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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鄭雅萍吳謀焰呂太郎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再給付丙○○○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元。

乙○○、丙○○○其餘之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乙○○、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甲○○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乙○○、丙○○○依序以新台幣伍佰元、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元,為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乙○○、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丙○○○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給付丙○○○一百四十五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㈣駁回甲○○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原審依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並不妥當,應依八十五年國民所得與消費支出表每年每人平均消費額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計算,方為合理。

㈡乙○○、丙○○○無謀生能力:其所經營係一小吃麵攤,近因景氣低迷生意一落千丈難以溫飽,而所有之房地係遮風避雨之所,非據以維生之資產,因此無謀生能力,故應於死者屆滿二十歲時(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算受扶養之權利。

㈢若認乙○○非不能為持生活,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年滿五十五歲即得退休,則乙○○得請扶養之年限應係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屆滿五十五歲時起算;丙○○○亦應係自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屆滿五十五歲時起算。

㈣乙○○已難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民法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乙○○之扶養義務應為減輕,故原審審認定丙○○○部分仍應計列乙○○之扶養義務於法不合;丙○○○部分計算乙○○之扶養義務亦屬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八十三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為證。

乙、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甲○○應給付乙○○超過陸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暨應給付被丙○○○超過肆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份乙○○、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丙○○○負擔。

㈣駁回乙○○、丙○○○之上訴。

㈤如為不利於甲○○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乙○○、丙○○○所提出之喪葬費用共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原判決扣除不應請求之毛巾費一萬零四十元後,應為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但原判決卻計算為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顯然計算錯誤。其中誦經團功德會、日課、樂隊等均非殯葬所必要,應予扣除。

㈡甲○○育有子女,所有房地係以勞工貸款設定抵押權所購,甲○○擔任司機收入不多,乙○○、丙○○○自營飲食業,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丙○○○各五十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㈢國民平均消費支出僅係行政機關統計資料之一種,做為政府施政參考之用,並無強制性不能做為具體訴訟之計算標準。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及第一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乙○○夫婦均現正壯年,且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夫婦經營飲食業,雖然不能賺大錢,但維持生活應無問題,對造主張自死者屆滿二十歲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算,應給付乙○○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零五元,給付黃徐明妃一百四十五萬零五百八十八元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㈤乙○○、丙○○○夫婦經營飲食業,體力消耗不大,原審認為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年滿六十歲即可強制退休之規定,認為乙○○、丙○○○在滿六十歲以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違誤。乙○○、丙○○○於上訴時主張年滿五十五歲即得為退休,請求扶養之年限以屆滿五十五歲時起算,顯無理由。因其並非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主張依民法第一一一八條免除扶養義務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八一一判決影本、甲○○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及甲○○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有關毛巾費用之請求一萬零四十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乙○○、丙○○○起訴主張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OD-0一六號營業用小客車(即甲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寶山鄉○○○○○路九十九公里又五百公尺處時,適訴外人王乙惠駕駛車號HM-五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乘客即被害人董淑玲、訴外人曾俊偉、陳健德、楊承昌等人行駛在前,甲○○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向前急駛,致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訴外人王乙惠駕駛之前開乙車右後方,甲車因而失控翻覆,甲○○之甲車車前端右側迅而撞及乙車之左後側,再擦撞左側護欄,致乙車內之乘客即被害人董淑玲受重創受傷,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至同日上午六時許不治死亡。乙○○、丙○○○為被害人董淑玲之父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乙○○醫療費用、喪葬費、撫養費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給付丙○○○扶養費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二百二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甲○○對於乙○○、丙○○○主張前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自應以此為判決之基礎。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依上開規定,就兩造所爭執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次:

㈠有關殯葬費部分: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等情形定之。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出殯程序中鳴奏哀樂,以表達對於死者哀悼之意,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而成為社會一般人所遵行之習俗,此一習俗一方面乃承續吾國慎終追遠之傳統,間接亦彰顯對於生命之重視,故就此所支出者,應認為係必要之殯葬費用,方屬合理。原判決命甲○○應賠償乙○○所支出誦經功德會二萬八千元、日課一千二百元及樂隊二萬元,尚無不妥。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然乙○○所支出之殯葬費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中扣除毛巾費用一萬零四十元後,應為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原判決誤算為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應再減少三千四百四十二元,甲○○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

㈡有關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如何酌定此一標準,雖因扶養者與受扶養者主觀差異以及各地之社會及經濟情況而有不同,但除有特別情形外,關於扶養費之損害,以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請求依據,仍不失為客觀標準。乙○○、丙○○○雖主張應依國民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然國民之消費支出,除含維持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外,尚包括滿足個人生活慾望而支出者,且後者之支出,在消費風氣甚興之當前社會環境,數額恐多於維持生活所必要者,故將此部分支出亦責令甲○○負擔,並非公平。查乙○○、丙○○○係經營小吃麵攤,且有土地房屋各一筆,為乙○○、丙○○○所自承,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調取乙○○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附於原審卷內足稽。乙○○所有之土地房屋,既足以提供乙○○、丙○○○晚年居住之需要,經營麵攤,復屬於自己經營之事業,並無就業年齡之限制。原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年滿六十歲即得強制退休之規定,認為乙○○、丙○○○於滿六十起始有受扶養之權利,且斟酌乙○○、丙○○○之身分、地位等,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七萬二千元計算扶養費用,尚屬合理,乙○○、丙○○○主張應依自乙○○、丙○○○年滿五十五歲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以及依國民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難予採取。

