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30號
- 上訴人
- 中華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方鳴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份: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朝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及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於第一審提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被上訴人取款之辯詞,不得於第二審再行提出。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辯稱訴外人中租公司係委任取款背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第83、84頁爭點整理狀),且該主張亦屬兩造於原審已協議簡化之爭點1之範疇內,上訴人僅未明白表示適用之條文為票據法第40條和第124條而已, 其於第二審程序再為提出,並無違反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中租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 並約定以上訴人開立之本票6紙共519萬 6000元及訴外人和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18紙共 478萬7100元,共計總額998萬3100元為擔保, 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為其中之一。被上訴人係依一般商業交易取得系爭票據,況票據具有無因性及文義性,故被上訴人亦無須證明該票據之取得原因,即可執此行使權利。又,系爭本票並無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票據背面載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後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等字僅為被上訴人處理退票時之例行戳記,難本此即認屬中租公司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之授信書類雖載有「存行代收」等字,然該資料僅屬被上訴人內部文件,且本票之解釋亦應依票面文義為之。又中租公司就系爭本票背面所載之備償專戶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該戶所留存之印鑑為被上訴人之印鑑,存摺亦為被上訴人持有,足見被上訴人實非僅係代收款項。又,該戶之利息由何人收執可以契約約定,上訴人確已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權利。縱認背書不符規定,然票據之轉讓亦可以交付等方式為之。詎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不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萬6000元及自民國9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本訴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僅係行使其票據上權利,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 :其於92年6月間為融通營運資金,以所有之生產機具設備為擔保,向中租公司融資借貸,約定總融資額度為1億元,並應中租公司要求 ,簽發交付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各該清償日為到期日,面額均為86萬6000元之本票共120紙 ,供前開借款之擔保。然中租公司因週轉不靈 ,僅撥付1296萬800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已清償前開款項,對中租公司已無債務,故中租公司對上訴人所開立於93年3月3日後到期之本票,已無任何票據上權利,然中租公司仍將前開票據轉讓予知情之被上訴人,並令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明知中租公司之財務及信用極度惡化,系爭本票僅屬中租公司之租賃票據,且中租公司未實際核撥系爭本票上所擔保之借款予上訴人,卻仍以票據權利人身分向上訴人提示,其取得系爭本票實有惡意,且中租公司僅係以系爭本票作為舊欠款之追加擔保,被上訴人並無支付任何對價,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況中租公司以客票為擔保申請融資貸款,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應收客票僅係供貸款之副擔保,故被上訴人僅係受委託「保管託收」系爭本票,中租公司未有背書轉讓之行為,故被上訴人縱取得該票據,亦無票據上之權利。又,於我國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並不會特別記載「委任取款」等字,金融機構僅會要求領款人簽名後一併載明票款應存入之帳戶,再交由金融機構代為提示,與一般空白轉讓背書,背書人不會在票據背面記載票款存入之帳戶不同。系爭本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內除有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背書簽章外,另載有「高雄備000000000000」等字,「高雄備000000000000」並非獨立之法人或個人,無法產生背書轉讓之效果,且該帳戶與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圖章合併觀之即為一完整之委任取款背書。備償專戶仍屬中租公司之存款帳戶,僅係由被上訴人加列一枚專用章限制中租公司對該帳戶之提領權限,故被上訴人提示載有該帳號之票據時,仍係以受託取款人之地位提示,並將提示取得之票款存入該帳戶,嗣再由該帳戶轉帳抵銷中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且觀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退票後,尚於票面載明「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字樣,亦顯見被上訴人僅係以受託取款人之地位收受系爭本票,故上訴人即可以對中租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之「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及相關交易憑證之記載均非票面記載文字,並不得補充、變更票載文義,況前開記載亦未說明系爭本票係「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依法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再者,被上訴人明知中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對系爭本票無任何權利,惟仍允許中租公司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申請短期性週轉融資,並代中租公司提示系爭本票,於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後,明知其非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票據權利人,竟仍作成退票理由單,以執票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因前開退票情事,致使上訴人之交易對象及往來銀行對上訴人之財務狀況產生質疑,而無法取得週轉資金,不得不取消多筆交易,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致上訴人之信用及商譽受損,亦喪失預定交易可獲得之利益,爰在原審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1之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㈡附表2之本票(含系爭本票) ,係上訴人所開立,並交付予訴外人中租公司,中租公司因向被上訴人辦理營運週轉借款而交付。
㈢系爭本票票背蓋有「高銀備000000000000」等字,及「本支票(本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後據執票人要求改委高雄銀行台北分行」代收之字眼,係被上訴人所記載。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受讓系爭本票或取得系爭本票無支付相當之對價?㈢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人?
