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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魏麗娟陳博享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簡稱甲○○)主張:

(一)甲○○擔任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下稱師大)歷史學系教授多年,學生眾多,聲譽卓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下簡稱乙○○)則係同系兼任教授暨師大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校外編輯委員。民國(下同)90年間,師大歷史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訴外人賴澤涵教授,又同系教授王仲孚屆齡退休,雖系主任有意推薦延長服務,惟於90年9月28日亦遭教評會否決,僅聘任其為兼任教授,迄91年5月13日,復經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乙○○認為上開事實均係甲○○、以及訴外人林麗月等人之派系團體所為,竟撰寫「乙○○致史學界公開書」一文,指稱甲○○,以及訴外人林麗月、劉紀曜、蔡淵洯、朱鴻、鄭瑞明六人,為「黑幫六人組」、「黑幫成員諸如甲○○……說林、陳(指甲○○)為首的集團為黑幫已不足彰顯其為惡之特性.這群受僱黑幫幹盡傷天害理之事,卻不許雇用他們的學校主體—今日的在校學生明日的系友講句公道話?這又是典型黑幫行逕,黑幫幹盡壞事」,並於91年12月18日,寄發予訴外人即同系教授丁○○、林麗月、劉紀曜、蔡淵洯、朱鴻、鄭瑞明等專任教職員工、賴澤涵、王吉林等人。乙○○嗣又再撰寫「從根爛起」一書,其內標題「教授學問大A錢很有術」一文記載「甲○○生財有道,還不僅僅是把公司的錢A入私囊而已」、「甲○○不單生財有術,兼且訛詐手法高竿……陳既榮登『學界錢神』」,交由前衛出版社於91年12月間出版販售,另贈與與歷史相關之專業領域之不特定人士、圖書館、中研院……。上開乙○○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參(原審卷一第41頁、卷二第28頁),其所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由,將甲○○醜化為幹盡傷天害理之事、假公濟私、苛扣款項、中飽私囊之丑類小人,嚴重貶損甲○○之學術聲譽及社會評價,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上開乙○○所指摘之事實並非真實:

1.上開事實,亦經世界日報與聯合報加以報導。世界日報係在美國發行之中文報紙,曾報導乙○○指述甲○○侵吞建宏公司新台幣 (下同)2,300,000 元乙事,聯合報於91年12月30日訪問乙○○後,嗣後於報紙及網站亦刊登報導。乙○○又於「從根爛起」中「教授學問大A錢很有術」指稱:「建宏出版社於1995年找甲○○一眾師大歷史系教授來簽約時,每冊教科書稿費的設定經費是一百萬元,由一位教授執筆分得六十萬元,其餘四十萬元是高中老師參與逐節討論並修訂的經費。出版社以信賴關係全權委託甲○○代為管理六冊的開會經費共二百四十萬,免得每次開會實報實銷」、「原先預定六冊書上百場討論會付諸流水。那二百四十萬的開會資金流落何方?答曰:『一切概落入甲○○私囊!』他大概拿出其中十萬元出來開個意思意思一下的會,用以搪塞公司的追究責任」、「甲○○的生財有道,還不僅僅是把公司的錢A入私囊而已。明明每次出席費用每人三千元的規定,他竟然向自己同事苛扣一千五百元,美其名是代扣所得稅。我的師大某同事向我抱怨,被拿了一千五百元,卻看不到報稅用的扣繳憑單。亦即公司給陳二百四十萬開會經費,他只拿中十萬來開會,而十萬元中又省下每人一次一千五百元的費用。所以他預計十萬元的開銷又省下不少。這種行為讓我想起民初軍閥和國民黨軍隊中盛行的『吃空缺』,即部隊長常將部隊以少報多,藉以牟利,或是苛扣稅餉以自肥。陳氏所為無非是歷史知識的應用成功。這樣一位成功的商人呆在歷史學界未免太大才小用了點。他連『兔子不食窩邊草』的江湖鐵律,都可以推翻,錢膽包天至此,建宏被他A了二百三十萬,也只能自嘆遇到高手了」云云。

2.實則,甲○○支出400,000元支付「總主編、會議出席費、差旅費、試教費等」,且行政費用係逐冊分期給付,建宏出版社實際支付1,960,000元,此費用屬酬金之一部份,甲○○只須依約完成教科書之撰寫並通過審查,其人事安排、編輯會議、經費運用等由甲○○決定(支出情形大略如卷一第207頁所示),有甲○○等與建宏出版社簽訂之教科書出版契約第4條約定,及建宏出版社負責人林世楨於刑事庭之證言為憑。

3.出席費最初定為每一場次(3小時)1,200元,其後增為1,500元,再增為2,000元(遠道者交通費另付),有林麗月教授於刑事庭證稱:「(你們在開教科書的編輯審查出席會的時候是如何計算?)因為甲○○是召集人,所以他要負責行政的業務,他曾經向我問教科書的審查出席費是多少,因為我參與過國立編譯館的國中歷史第一冊的編著,所以他認為就比照國立編譯館的辦法給付,每場次是1,200元,後來增加為1,500元。」、「(問:甲○○是否有苛扣你們的出席費?)沒有。」;劉德美教授證稱:「(問:你們當時的出席費為何?)因為我和林麗月都編過國立編譯館教科書,國立編譯館的出席費大概1,200元,後來有調高,隨著物價的標準而調漲,最高到2,000元。」、「(問:甲○○有無告訴你們出席費要代扣1,500元所得稅?)沒有。」;林世楨證稱:「(問:建宏出版社有無收到檢舉信或電話,說甲○○向同事苛扣1,500元出席費?)沒有聽說。 」;建宏出版社職員張喜芬證稱:「(問:你有無聽過甲○○以代扣所得稅名義扣出席費?)我沒聽過。」。故乙○○既不知合約內容,亦未向建宏出版社查證,其竟惡意捏造事實,企圖誤導讀者、嫁禍甲○○。上開指摘,乙○○無能免責。

(三)乙○○上開指摘,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

1.所謂可受公評之事,指與公眾有密切關係之事務,如對政府事務、個人著作、公開演講之報導與評論等。惟本件「從根爛起」涉及甲○○部分,為甲○○與建宏出版社間契約履行問題,與公共利益無關,難認係可受公評之事。

