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張寶玉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更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寶玉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玖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陳文忠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抗告人陳文忠(下逕稱其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抗告人張寶玉(下逕稱其名)應負擔之訴訟費,除了原裁定所列舉之外,因對附表1編號7新臺幣(下同)2億1,873萬1,551元本息部分聲請再審(即本院102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應繳訴訟費用360萬9,071元,原裁定漏未計算;又張寶玉聲請再審部分,均漏未計算再審裁判費。又原裁定命其負擔之裁判費金額過高,並應給予其暫緩繳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張寶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訴訟標的金額逐一列出認定依據、數額及計算基礎,致其無從核算,且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訟標的價額認定之標準不明,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其繳納訴訟費用部分等語。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張寶玉與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張寶玉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本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號、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43號、本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存卷可查。
㈡本院審核張寶玉、陳文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⑴張寶玉起訴請求陳文忠給付6,960萬8,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萬4,568元。依附表1編號5號確定部分,即命陳文忠給付張寶玉934萬9,880元,及駁回張寶玉請求給付2,987萬1,46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922萬1,340元(9,349,880+29,871,460=39,221,34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一審裁判費35萬1,916元(39,221,340/69,608,558×624,568=351,916),依附表1編號4號主文第5項由陳文忠負擔訴訟費用14%即4萬9,268元(351,916×14%=49,268),餘86%由張寶玉負擔即30萬2,648元(351,916×86%=302,648)。
⑵依附表1編號12號確定部分,即命陳文忠給付張寶玉1,441萬5,607元,及駁回張寶玉請求1,597萬1,611元(69,608,558-39,221,340-14,415,607=15,971,611),訴訟標的金額為3,038萬7,218元(14,415,607+15,971,611=30,387,218),第一審裁判費27萬2,652元(30,387,218/69,608,558×624,568=272,652),依附表1編號11號主文第4項前段由陳文忠、張寶玉各負擔訴訟費用1/2即13萬6,326元(272,652×50%=136,326)。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⑴張寶玉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960萬8,558元,並於本院第一次更審擴張請求金額為2億5,855萬8,649元,經最高法院更審判決命陳文忠給付張寶玉934萬9,880元,及駁回張寶玉上訴請求給付2,987萬1,460元暨追加之訴1億8,895萬91元後,於本院第二次更審請求陳文忠除確定外,再給付3億2,074萬6,006元,其中屬上訴範圍為3,038萬7,218元(69,608,558-9,349,880-29,871,460=30,387,218),追加為2億9,035萬8,788元(320,746,006-30,387,218=290,358,788),及附表2之財產價額1,977萬56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2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共5億6,868萬8,002元(258,558,649+290,358,788+19,770,565=568,688,00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萬1,369元。
⑵依附表1編號5號確定部分,即命陳文忠應給付張寶玉934萬9,880元,及駁回張寶玉上訴請求給付2,987萬1,460元暨追加之訴1億8,895萬91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2,817萬1,431元(9,349,880+29,871,460+188,950,091=228,171,431),第二審裁判費270萬8,813元(228,171,431/568,688,002×6,751,369=2,708,813),依附表1編號4號主文第6項由陳文忠負擔訴訟費用4%即10萬8,353元(2,708,813×4%=108,353),餘96%由張寶玉負擔即260萬460元(2,708,813×96%=2,600,460)。
⑶依附表1編號12號確定部分,即:
①命陳文忠應再給付張寶玉1,441萬5,607元,及駁回張寶玉上訴請求給付1,597萬1,611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038萬7,218元,第二審裁判費36萬752元(30,387,218/568,688,002×6,751,369=360,752),依附表1編號11號主文第4項前段由陳文忠、張寶玉各負擔訴訟費用1/2即18萬376元(360,752×50%=180,376)。
②駁回張寶玉追加請求陳文忠給付2億9,035萬8,788元,及附表3所示之財產,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1,012萬9,353元(290,358,788+19,770,565=310,129,353),依附表1編號11號主文第4項後段由張寶玉負擔,是張寶玉應負擔訴訟費用368萬1,804元(310,129,353/568,688,002×6,751,369=3,681,804),再加計鑑定費6萬5,000元(見98年度重上家更㈠卷㈢第117、125頁),共374萬6,804元(3,681,804+65,000=3,746,804)。
⒊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⑴依附表1編號5號主文第3項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陳文忠經駁回確定訴訟標的金額為934萬9,880元,應負擔第三審裁判費14萬347元(陳文忠已繳納);張寶玉則為2億1,882萬1,551元(29,871,460+188,950,091=218,821,551),應負擔第三審裁判費271萬486元。
⑵依附表1編號12號主文第2項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陳文忠上訴利益為1,441萬5,607元,應負擔第三審裁判費20萬8,344元(陳文忠已繳納);張寶玉則請求陳文忠再給付3億633萬400元,及附表2所示之財產,是上訴利益為3億2,610萬965元(306,330,400+19,770,565=326,100,965)、應徵裁判費394萬9,570元,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69號裁定核定),及影印費1萬4,572元,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399萬4,142元(3,949,570+30,000+14,572=3,994,142)。
⒋再審訴訟費用:
⑴附表1編號6案件,係兩造各自對附表1編號4判決及編號5確定部分,各自提起再審,依附表1編號7號主文所示,應由陳文忠、張寶玉各自負擔再審裁判費14萬347元(陳文忠已繳納)、271萬486元,又張寶玉部分另應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元(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80號裁定),是張寶玉應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為271萬3,486元(2,710,486+3,000=2,713,486)。
⑵附表1編號7、8案件,係兩造各自對附表1編號4判決及編號5確定部分,各自提起再審,依附表1編號7、8號主文所示,應由陳文忠、張寶玉各自負擔再審裁判費14萬347元(陳文忠已繳納)、271萬486元。
⑶附表1編號9、10案件,係張寶玉聲請再審,各因不合法及無理由而駁回,依各該主文所示,應由張寶玉負擔聲請費各1,000元。
⑷至張寶玉因未繳納再審上訴費,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及因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697號確定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299號確定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520號確定裁定駁回部分,因其等係受不利判決之一方,在確定訴訟費用額分攤時,無須再將未繳納之裁判費列入,此為計算方法之結果,並非謂一般當事人有不繳納裁判費之權利。是陳文忠主張張寶玉前開裁定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⒌綜上所述,張寶玉就已確定之本案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909萬7,214元(302,648+136,326+2,600,460+180,376+3,746,804+2,710,486+3,994,142+2,713,486+2,710,486+2,000=19,097,214)、陳文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47萬4,323元(49,268+136,326+108,353+180,376=474323)。
