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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0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易字第2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觀之,固不應解為:凡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同款或同以第497條之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均為法所不許。但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又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第498條之1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行提起,不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不同,即分別係對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差異。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前主張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第20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對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第16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之聲請,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4月27日對本院第2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本院第20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以95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嗣聲請人仍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5年8月15日具狀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姑不論本院第20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指摘者,均係本院第16號確定裁定之前之各前確定判決及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第16號確定裁定既無其主張之再審理由,自無從回溯再次審酌各前確定判決及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並於理由四㈠中將各前確定判決及裁定之認定理由,為時間序列之簡述;是原確定裁定認本院第20號確定裁定並未就聲請人聲請再審,是否基於同一事由為事實認定,更未就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表示法律上意見或以此為理由駁回之,又聲請人亦未指出本院第20號確定裁定有適用該條規定,為裁判依據或理由之事實等情,核無違誤。惟查,綜觀聲請人於95年8月15日提出於本院之書狀所載再審理由,與其前於同年4月27日提出於本院之書狀所載再審理由多所相同(本院卷第6-11頁、第13-14頁、第15-18頁、第19頁、第36-38頁背面、第42頁正面及背面、第34頁背面-36頁、第44頁正面及背面),本件聲請自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更行以同一原因事實—即上開書狀所載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是揆諸首揭說明,即為法所不許。

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屬必須具備之程式有所欠缺,此觀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或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查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有邏輯推演之錯誤,惟未明確並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處,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依上揭說明,即為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對本件各前確定判決及裁定之主張,並聲明「再審被告(應為相對人之誤)應給付再審原告(應為聲請人之誤)新臺幣548,890元及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問題,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本無庸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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