2.乙○○評論王仲孚教授延退案,以近乎謾罵之情緒字眼,稱甲○○為「幹盡傷天害理之事」之黑幫份子,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

3.善意發表意見之所以被允許,係因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而在民主多元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均被容許,故給予意見表達較大程度之保障。惟若行為人之言論,已超越意見表達之層次,進入事實陳述之範疇,此時除主觀價值判斷外,亦涉及客觀可檢證之事實,為保障個人之名譽權,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之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縱令行為人係轉述他人之陳述,惟若行為人未經相當查證即轉述該虛偽之事實,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180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綜上,本件乙○○上開指摘對甲○○構成侵權行為,無可免責。又本件乙○○兼任師大及中正大學歷史系教授,另擔任中央研究院史語所研究員,每月收入約147,000多元,另有存款超過10,000,000元等語。於原審起訴聲明:

1.乙○○應給付甲○○17,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乙○○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5公分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三日;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6公分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三日,及以12號字體,高4.5公分、寬14公分篇幅,登載於世界日報之北美版頭版三日。

3.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於本院補陳:

⒈原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所示「慰藉金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之見解,斟酌乙○○年收入約1,800,000元之情形,判決乙○○應給付甲○○慰撫金1,500,000元。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所稱「資力」,其應審酌之範圍不以當事人之「所得」為限,包括當事人之「財產」狀況,亦屬審酌當事人資力時所應考量之因素。

⒉原判決雖另以「現今資訊傳遞快速,將上開道歉啟事刊登國內及海外各一種新聞紙一天,即可廣為人知」為由,及「斟酌曾否刊登本案爭執事實等情狀」,命乙○○將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及世界日報各一日,並駁回甲○○請求乙○○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世界日報各三日之主張。惟甲○○固擔任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歷史教授達二十餘年,具有相當之學術聲望與社會地位,究非公眾人物,較不具話題性及新聞價值。再徵之道歉啟事係以14公分x 5公分之篇幅刊登,而非以醒目之半版報紙版面刊登,其篇幅遠小於原本刊載乙○○不實指控之新聞之版面,讀者稍不留意即可能遺漏相關資訊,倘道歉啟事僅於部分媒體刊登一日,實不足以回復甲○○之名譽。且報紙與書籍相較,其具有時效性之特徵極為明顯:販售書報之書局、商店,對於已經出版相當時日之書籍,仍將予陳列販售;惟對於非當日之報紙,即無繼續陳列販售之可能,一般人亦無閱讀之意願。顧及報紙具有時效性極為短暫之特徵,倘用以回復甲○○名譽之道歉啟事,倘僅刊登一日之時間,實不足以回復上訴人甲○○名譽所遭受之經年累月之侵害。

⒊原判決雖又以僅聯合報及世界日報曾經刊登乙○○之不實指控為由,判決乙○○僅應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及世界日報,惟聯合報及世界日報之報導,僅為知悉乙○○之不實指控之管道之一,未閱讀聯合報或世界日報相關報導之人,仍可藉由「乙○○致史學界公開書」、「從根爛起」等文件,知悉被乙○○之不實指控。原判決僅命乙○○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及世界日報各一日,實有違誤等情。

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第貳項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600,000元,及自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再以十二號字體及附表所示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參日,及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及世界日報北美版頭版貳日。

⑶第⑵項聲明,甲○○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⒌並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闡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至刑法同條(第310條)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

(二)乙○○並無詆損貶低他人名譽之意思:

1.本件乙○○所以撰寫「致史學界公開書」,係因教評會於91年12月10日集會無端譴責乙○○,並以歷史系名義發布公文,妨害乙○○之名譽;又乙○○向教評會提出之「王仲孚榮退疑雲事件處理意見書」遭甲○○對外散佈,及為回覆師大歷史學系91年12月12日公函。是文中所謂黑幫幹盡傷天害理之事云云,係指教評會中少數人不循正當程序,逐走教學、研究兼優,頗受推崇之王仲孚、賴澤涵教授以排除異己,罔顧系內課程需要,否決王仲孚延退案及王仲孚、賴澤涵兼課案,且嗣後未依教師評審準則第20條、21條規定詳細敘明理由、事實、依據及給予合理時間說明與辯護,嚴重傷害王仲孚、賴澤涵清譽及學生受教權益,此等行為為天理無法接受,屬合理評論範圍,並無貶損「個人」之意思。

2.況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因其認上開評審投票程序,欠缺正當性,故乃以『黑幫』二字,形容並評論該項投票程序之不當,並認為該等議案中依循此不當程序而對王仲孚教授投以反對票者,其投票行為,亦有不當及侵害王仲孚教授權益之處;此從,『黑幫』二字,於師範大學歷史學系中已有他人引用作為一種比喻,且該致史學界公開書中所用『黑幫』二字,復明顯非指組織犯罪中以犯罪為宗旨,而從事犯罪活動,具脅迫性或暴力性之幫派組織,又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針對學校教師之聘任案之評議,本攸關大學教師素質之提升與否,以及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等品質之維繫,故具高度公共利益性質,本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下,益見,被告乙○○於該公開書中多次使用『黑幫』二字,尚難逕認其有詆損貶低他人名譽之意思存在」。

(三)本件有關出席費之陳述並非虛偽:

1.查甲○○為建宏出版社撰寫高中歷史教科書共六冊(含高中歷史上、下冊、高中世界文化史上、下冊、中國文化史上、下冊),每冊撰稿及助理費600,000元;行政費用(含總主編、會議出席費、差旅費、試教費)400,000元。其中會議出席費每人以2,500元計算,建宏出版社不代扣稅金,經證人即建宏出版社編輯部主管張喜芬證述明確。

2.惟證人尤美雲證稱:「(問:出席費是多少?)這些費用是由甲○○自己開會之前,自己擺在桌上的,我不太清楚,大概是1,500元或是1,200元,有時候看份量的多少有改變,因為我拿的是老師的,教授和我們不一樣,我不知道。報稅都是甲○○自己處理的,出席費好像沒有報稅的問題,沒有跟我們約定有報稅的問題..第六冊開了六、七次會,我是跟老闆說,費用能不能多給老師一點,因為文化史很難編撰,老闆有多發一點,老師大約是2,500元..書局都是開會之前用信封封好,放在老師的面前,因為2,500元是我親口跟老闆要的,至於乙○○是拿2,500元或是3,000元我不知道,老師我確定是拿2,500元」。

