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02號
- 上訴人
- 莊雅雯
- 被上訴人
- 吳明俊
- 被上訴人
- 吳阿好
- 被上訴人
- 陳宥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19條、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58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㈡第286至292頁)、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所附之金流資料(見原審卷㈢第20至102頁)等全部卷證已附於卷宗內,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行言詞辯論,提示予兩造,並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有卷附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6至108頁),難認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參考之房價資訊並非正確,據此認定之事實有誤,原判決援引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作為認定依據,係屬重大瑕疵云云,核係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屬實體上之事由,並非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故上訴人以原法院未提示上開資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且原判決援引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為認定依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而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審理云云,尚非有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吳明俊(下逕稱姓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107年1月24日簽訂契約書(下稱107年1月24日契約書),約定吳明俊應給付伊生活費及居住補償金,如未依約履行,應給付違約金,惟吳明俊未依約履行,加計違約金後,迄今積欠伊6215萬6745元尚未清償。詎吳明俊就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逕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下分稱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房地,並合稱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5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吳阿好、陳宥任(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吳阿好等2人)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分稱附表一買賣契約、附表二買賣契約,並合稱系爭買賣),並於同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阿好、陳宥任(下分稱附表一移轉登記、附表二移轉登記,並合稱系爭移轉登記),其等係通謀虛偽之買賣,應屬無效,伊得代位吳明俊行使權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㈠確認吳明俊、吳阿好就附表一房地所為附表一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不存在。㈡吳阿好應將附表一房地所為附表一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㈢確認吳明俊、陳宥任就附表二房地所為附表二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不存在。㈣陳宥任應將附表二房地所為附表二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退步而言,如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亦屬詐害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㈠吳明俊、吳阿好所為附表一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一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吳阿好應將附表一房地所為附表一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㈢吳明俊、陳宥任所為附表二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陳宥任應將附表二房地所為附表二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阿好等2人與吳明俊並無關係,不知吳明俊對上訴人負欠債務。吳阿好等2人係以其等自有資金簽發支票、訴外人即由陳宥任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百雍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雍公司)之自有資金,暨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貸款1730萬元、1800萬元,依一般買賣行情向吳明俊買受系爭房地,伊等間非虛偽買賣系爭房地。又吳明俊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財產,故伊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非明知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吳明俊、吳阿好間就附表一房地所為附表一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不存在。⑵吳阿好應塗銷附表一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⒉備位聲明:⑴吳明俊、吳阿好就附表一房地所為附表一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一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吳阿好應將附表一房地所為附表一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㈢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吳明俊、陳宥任就附表二房地所為附表二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不存在。⑵陳宥任應塗銷附表二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⒉備位聲明:⑴吳明俊、陳宥任就附表二房地所為附表二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陳宥任應將附表二房地所為附表二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16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吳明俊於107年1月24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吳明俊應給付伊生活費及居住補償金,如未依約履行,應給付違約金。吳明俊因未依約履行,加計違約金後,迄今積欠上訴人生活費、居住補償金及違約金合計6215萬6745元,有卷附107年1月24日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及裁定(下合稱另案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至44頁、第46至47頁、第152至163頁)。
㈡吳明俊就其所有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房地,於109年3月5日分別與吳阿好、陳宥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阿好、陳宥任,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21901號函檢送系爭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至73頁、第210至216頁、第224至238頁、第282至308頁)。
㈢吳阿好為陳宥任之母;陳宥任為百雍公司負責人,有卷附陳宥任身分證、百雍公司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0-2頁、卷㈡第278頁)。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其等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嫌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發,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85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6至29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吳阿好等2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吳阿好等2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吳阿好等2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均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自無可取。
⒉經查:
⑴吳明俊於109年3月5日與吳阿好等2人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觀諸吳明俊與吳阿好等2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各2720萬元,付款辦法均分別為簽約款280萬元、完稅款490萬元、過戶款1900萬元、交屋款50萬元乙節,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頁、第226頁)。
