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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邱育佩陳雯珊趙雪瑛

上訴人
鮑安洋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上訴人
彭成桂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上訴人
胡仁忠
被上訴人
趙先令
被上訴人
追加 被告 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祥慶
訴訟代理人
南常仁
訴訟代理人
簡煥聰
訴訟代理人
姚威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聰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追加 被告 鄧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追加被告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〇一年度司促字第六九五三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督促費用伍佰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負擔萬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被告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貿商新城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沅美,嗣變更為蕭祥慶,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民國114年1月13日桃市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胡仁忠、趙先令及彭成桂(下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701萬5,000元本息,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及追加貿商新城管委會、鄧文雄(下逕稱其名)為被告,並追加請求金額,復對貿商新城管委會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就前述701萬5,000元本息部分應連帶給付之。㈡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1萬5,000元本息。㈢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9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7,280元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督促費用500元債權均不存在。㈣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4萬8,780元本息(見重上卷一第410頁、卷二第50頁、卷三第337至338頁、本院卷三第225至226頁,已確定部分,不另贅述)。上訴人所為追加,乃基於伊所有不動產遭違法拍賣及物品遭竊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93年間取得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56,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同市區○○路000巷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設住所於上址即戶籍地,最遲於96年廢止該住所,並已將聯絡電話、新住所及聯絡方式告知貿商新城管委會。胡仁忠、趙先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9條規定,未經合法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之101年、102年主任委員,伊未積欠管理費,貿商新城管委會依同法第21條規定不得請求給付,且起訴應據實記載被告住所,不得持無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得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乃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仍故意或過失共同為下列侵權行為:

⒈貿商新城管委會由鄧文雄居中聯繫,經胡仁忠代表及委任彭成桂,於101年間以伊欠繳100年7月至101年2月管理費7,280元為據,虛偽填載或隱瞞伊住所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無效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超額執行,經桃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4848號執行事件)以604萬1,000元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桃院則將應發還予伊之執行餘款辦理提存(下稱系爭提存款)。

⒉貿商新城管委會經趙先令代表及委任鄧文雄,以伊欠繳101年3月至102年3月管理費1萬1,830元為據,虛偽填載或隱瞞伊住所,取得桃院102年度桃小字第284號判決(下稱28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嗣委任彭成桂聲請強制執行,經桃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9739號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提存款取償。貿商新城管委會另受伊委任管理社區事務,未確認伊未積欠管理費及數額、住所、未經合法催告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且違反公寓條例第36條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321條規定,管理不周致伊物品遭竊。伊為此受有系爭不動產差價損失136萬元8,314元、物品被竊損害596萬元、剩餘管理費及相關法務費用2萬5,000元、107年1月至112年5月間居住費用278萬9,480元、承租倉庫費用84萬9,660元、105年6月至110年3月間工作損失207萬1,326元等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544條規定,追加聲明:⒈被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應連帶給付之。⒉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7,280元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督促費用500元,均債權不存在。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全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4萬8,780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如下:

㈠共同部分:上訴人確有積欠管理費,伊戶籍設於系爭不動產,未廢止住所,且貿商新城社區共494戶,上訴人在社區辦理住戶資料登記後,未曾依規約辦理遷出登記,其等不知伊廢止戶籍地為住所,無於聲請支付命令、起訴及強制執行時故意虛偽記載或隱匿伊住所,並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㈡胡仁忠、趙先令及貿商新城管委會另以:胡仁忠、趙先令先後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得代表管委會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胡仁忠及貿商新城管委會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除系爭不動產外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無超額查封拍賣,趙先令及貿商新城管委會聲請執行系爭提存款為正當權利行使。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存有伊主張之物品及遭竊一事,貿商新城管委會處理委任事務無過失,另為時效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彭成桂另以:其依貿商新城管委會指示及提供之資料,催繳管理費、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其無涉,且系爭不動產差價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害,數額應為51萬9,950元,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受免於繳交管理費之利益3萬7,310元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鄧文雄另以:其於100年8月至102年間任總幹事,每月在社區各區各棟張貼管理費欠繳公告,並就欠繳2期或3期以上者個別致電通知,曾以電話催告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伊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93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貿商新城管委會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桃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該院以94848號執行事件拍賣並於102年4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於102年5月30日點交予拍定人,就執行餘款辦理提存;貿商新城管委會持28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桃院聲請以69739號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提存款,系爭提存款餘597萬8,34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26至228頁),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支付命令附卷為憑(見桃簡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一第401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94848號、69739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91、409頁),信為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均不存在,胡仁忠、趙先令不得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請求給付管理費,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故意或過失虛偽記載或隱匿伊住所、持無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超額查封拍賣,貿商新城管委會未盡管理之責致伊物品遭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貿商新城管委會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連帶賠償701萬5,000元及604萬8,780元本息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繳納100年7月起管理費。