3.證人即台北市中正高中歷史老師黃文珍亦證稱:「我參加過乙○○教授主編的中國文化史部分(即第五、六冊)。(領了出席費多少錢?)如果我沒記錯的話,應該是2,500元,是他們書局的會計小姐發放,他後來沒有給我扣繳憑單,有沒有扣稅我不清楚」;證人胡其德證稱:「(問:你出席建宏書局教科書編撰討論會,甲○○每次給你多少?)大約2,000元上下..但有一次陳給得較少,約少500元,我問陳,他說要扣所得稅」、「一、二年前被告有打電話問我出席費的事,我說大約2,000元左右,但不是每次都一樣,但我有提到扣所得稅的事,時間點我忘了」。顯見甲○○將應給付老師之出席費,以需負擔所得稅為藉口從中苛扣。

(四)本件有關巧立名目私吞行政費之陳述亦屬真實:訴外人林世楨委由蕭雄淋律師於90年7月26日寄台北重南郵局第023 59號存證信函予甲○○,謂「台端編撰高中歷史,於88年初出版發行,各校高中老師均反映內容、文句過於艱深,並不適合高中教學使用..經另請中央研究員潘光哲先生代為修訂後獲國立編譯館審查結果,認教科書內容取捨精當,切合教學需要..台端前後已從本公司領取2,000,000元之行政費用,本公司本可依法向台端追償」,足見建宏出版社認為甲○○領取行政費用後,未切實召開修改會議,乃解約並就中國文化史、世界文化史部分(即第五冊、第六冊)另委請被告修改、撰寫。乙○○向尤美雲查證上開事實後,於「從根爛起」指述甲○○生財有道,把建宏公司給付之行政費用拿一小部分來開會外,其餘A入私囊,係有相當理由相信所述為真實而撰寫。至卷一第207頁所示助理費、審查費、雜支費,與建宏出版社訂定「教科書出版契約書」第4條之行政費僅包括總主編、會議出席費、差旅費、試教費不符,顯係乙○○巧立名目掩飾其私吞絕大部分行政費。此有如下事實為證:

1.由甲○○提出卷第101至104頁開會通知單中有五次開會名目為「審查」,及甲○○之編輯團隊成員互相審查且領款之單據(例如:林麗月為撰稿人兼審查人,出具6,000元、12,000元領據;劉德美出具兩張6,000元、一張12,000元領據;施志汶代理鄭瑞明出具兩張6,000元、一張12,000元領據;彰化師範大學副教授黃繡媛出具兩張6,000元領據;林麗月和劉德美互審,鄭瑞明對「高中世界文化.歷史篇」上、下兩冊共審了兩次;黃繡媛以副教授身份,施志汶以講師身份,竟審查高階的教授書稿),但根據上開契約第9條第1款,審查是由建宏書局交由「第三人」為之,甲○○的編輯團隊無權審查自己的稿件可證。

2.第七次編輯會議為餐會,依約不能以「行政費用」名義支出。

3.訴外人朱鴻簽約寫第一冊,預領稿費120,000元,與「行政費」無涉。

(五)上開指摘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按師範大學為培養我國中、小學師資之搖籃,甲○○之所為本當為學子表率,屬可受公評之對象,且攸關公共利益。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針對學校教師聘任案之評議,攸關大學教師素質及教學、研究水準,亦具高度公共利益性質,為可受公評之事。乙○○目睹甲○○等少數人把持教評會,以黑箱作業方式排除異己,且根據尤美雲、張喜芬等人之說詞及建宏書局之存證信函,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情況下,發表「乙○○致史學界公開書」、「從根爛起」,並無侵害甲○○名譽之處。至聯合報、世界日報係看到「從根爛起」而作出報導,非乙○○主動要求。

(六)退步言之,縱認乙○○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甲○○與其他教評會委員不遵守「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8條、「教師評審準則」第21條規定,否決王仲孚教授之續聘案,再於91年12月10日決議譴責乙○○之指摘,乙○○始撰寫及散布「乙○○致史學界公開書」以資回應。又甲○○確將建宏出版社交付之行政費用中飽私囊,乙○○始以「從根爛起」揭發。故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乙○○之賠償責任。又甲○○所稱乙○○之收入亦非真實,乙○○在台灣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為公務人員退休金,利息利率年息18%,另每月領取中央研究院之月退俸116,571元;實領中國文化大學薪資1,186,705元;領取台北大學薪資114,480元(未稅),其餘為演講費、論文審查費、小額利息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七)於原審答辯聲明:⑴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於本院補陳:

⒈依乙○○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甲○○對乙○○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殊不得以乙○○對於相關言論之根據未盡注意義務為由而認定乙○○具有過失,而強加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教評會確實未依據規定審理王仲孚及賴澤涵二位教授之議案,乙○○於「乙○○致史學界公開書」一文對此而為評論,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適法評論,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自不得據此認定乙○○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又甲○○確實未將應交予其他編輯教授之行政費用交予其他教授,此皆足以作為乙○○言論之依據,乙○○言論本有所依據,並非蓄意誣陷,當屬言論自由之適法行使,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⒊本件縱依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決所示之意旨,亦僅係針對乙○○於「乙○○致史學界公開書」中關於「黑幫」、「傷天害理」等陳述及於「從根爛起」一書中論及「A 錢」、「訛詐手法高竿」等言語為非難,並未針對其他相關涉及具體內容之言論為非難,其亦肯定乙○○之言論尚屬正確,僅係黑幫、A錢及訛詐手法高竿等語涉及公然污辱,就此行為縱然屬公然污辱 (假設語氣),強要乙○○登報致歉僅係將事態擴大,並非屬回復名譽之必要行為,況「乙○○致史學界公開書」係於系內傳布,依原審判決貿然令為登報豈非令舉國皆知,殊有未妥。而甲○○要求乙○○再行賠償1,600,000元,亦屬過鉅。而關於「A錢」、「訛詐手法高竿」等言語,此部分業係經由乙○○有所依據所為之言論,且係為教科書編撰之公益事項所為,若令其負擔鉅額之賠償,亦有未妥等語。

