒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L,面積108.74平方公尺。 1分之1(全部) 13 蘇嵩凱 蘇嵩凱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M,面積86.91平方公尺。 ⑴蘇嵩凱權利範圍1分之1(全部) ⑵蘇峻陽不分原物,並取得蘇嵩凱依附表2補償之金錢。 蘇峻陽 總計 2,513.12平方公尺 附表2(共有人相互找補表)元:新臺幣 編號 補償義務人 受補償人 封從昌 蘇文松 蘇晏 蘇祐 蘇冠琳 蘇黃清 蘇峻陽 小計 1 鄭黃淑珠 42,232 12,356 16,587 16,587 16,587 131,000 00 000,863 2 鄭瀚星 1,000 000 000 000 000 0,438 3 9,757 3 王淑雲 64,500 18,870 25,331 25,331 25,331 200,000 000 000,215 4 戴芳瑀 32,267 9,440 12,673 12,673 12,673 100,000 00 000,207 5 鄭靖宥 32,267 9,440 12,673 12,673 12,673 100,000 00 000,207 6 蘇宜真 0 32,356 43,436 43,436 43,436 344,000 000 000,063 7 蘇文生 0 41,747 56,043 56,043 56,043 444,000 000 000,234 藍金菊 0 0 0 0 0 0 0 0 8 蘇文彬 0 103,553 139,016 139,016 139,016 1,101,000 000 0,622,842 9 蘇晟晢 0 49,876 66,957 66,957 66,957 530,000 000 000,639 10 蘇景銓 0 31,129 41,789 41,789 41,789 331,000 000 000,838 11 蘇敬儒 0 10,139 13,612 13,612 13,612 107,000 00 000,900 12 蘇嵩凱 0 1,520 2,041 2,041 2,041 16,173 9 23,825 小計 173,013 320,937 430,844 430,844 430,844 3,414,186 1,922 5,202,590 附表3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說明 1 鄭黃淑珠 7500分之000 0000分之242(原審調字卷第53頁) 鄭黃淑珠於本件繫屬中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王淑雲、戴芳瑀、鄭靖宥(依序讓與7500分之121、15000分之121、15000分之121),雖現無登記所有權,因未經承當訴訟,爰命鄭黃淑珠依讓與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 鄭瀚星 750分之1 750分之1(本院卷四第4-3頁) 3 王淑雲 7500分之000 0000分之369(原審調字卷第53、55頁) 王淑雲於本件繫屬中受讓鄭黃淑珠應有部分7500分之121,再於111年2月16日以其應有部分10萬分之1讓與鄭晴文(讓與後分割前應有部分係30萬分之19597),爰命依受讓、讓與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4 戴芳瑀 15000分之000 00000分之369(原審調字卷第55頁) 戴芳瑀於本件繫屬中受讓鄭黃淑珠應有部分15000分之121,再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後讓與鄭晴臻、郎洪賜、戴冠儀(依序讓與10萬分之1、1百萬分之1、1百萬分之1,讓與後分割前應有部分係30萬分之97937),爰命依受讓、讓與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5 鄭靖宥 15000分之000 00000分之369(原審調字卷第55頁) 戴靖宥於本件繫屬中受讓鄭黃淑珠應有部分15000分之121後,應有部分增為15000分之490,爰命依受讓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6 封從昌 840分之1 840分之1(本院卷四第4-3頁) 封從昌不分原物,僅取得償金,其依應有部分可分配面積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封從昌仍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7 蘇宜真 10080分之000 00000分之859(本院卷四第4-8頁) 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8 蘇文生 16800分之0000 0000分之569(原審調字卷第27、29、31頁) 蘇文生在本件繫屬中受讓徐詩閔、徐鈵傑應有部分並經承當訴訟;藍金菊應有部分亦於本件繫屬中因拍賣而讓與蘇文生。爰命蘇文生依受讓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徐詩閔(原名徐小玪)應有部分1/1680+徐鈵傑(原名徐啟益)應有部分1/1680+藍金菊應有部分1/120+蘇文生應有部分241/2400=1847/16800】 9 藍金菊 0 120分之1(原審調字卷第27頁) 應有部分已因拍賣而讓與蘇文生。 10 蘇文彬 378000分之00000 000000分之33857(本院卷四第4-14頁) 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11 蘇文松 100800分之0000 000000分之3499(本院卷四第4-14頁) 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12 蘇晏 3360分之000 0000分之233(本院卷四第4-10頁) 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13 蘇祐 3360分之000 0000分之233(本院卷四第4-3頁) 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14 蘇冠琳 3360分之000 0000分之233(本院卷四第4-11頁) 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15 蘇晟晢 3360分之000 0000分之233(本院卷四第4-6頁) 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16 蘇黃清 16800分之0000 00000分之2501(本院卷四第4-12頁) 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17 蘇景銓 201600分之0000 000000分之8723(本院卷四第4-15頁) 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18 蘇敬儒 201600分之0000 000000分之8723(本院卷四第4-15頁) 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19 蘇嵩凱 378000分之00000 000000分之13067(本院卷四第4-15頁) 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0 蘇峻陽 75600分之1 75600分之1(本院卷四第4-15頁) 蘇峻陽不分原物,其依應有部分可分配之土地由蘇嵩凱取得。惟蘇峻陽仍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總計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