⑵吳阿好於109年3月9日自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臺企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阿好臺企帳戶)轉帳280萬元,申請發票日109年3月9日、面額280萬元、受款人吳明俊、票號000000000、發票人為臺企士林分行之本行支票1紙,該支票於109年3月11日兌現存入吳明俊設於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下稱陽信社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明俊陽信帳戶)。其次,吳阿好於109年3月23日自吳阿好臺企帳戶轉帳340萬元,申請發票日109年3月23日、面額340萬元、受款人吳明俊、票號000000000、發票人為臺企士林分行之本行支票1紙;復於109年3月24日,自吳阿好設於永豐銀行社子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阿好永豐帳戶)、陽信銀行社子分行(下稱陽信社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阿好陽信帳戶)分別轉帳100萬元、50萬元,並申請發票日109年3月24日、面額100萬元、受款人吳明俊、票號00000000、發票人為永豐銀行社子分行之本行支票,及發票日109年3月24日、面額50萬元、受款人吳明俊、票號000000000、發票人為陽信銀行社中分行之本行支票各1紙;上開3紙支票、面額合計為490萬元(計算式:340萬元+100萬元+50萬元=490萬元)均於109年3月25日兌現存入吳明俊陽信帳戶。又吳阿好於109年4月20日以附表一房地為擔保而向永豐銀行貸款1730萬元,經永豐銀行將該款項撥入吳阿好永豐帳戶後,吳阿好自該帳戶分別匯款1499萬9840元、399萬9950元至吳明俊陽信帳戶、吳明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下稱富邦社子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明俊富邦帳戶),合計1899萬9790元(計算式:1499萬9840元+399萬9950元=1899萬9790元)。再者,吳阿好交付百雍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9年5月5日、票號000000000號、受款人吳明俊,且面額為47萬6249元(交屋款50萬元,扣除由吳明俊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等費用2萬3751元〈詳如後述〉 ,為47萬6249元)之支票1紙,該支票於109年5月6日兌現存入吳明俊富邦帳戶。上開各節,有卷附原判決附表三「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文書可稽,並有永豐銀行111年8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816117號函及檢送之吳阿好永豐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傳票、票號0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永豐銀行111年8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816118號函及檢送吳阿好貸款173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陽信社中分行111年8月19日陽信社中字第1110008號函及檢送吳明俊陽信帳戶之客戶對帳單、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陽信社子分行111年8月22日陽信社子字第1110025號函及檢送之吳阿好陽信帳戶對帳單、票號000000000之本行支票及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富邦社子分行111年9月6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81號函及檢送之吳明俊富邦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換票影像;臺企士林分行111年9月8日士林字第1118300961號函;臺企士林分行111年9月8日士林字第1118300960號函及檢送之吳阿好臺企帳戶交易明細及本行支票申請書、扣款傳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86至92頁、第96至116頁、第120至134頁、第136至139頁、第140至150頁、第158頁、第164至170頁)。依上可知,吳阿好依序給付吳明俊280萬元、490萬元、1899萬9790元、47萬6249元,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吳阿好應給付簽約款280萬元、完稅款490萬元、過戶款1900萬元、交屋款50萬元之數額大致相符,堪認吳阿好業已依約給付附表一房地之買賣價金。
⑶陳宥任於109年3月9日、同年月17日自其設於臺企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任臺企帳戶)依序轉帳280萬元、490萬元,分別申請發票日109年3月9日、面額280萬元、受款人吳明俊、票號000000000、發票人為臺企士林分行之本行支票;發票日109年3月17日、面額490萬元、受款人吳明俊、票號000000000、發票人為臺企士林分行之本行支票各1紙,上開2紙支票分別於109年3月11日、19日兌現存入吳明俊富邦帳戶、吳明俊陽信帳戶。其次,陳宥任於109年4月20日以附表二房地為擔保而向永豐銀行貸款1800萬元,永豐銀行於109年4月29日將該款項撥入陳宥任於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任永豐帳戶),陳宥任自該帳戶分別匯款代償系爭房地前順位抵押貸款本息1800萬9854元,另於109年5月5日匯款99萬113元至吳明俊富邦帳戶,合計為1899萬9967元(計算式:1800萬9854元+99萬113元=1899萬9967元)。另陳宥任交付百雍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9年5月5日、票號000000000號、受款人吳明俊,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紙,該支票於109年5月6日兌現存入吳明俊富邦帳戶等節,有卷附原判決附表四「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文書可稽,並有陽信社中分行111年8月19日陽信社中字第1110008號函及檢送吳明俊陽信帳戶之客戶對帳單、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富邦社子分行111年9月6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81號函及檢送之吳明俊富邦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換票影像;臺企士林分行111年9月8日士林字第1118300958號函及檢送陳宥任臺企帳戶交易明細、本行支票申請書、扣款傳票;永豐銀行112年8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728101號函及檢送陳宥任貸款1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交易傳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20至148頁、第172至178頁、第398至416頁)。依上可知,陳宥任依序給付吳明俊280萬元、490萬元、1899萬9967元、50萬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陳宥任應給付簽約款280萬元、完稅款490萬元、過戶款1900萬元、交屋款50萬元之數額大致相符,亦認陳宥任已依約給付附表二房地之買賣價金。
⒊次查,證人許淑萍證稱:伊任職於許代書事務所;吳阿好是許代書事務所之老客戶,陳宥任是吳阿好的兒子;吳阿好找許代書事務所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由伊經手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分4期付款,第1期簽約款是吳阿好等2人於109年3月9日交付支票,該等支票均有兌現;嗣伊向稅捐處申請核定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待土地增值稅單開立後,吳阿好等2人於109年4月28日以支票支付第2期款項;其後吳阿好等2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核准後,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後,再由銀行撥款方式支付第3期款項;最後伊與被上訴人、吳阿好的先生於109年5月5日共同至系爭房地現場,確認系爭房地均已搬空,吳阿好等2人則交付支票支付交屋款;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交屋前的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均由賣方即吳明俊負擔,所以第4期款項包含稅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上開以支票支付部分,支票均已兌現,所以吳阿好等2人均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吳阿好等2人是自行找貸款銀行商談貸款條件,伊只是代辦貸款的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至20頁)。證人許淑萍所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流程,互核與前述吳阿好等2人支付簽約款、完稅款、過戶款、交屋款等情節相合,堪為可採,可見吳阿好等2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吳明俊,且吳明俊與吳阿好等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流程,符合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縱吳阿好給付之過戶款1899萬9967元,較約定之過戶款1900萬元少33元,僅係吳明俊是否請求吳阿好給付該33元價金之問題,尚難據此而認吳阿好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故上訴人主張:吳阿好等2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即無可取。