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⒌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5公分篇幅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壹日,及以12號字體,高4.5公分、寬14公分篇幅登載於世界日報之北美版頭版壹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6頁背面):

(一)甲○○擔任師大歷史學系教授20多年。乙○○係同系兼任教授暨師大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校外編輯委員,又兼任中正、文化大學歷史系教授及中央研究院史語所研究員。此有乙○○提出之發薪通知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5頁)。

(二)師大歷史學系教授賴澤涵於90年間經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另同系教授王仲孚屆齡退休,經系主任推薦延長服務繼續任教案於90年9月28日遭教評會否決,僅聘任其為兼任教授,迄91年5月13日再經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乙○○認為上開教評會決議結果係甲○○與同系教授林麗月等人所為,遂撰寫「乙○○致史學界公開書」一文,指稱甲○○與林麗月、劉紀曜、蔡淵洯、朱鴻、鄭瑞明為「黑幫六人組」、「黑幫成員諸如甲○○..說林、陳(指甲○○)為首的集團為黑幫已不足彰顯其為惡之特性..這群受僱黑幫幹盡傷天害理之事,卻不許雇用他們的學校主體—今日的在校學生明日的系友講句公道話?這又是典型黑幫行逕,黑幫幹盡壞事」,於91年12月18日寄給同系教授丁○○、林麗月、劉紀曜、蔡淵洯、朱鴻、鄭瑞明等專任教職員工、賴澤涵、王吉林等人。此有甲○○提出該文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6至82頁)。

(三)乙○○撰寫「從根爛起」一書,其內標題「教授學問大A錢很有術」一文記載「建宏出版社於1995年找甲○○一眾師大歷史系教授來簽約時,每冊教科書稿費的設定經費是1,000,000元,由一位教授執筆分得600,000元,其餘400,000元是高中老師參與逐節討論並修訂的經費。出版社以信賴關係全權委託甲○○代為管理六冊的開會經費共2,400,000元,免得每次開會實報實銷」、「原先預定六冊書上百場討論會付諸流水。那2,400,000元的開會資金流落何方?答曰:『一切概落入甲○○私囊!』他大概拿出其中100,000元出來開個意思意思一下的會,用以搪塞公司的追究責任」、「甲○○的生財有道,還不僅僅是把公司的錢A入私囊而已。明明每次出席費用每人3,000元的規定,他竟然向自己同事苛扣1,500元,美其名是代扣所得稅。我的師大某同事向我抱怨,被拿1,500元,卻看不到報稅用的扣繳憑單。亦即公司給陳2,400,000元開會經費,他只拿中100,000元來開會,而100,000元中又省下每人一次1,500元的費用。所以他預計100,000元的開銷又省下不少。這種行為讓我想起民初軍閥和國民黨軍隊中盛行的『吃空缺』,即部隊長常將部隊以少報多,藉以牟利,或是苛扣稅餉以自肥。陳氏所為無非是歷史知識的應用成功。這樣一位成功的商人呆在歷史學界未免太大才小用了點。他連『兔子不食窩邊草』的江湖鐵律,都可以推翻,錢膽包天至此,建宏被他A了2,300,000元,也只能自嘆遇到高手了」、「甲○○生財有道,還不僅僅是把公司的錢A入私囊而已」、「甲○○不單生財有術,兼且訛詐手法高竿..陳既榮登『學界錢神』」等情節,交由前衛出版社於91年12月間出版,在全國各書店販售(已販售約1,500本)及贈與國家圖書館、報導文教資訊之記者。另乙○○贈與相關專業領域之人約四、五十人。聯合報亦於91年12月30日報導上開內容。有甲○○提出之節文、新聞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88至90、203頁)。

(四)世界日報於92年8月8日報導乙○○遭檢察官追訴妨害名譽罪嫌之起訴事實,有甲○○提出之新聞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7 頁)。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乙○○撰寫及散布上開文字,是否貶損甲○○之名譽?

(二)乙○○為上開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三)乙○○上開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或為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

(四)若認乙○○就上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當?登報道歉以何為當?

(五)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關於乙○○撰寫及散布上開文字,是否貶損甲○○之名譽部分:

(一)乙○○於91年12月18日向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系 (以下簡稱「師大歷史系」)教授、教職員工及系友,散布「乙○○致史學界公開書」 (詳原證1)一文中指述甲○○與林麗月、劉紀曜、蔡淵洯、朱鴻、鄭瑞明為「黑幫六人組」、「黑幫成員諸如甲○○..說林、陳(指甲○○)為首的集團為黑幫已不足彰顯其為惡之特性..這群受僱黑幫幹盡傷天害理之事,卻不許雇用他們的學校主體—今日的在校學生明日的系友講句公道話?這又是典型黑幫行逕,黑幫幹盡壞事」部分,明示以甲○○為首之六人團體,從事違背天理,泯滅人性之勾當,幹盡傷天害理之事,就其文義觀之,顯然形同指控甲○○組織黑道,從事非法活動,已足以貶損甲○○之學術聲望及社會地位,至為顯然。乙○○抗辯雖所謂「黑幫」非指從事犯罪活動,具脅迫性或暴力性之幫派組織云云,自難憑採。乙○○再將此文章寄給丁○○等人,顯然貶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其名譽當已受損。

(二)乙○○於「從根爛起」一書中指述「甲○○生財有道,還不僅僅是把公司的錢A入私囊而已」、「甲○○不單生財有術,兼且訛詐手法高竿..陳既榮登『學界錢神』」部分,亦係以文字明確表示甲○○侵占、詐欺取得建宏出版社之財物,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乙○○再將此書交由前衛出版社出版販售,及贈與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而散布於眾,自已損害甲○○之名譽。

(三)至於乙○○雖主張其無貶損甲○○名譽之意思云云。惟查:1.乙○○雖具狀主張:「所謂『黑幫』之意義,係指被上訴人等結合少數人,基於共同利益,於系教評會中不經任何討論即逕以共同表決之方式通過對於渠等有利之議案,藉以操控系務、排除異己」,然亦不否認其於「公開書」中稱甲○○等為黑幫,有指控甲○○結黨營私、排除異己之意,則乙○○主張其無貶損甲○○名譽之意思,顯無理由。