⒈經查,貿商新城管委會以上訴人積欠93年8月至99年3月間68期管理費,每期910元,計6萬5,180元向桃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該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3599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向貿商新城管委會清償6萬5,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貿商新城管委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桃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4082號受理,並於100年6月27日撤回聲請等節,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可查【見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3年度他字第5134號卷二第53至57頁、重上更一第36號卷二第495頁】。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即貿商新城管委會撤回上開執行事件前,匯款9萬1,636元予貿商新城管委會,收據記載上訴人繳納93年8月至100年6月管理費7萬5,530元、93年2月至94年2月車位租金3,300元、法院規費1萬2,806元計9萬1,636元乙節,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貿商新城管委會公共管理費用繳納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7頁)。又貿商新城管委會為辦理桃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599號、100年度司執14082號事件事務,支出建物謄本600元、強制執行費1,042元、土地複丈費800元、查封差旅費1,500元、律師函郵寄費34元、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一拍登報費1,200元、鑑價費3,800元,合計9,47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28頁);且99年度司促字第13599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向貿商新城管委會清償93年8月至99年3月管理費6萬5,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納之99年4月、5月為1,820元,與上開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管理費合計6萬7,000元,貿商新城管委會以管理費6萬6,600元計算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99年6月6日至100年6月14日約1年遲延利息3,330元(計算式:66,600×5%),亦屬有據。是貿商新城管委會抗辯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應清償93年8月至100年6月管理費7萬5,530元、93年2月至94年2月車位租金3,300元、法院規費1萬2,806元計9萬1,636元,核屬有據。則以上訴人匯款數額與應清償之數額相同,及貿商新城管委會收受款項後即撤回桃園100年度司執字第14082號強制執行事件,再酌以上訴人自承於100年6月前往貿商新城管理中心取得管理費欠繳明細、管委會郵局帳戶影印本,伊母親依該等資料匯款等語(見桃簡卷第5頁),衡情,上訴人匯款數額應係貿商新城管委會所告知,即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匯付貿商新城管委會之9萬1,636元,係用以繳納迄至100年6月之管理費、車位租金及上開事件之法院規費、利息等,上訴人否認有支付管理費以外費用之意等語,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已繳納100年6月以前應繳管理費,且上訴人未主張曾於100年6月22日後再匯付管理費,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上訴人積欠100年7月起管理費,自屬有據。

㈡胡仁忠、趙先令分別於101年、102年經合法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等得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經法院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條例及規約規定召集、決議改選管理委員,即具法律效力,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報備為必要。查胡仁忠於100年至101年間受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有貿商新城管委會99年12月12日公告為證(見重上更一第36號卷二第189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並以108年1月23日桃建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胡仁忠於100年及101年間有以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申請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等語(見重上卷二第591至593頁)。又趙先令於102年間受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業經桃園縣政府備查乙節,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12月16日桃建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桃園縣政府102年1月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申請核備所附貿商新城管委會101年12月16日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記錄、101年12月22日第9屆管委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及趙先令之母李淑廉同意其代理之同意書為證(見重上更一第36號卷一第499至523、539頁)。堪認胡仁忠、趙先令經合法選任分別為101年、102年貿商新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空言指摘胡仁忠、趙先令未受推選,僭稱主任委員而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向伊追償管理費等語,並非有據。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貿商新城社區規約第11條第6項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上開遲延利息與相關費用等語(見重上更一第36號卷二第623頁)。上訴人於100年6月起未再匯付款項繳納管理費,自100年7月起積欠管理費,前經認定如㈠所述,且鄧文雄表示其有打電話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第36號卷一第426頁),胡仁忠、趙先令自得於任期內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請求上訴人給付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否認為不可取。

㈢上訴人至遲於96年廢止戶籍地之住所,然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知悉或因過失不知伊廢止住所及伊於101年、102年間之住所。

