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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國貿上字第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貿上字第7號

上訴人
喜恩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複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貿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本件被上訴人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下稱信可公司)為香港商(本院卷第55頁-信可公司為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按同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自屬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系爭貨物運送目的地為美國洛杉磯,是本件亦屬涉外事件。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信可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均依我國法律為攻擊防禦之依據(原審卷第54頁-被上訴人:本件委任契約關係準據法依照臺灣準據法我們沒有意見),顯就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部分,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上訴人及信可公司之意思均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係認被上訴人逕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逕自放行」、「對戊○○違反職務上行為放任不管」、「私下予以放行」、「故意將系爭貨櫃放行」(原審卷第7頁正面),以信可公司在國內設有營業所、乙○○○、戊○○在國內設有住居所(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55頁以下),顯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地均在國內,是本件涉及香港、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均為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美商Capital Equipment Sales Co.,Inc.(下稱Capital公司)向伊購買切削中心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貨物),伊將之以4只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包裝,於民國90年1月16日委由被上訴人信可公司代為處理運送事宜,系爭貨櫃運至美國洛杉磯後,因Capital公司未依約付款,伊遂留置提單並於同年1月底告知信可公司關於伊未交付提單予Capital公司等情,且於同年3月1日函被上訴人戊○○(信可公司經理)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伊願負擔運費等相關費用,惟信可公司未予置理,經查詢始知系爭貨物其中2只貨櫃已為信可公司逕予放行。伊於同年3月16日再次發函被上訴人將其餘2只貨櫃運回臺灣,信可公司及被上訴人乙○○○(信可公司之董事長)仍不予理會,且對戊○○違反職務上行為放任不管,任由戊○○將剩餘貨櫃私下放行。伊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喪失價值美金427,000元之系爭貨物,合新臺幣(下同)13,950,090元(匯率1:32.67),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95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依民法第666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受影響而不得再為主張。又系爭貨物之放行係由西雅圖分公司負責,與伊無關,且系爭貨物係Capital公司向訴外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就系爭貨物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95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

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提出商業發票、提單、通知信函、存證信函、P&ONL TAIWAN查詢單、匯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頁以下)。被上訴人就信可公司於90年1月16日承攬運送上訴人與Capital公司間買賣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至美國洛杉磯市、兩造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系爭貨物已於90年2月5日運送至目的地等情不爭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部分,主張侵權行為人指戊○○,信可公司則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本院卷第185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戊○○故意放行之依據,無非以P&ONL TAIWAN查詢單、證人丁○○手寫之資料(即原審原證4,7,原審卷第12,101頁)及證人江清爐之證言為證。惟前述查詢單載:「Please see belowstatus of containers in question:FAAU0000000Discharged Full 2/5/01 still at terminal、OCLU0000000 Out-gated from terminal 2/7/01,emptyturned back in 2/8/01、SCZU0000000 Out-gated fromterminal 2/7/01,empty turned back in 2/9/01、TOLU0000000 Discharged Full 2/5/01 still at terminal」(請參考下列查問之貨櫃情況櫃號:FAAU0000000貨櫃卸置於貨櫃場2001年2月5日仍然還在尚未提貨。櫃號:OCLU0000000貨櫃2001年2月7日從貨櫃場提領出去,並於2001年2月8日轉回空櫃。櫃號:SCZU0000000貨櫃2001年2月7日從貨櫃場提領出去,並於2001年2月9日轉回空櫃。櫃號:TOLU0000000貨櫃卸置於貨櫃場2001年2月5日仍然還在尚未提領」(本院卷第197,198 頁),僅客觀表示系爭貨物業經部分提領(即櫃號OCLU0000000、SCZU0000000貨櫃已經提領)之事實,尚難僅憑該查詢單即認系爭貨物遭提領係因戊○○之指示而為;證人江清爐(上訴人之受僱人)雖於原審到場證稱前述手寫資料為證人丁○○所親自書寫(原審卷第128頁),然其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存在,證言自有偏頗,已難期公允,且其證言與客觀之鑑定結果(詳下述)有異,顯不可採。而證人丁○○於原審到場證稱:「(提示原證7是否你寫?)原證7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寫過東西給他(指江清爐)」、「我確定沒有寫原證7‧‧‧」(原審卷第129頁)。原審將前述手寫資料與證人丁○○當庭書寫之文字,送財團法人臺灣經輔研究所鑑定結果:「比對物筆跡(丁○○庭書字跡)與鑑定物筆跡(即前述手寫資料)兩者之書寫習慣不相同,應為不同之筆跡」,有該所93年5月20日(93)臺輔璋瓊字第05005 號函附筆跡鑑定報告書(第27頁)在卷可按(原審證物外放)。本院再將原證7(待鑑定文件,編號甲類)與丁○○92 年8月26日、94年3月11日手寫筆跡(參考文件,依序為編號乙類、丙類)送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⒈‧‧‧編號甲類與丙類等送鑑資料,其上之字跡無論書寫結構、佈局及運筆用力等習慣皆不相同;意即本案送鑑資料中原證物7之筆跡(甲類)與丁○○94年3月11日筆跡(丙類)其上之字跡不同。⒉‧‧‧乙類‧‧‧似有故意書寫習慣之疑,故未便採用與甲類、丙類兩類字跡交互鑑定」,亦有該公司94年6月14日第94052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證物外放),應認前述手寫資料非證人丁○○所親自書寫。上訴人所舉上述查詢單、原證7、江清爐證言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係因戊○○之指示放貨,其逕主張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戊○○既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信可公司自無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之餘地。