2.乙○○又主張其指控甲○○為「黑幫六人組」成員,係指甲○○於師大歷史系教評會議決時,「故意」不給予賴澤涵、王仲孚教授提出說明或辯護之機會,且未說明不通過聘任案之理由、依據等,甲○○藉此「排除異己」,其「違法濫權」、「知法玩法」之行徑,已將「天理」與「良知」踐踏於地云云 (上訴人乙○○96年2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2頁以下、第8頁)。惟:師大歷史系教師評審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獲長期聘任教師之停聘或解聘,須先經本系教評會及系務會議議決後始得提送院、校教評會裁決;未獲長期聘任教師有教師法第14 條第1款第1項至第7項之情形者,由校教評會逕行處理停聘或解聘事宜。」,第3項規定:「解聘案之裁決書應詳細敘明理由、事實、依據之法令及請求救濟之管道與期限。」 ( 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被上證4),可知教師評審準則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教師之「停聘」與「解聘」為規範。至於王仲孚教授為師大歷史系屆齡退休之教師,其依法辦理退休,並無所謂「停聘」或「解聘」之問題;賴澤涵教授為師大歷史系之兼任教師,聘期為1學期或1學年,聘期屆滿後,其兼任教師之職務即當然終止,除非師大歷史系教評會另於學期中聘期屆滿前即終止其兼任職務,否則僅有續聘與否之問題,並無「停聘」或「解聘」之問題。可知師大歷史系教評會議決王仲孚、賴澤涵教授之人事案,與所謂「停聘」或「解聘」無涉,自不適用教師評審準則第20條之規定。況證人丙○○亦於本院庭結證稱:「 (法官問:‧‧6.教評會否決兼任教師之聘任案時,是否須給予書面說明不續聘之理由?)不需要。」、「 (乙○○之訴訟代理人問:‧‧4.師大歷史系教評會組織章程第八條、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六條規定……如為負面決議,應敘明具體事實理由……,有無遵照此規定辦理?)這是針對專任教師的規定,所以賴教授的人事案是兼任教授,沒有適用這個規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165頁),證人丁○○亦於本院結證稱:「 (法官問:6.教評會否決延退案及兼任教師之聘任案時,是否須給予書面說明不通過之理由?)不需要。」、「 (乙○○之訴訟代理人問:2.專任延退案及兼任教授聘任案,是否適用上開教師評審準則?3.依評審準則第九條規定,專任及兼任教授之聘任,……如不續聘應該如何處理?4.師大歷史系教評會組織章程第八條、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六條規定……如為負面決議,應敘明具體事實理由……,有無遵照此規定辦理?)2.兼任與專任完全不同,通過要件一樣,但不續聘要件不同,就是兼任每年要評審一次,都要經過三分之二通過才可以續聘,而專任沒有這樣。3.不續聘,專任要依準則辦理,但是兼任不續聘,只要教評會沒有通過續聘,就是不續聘,就直接停聘,不需要理由,也沒有上開程序的問題。4.上開程序都是指專任教授,不適用兼任教授的續聘。延退案也是跟兼任案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均明確表示師大歷史系教師評審準則第20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專任教師之停聘或解聘,至於兼任教師之聘任案及延退案,均無教師評審準則第20條規定之適用。

3.教師評審準則第21條雖又規定:「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案之當事人得請求於本系教評會議決時,給予合理之時間以提出說明或辯護,當事人並得提出或請求提出證據。」,惟甲○○則主張:兼任教師之聘任,係由師大歷史系主任衡量課程需要後,向系教評會「推薦」擬聘人選,既不經公開甄選程序,亦不受理申請或應徵,可知兼任教師之聘任,並非教師之「應有權益」,因此師大歷史系教師評審準則第21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之續聘,則亦無適用教師評審準則第21條規定之餘地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 (法官問:‧‧3.議決兼任教師是否續聘之聘任案時,是否須通知被推薦教師出席教評會說明或辯護?)‧‧‧3.不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證人丁○○亦於本院結證稱:「 (法官問:‧‧3.議決延退案及兼任教師是否續聘之聘任案時,是否須通知被推薦教師出席教評會說明或辯護?)3. 不用通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均明確表示兼任教師之聘任案及延退案,不適用教師評審準則第21條之規定,無須給予被推薦教師出席教評會說明或辯護之機會。況縱認為兼任教師之聘任按及延退案須適用教師評審準則第21條之規定,惟教師評審準則第21條係規定於教評會議決時,教師得請求教評會給予提出說明或辯護之機會,因此倘教師未向教評會提出請求,教評會自無通知教師說明之必要。就此,證人丙○○於本院亦結證稱:「 (法官問:‧‧4.前開教評會開會前或開會時,賴澤涵教授是否曾要求出席說明或辯護?)‧‧4.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 ,證人丁○○亦於本院結證稱:「 (法官問:‧‧4.前開二次教評會開會前或開會時,王仲孚教授是否曾要求出席說明或辯護?)‧‧4.沒有。且也沒有這個慣例及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均明確表示王仲孚與賴澤涵教授於師大歷史系教評會議決時,均未請求提出說明或辯護,足證師大歷史系教評會自不違反教師評審準則第21條之規定。

4.由證人丙○○及丁○○上開證言可知,師大歷史系教評會議決賴澤涵及王仲孚教授人事案之程序,包括教評會之召集、推薦、討論及表決等過程,均係由系主任兼教評會主席依據教師評審準則之規定及教評會運作之慣例,本於系主任及教評會主席之職權決定,實非甲○○所能操縱,因此縱使師大歷史系教評會於議決王仲孚、賴澤涵教授之人事案有瑕疵,亦與甲○○無關,因此乙○○指控甲○○「故意」不給予賴澤涵及王仲孚教授書面敘明不續聘之理由云云,顯非事實。

