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原告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田鴻鈞律師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原告
- 辛○○
- 原告
- 己○○
- 原告
- 兼上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癸○○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 被告
- 群泰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原告丙○○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原告丁○○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庚○○、丙○○、丁○○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辛○○、己○○、壬○○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詹亦賢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辛○○、己○○、壬○○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丙○○、丁○○分別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參拾壹萬元、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癸○○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2E-806 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搭載乘客即被害人詹惠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2段方向行駛,途經金城路 3段283 號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而撞擊中央分向島後,致車輛翻覆,乘客即被害人詹惠朱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鈍性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4年1月1日凌晨0時4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癸○○因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在案,原告庚○○及詹資力分別為被害人詹惠朱之父母,原告丙○○、丁○○分別為被害人詹惠朱之子女,因被告癸○○前揭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又被害人之父親詹資力於94年7月6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庚○○拋棄繼承,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原告辛○○、壬○○及己○○承受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㈠原告庚○○部分:⑴殯葬費:345,000元;⑵扶養費:庚○○25年10月29 日生,依國人93年女性平均壽命80歲,可請求10年扶養費881,884元;⑶精神慰撫金:500萬;⑷總計:6,226,884 元;㈡原告辛○○、壬○○、己○○部分:被害人之父詹資力所受損害為⑴扶養費:詹資力22年6 月13日生,現年73歲,依免稅額111,000 元計,扣除法定利率中間利息,總計881,8 84元;⑵精神慰撫金:500萬元;⑶總計:5,881,884元。原告辛○○、壬○○及己○○各得請求1,960,628 元。㈢原告丁○○部分: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㈣原告丙○○部分:⑴扶養費:原告丙○○係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之人,由被害人扶養,現年31歲,尚有餘命40年,依扶養親屬扣除額每人免稅額111,000元,扣除法定利率中間利息,總計2,402,329元;
⑵精神慰撫金:500萬;⑶總計:7,402,329元。又被告癸○○為被告群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群泰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群泰公司應與被告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188、192、194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 6,226,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壬○○及己○○各1,960,628 元,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00 萬元、原告丙○○7,402,329 元,及均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癸○○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無意見,並未推卸責任,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僅籌到3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群泰交通公司則以:㈠被告群泰公司係計程車客運業,而被告癸○○僅以被告群泰公司名義,申請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及提供車牌 2面予被告癸○○使用,而被告癸○○僅每月繳付行政管理費 1,200元予被告群泰公司,被告群泰公司並未給付任何薪資予被告癸○○,亦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故被告間並未成立僱佣關係,僅係單純靠行之借貸信託關係,且依被告間簽訂之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癸○○所涉民刑事責任應自行負責。又縱認被告群泰公司對於被告癸○○有選任監督關係存在,被告群泰公司亦已盡相當之注意。況本件被害人係由無線電叫車,並非由被告群泰公司叫車,故事故發生時被告癸○○並非被告群泰公司僱佣人,被告群泰公司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縱認被告群泰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被告癸○○負最後賠償責任,為免輾轉求償之繁瑣,原告應向被告癸○○求償。㈡原告所提出聚祥禮儀所出具之收據,與台北縣立、台北市立殯儀管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表及其他殯葬業者之多項收費標準相較,原告請求之喪葬費過高,又引魂道士、出殯師父、西樂隊、童男女等費用,非殯葬費必要範圍,應予剔除。㈢原告庚○○與詹資力共有 4名子女,雖有殘障者,惟仍得從事工作扶養原告庚○○,被害人詹惠朱不應負擔全部扶養之責,原告庚○○請求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癸○○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3年12月3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2E-806 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搭載乘客即訴外人詹惠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同日凌晨 2時55分許,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2段方向行駛,途經金城路3段283號前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而撞擊中央分向島後,致車輛翻覆,乘客詹惠朱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鈍性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4年 1月1日凌晨0時 4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26號卷可稽(見該卷4-7、18-26、62-69、74、79-84頁)。又被告所涉之過失致死犯行,亦據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 137號過失致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過失致死案全卷查核屬實,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既自承其係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被告癸○○於上揭時日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日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肇事,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害人詹惠朱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詹惠朱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不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台灣社會獨特經營型態下之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自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經查:
㈠被告癸○○所駕駛車牌號碼 2E-806號營業小客車,係靠行被告群泰公司營業,為被告群泰公司所自承(見本院71頁),又該計程車車門上漆有車號及「群泰」字樣,癸○○執業登記證背面執業情形異動記錄欄上載有「093/07/06 群泰」,有計程車照片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92頁、同上附民卷52頁背面),是該計程車在外觀為被告群泰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被告癸○○係為被告群泰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被告群泰公司自不能因此認其非被告群泰公司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群泰公司對於被告癸○○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群泰公司雖辯稱:被告癸○○的車子雖靠行於被告群泰公司,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係由無線電叫車,並非由被告群泰公司叫車,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癸○○並非被告群泰公司僱佣人云云。然查,被告癸○○為被告群泰公司之受僱人,已如前述,而系爭肇事車輛車身上漆有「新生活無線 806」字樣,僅係便利乘客知悉尚得透過無線電台之通訊途徑搭乘該車,以增進搭乘載送之機動性,惟仍不得以被害人詹惠朱係循無線電台叫車方式,搭乘被告癸○○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即認被告群泰公司非被告癸○○僱佣人,而解免責任。被告群泰公司前開置辯,自有誤會。
㈢被告群泰公司另辯稱:本件損害應由被告癸○○負最後賠償責任,為免輾轉求償之繁瑣,原告應向被告癸○○求償云云。然查,被告癸○○與被告群泰公司雖於 93年7月15日簽訂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2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或終止、解除契約,倘有行車肇事未和解涉賠償、違規積案未清...或其他一切有違反交通法令規定等事項之積案未清者,概由乙方自負民刑責任」,有該參與經營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同上附民卷54頁背面),然該契約僅存在於被告間,對原告不生拘束力。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群泰公司與被告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尚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群泰公司自不得以其對被告癸○○有求償權,而不負賠償之責。
七、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194 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第 195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基於同一理由,此項但書規定,於第194 條之情形,亦有其適用。再因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扶養等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而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死亡後之扶養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詹惠朱之父親詹資力因被告癸○○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 條規定,本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惟該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係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但如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則不在此限。查,詹資力於94年7月6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証明書在卷可按(見同上附民卷25頁),而其並未於死亡前未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揆之首揭說明,原告辛○○、壬○○、己○○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1,960,628 元本息,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 3項、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原告庚○○為被害人詹惠朱之母親,原告丙○○、丁○○分別為被害人詹惠朱子女,依前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癸○○為被告群泰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被害人詹惠朱死亡,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群泰公司與被告癸○○負連帶負賠償之責。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次:
㈠殯葬費部分:
⑴原告庚○○主張主張其因被害人詹惠朱死亡,支出殯葬費用 345,000元,固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觀自在金龍寶塔繳費證明單、聚祥禮儀公司接連安靈明細、孝服明細、入殮明細、禮堂家祭用品明細、除靈用品明細為證(見同上附民卷8、9頁、重訴字卷32-42頁),惟其中毛巾 5打2650元、禮簿2本600元、訃聞50張1000元、題名簿 1本30元、謝簿1本10元、簽字筆2支12元、奠袋20個10元等(見本院重訴字卷33、34、38頁),共計4,312 元部分,係收受奠儀及回禮之支出,核非喪葬所必要,無從准許。其餘340,688 元部分,係喪葬習俗所需,金額亦屬相當,原告庚○○此部分殯葬費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群泰公司雖辯稱:原告庚○○殯葬費之支出與台北縣立、台北市立殯儀管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表及其他殯葬業者之多項收費標準相較,顯然過高云云,未舉證證明之,空言所辯,即非可採。
⑵被告群泰公司又辯稱:引魂道士、出殯師父、西樂隊、童男女等費用,非殯葬費必要範圍,應予剔除云云。查,殯葬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再死者家屬依習俗,請引魂道士、出殯師父、西樂隊、童男女進行宗教儀式,為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則前開項目之費用均為宗教上儀式所需,且為社會習俗,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庚○○前開喪葬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前開項目之殯葬費用,應予剔除云云,亦不足採。
㈡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庚○○部分:
①查,原告庚○○係25年10月29日生,有戶口名簿在卷為證(見同上附民字卷10頁),則原告庚○○於93年12月30日被害人詹惠朱死亡時為68歲又2月1日,依93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15.88年,即至109年11月15日,又原告庚○○國小畢業,現無業,無不動產,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25頁背面),目前已達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則原告庚○○主張因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自為可採。又原告詹惠朱除被害人詹惠朱外,尚有原告辛○○(聽障,45年 4月18日生)、壬○○(47年1月17日生)、己○○(49年1月19日生)3 名子女,有戶籍謄本、辛○○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見同上附民卷26-28頁、重訴字卷54頁),除辛○○係重度聽障,無扶養能力外,其餘 2人應與被害人詹惠朱共負扶養義務,則被害人詹惠朱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以3分之1計之。
②原告庚○○主張依93年國稅局公布受扶養尊親屬每人免稅額111,00 0元為計算標準(見附民字卷1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故自被害人死亡翌日93年12月31日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即94年11月17日止,為已到期之賠償,無庸扣除期前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8日起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原告庚○○一次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為458,676 元【其計算方式為:①請求時已到期部分:111,000元÷365×352=107,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未到期部分:111,000元×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0元×0.04×(11.00000000-00.00 000000)=1,268,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共計:(107,047元+1,268,981元)÷3(3分之1 扶養義務)=458,6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⑵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係63年 9月25日生,為重度智障,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之人,無謀生能力,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見附民字卷23頁、重訴字卷53頁),而被害人詹惠朱係其母親,與其父親戊○○應共負扶養義務,則被害人詹惠朱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以2分之1計之。又原告丙○○於93年12月30日案發時為30歲3月又5日,依93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 44.03年,原告丙○○請求以餘命40年,並依93年度國稅局公布之未滿70歲之受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74,000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自應准許。故自被害人死亡翌日93年12月31日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即94年11月17日止,為已到期之賠償,無庸扣除期前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8日起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原告丙○○一次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為850,088 元【其計算方式為:①請求時已到期部分:74,000元÷365×352=71,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未到期部分:74,000 元×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9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元×0.12×(22.00000000-00.00000000)=1,628,812(元以下四捨五入)③ 共計:(71,364元+1,628,812元)÷2(2分之1扶養義務)=850,0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詹惠朱遭此橫禍死亡,原告庚○○及丙○○、丁○○分別為被害人母親及子女,精神上確受極大痛若,原告庚○○及丙○○、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庚○○國小畢業,現無業,無不動產;原告丁○○64年8 月22日生,國小畢業,已婚,有兩名子女,目前無業,為家庭主婦,無不動產;原告丙○○63年 9月25日生,重度智障,未受教育,受禁治產之宣告,現由父親戊○○監護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重訴字卷25頁反面、46頁反面、52頁),並有戶籍謄本及丙○○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見同上附民卷23、24、26-28頁、重訴字卷53頁);而被告癸○○39年 6月17日生,現無業,服刑中,經濟狀況不佳,其配偶黃麗華罹患憂鬱症,有94年1月5日亞東紀念醫院、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卷30頁、重訴字卷 49、51頁),為被告癸○○所自陳(見同上交訴字第76號卷29頁),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驟失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被告癸○○於事故當時亦受傷,請路人報案,並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丁○○、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140萬元,除支付殯葬費345,000 元,其餘由丁○○及丙○○受領,為原告所自承(見重訴卷76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庚○○、詹育熏及丙○○既受領 140萬元,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自屬有據。
十、綜上,原告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受領保險金345,000元後為1,054,364元(340,688元+458,676元+600,000元-345,000元=1,054,364元);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527,500元【(1,400,000元- 345,000元)÷2=527,500元後為922,588元(850,088元+600,000元-527,500 元=922,588元);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527,500元後為72,500元(600000元-527,500元=72,500元)。
、綜上所述,原告庚○○、丙○○、丁○○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054,364 元、原告丙○○922,588元、原告丁○○72,5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辛○○、壬○○、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辛○○、壬○○、己○○各1,960,62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庚○○、丙○○、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辛○○、壬○○、己○○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