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部分,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即違反法令者)係乙○○○云云(本院卷頁185頁)。按公司法第23條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乙○○○確為信可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59頁),為信可公司之負責人。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乙○○○對於信可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即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有無請信可公司經理戊○○、負責人乙○○○不要放貨?)確實有明確指示戊○○不要放貨,至於乙○○○則不確定其於上訴人公司指示戊○○不要放貨時在場」在卷(本院卷第208頁),則上訴人逕主張乙○○○為公司負責人,對於信可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對其應與信可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關於受任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之依據,無非以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之規定為依據。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信可公司主張其與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50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即信可公司簽發之提單及其於原審聲請函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關於90年1月20日受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委託運送之4只貨櫃分別於何時卸貨、何時遭提領而離開貨櫃場?」,暨於原審主張「本件原告(上訴人)與被告(被上訴人)所簽訂之運送契約,殊不論其為單純之物品委任運送或承攬運送,其有關法律之適用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原審卷第12,57,59頁),顯然上訴人亦認其與信可公司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再於本院辯稱其與信可公司係成立運送契約,非承攬運送契約云云,即無可採。另按「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660條、第577條定有明文,是承攬運送準用行紀再準用委任規定之前提為承攬運送節中未規定之事項,是若承攬運送節中已有特別規定者,當事人即不得再依委任之規定為主張。而關於承攬運送人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民法承攬運送節中之第661條已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即不得迂迴依民法委任規定主張。雖上訴人主張其所請求者,為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以外之事由所生之損害賠償,無民法第666條之適用,應適用15年或2年時效云云(本院卷第8頁背面)。然運送物之喪失,係指不能將運送物交付於託運人或受貨之一切情形,不獨物質之滅失、喪失占有或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亦包括在內,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應屬運送物之喪失,自有民法第666條之適用。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要旨即申其旨(本院卷第16頁),至其所舉同院87年度臺上字第35號判決係「詎憲昌公司於訂約後,僅自78年6月起運送至同年12月止,且其運送期間,每月均未達約定之里程,經伊於79年5 月20日終止合約。伊因憲昌公司之違約,自行運送及與訴外人玉坤交通有限公司另行簽約運送所生之差額,共‧‧‧元等情」(本院卷第21頁),自屬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以外之事由所生之損害賠償,與本件之情形有別;再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21號判決發回意旨「又民法第661條規定所謂託運物品喪失,係指承攬運送人不能將運送物品交付於受貨人或委託人之一切情形而言。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及提單交付與他人,該他人是否為受貨人,尚待查證,則本件是否合於民法第661條規定託運物品喪失之情形,亦值斟酌」(本院卷第19頁),前段之論述,仍申前述運送物喪失之旨,後段所稱「該他人是否為受貨人,尚待查證」,係指如該他人係受貨人即無民法第661條之適用,非指本件之情形非屬運送物之喪失,上訴人顯誤解上開三份判決意旨,其前開辯解自無足採。而系爭貨物早於90年2月5日即運抵目的地,且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16日以同一事實對乙○○○、戊○○提出背信之告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再上訴人已自認其「知悉侵權行為時間為90年2月20日,請參見原證4」(本院卷第175頁),原證4係電子郵件,發文日期為90年2月20日(原審卷第12頁),是上訴人於90年2月20日已得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乃遲至92年2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民法第666條1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原審卷第241頁正面、本院卷第168頁),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失,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3,95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國貿上字第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