5.另由證人丙○○於本院結證時,就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所問:「1.關於開會議決,開會時有無討論該人事案?」,則證稱:「1.人事案是列為提案,提案都有逐案討論議決,如有意見就可以提出,否則就可以議決。本人事案並沒有人提意見,所以沒有進行討論,就直接進入表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師大歷史系教評會議決人事案時,均有給予教評會委員表示意見之機會,教評會主席均係確定教評會委員已無意見後,始會進行表決。足證甲○○對於賴澤涵及王仲孚教授之人事案,並無勾結其他教評會委員阻撓會議討論、強行表決之情事。至於賴澤涵及王仲孚教授之人事案未獲教評會通過,如上證人所證,顯係各教評會委員獨立判斷、行使職權之結果,殊非甲○○所能操縱。乙○○復無任何舉證證明甲○○有與林麗月等五位教評會委員勾結之情事,可知乙○○指空甲○○結黨營私、操控師大歷史系教評會,藉以排除異己云云,純屬無稽。

七、關於乙○○上開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部分: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闡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乃針對法院就前交通部長蔡兆陽自訴商業周刊編輯黃鴻仁、記者林瑩秋誹謗之刑事案件,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作成有罪判決,其適用之法律是否合憲所作解釋,此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無適用,尚非無疑。縱然於民事事件援引上開解釋,惟法院判斷乙○○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乙○○指摘、傳述不實之事,究應負故意、重大過失或普通過失責任,應權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而有所差異。換言之,甲○○為公眾人物,乙○○為媒體時,因甲○○自願投身公眾焦點,且保障新聞自由可發揮媒體代理人民監督政府之功能,並攸關人民知之權利,應給予媒體最大範圍之保障,故僅於媒體有實際惡意(直接、間接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認定其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甲○○及乙○○均為私人時,甲○○之名譽權及乙○○之言論自由權價值相當,應認乙○○如未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調查獲得相當認信,即加以指摘、傳述不實之事於眾,對甲○○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二)乙○○指摘、傳述甲○○組織黑幫實施上開不法勾當,均為甲○○否認。再證人胡其德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刑事案件僅證述甲○○要求其出具甲○○未左右其投票之證明書,無可證明甲○○有乙○○所指與林麗月等人操控教評會決議結果之行為,有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刑事案件95年1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上開刑事卷第129頁)。乙○○復未證明甲○○組織所謂黑幫,施行上開勾當,或有相當證據足以令乙○○產生此確信,乙○○遽行指摘、傳述於眾,難謂無故意或過失。

(三)乙○○指摘、傳述甲○○侵占及詐欺取財,其所據事實為建宏出版社委託甲○○編寫教科書,約定每冊經費1,000,000元,其中600,000元為甲○○分得,其餘400,000元為高中老師參與討論、修訂之費用,建宏出版社將高中老師之費用共計2,400,000元委由甲○○代為支付,但甲○○僅支出十幾萬元,並從中以代繳所得稅名義剋扣老師出席費,其餘均納入私囊云云,均為甲○○否認,並提出其與建宏出版社簽訂之教科書出版契約書為證,觀諸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每冊酬金包括撰稿、助理費600,000元;行政費用(含總主編、會議出席費、差旅費、試教費等)400,000元,分別於簽約、文稿、送審通過時支付20%、50%、30%,此外並未約定甲○○應聘請多少老師、召開多少會議、老師出席費數額(見原審卷一第87頁),顯見建宏出版社支付甲○○之款項均屬甲○○之報酬,而非建宏出版社因委託甲○○而預支之必要費用,換言之,渠等簽訂契約之目的在於甲○○為建宏出版社完成教科書編寫並送審通過,至於甲○○如何完成此一工作,建宏公司不加干涉。

(四)關於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高中歷史教科書每冊40萬元之「會議出席費」之情事部分。經查40萬元並非「高中老師參與逐節討論並修訂的費用」,而是「總主編、會議出席費、差旅費、試教費等」,此觀之甲○○等與建宏出版社訂立之教科書出版契約第4條約定:「以上各書每冊(含教科書、教師手冊)酬金,包括撰稿及助理費陸拾萬元,及行政費用(含總主編、會議出席費、差旅費、試教費等)合計共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見原審卷一第87頁詳原證3)自明,可知無論每冊60萬元之撰稿及助理費,或每冊40萬元之行政費用,均屬於酬金之一部份,甲○○只須依約完成各冊教科書之撰寫並通過審查,即不負所託,並可依教科書出版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方式如下:⑴簽約時:每一冊酬金20%。⑵交稿完畢:該冊酬金50%。⑶送審通過後:該冊酬金30%。」之規定,全數領取包括撰稿及助理費與行政費用之酬金。其間所有人事安排、編輯會議、經費運用等,甲○○得視實際需要便宜行事,因此建宏出版社在訂約之初,即未要求甲○○等人須建立會計報帳制度。惟乙○○竟於未查證教科書出版契約書之規定之情況下,惡意捏造事實,其企圖誤導讀者、嫁禍甲○○之目的至為明顯。

