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65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張 權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智超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甲○○、謝宏志、遲少林等5人於民國93年3月間共同出資在大陸地區設置非公司法人組織之來料加工廠即宏麟電子廠,並簽訂內部章程,以規範投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伊出資額計占總出資額新台幣(以下同)1200萬元之35%,計為420萬元。嗣上訴人向伊購買上開35%股份,約定買賣價金為420萬元,雙方於93年8月4日簽訂股權讓渡書為憑,上訴人並交付由訴外人藍秀哖所簽發3紙面額各140萬元,合計共420萬元支票予伊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詎上開3紙支票經伊提示後竟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催討無著。為此爰本於民法第367條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以4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股權,但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轉讓上開股權予伊,並未履行民法第348條之使伊即買受人取得該權利之義務;且兩造買賣標的之股權,因宏麟電子廠雖以公司組織之方式設立,惟並非法人組織,無法辦理股權登記,並無法在大陸地區辦理登記,其股權讓與係屬自始客觀不能給付,系爭股權讓與契約自始無效;況被上訴人讓與伊時,並無其他股東全體或過半數之同意,且僅有兩造之簽名,已違反章程第四條約定,其讓與程序無效;又伊迄今僅有股權讓渡書,無從介入宏麟電子廠之實際經營,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8月4日簽訂股權讓渡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420萬元代價轉讓其在大陸地區宏麟電子廠之35%股份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所交付上開420萬元價金,係由訴外人藍秀哖簽發支票3紙,金額各為14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4年1月31日、94年2月28日、94年3月31日,嗣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上訴人迄亦未給付被上訴人該420萬元價金等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股權讓渡書、宏麟電子廠影本各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為前揭抗辯。是本件爭執重點厥為(一)宏麟電子廠究為公司或合夥組織;(二)系爭股權讓渡書約定讓與之股權是否屬法律上自始客觀不能而自始無效;(三)系爭股權讓渡縱認非自始客觀不能,然兩造簽訂之股權讓渡書是否亦因違反章程第四條所約定之讓與程序而無效;(四)上訴人能否以其未取得宏麟電子廠之實際經營權為由,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價金。爰分論如下: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在大陸地區成立之宏麟電子廠,乃係當地集體企業之來料加工廠,並非法人組織之性質,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廠之大陸地區稅務登記證及章程各1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5、26頁)。且依上訴人不爭為真正之上開「章程」所載,該宏麟電子廠乃係由台灣地區人民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甲○○、謝宏志,及大陸地區人民遲少林等5名股東所共同出資成立,並分別規定各項內部組織及分配盈餘虧損之方式,顯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雖該章程內使用所謂「本公司」等字句,但宏麟電子廠既非公司之法人組織,已如前述,則本件宏麟電子廠應係由被上訴人、上訴人等所共同出資之合夥,足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宏麟電子公司之設立章程中,非但明文以「宏麟公司」、「本公司」、「章程」等用語呈現,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及公司成員結構,亦均以「股東」、「董事」、「董事會」、「總經理」等字句規定,章程第十六條更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之規定辦理」。由此文義應可明確認定,當事人間原本即係以設立公司為目的,否則何必使用該等公司法上之專有名詞云云。惟查本件大陸設廠事宜,係由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甲○○發起,由甲○○找被上訴人丙○○等人出資,在中國大陸設立「宏麟電子廠」,而為規範出資人間之權利義務,故參照台灣有關有限公司章程之訂定方式,擬定章程(詳原證一)用以為據,該章程中固有諸如「公司」之字樣,惟當事人之真意並非要在大陸成立公司,此由該章程開宗明義寫明:「宏麟電子廠是台北市宏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公明鎮將石村發展公司簽約之來料加工廠」,即可得知當事人訂定章程時,即已確定在大陸設立來料加工廠,且定其名稱為「宏麟電子廠」。又本件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宏麟電子廠,其性質為來料加工廠,有前揭稅務登記證足稽,所謂「來料加工廠」,係指外商與大陸廠商訂立合同,由外商提供原料、設備等,大陸廠商依外商之要求進行加工或裝配,成品則交外商銷售,大陸廠商收取加工費(見原審卷第27頁),依大陸地區之相關法制,來料加工廠屬集體所有制之企業,非公司法人。而該宏麟電子廠乃係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及訴外人甲○○、謝宏志、遲少林等五人共同出資,並以章程約定內部組織及分配盈餘虧損等之方式,顯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規定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之合夥定義相符,且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及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之責任」之意旨,則本件宏麟電子廠應為兩造等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宏麟電子廠係公司組織,而非合夥,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另抗辯稱:兩造於訂定股權讓渡書時,係以讓渡中國大陸地區之宏麟電子廠股權為目的,此從宏麟電子廠之設立章程即可確知,惟依中國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宏麟電子廠自始即無法為股東或股份之登記,故無該股東或股份之存在,亦即兩造當初係以「法律規定不能移轉」之宏麟電子廠股權為約定給付之標的,屬於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無效;又縱認系爭股權讓渡非自始客觀不能,系爭股權讓渡書亦因違反章程第四條所規定之讓與程序而無效云云。