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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胡宏文陳筱蓉楊雅清

上訴人
黃士恩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上訴人
黃張平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瑋軒律師
被上訴人
黃天恩

黃妙瑩

黃皙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黃朝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黃妙瑩、黃皙淮(下稱黃妙瑩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黃妙瑩等2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朝宗之子女,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嗣黃朝宗於民國108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而黃朝宗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為繼承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將黃朝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黃張平部分:黃朝宗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自應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為分割。附表編號6之台灣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係黃朝宗出借予伊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非屬黃朝宗之遺產。又黃朝宗生前向訴外人楊春綢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黃朝宗死後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伊已為清償,其餘繼承人自應償還伊各自應分擔部分,並自所繼承財產中扣還予伊等語。

㈡黃天恩部分:同上訴人所述。

㈢黃妙瑩等2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書面陳述略以:同上訴人所述。

三、原審就黃朝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判決依附表「原審分割方法」欄為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繼承人黃朝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被上訴人黃張平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兄弟姊妹關係,黃朝宗於108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4、7-18之財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2-363頁),堪可認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各1/5為分割,為黃張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主張黃朝宗所遺財產應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為有效:

⒈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脗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又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經查,系爭遺囑係由邱奕澄代筆,並與鄭宏哲、曹曉雯(下合稱邱奕澄等3人)共同擔任見證人,有系爭遺囑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第99-101頁)。據證人邱奕澄證稱:伊友人張素幸請伊於106年2月22日至其公司,表示有位朋友的父親要作遺囑,伊有核對黃朝宗的身分證,並與黃朝宗溝通做遺囑需要3名證人,張素幸當日臨時找來2名員工即鄭宏哲、曹曉雯作證人,證人到場後,伊有向黃朝宗表示由伊擔任代筆人,另外2位作證人,黃朝宗表示同意。黃朝宗本來要將全部遺產給黃張平,伊表示會有特留分問題,所以後來黃朝宗自己先寫1份草稿,表示要將財產如何分配,之後2名證人進來會議室,伊就請黃朝宗開始口述,伊作筆記,口述完畢,伊之後去隔壁辦公室用電腦繕打,印出來後,伊再回到會議室,在黃朝宗及2名證人面前講解及宣讀,因遺囑文字比較不口語化,所以伊係按遺囑大概說明各財產要分配給何人,並詢問是否符合黃朝宗之意思,確認無誤後再請黃朝宗、2名證人簽名;黃朝宗開始口述時,2名證人已經在場(見原審卷一第574-580頁、本院卷二第116-119頁);證人鄭宏哲證稱:伊老闆張素幸係找伊作證人,黃朝宗當日精神狀況很好,係自己走進伊公司,遺囑作成過程伊有全程在場,律師(指邱奕澄)後來有唸遺囑給黃朝宗聽,黃朝宗表示無誤,才在現場簽名蓋章;伊進入會議室後,伊老闆有講為何要來當黃朝宗之遺囑證人,黃朝宗有答應伊與曹曉雯當證人,黃朝宗有講要如何分配財產,但伊忘記要怎麼分配,對遺囑內容亦已不記得;黃朝宗並非在伊進入辦公室後就開始唸草稿說要分配財產,伊不記得從伊進入會議室至簽名完成經過多少時間,只記得有聊一會,遺囑係由邱奕澄現場用電腦筆記(見原審卷一第581-584頁、本院卷二第112-115頁);證人曹曉雯亦證稱:黃朝宗、黃張平、伊老闆張素幸及律師在總經理辦公室講話,講一陣子後,張素幸走出辦公室表示黃朝宗要立遺囑,請伊與鄭宏哲當證人,伊與鄭宏哲進入辦公室後,其他人還有繼續聊,但內容為何因時間已久,伊已不記得,律師有當面向黃朝宗表示由伊與鄭宏哲當證人,伊記得黃朝宗用台語表示要分配多一點給小兒子,律師當天有唸遺囑,唸完後再討論一下,黃朝宗確認無誤後,伊與鄭宏哲、邱奕澄才簽名;伊進入辦公室後,黃朝宗係按照其所準備草稿唸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5-588頁、本院卷二第7頁),稽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堪認黃朝宗同意指定邱奕澄等3人為見證人,且親自口述遺囑內容,經邱奕澄筆記後,再由邱奕澄負責宣讀、講解,以使遺囑人黃朝宗及見證人曹曉雯、鄭宏哲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口述之內容相吻合,最後經黃朝宗確認無誤,再由黃朝宗與邱奕澄等3人簽名於其上,自黃朝宗口述遺囑開始迄至簽名為止,黃朝宗與邱奕澄等3人均全程在場,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相符,為合法有效。上訴人否認曹曉雯、鄭宏哲全程在場,並稱邱奕澄未講解系爭遺囑云云,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以黃皙淮原名為黃于珊,嗣於94年間更名為黃皙淮,此為黃朝宗所知悉,系爭遺囑竟記載其舊名黃于珊,顯非真正云云。惟:證人邱奕澄證稱:有關分配對象,若非黃朝宗有講,伊不會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8頁),審酌邱奕澄係受友人張素幸所託,始前往張素幸辦公室為黃朝宗代筆系爭遺囑,此前與黃朝宗素不相識,且黃皙淮早於94年間已為更名,邱奕澄於106年代筆系爭遺囑時,縱有參酌黃朝宗財產資料亦無可能獲悉黃皙淮之舊名,若非經由黃朝宗告知,自無可能將黃皙淮記載為「黃于珊」;又代筆遺囑本不以錄音、錄影為其必備程式,縱當日錄影檔案非由邱奕澄保管,且事後至張素幸辦公室亦無法尋獲檔案,業已佚失,仍不影響系爭遺囑之真正。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遺囑真正,亦無足取。