(五)關於乙○○主張被上訴人有苛扣高中教師出席費,僅支付1500元之情事部分。經查甲○○擔任高中歷史教科書編輯工作期間,其出席費之給付,最初定為1200元,此係根據林麗月、及劉德美教授之建議,依照國立編譯館之給付標準辦理,嗣後曾增為1500元,再增為2000元(遠道者交通費另計),惟從未有3000元出席費之規定等情,有證人林麗月於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案件證稱:「(問:你們在開教科書的編輯審查出席會的時候是如何計算?)因為甲○○是召集人,所以他要負責行政的業務,他曾經向我問教科書的審查出席費是多少,因為我參與過國立編譯館的高中歷史第一冊的編著,所以他認為就比照國立編譯館的辦法給付,每場次是一千兩百元,後來增加為一千五百元」、「(檢察官問:出席費用是否每場是一千五百元不是三千元?)不是」、「(檢察官問:甲○○是否有苛扣你們的出席費?)沒有。」等語(見上開92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案件卷一第99頁93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31頁),及證人劉德美於上開92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案件證稱:「(檢察官問:你們當時的出席費為何?)因為我和林麗月都編過國立編譯館教科書,國立編譯館的出席費大概一千兩百元,後來有調高,隨著物價指數而調漲,最高到二千元」等語(見上開92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案件卷一第271頁93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可資為證。另建宏出版社負責人林世楨於上開92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案件亦證稱:「 (檢察官問:你們給的出席費用,建宏出版社有無收到任何的檢舉信或是電話,說甲○○向同事苛扣一千五百元的出席費用?)沒有聽說。」 (見上開92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案件卷一第391頁93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15頁),建宏出版社職員張喜芬於上開92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案件亦證稱:「 (檢察官問:你有無聽過由甲○○將以要代扣所得稅的名義扣下出席費的事情?)我沒聽過。」(見上開92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案件卷二第31頁93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30頁),可知乙○○稱甲○○將3000元之出席費苛扣1,500元,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六)乙○○又主張甲○○有藉口代為扣繳所得稅名義苛扣出席費之情事云云,亦為甲○○所否認。經查甲○○於提起刑事告訴時主張其須扣除所得稅,係指甲○○以其名義受領行政費用等,依法須負擔所得稅而言,並非指甲○○於支付出席費予出席教師時,須代為扣繳所得稅,自無須開立扣繳憑單予出席教師。乙○○僅以胡其德教授未取得甲○○開立之扣繳憑單,即認定甲○○有藉口代為扣繳所得稅名義苛扣出席費之情事,刻意忽略甲○○非事業或營利單位,無法開立扣繳憑單之事實,且未再向建宏出版社等進行查證,即指控被甲○○「A了建宏230萬元」,其惡意貶損甲○○之名譽,至為顯然。再由被上證1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8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第(三)欄「核定課稅所得之細項資料」記載:「所得額300,000扣繳額30000……建宏出版社」 (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甲○○以自己名義受領建宏出版社支付之費用後,曾經申報繳納所得稅。至於建宏出版社96年5月18日函,雖表示:「一……本公司已支付甲○○教授撰稿及助理費30萬元,並於87年間開立稿費之扣繳憑單(如附件)交給陳教授」 (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惟由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月」欄之記載可知,建宏出版社係於88年8月間支付該筆款項予甲○○並扣繳3萬元 (見本院卷第180頁),另被上證1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8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示建宏出版社係於88年間支付該筆款項,其所得類別則為「執業」 (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建宏出版社96年5月18日函係針對「87」年間開立之「稿費」扣繳憑單為說明,二者顯有不同,因此倘非此二筆款項為不同之給付,即建宏出版社因時間久遠,已經混淆、誤認其於88年間支付予甲○○之款項之原因及性質。則建宏出版社96年5月18日函表示該筆款項屬於撰稿及助理費之性質,實不可採信。建宏出版社96年5月18日函雖又表示:「二……上開契約書第四條所定之每冊行政費用40萬元,……並非給付教授之報酬,因此本公司就此項費用並無開立扣繳憑單」 (見本院卷第178頁)。惟教科書出版契約第4條規定:「以上各書每冊(含教科書、教師手冊)酬金,包括撰稿及助理費陸拾萬元,及行政費用(含總主編、會議出席費、差旅費、試教費等)合計共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見原審卷一第87頁原證3),可知無論撰稿及助理費或行政費用,均屬於甲○○撰寫教科書及教師手冊之「酬金」,建宏出版社主張行政費用非屬報酬之性質,與教科書出版契約第4條之明確文義相反,顯不可採。又教科書出版契約書第四條既已明文將行政費用列為「酬金」之一部分,則依教科書出版契約第4條:「以上各書每冊(含教科書、教師手冊)酬金……給付方式如下:㈤稿酬按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之約定,甲○○以其名義受領,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建宏出版社即須依法辦理扣繳,並開立扣繳憑單予甲○○作為結算申報之用,建宏出版社主張行政費用無須開立扣繳憑單,與教科書出版契約書第4條及所得稅法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信。

(七)乙○○雖又主張就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捏造不實指控之情事,應由甲○○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即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上開言行,……已屬對於某特定事實之敘述,並非單純發表評論,而所述事實未能證明為真正,且未證明已為相當之查證,……上訴人辯稱其行為阻卻違法,並非可採。」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雖無舉證證明其指摘之事屬於客觀真實之責任,惟仍須證明其「已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為真實」,始可阻卻違法。乙○○主張其無須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為真實,甲○○負有證明乙○○其有捏造事實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實不足採。而乙○○指控被甲○○侵占建宏出版社230萬元之行政費用,因其指控之事實即為甲○○是否遵守教科書出版契約書履行義務之問題,因此直接查閱教科書出版契約書關於行政費用性質、給付方式及支用條件之規定,應為乙○○於查證甲○○是否涉及侵占時,所應採取之最基本且明確之查證方式。惟乙○○竟未先查閱教科書出版契約書之規定,亦未向建宏出版社查證,逕將依教科書出版契約書第4條規定,用以支應「總主編、會議出席費、差旅費、試教費等」支出、性質屬於「酬金」之一部分之行政費用,曲解為「會議出席費」,並據此指控被甲○○A了建宏出版社230萬元,顯見乙○○就其指摘之事,實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行為人須證明其「已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為真實」之要件不符。乙○○雖又主張其依建宏出版社寄發之台北重南郵局第02359號存證信函,有相當理由確信甲○○有侵占行政費用之情事云云,惟觀諸建宏出版社所發存證信函所載,其寄發存證信函予甲○○,係在向甲○○反應其編撰之高中歷史教科書內容過於艱深,導致市場反應不佳,因此另請潘光哲教授代為修改,並未侵犯甲○○之著作權等情,毫無指摘甲○○侵占行政費用之意 (見本院卷第198至216頁被上證8)。乙○○僅憑建宏出版社之存證信函及尤美雲之說詞,未向甲○○或建宏出版社查證,即誤解甲○○侵占及詐欺取得建宏出版社交付之行政費用達200多萬元,進而於「從根爛起」一書中批評「甲○○生財有道,還不僅僅是把公司的錢A入私囊而已」、「甲○○不單生財有術,兼且訛詐手法高竿..陳既榮登『學界錢神』」,交由前衛出版社出版販售及贈與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顯難認為乙○○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達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程度,自難解免乙○○之過失責任。

(八)至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雖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乙○○公然侮辱罪,惟因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均以保護人民之名譽權為目的,乙○○究係觸犯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不影響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乙○○以此主張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八、關於乙○○上開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或為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

