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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劉又菁林伊倫徐淑芬

上訴人
周廣福
被上訴人
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霖
法定代理人
鄧存孝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董事吳榮霖代理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李翠芬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李翠芬於105年9月2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付購車款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訴外人汎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如認李翠芬對被上訴人無借款債權,則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李翠芬受有損害,李翠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又李翠芬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給付購車款,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李翠芬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之費用。李翠芬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於伊,伊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105年間伊公司之董事長為鄧和平,吳榮霖無權代表伊公司與李翠芬成立借貸契約,伊公司與李翠芬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未舉證伊受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不成立不當得利。李翠芬無為伊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不成立無因管理。李翠芬未讓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部分之債權,上訴人亦未合法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對伊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榮霖雖陳稱其意見和上訴人相同,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李翠芬於110年8月18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將15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李翠芬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李翠芬將借款債權讓與於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李翠芬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經查,李翠芬於105年9月23日匯款150萬元予汎德公司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7頁),復據上訴人提出李翠芬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汎德公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41至45頁)。惟此僅足證明李翠芬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150萬元予汎德公司以支付購車款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匯款之事實,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為消費借貸關係。

⒊次查,證人李翠芬雖證稱:伊先生即被上訴人董事吳榮霖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因有業務需求要買車,請伊從個人帳戶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汎德公司,吳榮霖是口頭向伊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固足認係吳榮霖要求李翠芬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然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就股份有限公司對外關係而言,應由董事長為代表人,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於一定條件下,始得代表公司,非謂凡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一董事,均係該公司之當然代表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自105年6月17日至108年12月23日止均為鄧和平,吳榮霖係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27、229頁),且依照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設有董事長1人,由董事長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5、226頁),則吳榮霖於李翠芬匯款時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李翠芬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李翠芬依其夫吳榮霖之要求匯款,難認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上訴人憑以主張被上訴人與李翠芬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以其受讓李翠芬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無可採。

㈡不當得利部分:按構成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李翠芬為被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語。查上訴人對於李翠芬匯款150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李翠芬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則上訴人以其自李翠芬受讓不當得利債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50萬元本息,自不足採。

㈢無因管理部分:按無因管理之成立,除客觀上管理人未有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外,尚須主觀上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之意思。所謂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翠芬依吳榮霖之要求而匯款,業如前述,且李翠芬於110年8月18日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載明借款予被上訴人150萬元(見司促卷第47頁),足認李翠芬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無成立無因管理可言。準此,上訴人主張李翠芬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費用,並將該債權讓與伊,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為相同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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