⒈上訴人至遲於96年廢止戶籍地之住所,101年、102年間未以戶籍地為住所。

⑴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⑵經查,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94年5月12日終止戶籍地之用電契約,於96年4月30日廢止用水,屋內瓦斯表則於96年6月28日拆除乙節,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主檔更正資料、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3年11月19日桃區費核字第00-000號書函、103年5月28日證字第0000-0000號函、拆表申請處理單可查(見桃簡卷第86至88、91頁)。且上訴人之母洪蕙玉自95年起承租○○市○○區○○路○段00號0樓,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075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陳稱上訴人與其共同居住該處10年多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該事件宣示判決筆錄為憑(見重上更一第36號卷一第191至269頁、本院卷三第175至172頁),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起居住在○○市○○區至返還租賃物止,尚非無據。參諸水、電、瓦斯乃住家基本民生需求,上訴人既已廢止使用,復居住在○○市○○區,伊主張94年起搬離戶籍地,至遲於96年間廢止戶籍地之住所等語,非為無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抗辯上訴人自承戶籍地為可供聯絡之處所,相關稅賦均經上訴人申請適用自用稅率,應有不時歸返之意而未廢止戶籍地之住所等語。然系爭不動產於96年間已無居住所必須之設置,上訴人實際亦未居住,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則係檢附戶籍證明文件為之,是系爭不動產之97年至102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見桃簡卷第99至108頁)及上訴人上開所陳,均無從推翻上訴人至遲於96年起未以戶籍地為住所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已廢止戶籍地之住所,101年、102年間住所非戶籍地等語,堪可採信。

⒉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知悉或因過失不知伊已廢止戶籍地之住所及伊於101年、102年之住所。

⑴經查,貿商新城社區規約第29條第3項後段規定,住戶如有遷出或遷入前,均應通知管理人員等語(見重上更一36號卷二第629頁)。住戶公約第5點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居住於本區之住戶,應依政府之規定戶籍或臨時戶口,並知會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員;遷出時,應通知管理員轉呈委員會確定清理積欠費用後通知遷出等語(見桃簡卷第58頁)。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上訴人遷出時應依規定通知貿商新城管委會,信屬有據。上訴人自承未向管委會辦理遷出(見本院卷三第200頁),且就所陳規約無效、住戶公約未經決議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未依規定通知貿商新城社區管委會伊遷出系爭不動產及戶籍地非住所乙節,堪可認定。又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94年2月後,約3至6個月會回戶籍地查看等語(見桃檢103年度他字第5134號卷一第121頁),並於本院陳稱:如果有對戶籍地送達,我都會收到;我有去派出所要領系爭支付命令,但警員不讓我領取,所以派出所那邊沒有我的簽收紀錄等語(見重上卷一第412、414頁)。佐以上訴人自承曾於100年6月間至貿商新城管委會管理中心,於同年7月間參加管委會議等語(見桃簡卷第5頁)。可見,上訴人於101年、102年間雖未以戶籍地為住所,但仍有以之作為聯絡處所之意。再者,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與客觀主義,離去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住所。且貿商新城社區共有5棟、494戶,有貿商新城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簽呈、第10屆105年12月臨時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9頁、重上卷二第413頁),以大型社區管理、生活形態及現今社會注重隱私權而言,管委會雖可藉由查訪確認某人某時未住在戶籍地,亦難確信其是否確有不再歸返、廢止住所之意。則以上訴人未將伊遷出一事通知貿商新城管委會,復3至6個月返回戶籍地,戶籍地同時為可供聯繫處所等節,並審酌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歸返戶籍地或廢止戶籍地為住所之意,均需調查諸多證據詳為研求,及考量貿商新城社區規模,調查之難易度、可行性等情,本件尚難認貿商新城管委會、胡仁忠、趙先令及鄧文雄能注意上訴人主觀無歸返之意而事實上已廢止戶籍地為住所一情,其等既未能注意,即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知。彭成桂非貿商新城社區住戶,受任處理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事務,信賴貿商新城管委會所陳上訴人住所為戶籍地一事,亦與一般律師辦理情節無違,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廢止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貿商新城管委會於100年4月25日、5月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不動產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伊於100年6月22日匯付管理費時,已將住所及聯絡方式告知貿商新城管委會,並曾另為通知等語。但廢止用水、用電及拆除瓦斯表係由上訴人為之,非經貿商新城管委會辦理,上訴人所提社區管理中心照片無從證明所主張之水、電、瓦斯裝卸均應向管委會報備一事(見重上更一第36號卷二第321至335頁);且以貿商新城社區規模,及上訴人分年度廢止水電瓦斯,暨廢止後仍得再為裝設等情觀之,亦難認管委會能注意上訴人於何時已完全廢止水、電、瓦斯而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次者,桃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082號執行事件查封筆錄雖記載,貿商新城管委會代理人程鳳珠於100年4月25日表示系爭不動產無人居住等語,貿商新城管委會100年5月2日民事陳報狀則記載系爭不動產目前為空屋,債務人已有段時間未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惟上訴人未曾向貿商新城管委會辦理遷出登記,實際上每隔數月會回戶籍地查看,衡情,伊主觀上不再歸返之意尚非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能注意,前經認定,且前述100年間陳述內容僅得證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知悉上訴人當時未居住一事,自難以此逕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再者,100年6月22日匯款執據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洪蕙玉(見桃簡卷第122頁),其上雖載有上訴人地址、電話,但非貿商新城管委會得於取得匯款時所知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亦否認上訴人曾提示之,上訴人就曾以其他方式告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伊已廢止戶籍地為住所並設住所於何處一事,則未舉證證明。是以,上訴人於101年、102年之住所雖非戶籍地,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知悉或能注意而未注意致不知伊廢止戶籍地為住所及當時住所乙節。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7,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督促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否則不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人、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及送達方法,均設有一定之規定(第123條以下參照)。又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第515條第1項規定亦明。