(一)乙○○抗辯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針對學校教師之聘任案之評議,攸關大學教師素質之提升與否,及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等品質之維繫,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乙節,固無不合。惟參照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乙○○之評論仍不可逾越「適當」之範圍。因此對於師大歷史系教評會否決王仲孚教授人事案之決議,上訴人乙○○倘能客觀理性的從師大歷史系的課程、教學需要之角度,分析教評會之決議有何不當,或可稱為適當之評論;惟上訴人乙○○捨此不為,竟以近乎謾罵之情緒字眼,於「乙○○致史學界公開書」指摘甲○○之黑幫行徑,包括與林麗月「到處捉拿內奸以懲莫洩露消息於我..說林、陳(指甲○○)為首的集團為黑幫已不足彰顯其為惡之特性」、「黑幫六人組..不知努力用功以圖報三位長者拉拔之雅意,抑且玩忽度日二十餘年」、「幹盡傷天害理之事,卻不許雇用他們的學校主體—今日的在校學生明日的系友講句公道話」,並非針對評論教評會決議過程瑕疵及其結果而為評論,而係涉及對甲○○之人身攻擊,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至為顯然,難謂乙○○之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或為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

(二)建宏出版社委任甲○○召集人選編寫高中歷史教科書,甲○○是否具備相當專業能力,及所編寫之教科書內容良窳,固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惟建宏出版社是否委託甲○○管理行政費用,甲○○是否濫用或侵占受託費用,屬建宏公司與甲○○間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事涉甲○○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非屬可受公評之事。

(三)乙○○雖又主張其散布「公開書」係為回應師大歷史系91年12月12日函,惟縱乙○○之主張為真,然基於憲法對於人格權之保障,並參照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乙○○僅得以適當之評論回應,不得以近乎謾罵之情緒性用語指控被上訴人甲○○。因此乙○○以其散布「公開書」係為回應師大歷史系91年12月12日函為由,主張未侵害甲○○之名譽,實亦無可採。

九、關於若乙○○就上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當?登報道歉以何為當部分: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觀諸兩造之資歷,堪信兩造在歷史學專業領域均被認為學養專精,作育英才無數,而有崇高之社會地位,乙○○竟撰文詆毀甲○○組織黑幫從事不法犯罪活動及侵占、詐欺他人財物,在書籍市場及相關領域之不特定人士間廣為流傳,嚴重貶損甲○○之人格,且「從根爛起」一書目前仍在書店陳列販售,致甲○○之名譽權遭受侵害之狀態仍持續,使甲○○在社會上,尤其在歷史學專業領域內難以立足,甲○○主張其因乙○○之侵害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楚,應堪憑採。又參酌乙○○自70年8月起,即擔任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助理研究員,歷任副研究員、研究員,並曾擔任中正大學、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系兼任教授、甲○○提出之乙○○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二第65頁),乙○○提出之存摺、公保養老給付續存優惠存款補充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96至98頁)、及原審所調取乙○○之財產所得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68至71頁),足見乙○○年收入約1,800,000元。經斟酌各該情狀,認乙○○賠償甲○○1,500,000元,即足以彌補甲○○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且為乙○○能力上能夠負擔。甲○○請求乙○○賠償17,300,000元,顯屬過高。是甲○○請求乙○○賠償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乙○○散布「乙○○致史學界公開書」一文予師大歷史學系之教職員工,及贈與「從根爛起」一書予相關領域專業人士四、五十人,復自91年12月間起出版並公開陳列販售「從根爛起」一書,其侵害狀態尚未終結,甲○○或乙○○既不可能以逐一澄清之方式回復甲○○之名譽,甲○○主張以刊登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在新聞紙之公示方法,始能回復其名譽等語,應堪憑採。再斟酌甲○○為資深教授,同儕及學生眾多,人際關係所及範圍及層面廣泛,惟現今資訊傳遞快速,將上開道歉啟事刊登國內及海外各一種新聞紙一天,即可廣為人知,足以回復甲○○之名譽。經斟酌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世界日報之發行區域、曾否刊登本案爭執事實等情狀,認為甲○○請求乙○○將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高14 公分、寬5公分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及以12號字體,高4.5公分、寬14公分篇幅登載於世界日報之北美版頭版一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尚屬未洽,不應准許。

十、關於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乙○○抗辯:甲○○與其他教評會委員不遵守「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8條、「教師評審準則」第21條規定,否決王仲孚教授之續聘案,再於91年12月10日決議譴責伊,伊始撰寫及散布「乙○○致史學界公開書」以資回應;又甲○○確將建宏出版社交付之行政費用中飽私囊,伊始以「從根爛起」揭發,故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如上所述,乙○○於「乙○○致史學界公開書」指述甲○○組織黑幫之行徑,已超逾對教評會決議過程及結果之評論。又甲○○與建宏公司間之糾葛係涉甲○○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乙○○本不得於「從根爛起」一書中公然評論。且縱使甲○○有侵害王仲孚、建宏出版社權益之情事,乙○○亦無由假借伸張正義之名,散布貶損甲○○名譽權之言論。更何況乙○○指述甲○○之惡行,絕大多數非事實。故乙○○上開抗辯不足憑採,其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甲○○主張乙○○撰文詆毀其組織黑幫從事不法犯罪活動及侵占、詐欺他人財物,在書籍市場及相關領域之不特定人士間廣為流傳,嚴重貶損甲○○之人格,且「從根爛起」一書目前仍在書店陳列販售,致甲○○之名譽權遭受侵害之狀態仍持續,使甲○○在社會上,尤其在歷史學專業領域內難以立足,其因乙○○之侵害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楚,應堪憑採。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乙○○應給付甲○○17,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乙○○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5公分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三日;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6公分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三日,及以12號字體,高4.5公分、寬14公分篇幅,登載於世界日報之北美版頭版三日。3.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關於賠償17,300,000元本息部分,顯屬過高,應以1,500,000元為恰當,從而甲○○請求乙○○應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甲○○主張以刊登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在新聞紙之公示方法,始能回復其名譽等語,應堪憑採,惟經斟酌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世界日報之發行區域、曾否刊登本案爭執事實等情狀,認為甲○○請求乙○○將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5公分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及以12號字體,高4.5公分、寬14公分篇幅登載於世界日報之北美版頭版一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尚屬未洽,不應准許。原審就甲○○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並就該賠償金額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2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