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 原告
- 林筱英
- 被告
- 許顥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64號),原告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37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5頁)後,減縮為30萬元,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胤庭自107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操縱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被告負責營運管理鈦和開發有限公司及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並招募與其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組織成員訴外人周昱生、陳威翰、余宗穎等人擔任詐騙業務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4日,由周昱生化名聚億公司業務周志偉與原告聯絡,佯稱欲收購原告手中殯葬商品,雙方於當日下午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原告住處碰面,周昱生佯稱有建設公司代表欲收購塔位,會將原告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帶回公司估價。幾日後,周昱生再度約原告見面,並夥同佯為建設公司代表之陳威翰出面與原告洽談,陳威翰佯稱公司願以5,000萬元收購原告手中殯葬商品作為公司捐贈節稅使用,但須繳納百分之6之稅金300萬元,原告表示無力負擔,周昱生提議聚億公司可介紹金主借款給原告,但須提供房屋抵押作為擔保,之後於108年10月24日由周昱生開車載原告至臺北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塗銷先前之抵押設定,翌日周昱生再開車載原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與金主第三人楊啟豐辦理250萬元借款公證,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實際借得200萬5,000元,原告並將200萬元交給周昱生,之後周昱生即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黃胤庭、周昱生、陳威翰、余宗穎等人共同詐騙伊200萬元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286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26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黃胤庭、周昱生、陳威翰、余宗穎等人共同詐騙原告200萬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200萬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40萬元),又原告自陳已分別與黃胤庭、周昱生、陳威翰、余宗穎以30萬元、25萬元、25萬元、10萬元調解、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47頁、第370頁至第371頁),並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第319頁、第351頁、第357頁),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原告並無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惟原告同意黃胤庭、周昱生、陳威翰、余宗穎等人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即10萬元、15萬元、15萬元、30萬元,共計70萬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對被告生免除效力,另原告已獲黃胤庭、陳威翰、余宗穎清償30萬元、25萬元、10萬元,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匯款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59頁、第370頁至第371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應予扣除。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70萬元-30萬元-25萬元-10萬元=65萬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並未超過其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