⒋又查,吳阿好等2人買受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面積為1379平方公尺,各以其等買受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5計算,面積各為53.0915平方公尺(1379平方公尺×385/10000=53.0915平方公尺)。其次,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於80年3月12日建築完成,迄至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買賣系爭房地之日止,屋齡近29年。而吳阿好買受之附表一建物標示編號1建物為7層樓中之3樓,面積為122.3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為12.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494.80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1計算,面積為14.89平方公尺(計算式:494.80平方公尺×301/10000=14.89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149.69平方公尺(計算式:122.30平方公尺+12.5平方公尺+14.89平方公尺=149.69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陳宥任買受之附表二建物標示編號1建物為7層樓之2樓,面積為122.3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為12.5平方公尺;露台面積為3.1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494.80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1計算,面積為14.89平方公尺,共152.85平方公尺(計算式:122.30平方公尺+12.5平方公尺+3.16平方公尺+14.89平方公尺=152.85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再者,吳阿好等2人各買受附表一、二建物標示編號2所示之建物位於地下室,面積為586.65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15分之1計算,面積各為39.11平方公尺,並依使用執照之記載作為停車場之使用各節,有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至73頁、第356至360頁)。再者,以鄰近系爭房地,並與系爭房地之屋齡、樓別/樓高及主要用途相近之不動產交易行情,每坪單價為自35萬元起至54萬元不等,有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於109年間之合理交易價格為4119萬5788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8至259頁),但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且被上訴人間約定各以272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原因甚多,尚難據此反認上開買賣價金非符市場行情,堪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各2720萬元,並無成交價金明顯逸脫市場行情之情事,合於市場行情。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假買賣契約,且其等尚未確認第3期款能否向銀行核貸對保即進行第2期款之金流,又被上訴人間於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前即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⒍綜上,吳明俊與吳阿好等2人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真意,並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應屬真正。故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即非有理。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非有理,則其請求吳阿好等2人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亦乏其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吳阿好等2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至受益人是否明知,則以受益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乃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吳明俊與吳阿好等2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各2720萬元,且吳阿好等2人業已給付價金,業如前述,可見吳明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乃係有償行為。則上訴人以吳明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吳阿好等2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均非有理。
⒊次查,吳明俊於109年4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吳阿好等2人,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阿好等2人於109年3、4月間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知悉吳明俊負欠上訴人債務;況吳阿好等2人係以合於市場行情價格買受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當可推知吳明俊仍得以該買賣價金清償債務,遑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阿好等2人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明知其等與吳明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有償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權利之事實。準此,吳明俊與吳阿好等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之有償行為時,吳阿好等2人既未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洵非有理。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阿好等2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亦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㈠確認吳明俊、吳阿好就附表一房地所為附表一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不存在。㈡吳阿好將附表一房地所為附表一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㈢確認吳明俊、陳宥任就附表二房地所為附表二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不存在。㈣陳宥任應就附表二房地所為附表二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㈠吳明俊、吳阿好所為附表一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一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吳阿好應就附表一房地所為附表一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㈢吳明俊、陳宥任所為附表二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陳宥任應將附表二房地所為附表二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之親屬關係或姻親關係、吳明俊及其經營之昕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大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24頁、第277頁)之帳戶金流資料、吳阿好等2人與百雍公司之資金來源,以證明被上訴人間具有親屬關係,其等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且吳阿好等2人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昕大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21至223頁)。惟被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或姻親關係資料、吳明俊與昕大公司帳戶金流資料、吳阿好等2人與百雍公司之資金來源等項,涉及被上訴人及昕大公司、百雍公司之資訊隱私,而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被上訴人間具有親屬關係,且吳阿好等2人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昕大公司。況吳阿好等2人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明俊,業如前述,無論被上訴人間是否有親屬或姻親關係,亦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是為防止證據摸索及防免侵害被上訴人及昕大公司、百雍公司之權益,本院認無就上開證據再予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房地之買賣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第219至223頁)。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與市場行情相符之價金,吳明俊及吳阿好等2人亦已依約分別交付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付價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吳明俊與吳阿好等2人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真意,自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前依107年1月24日契約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吳明俊履行契約,經另案民事判決命吳明俊給付上訴人1287萬元,及1137萬元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並於110年11月8日確定,有卷附另案民事判決、士林地院民事判決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至44頁、第152至163頁、第352頁),惟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前之109年3、4月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逕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