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33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 (下同)六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
(三)再審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再審原告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就已登記返還之11筆土地,因遲延責任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即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詎原確定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上訴人亦未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本金,即無理由云云,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213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
(二)再審被告不返還土地,經再審原告訴請返還土地,在本院80年重上字第258號事件中 ,再審原告因受敗訴判決,故受有應負擔訴訟費用43萬元之損害,且該損害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遲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16條,民法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3項規定,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並加計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敗訴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變更之訴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止 (計八年十個月)之法定遲延利息 。詎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執此主張暫行支出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本件積極損害,顯無保護之必要…,並非全然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既未依法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金額,更未曾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豈能自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本金云云,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1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
(三)再審原告與鄭味間倒土之契約,係鄭味以欺罔之方法,謊言補貼柒萬元,令再審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合約書;又鄭味詐取合約書後交再審被告,足證二者事前通謀。是該合約書不能作為再審原告同意堆置廢土之証據,詎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認「上開倒土之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經上訴人與鄭味雙方同意即已成立,…僅屬是否違約…不影響本院就上訴人曾同意鄭味得於系爭土地倒土之認定…」云云,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6條、刑法第339條、54釋字第109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從而,原確定判決認系爭七二地號等十一筆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因堆置廢土不符農業用途,不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致地政機關拒絕依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係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期間,應計至再審原告持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再審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歷經長達六年之審理而為終局判決,認事用法,均屬公平合理,再審被告並依確定判決所命之金額而為給付完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顯然無據。
(二)系爭土地未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係因再審原告出具同意書供訴外人鄭味填土而供非農業使用,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已登記返還之11筆土地,因遲延責任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再審原告即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詎原確定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上訴人亦未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本金,即無理由云云,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213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經查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因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而應為金錢賠償,則無適用該條第2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未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再審原告無法本於其所有權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因而請求給付再審被告給付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係屬因法律規定而應為金錢賠償之事件,非屬前揭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故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而駁回其利息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民法第233條第1項明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係以債務已屆遲延者為前提,此觀之法文即明。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未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再審原告無法本於其所有權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因而請求給付再審被告給付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再審被告何時應負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須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並非一有損害即生遲延責任。是以原確定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上訴人亦未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本金,即無理由云云,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 3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拒不返還土地,經再審原告訴請返還土地,在本院80年重上字第258號事件中 ,再審原告因受敗訴判決,故受有應負擔訴訟費用43萬元之損害,且該損害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遲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16條,民法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3項規定,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並加計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敗訴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變更之訴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止 (計八年十個月)之法定遲延利息。詎原確定判決竟駁回上開請求,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1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經查再審原告墊付之訴訟費用,可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金額及應負擔之比例,此裁定並得為執行名義,顯無另行以訴訟尋求救濟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其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本件積極損害,即欠缺保護之必要,況再審原告墊付之訴訟費用43萬元,並非全然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再審原告既未依法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金額,更未曾催告再審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3 3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自行加計遲延利息為本金而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是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訴訟費用之請求,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1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明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認系爭七二地號等十一筆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因堆置廢土不符農業用途,不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致地政機關拒絕依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係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期間,應僅計至再審原告持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再審原告則主張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鄭味間倒土之契約,係鄭味以欺罔之方法,謊言補貼柒萬元,令再審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合約書;又鄭味詐取合約書後交再審被告,足證二者事前通謀。是該合約書不能作為再審原告同意堆置廢土之証據,詎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認「上開倒土之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經上訴人與鄭味雙方同意即已成立,…僅屬是否違約…不影響本院就上訴人曾同意鄭味得於系爭土地倒土之認定…」云云,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6條、刑法第339條、54釋字第109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經查系爭土地因堆置廢土不符農業用途,不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致地政機關拒絕依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是否可歸責於再審被告而令其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本院前審綜合各項證據,認定地政機關拒絕依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係因再審原告同意訴外人鄭味在系爭土地倒土所致,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因而認定計算損害賠償僅能算至再審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其餘請求則不能准許,係屬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生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是以再審原告仍執陳詞,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再行爭執,主張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