㈢張寶玉雖主張原裁定就附表2之財產金額計算標準不明,無法核算云云,惟附表2之財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陳文忠另主張命其負擔之裁判費金額過高,並應給予其暫緩繳納云云,然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本院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張寶玉、陳文忠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張寶玉就已確定之本案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909萬7,2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文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47萬4,3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遑詳查,逕就核算張寶玉、陳文忠應各自負擔訴訟費用為800萬1,190元、86萬4,608元,尚有未合。陳文忠、張寶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非全部可採,然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案號 當事人 裁判主文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 原告:張寶玉 被告:陳文忠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因張寶玉准予訴訟救助暫未徵收。 2 本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 上訴人:張寶玉 被上訴人:陳文忠 1.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第二審(包括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張寶玉准予訴訟救助暫未徵收。 3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 上訴人:張寶玉 被上訴人:陳文忠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 因張寶玉准予訴訟救助暫未徵收。 4 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 上訴人:張寶玉 被上訴人:陳文忠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6萬4,999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其餘上訴駁回。 4.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5.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4%,餘由上訴人負擔。 6.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餘由上訴人負擔。 因張寶玉准予訴訟救助暫未徵收。 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 上訴人:張寶玉 上訴人:陳文忠 1.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張寶玉請求給付3,036萬2,099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陳文忠給付11萬5,119元(即超過934萬9,880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 2.兩造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3.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張寶玉上訴確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1,873萬1,551元(29,781,460+188,950,091=218,731,551)。 陳文忠上訴確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34萬9,880元。 6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43號判決 再審原告:張寶玉 再審原告:陳文忠 1.兩造再審之訴均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兩造對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確定部分,各自提起再審,張寶玉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1,873萬1,551元(因張寶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2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 陳文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34萬9,880元,再審裁判費為14萬347元。 7 本院102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裁定 再審原告:張寶玉 再審被告:陳文忠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張寶玉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1,873萬1,551元(因張寶玉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 8 本院102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判決 再審原告:陳文忠 再審被告:張寶玉 ⒈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陳文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34萬9,880元。 9 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 聲請人:張寶玉 1.聲請駁回。 2.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因聲請不合法被駁回,聲請費1,000元。 1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 抗告人:張寶玉 相對人:陳文忠 1.抗告駁回。 2.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載明理由被駁回)。 抗告費為1,000元。 11 本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 上訴人: 張寶玉 被上訴人: 陳文忠 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1萬5,607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其餘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因張寶玉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 1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 上訴人: 張寶玉 上訴人: 陳文忠 1.兩造上訴均駁回。 2.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張寶玉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2,630萬965元(306,300,400+19,970,565=326,300,965)。 陳文忠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41萬5,607元。 附表2: 編 號 標 的 本院10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認定之訴訟標的價值(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街00巷0○0號建物,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 446萬5,649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71,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0段0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1000分之475、地下2樓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3,移轉登記權利範圍4分之1。 322萬5,618元。 3 臺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0段0號4樓之1建物,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 249萬6,900元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街00巷0○0號建物,移轉登記權利範圍4分之1。 301萬7,756元 5 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門牌臺北市○○街00巷0○0號建物,移轉登記權利範圍4分之1。 212萬6,500元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全部、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 221萬6,392元 7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9,及其上門牌新竹市○○路000號16樓之1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0,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 242萬1,750元 合計 1,997萬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