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75號
- 上訴人
- 徐正青
- 訴訟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彥蓁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美麗
- 訴訟代理人
- 凃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旭祥、陳金蓮、陳光益、陳嘉彬、陳瑞華(下稱陳旭祥等5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命兩造與訴外人徐美榮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64萬9,413元本息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租佃事件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及徐美榮之財產,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2月21日北院木102司執助荒字第98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伊開設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帳戶存款3,911萬0,387元(不含手續費250元)後,核發收取命令予陳旭祥等5人足額受償。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人内部平均分擔計算,應負擔其中3分之1即1,303萬6,796元,卻迄未償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303萬6,796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佃事件判決之執行結果,兩造與徐美榮應連帶給付陳旭祥等5人合計3,911萬0,387元,係包含本金2,664萬9,4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246萬0,974元,伊負擔3分之1即1,303萬6,796元係包含本金888萬3,138元及利息415萬3,658元,但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分攤利息部分不得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因兩造與徐美榮原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上訴人與徐美榮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通知義務,逕於100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每坪8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楊耀邦、吳玉娟(下稱楊耀邦等2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楊耀邦等2人於104年4月間以高價出售,伊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4,553萬2,30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另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徐美榮連帶賠償1,850萬9,067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業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確定(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爰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全部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3萬6,796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38、139、230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陳旭祥等5人與兩造、徐美榮間租佃爭議事件,經系爭租佃事件判決命兩造及徐美榮應連帶給付陳旭祥等5人2,664萬9,413元本息確定。
㈡陳旭祥等5人持系爭租佃事件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被上訴人萬泰銀行帳戶存款3,911萬0,387元(不含手續費250元)後,核發收取命令予陳旭祥等5人足額受償。
㈢依系爭租佃事件判決及上開執行結果,按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攤計算,上訴人應分攤1,303萬6,796元(含本金888萬3,1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15萬3,658元)。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徐美榮出售系爭土地,未合法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徐美榮連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確定。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39、140頁),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攤之金額,其中法定遲延利息415萬3,658元,不得再加計遲延利息:
1.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佃事件判決及上開執行結果,按連帶債務平均分擔計算,上訴人應分攤1,303萬6,796元及自104年2月12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上訴人不爭執應分攤上開金額,惟抗辯上開金額係包含本金888萬3,1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15萬3,658元,利息部分不得再加計利息等語。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分攤金額中含有法定遲延利息415萬3,658元(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復未舉證兩造有書面約定或另有商業習慣等情,則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可取。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經上訴人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已全數消滅: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徐美榮出售系爭土地,未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通知義務,致其因未行使優先承買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徐美榮連帶賠償1,850萬9,067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確定等情,並有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24、171至173頁),兩造既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自受既判力之拘束,則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徐美榮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執以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226頁),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本院卷第193至220頁),惟於再審判決廢棄上開確定判決前,本院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2.復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上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3條、第342條亦有明文。承上,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攤款1,303萬6,796元及其中888萬3,138元自104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分攤款),惟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15日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與徐美榮連帶給付系爭損害賠償,並於104年5月1日以「民事聲請停止訴訟暨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收受上開書狀,有另案起訴狀、上開答辯狀、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至25、27至35、42-1頁),縱然斯時兩造對彼此之各自請求,尚在訴訟中,惟系爭分攤款及系爭損害賠償均處於可得請求且適於抵銷之二債務,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上訴人所為抵銷意思表示於104年5月7日到達被上訴人時,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規定為抵充。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303萬6,796元及其中888萬3,138元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0萬2,217元【計算式:8,883,138×84/365×5%=102,2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與徐美榮連帶給付1,850萬9,067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93萬9,649元【計算式:18,509,067×(2+35/365)×5%)=1,939,64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以系爭損害賠償之利息債權193萬9,649元先抵充系爭分攤款之利息,次抵充分攤款之本金不足額,再以系爭損害賠償本金債權1,850萬9,067元抵充後,系爭分攤款已經全數抵銷歸於消滅,系爭損害賠償本金尚餘730萬9,703元【計算式:1,939,649-102,217=1,837,432,13,036,796-1,837,432=11,199,364,18,509,067-11,199,364=7,309,703】,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攤款,經上訴人以系爭損害賠償抵銷後,業已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3萬6,796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3萬6,796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