㈠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收執,已可推定其為票據權利人,復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因為中租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要,於92年間持上訴人簽發之6紙本票(包含系爭本票),金額為519萬6000元及訴外人和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18紙,金額為478萬7100元,二者合計金額共為998萬3100元,向被上訴人辦理營運週轉借款,且同時交付統一發票2紙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即撥款950萬元貸予中租公司,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統一發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2第10、11、16頁), 被上訴人亦依約於92年7月 4日貸款予中租公司95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撥款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7、18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本票背面確蓋有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田鈺之印文,有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7頁),而經中租公司蓋章用印之票據明細表,記載有提供借款擔保之本票票據號碼、到期日、發票人帳號及票據金額,其上即載明「上列票據確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字樣,下方亦有提供人即中租公司蓋章(見原審卷2第6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要求中租公司提出系爭本票係因實際交易所得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為據,並於該統一發票上註記「已向高雄銀行辦理融資不得作廢」(見原審卷2第16頁),足徵中租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由中租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為執票人之事實,堪予認定。反之,被上訴人所提「高雄銀行北區企金中心授信批覆書」「高雄銀行北區企金中心授信審核表 (留底)」中其他授信條件第3項載有「本案貸放時徵提100% 租賃票據存行代收,所徵提客票之到期日不得逾3年」等字樣,僅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查詢中央租賃公司之票據往來信用之內部簽呈,尚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性質。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性質應屬委任取款背書,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執票人權利云云。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 1項定有明文。第124 條規定本票準用之。再空白背書如何認定為委任取款,抑背書轉讓之不同法律效果,仍要實體觀察才能認定(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交由中租公司取得,而執票人中租公司係因借款而背書轉讓於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背書時並無在本票上為關於委任取款之記載,上訴人對此主張自應舉證證明。
⒉又按所謂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借款之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之身分領取票款,抵償債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通常均以借款人之名義開立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專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始計算顯示該帳戶內借款人已還款金額,銀行提示各該客票時,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之名義請求付款,亦即銀行仍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是備償專戶非屬借款人之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為借款人歸還銀行之款項,借款人並無處分權。查本件系爭本票票背蓋有「高銀備000000000000」等印文,係由被上訴人拿到本票後所蓋,非中租公司所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備償專戶印文為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以作為區分客戶所用,被上訴人係以本身為票據權利人之身份提示系爭本票一節為可採,上揭文字既非中租公司交付本票時所記載,並非委託被上訴人取款,堪予認定。至於「備償專戶」利息究何人收執,可由契約約定,與票據行無涉。
⒊再查系爭本票背面蓋有「本支票(應為本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後據執票人要求改委高雄銀行台北分行代收」之字眼並非背書人中租公司所記載,而係被上訴人所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則背書人中租公司僅於系爭本票背面單純蓋公司章及由負責人陳田鈺用印,顯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而難認其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思。至執票之被上訴人於其上之記載事項,因其係被背書人,且並無以背書將系爭本票轉讓於第三人之意,所記載復非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項,尚不生票據法上之任何效力(票據法第12條參照)。又中央銀行在60年5月3日會銜定之「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該辦法已於93年12月8 日停止援用)係就一般通案所為規範,就具體個案仍應審酌票據文義,並收執票據之經過為認定,本件依據票面文字係背書轉讓,中租公司及被上訴人亦係以轉讓本票之意思而交付,與上揭辦法所定僅係作為副擔保並不相同;參以被上訴人如僅係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中租公司應會持有代收款項便條或代收款項抄錄簿,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部分證據以供調查或審酌,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云云,與實情不合,尚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受讓系爭本票或無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考。查,上訴人除以被上訴人係一設立達20餘年之銀行,且明知中租公司係以營業租賃為業,取得之系爭本票為租賃票據,則票據債權是否發生端視中租公司是否貸款予開發廠商而定,且中租公司財務、信用皆已極度惡化,而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出於惡意外,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出於惡意。且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93年4月22日航處字第09352603450號通知、經濟部93年4月 5日經企字第09302603830號函、93年9月27日經企字第09302612270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93年4月15日台票總字第09300030445號函等文件,其發生時間均在93年 4月之後,並均屬上訴人與各該單位之內部往來文件,而被上訴人係92年7月4日撥款予中租公司,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經知悉相關中租公司與上訴人間財務往來狀況等情事,尚不得據此推出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時,明知中租公司財務已發生問題。參以被上訴人於承作本件借款時,亦要求中租公司提出發票等相關交易證明文件,作為貸款之審核,自難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出於惡意,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自不能以其與執票人前手中租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並無相當對價云云。惟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借貸契約中所約定之票據擔保,係以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6紙共519萬6000元,及和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18紙共478萬7100元 ,二者合計票據總額998萬3100元為擔保 ,由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92年7月4日貸款中租公司950萬元,均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確實支付相當對價之事實,亦足認定。
八、被上訴人有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雖在原審反訴主張其所有融資借款擔保用之附表2本票( 含系爭本票)經中租公司轉讓予惡意知情之被上訴人,致上訴人非但因未貸得款項而無法如期推展業務,復徒增數千萬元對各家持票銀行之本票債務,致令債信嚴重受損而受有損害。惟查,被上訴人係經中租公司背書轉讓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含系爭本票),為本票之執票人,且取得本票並非出於惡意,或未支付相當對價等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信用、商譽等權利受損所生之損害,究其原因係因中租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致未撥款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提示本票與上訴人受有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係由中租公司背書轉讓取得本票,並無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故即使本票退票致有損害上訴人之商譽,則被上訴人行為係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被上訴人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為系爭票據之執票人,且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受讓系爭本票或無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情形,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萬6000元及自到期日起即93年5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 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本票返還,並無可採,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發 票 人│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中華電訊科技│92年06│93年05│866000元 │HF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月26日│月03日│ │ │ └──────┴───┴───┴─────┴─────┘ 附表二: ┌─┬──────┬──────┬────┬───┬───┐ │編│發 票 人│付 款 行 庫 │票據金額│到期日│票 據│ │號│ │ │(新臺幣)│ │號 碼│ ├─┼──────┼──────┼────┼───┼───┤ │1│中華電訊科技│中國商業銀行│866000 │93年05│HF0917│ │ │股份有限公司│科學園區分行│元 │月03日│338 │ ├─┼──────┼──────┼────┼───┼───┤ │2│中華電訊科技│中國商業銀行│866000 │93年07│HF0917│ │ │股份有限公司│科學園區分行│元 │月03日│34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