⒉經查,上訴人未繳納100年7月起管理費,前經認定,貿商新城管委會以上訴人積欠100年7月至101年2月計8期管理費7,280元為據,並表明上訴人住所為戶籍地,向桃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該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7,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督促費用500元,並依上訴人戶籍地送達而發給確定證明書,貿商新城管委會乃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94848號執行事件,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26至227頁),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支付命令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401頁)。上訴人於101年住所非設於戶籍地,前經認定如㈢⒈所陳,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址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不生送達效力,並有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之情,應已失效。而按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且未經異議者,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始應由債務人負擔,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系爭支付命令既因未能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而失效,貿商新城管委會因系爭支付命令未經異議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督促程序費用債權即難認為存在。再者,貿商新城管委會業經94848號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7,280元、利息361元,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27頁),堪認上訴人業已清償此本金及利息債務,伊主張貿商新城管委會此等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利息及督促費用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

㈤上訴人雖主張貿商新城管委會、胡仁忠、鄧文雄、彭成桂因故意或過失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及94848號執行事件虛偽記載或隱匿上訴人之住所,持無效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然未舉證證明。

⒈經查,貿商新城管委會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01年1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桃院以94848號執行事件受理,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及上開執行事件陳報之上訴人地址均為戶籍地,及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效,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非故意或非因過失不知上訴人廢止戶籍地為住所及當時住所,前已論及,則貿商新城管委會、胡仁忠、鄧文雄及彭成桂辦理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時,於書狀上依上訴人之戶籍地記載其住所,難認有故意或過失虛偽記載或隱匿上訴人變更之住所或聯絡地址之情事,且其等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未經法院撤銷情形下,信賴公文書,而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明知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系爭支付命令無效情事。

⒉次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94848號執行事件中,貿商新城管委會聲請執行標的雖僅列系爭不動產,然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於聲請強制執行日即101年11月22日僅存970元,於101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7月17日間,除101年12月17日當日存入8,000元並全數提領外,存款金額均低於7,280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重上更一第36號卷二第375頁);系爭不動產內之動產僅拍得3,000元(見94848號執行事件卷第274頁),亦不足以清償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7,280元。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知悉或應注意而能注意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故意或過失為超額查封拍賣,亦非可取。

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所主張之貿商新城管委會管理不周致伊受有物品遭竊之損害。查上訴人陳稱系爭不動產內物品為訴外人鮑秀芬、顏文忠搬離等語(見重上更一第36號卷二第301頁),且於偵查中陳稱其等係利用持有鑰匙之機會為之,有桃檢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該卷第73至74頁);鮑秀芬則證述,其僅於94年持鑰匙進入系爭不動產一次,當時家徒四壁等語(見重上更一第36號卷第468至469頁)。依上,上訴人顯未能舉證伊在系爭不動產存放價值596萬元物品,及該等物品因貿商新城管委會管理不周遭竊一事,伊主張受有損害,難認有據。

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就貿商新城管委會另依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701萬5,000元及604萬8,780元本息,為無理由。經查,胡仁忠、趙先令經合法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101年、102年間主任委員,得代表管委會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上訴人未能舉證貿商新城管委會、胡仁忠、鄧文雄及彭成桂因故意或過失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及94848號執行事件虛偽記載或隱匿上訴人之住所,持無效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及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等事,亦未能證明貿商新城管委會管理不周致伊放置在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遭竊乙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伊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持無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又貿商新城管委會以上訴人積欠101年3月起至102年3月止管理費1萬1,830元為由,取得28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桃院為強制執行,69739號執行事件扣取系爭提存款中之1萬2,162元(執行費95元、管理費債權1萬1,830元、利息債權237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27頁);但此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賠償系爭不動產因系爭支付命令遭拍賣所生損害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雖主張因上開情事受有負擔訴訟費用之損害(見本院卷三第378頁),惟69739號執行事件未執行訴訟費用,此一主張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並就貿商新城管委會另依同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賠償系爭不動產差價損失136萬8,314元、物品被竊損害596萬元、剩餘管理費及相關法務費用損害2萬5,000元、107年1月至112年5月間支出住宿費278萬9,480元、承租倉庫費用84萬9,660元損害及105年6月至110年3月間工作損失207萬1,326元,而請求其等連帶給付701萬5,000元及604萬8,780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7,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就前開原審聲明部分應連帶給付之。㈡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全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4萬8,780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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