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亦有明文。原判決以乙○○與丙○○○年滿六十歲時,仍互負扶養義務,故必須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固非無見。然乙○○或丙○○○於年滿六十時,既已不能維持其生活,原判決仍命其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尚非妥適,乙○○、丙○○○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認為依乙○○、丙○○○所從事之工作性質,非屬極為粗重而必須賴強健體力始能從事,故於其年滿六十歲以後,減輕其扶養義務為其他扶養義務人二分之一,應屬合理。

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最高法院二九年度附字第三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乙○○為四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出生,丙○○○為四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一0八頁)可據。乙○○、丙○○○主張於被害人董淑玲年滿二十歲(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乙○○之平均餘命為三○.八三年,丙○○○之平均餘命為三七.三二年之事實,為甲○○所不爭,此一期間,與內政部統計處所編列之簡易平均餘命表大致相同,本院自得以此為基礎,計算乙○○及上訴人丙○○○受扶養之年數。查乙○○至年滿六十歲(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尚須一五.六四年,故以其平均餘命減去至滿六十歲之期間後,得受扶養之年數約為一五.一九年(即三○.八三減去一五.六四)。丙○○○至年滿六十歲時(即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尚須一八.一年,故其於滿六十歲後,得受扶養之年數為一九.二二年。以前述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乙○○一五.一九年能請求之扶養費為七十九萬八千二百十七元(計算式為 72000×10.9808+72000×0.5555(即 11.5363-10.9808)×0.19= 798216.8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丙○○○一八.一年能請求之扶養費為九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計算式為72000×12.6032+72000×0.5128(即13.1160-12.6032)×0.1=911122.56)。又丙○○○對於乙○○之扶養義務,至丙○○○滿六十歲前共二.二二年,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董淑玲、董智榮、董安松平均負擔,故甲○○應賠償此期間乙○○受董淑玲扶養之權利為四分之一,其金額為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計算式為798217÷4×2.22÷15.19= 29164.6)。於丙○○○滿六十歲後至乙○○平均餘命共一三.八三年,丙○○○之扶養義務應減為其他扶養義務人董淑玲、董智榮、董安松之二分之一,已如前述,故甲○○應賠償此期間乙○○受董淑玲扶養之損害,為七分之二,其金額為二十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計算式為798217×2÷7×13.83÷15.19=207643)。故甲○○應賠償乙○○之受扶養費共二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原判決命甲○○應賠償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尚短少四千九百六十五元,此部分乙○○上訴聲明甲○○應另行給付,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上訴為無理由。同理,甲○○應賠償丙○○○於滿六十歲後至乙○○平均餘命期間一五.0五年,可受董淑玲分擔七分之二之扶養,金額為二十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計算式為911123×15.05÷19.22×2÷7=203841)。於乙○○平均餘命後至丙○○○之平均餘命期間四.一年,可受董淑玲三分之一(因至此時,扶養義務人僅為董淑玲及董智榮、董安松三人)之扶養,金額為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計算式為911123x4.1÷19.22÷3=64787)。故甲○○共應賠償丙○○○之受扶養費為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原判決命甲○○應賠償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尚短少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元,此部分丙○○○上訴聲明甲○○應另行給付,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乙○○、丙○○○主張甲○○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然其擁有豐富財力,且有豪宅可供居住,其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毫無悔意藉詞狡辯,徒增乙○○、丙○○○喪女之哀泣,乙○○、丙○○○對於董淑玲疼愛有加,亦極力栽培使其就讀於萬能技術學院二專部,惟因甲○○之過失,致乙○○、丙○○○痛失愛女,悲痛逾恆,是乙○○、丙○○○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以慰白髮人送黑法人之痛苦等語。甲○○則以其育有子女,所有房地係以勞工貸款設定抵押權所購,甲○○擔任司機收入不多,乙○○、丙○○○自營飲食業,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丙○○○各五十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主張原判決之不當。查甲○○係四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出生,職業司機,育有子女各一人(分別為七十年及七十三年出生),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及車輛一部,八十八年扣繳憑單上所載年給付所得總額為六萬元,有歸戶財產資料查詢單附於原審卷 (六八頁)及戶籍謄本及八十八年扣繳憑單,附於本院卷內 (本院卷四六頁)可按。甲○○與乙○○、丙○○○之年齡、收入及家庭狀況,大體接近,原審斟酌被害人董淑玲為乙○○、丙○○○之女,乙○○、丙○○○二人共同經營飲食業,中年遽然喪女,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甲○○擔任司機工作,名下所有房屋、土地、車輛各一等情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乙○○、丙○○○所感受骨肉天人永隔之精神上痛苦,實非金錢可得衡量等因素,認甲○○應賠償乙○○、丙○○○各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甲○○以主張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甲○○應賠償乙○○殯葬費,應依原判決所命金額減少三千四百四十二元,應再給付乙○○之扶養費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二者相減後,甲○○應再給付乙○○一千五百二十三元,甲○○主張應減少賠償金額,為無理由。又甲○○應賠償丙○○○之扶養費,除原判決所命之金額外,應再給付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在此金額範圍內,上訴人乙○○、丙○○○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判決所採裁判之平均餘命之年數以及扶養義務比例,關於扣除毛巾費用之計算亦有錯誤,雖有未當,但其駁回乙○○、丙○○○其餘上訴,以及駁回甲○○之上訴,結論尚無不妥,仍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乙○○、丙○○○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乙○○、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上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丙○○○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乙○○、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甲○○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呂 太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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