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本件宏麟電子廠既係兩造等5人所成立之合夥,已如前述,而兩造均係該合夥之合夥人,則上開兩造於93年8月4日簽訂之宏麟電子廠股權讓渡書,顯係該合夥之合夥人間有關股份(出資額)之轉讓契約甚明。而按我國合夥契約乃係合夥人間之債權契約,其股分之轉讓,依其性質乃係債權之讓與,而具有準物權契約之效力,一經雙方讓與合意即生移轉之效力,宏麟電子廠既非公司組織,依法並無應交付發行股票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所謂過戶登記手續之適用,是兩造於簽訂系爭股權讓渡書時,宏麟電子廠之合夥股份即生移轉之效力,上訴人即已取得該受讓合夥股份之權利,自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民法第348條第2項之使其取得該股份權利及交付一定之物之義務可言。且上訴人既為系爭合夥共同出資之合夥人之一,則該合夥股份權利顯係自始確定存在,亦無上訴人所抗辯本件合夥股份轉讓之給付係自始客觀不能而有契約無效情形可言。況系爭章程第4條係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查上訴人於本院既自認:「上訴人於同一日向被上訴人丙○○與甲○○等其他所有股東購買宏麟公司之所有股權,連同自己之原持股,合計共高達100%之股權、、、上開契約當事人等約定於同日讓渡股份之目的,無非在使上訴人乙○○能夠取得宏麟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認宏麟電子廠之所有合夥人均已同時轉讓持股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100%之持股,自應視為全體股東同意轉讓股權。再,前揭章程第4條所指「出資、、轉讓他人」,依其文義及參照公司法第111條立法意旨,應係指宏麟電子廠全體股東(合夥人)以外之其他人而言,上訴人既為股東之一,其將股份出資額賣與同為股東之上訴人,自不受上開章程約定之限制。本件當事人之真意本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來料加工廠,並非設立公司,有如前述,而宏麟電子廠既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自得依章程規定轉讓其出資額予上訴人,並無不能移轉等給付不能之情事;況且,宏麟電子廠在93年3月間成立,由上訴人實際負責經營,茍因大陸法制規定有無法登記或營運之問題發生,上訴人必早已提出異議,絕不可能明知無法經營,尚於同年8月間向其他合夥人收購全部股權,由此足見上訴人所辯,並非屬實。是上訴人抗辯謂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使其取得上開股份之權利,且該股份無法登記,系爭契約給付係屬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並已違反章程第4條約定,讓與程序亦無效,其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顯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本件基於當事人之訂約真意,應包括宏麟公司實際經營權之移轉為給付內容,被上訴人及其他訴外當事人,除了應該將全數股權移轉上訴人外,並應將相關公司事務交由上訴人承受、管理,始符契約目的,此為契約當事人所明知,又被上訴人在股權讓渡前,其持股比例高達35%,乃最大股東,實難推託無從協助上訴人取得經營權,而認為宏麟電子廠之經營事務與被上訴人無關,然本件被上訴人雖簽約轉讓股權,惟不僅未實際移轉,且未將廠房、土地承租之權利、客戶、業務及公司應收帳款交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未曾取得宏麟電子廠之實際經營權,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依上開股權讓渡契約書所載,並無任何約定被上訴人如何應負移轉上開事項之經營權承受之記載,上訴人空言所辯,委無足取。況被上訴人投資宏麟電子廠,自始至終均未實際至大陸經營,亦未曾掌有任何宏麟電子廠之營業帳冊等相關營業資料,是被上訴人轉讓股權時,自無令其交付宏麟電子廠營業相關資料之問題,上訴人迄未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於簽立股權讓渡書之同時,即將上開3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且於支票屆期提示前,上訴人從未曾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轉讓經營權之義務予伊為由,通知被上訴人不得提示,足見被上訴人已履行讓渡書之義務。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聚信法律事務所93聚信民字第053號律師函(見本院卷第49、50頁),該函為上訴人乙○○親自委託黃榮謨律師發函,受文者為「甲○○」,其內容為「宏麟電子廠係由甲○○及謝宏志負責經營」、「朱君承諾無條件配合將宏麟電子廠移交本人,詎自簽訂股權讓渡書迄今已近四個月,朱君不僅未提供完整之財務報表,至發生財務狀況與簽約時口述之金額有二百餘萬元之落差,又朱君迄今不願提出詳實之應收帳款明細,所有應收帳款均由其自行收取、、、」等語,已明示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宏麟電子廠之經營業務,實際經營者為甲○○及謝宏志。而甲○○於接獲上開律師函後,曾委託陳凱聲律師事務所之黃子素律師於94年1月26日回函稱:「宏麟電子廠係由謝君(即謝宏志)負責業務,邱君(即上訴人乙○○)負責業務,宏麟電子廠在大陸地區所發生之收支均由邱君負責,本人並未負責宏麟電子廠之實際經營、、、宏麟電子廠之會計帳冊,均係由乙○○先生交由指定之專業人員賴小姐負責,亦非由本人負責,本人更不負保管會計帳冊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而上訴人對上開信函之真正亦不爭執,益證上訴人與甲○○間之說詞除有重大出入外,被上訴人確未參與宏麟電子廠之實際經營,是縱若經營權移轉之相關資料未完全交付,亦為其他合夥人與上訴人間之爭執,與被上訴人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履行股權讓渡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取。而上開合夥股份訂約移轉後,該合夥之宏麟電子廠如何有經營困難負債或不能支付之情事,亦屬合夥股份移轉後所生事由,並非移轉時之狀態,參酌準用民法第352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負擔保之責任。是上訴人亦不得以此據為拒絕付款之理由。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約既有給付本件合夥股份轉讓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或被上訴人未履行移轉使其取得該股份權利之義務,其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權讓渡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暨各自舉證經本院斟酌後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