㈡附表編號6之系爭台銀帳戶存款屬黃朝宗之遺產:

⒈按借用他人帳戶存款,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用人)將存款存入他方(名義人)之帳戶,該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之權,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並無管理、處分之權限。而帳戶存款為該帳戶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黃張平抗辯:系爭台銀帳戶係自88年11月23日起向黃朝宗借名使用,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否認,自應由黃張平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黃張平提出系爭台銀帳戶交易明細、黃張平設於合作金庫○○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所經營大衛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衛王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5-714頁),充其量僅能認定黃張平、大衛王公司曾匯款至系爭台銀帳戶,系爭台銀帳戶亦曾匯款至黃張平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且匯款往來與系爭台銀帳戶實際由何人管領使用乃屬二事,尚無僅憑各該帳戶有匯款往來遽謂系爭台銀帳戶係由黃張平管領使用。再者,審諸系爭台銀帳戶自86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2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系爭台銀帳戶於88年11月23日以前,向有以提款卡提領小額金錢之使用習慣,迄至黃朝宗死亡止,仍持續不變;黃張平自承其匯款至系爭台銀帳戶,係為使黃朝宗獲得優惠存款利息,以支應黃朝宗日常生活所需開銷及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可見系爭台銀帳戶存款孳息仍歸屬黃朝宗所有,不因其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黃張平保管代為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即可推認黃張平與黃朝宗就系爭台銀帳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況黃張平抗辯黃朝宗簽發本票向楊春綢借款500萬元後(詳如後述),由黃張平分別於107年10月19日、108年1月29日,匯入9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台銀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02-303頁、第457-459頁),益見系爭台銀帳戶仍為黃朝宗所用,核與前揭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此外,黃張平復未有其他積極舉證證明系爭台銀帳戶為其借名使用,其抗辯系爭台銀帳戶存款為其所有云云,尚無憑採。

㈢黃朝宗生前與大衛王公司共同向訴外人楊春綢為系爭借款:

⒈黃張平抗辯:黃朝宗之遺產亦包含對訴外人楊春綢系爭借款之消極財產等語,業經提出黃朝宗與大衛王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黃朝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5-168頁、本院卷一第277頁)。據證人楊春綢證稱:伊與黃朝宗認識3、40年,黃張平、黃朝宗與伊僅有1次金錢借貸往來,黃張平本欲向板信借款,後來不知何故錢下不來,後來黃朝宗請伊幫忙,向伊借500萬元,黃朝宗表示借幾個月就好,黃張平在大陸伊不可能借給他,伊係委請代書處理,伊依據代書之要求將款項匯入黃張平之大衛王公司,係黃朝宗、黃張平與代書談,伊只知道要借款500萬元;黃朝宗本來係請伊去銀行幫忙借錢,借款均係黃朝宗與黃張平父子一起來,黃張平不曾單獨找過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58頁),證人即代書李國鎮亦證稱:伊係由板信銀行○○分行鄭經理介紹而認識楊春綢,因黃朝宗欲供設定抵押之土地(指附表編號5土地)係持分地,尚在重劃之初,不適合(向銀行)借款,乃轉向楊春綢借款,楊春綢表示認識2、30年不會不還,詢問伊擔保品價值是否足夠,伊表示足夠,黃張平要用大衛王公司作為債務人借貸;黃朝宗係為黃張平始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黃朝宗並與大衛王公司共同簽發本票,因該土地為持分地不易拍賣,所以讓黃朝宗兼債務人;伊向楊春綢表示黃朝宗無還款能力,所以才將款項匯至大衛王公司,以符合借貸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64頁),可見黃朝宗與黃張平(以大衛王公司名義)共同與楊春綢洽商借款事宜;佐以李國鎮所提出黃朝宗簽發本票時之錄影譯文,楊春綢稱:「認識30年了,我會設計『你』這塊土地?我是很不願意借給『你』,是『你』一直說我才答應,簽在哪?你告訴他」(見原審卷二第123頁),顯然楊春綢所指借款對象及擔保物(土地)提供對象應屬相同,均指黃朝宗無訛,足見黃朝宗因黃張平有資金需求,然無法以附表編號5土地向板信銀行貸款,乃由黃朝宗提供該土地為擔保,與黃張平(以大衛王公司名義)共同向楊春綢借款,並與大衛王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楊春綢則基於與黃朝宗多年情誼而允諾貸與金錢。是黃張平此部分辯解,應非虛妄。

⒉至證人楊春綢雖證稱:伊借款予大衛王公司(見原審卷二第59頁);李國鎮亦證述:因為黃朝宗無借款能力,黃張平用大衛王作為債務人借款,當場係黃張平要借款,其始有還款能力,黃朝宗還說這筆錢要好好運用;黃朝宗在系爭借款關係就是擔保物提供義務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62頁)。惟:黃朝宗與大衛王公司(黃張平代表)共同向楊春綢借款,並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楊春綢聽從李國鎮建議將系爭借款匯入大衛王公司,無非係完成金錢之交付,無礙黃朝宗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又證人李國鎮自承僅處理設定抵押,利息部分是黃朝宗、黃張平2人跟楊春綢商定,因為黃朝宗超過65歲,伊為了保險起見才錄影存證,黃朝宗簽名後,才簽大衛王的名字,蓋大衛王的印章,因為他們比較年輕(見原審卷二第61、62頁),可見其並未參與系爭借款商議事宜,則證人李國鎮前開所述,無非係認知系爭借款係供黃張平使用,不足認定黃朝宗非系爭借款之共同借用人,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⒊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雖以黃朝宗於107年間花旗銀行帳戶尚有800餘萬元存款,無須向楊春綢借款,系爭借款與黃朝宗無關云云。惟:黃朝宗提供系爭借款擔保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即附表編號5之土地,而該筆土地於黃朝宗在106年2月22日作成系爭遺囑時即已將之分配予黃張平,黃朝宗更於同日簽署授權書,授權黃張平得代表其就該筆土地為使用、收益、買賣、設定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有系爭遺囑、授權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23、427頁),可知黃朝宗生前即已將附表編號5之土地授權黃張平管領、使用、收益。再依證人楊春綢、李國鎮前開證詞,足認黃張平原欲以該土地向板信銀行借貸,因故無法順利申貸款項,而黃朝宗為幫助黃張平獲取資金,始提供該土地為擔保,並與大衛王公司共同向楊春綢借款。是黃朝宗出名借款之目的本非為自己所需,僅因黃張平有資金需求而已;況黃朝宗業以系爭遺囑將該土地分歸黃張平繼承,如日後系爭借款有無法清償致該土地遭拍賣,亦不影響其他繼承人權益,縱黃朝宗於107年間尚有800餘萬元存款,仍無礙於黃朝宗願意出名與黃張平經營之大衛王公司共同為系爭借款之目的。上訴人以黃朝宗無借款需求為由,否認黃朝宗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云云,洵不足採。

㈣黃朝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為分割:

⒈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經查,依系爭遺囑所載,附表編號1-4土地,由黃士恩、黃妙瑩、黃皙淮各繼承1/6,黃張平、黃天恩各繼承1.5/6;編號5土地單獨由黃張平繼承;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平均繼承(見原審卷一第423頁),是黃朝宗所遺財產應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⒉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清償繼承債務,而對全體繼承人享有債權者,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公平,並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查:系爭借款係黃朝宗與大衛王公司共同借貸,且屬可分之債,彼2人復無約定分擔額,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黃朝宗與大衛王公司平均分擔,堪認黃朝宗生前對楊春綢負有25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兩造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借款債務於黃朝宗死後,經黃張平於108年6月20日代為清償完畢,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ㄧ第557頁),並經楊春綢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56頁),則黃張平依民法第281條、第1153條第2項規定,自得對其他繼承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即黃張平得請求黃士恩、黃天恩、黃妙瑩、黃皙淮各負擔50萬元,且為免將來黃張平仍需另訴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所繼承債務之應分擔額,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黃士恩、黃天恩、黃妙瑩、黃皙淮先自所繼承如附表編號6-17之財產將各自應負擔額扣還予黃張平後,始得就餘款為分配,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黃朝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黃朝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黃天恩聲請向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黃朝宗簽名真偽(見本院卷二第304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黃士恩及黃妙瑩、黃皙淮3 人各依6 分之1 比例;黃張平、黃天恩2 人各依4 分之1 比例分配 同左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同上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同上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404/100000 同上 由黃張平單獨取得 同左 6 台灣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1,192,916元 兩造各1/5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㈠左列存款本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若無法整除,餘額由上訴人取得。 ㈡黃士恩、黃天恩、黃妙瑩、黃皙淮均應先自所繼承之存款本息扣還50萬元予黃張平後,始得就餘款受分配。   7 花旗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 新臺幣4,465.34元 同上   8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澳幣15.54元 同上   9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加幣1.64元 同上   10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紐西蘭幣7.26元 同上   11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南非幣383.04元 同上   12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瑞典幣0.25元 同上   13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瑞士法郎0.09元 同上   14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英鎊0.36元 同上   15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美元407.37元 同上   16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歐元160,611.22元 同上   17 陽信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35,679元 同上   18 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458,066元(現由上訴人保管中 )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同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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