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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熙嫣鄭傑夫林玲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41號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午○○
上訴人
巳○○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所為給付(減縮部分除外),超過㈠上訴人己○○、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甲1部分面積65.68平方公尺、 甲2部分面積100.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子○○○、癸○○、壬○○、庚○○、辛○○ 應將坐落 新竹市○○段175、182、1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所示G 部分中面積57.6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G 面積87.77平方公尺扣除如附圖二所示G1位置之面積30.1平方公尺部分)、乙部分面積共35.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午○○應將坐落新竹市○○段1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丁1、丁2部分面積共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175、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面積共30.7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㈤上訴人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175、183、1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面積共63.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㈥ 上訴人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171、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己部分面積共51.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部分 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丑○○應將坐落新竹市○○段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中面積25.03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B面積79.51平方公尺中超出如附圖一所示B位置之面積54.48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二所示ㄊ部分中面積7.9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ㄊ面積35.17 平方公尺中超出如附圖一所示ㄊ位置之面積27.2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18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中面積39.0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甲坐落182地號土地面積104.74 平方公尺中 超出如附圖二所示甲1 位置之面積65.68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丑○○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坐落新竹市○○段171、175、182、183、184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系爭土地原管理者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下稱空軍總司令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其前提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6年度訴字第202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8號(以下合稱86年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空軍總司令部同意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等情。上開確定判決因認定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與空軍總司令部間就位於新竹市新竹空軍基地內之隙地(下稱系爭隙地)有耕地租賃關係,空軍總司令部為便於管理,同意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非無權占有,故駁回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86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與空軍總司令部間就系爭隙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對本件有既判力或爭點效。

㈡上訴人繼承其被繼承人與空軍總司令部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及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在兩造之耕地租賃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另案請求系爭隙地承租人黃維彬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5號判決敗訴確定,其案情與本件完全相同,該事件已認定:黃維彬之被繼承人黃金耀因與被上訴人有耕地租賃關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並放置農具,黃金耀死亡後,黃維彬繼承該耕地租賃關係,繼續耕作,並與家屬居住使用房屋,尚難認違背被上訴人貸與系爭土地所約定之使用方法,且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原係為使黃金耀便於耕作所訂立,附屬於耕地租賃契約,該耕地租賃契約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黃金耀之繼承人黃維彬尚繼續耕作,難認被上訴人與黃金耀為耕作目的而成立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拆屋還地。系爭土地原借用人黃金耀雖已死亡,惟其繼承人黃維彬既尚於原租賃之耕地耕作,則被上訴人與黃金耀因耕地租賃關係而成立之系爭土地借用契約應繼續存在,方能達到耕地租賃之目的,故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應限縮解釋,於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以借用人黃金耀死亡為由,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㈢86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空軍總司令部因將系爭隙地出租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耕作,而同意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拒絕或收取租金」之規定。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建造,但空軍總司令部同意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做為農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之本旨,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或向上訴人收取報酬。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36年間向空軍總司令部承租農地耕作,次年起即開始繳納租金,至76年間因空軍總司令部有意收回農地,拒絕收受當期租金,上訴人乃自77年起至85年間陸續依法提存應付之租金。又不論系爭隙地之地目為何,實際上為農地,空軍總司令部於86年前案已自承該事實,足見兩造間有三七五租約。國防部88年 1月14日錙鎧字第880000614號函 主旨亦表示:有關「國軍營區隙地協耕農民問題」,本部已訂定處理原則,不宜另訂專法處理等語,所附處理原則記載「近期需作軍事使用,如現耕戶符合耕地租賃要件者,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補償收回土地…」等語。

㈣空軍總司令部於86年前案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空軍總司令部,嗣經終局判決敗訴確定,認定空軍總司令部同意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包括系爭房屋附近空地在內。系爭房屋前有水溝,空軍總司令部尚搭建便橋,供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同意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包括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戊、己部分在內。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向空軍總司令部承租耕地,在耕地內建屋存放農具及農作物,有空軍第7974部隊新竹八支郵局存證信函第36號可證,空軍總司令部於86年間,因新建圍墻,與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協調,要求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拆除上開建物,並同意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前方空地搭建鐵皮屋或圍墻,以存放農具或農作物,有鄰長乙○○及當時空軍總司令部指派之設施中隊副隊長丙○○可證,故上訴人於86年前案勘驗測量後,增建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戊、己部分建物,係經空軍總司令部同意。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新竹地院86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8號91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照片、空軍第7974部隊新竹八支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國防部88年1月14日錙鎧字第880000614號函、耕作農地清冊、系爭隙地登記謄本、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雲五、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86年前案係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本件則係請求返還借用物及終止借貸關係後請求返還所有物,其訴訟標的顯不相同,非86年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與空軍總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惟86年前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與空軍總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不可採。系爭隙地非本件請求之標的物,上訴人使用系爭隙地之法律關係亦非86年前案之訴訟標的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未經該案兩造充分舉證、辯論,故86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與空軍總司令部間就系爭隙地有耕地租賃關係,於本件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空軍基地範圍遼闊,在機堡、跑道、營舍等間多有隙地,早期軍方人員為整理環境及收益而僱請農民耕作,並給予一部分收益為對價,然因軍事基地性質特殊,故使用之範圍不定,僱耕期間亦不定,有別於耕地租賃。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5號判決中所載訴外人黃維童之證言及所提證物,不足以證明有耕地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之空軍第499聯隊於 76年 8月間與黃維童立有「隙地僱工切結書」,異於一般耕地租約,屬僱傭契約,另所訂「空軍新竹基地盈餘實物折價協定書」,係以僱農耕作所得實物之一部分做為僱農勞力等成本支出之代價,性質上屬勞務報酬。部分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係黃維童之僱工,與被上訴人無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之使用單位奉令於76年第二期稻作之後,不得再收取稻穀代金。

㈢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係供居住使用,非單純放置農具,故非屬農舍。縱屬農舍,因非空軍總司令部所提供,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何況系爭隙地非屬農、漁、牧用地,非屬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實不可採。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已大幅改建,上訴人寅○○、丑○○部分改建成2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上訴人戊○○部分改建成鐵皮屋、上訴人己○○部分改建成2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上訴人巳○○部分改建成鐵皮屋、 上訴人午○○部分係改建成2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上訴人卯○○部分改建成2樓鋼筋混凝土建物、鐵皮屋、 上訴人辰○○部分改建成2樓鋼筋混凝土建物、鐵皮屋,迥異於早年之建物,且除部分放置農具外,均供住家使用,與原供便利耕作之借貸目的不符,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另系爭土地與系爭隙地間有相當距離,並有圍牆阻隔,其使用關係各自獨立,無連帶關係,上訴人縱未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依現今交通之便利,亦能達其耕作之目的,系爭土地原借用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死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本件不受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5號判決見解之拘束。又上訴人謝再壁稱:「子○○○是我妹妹,我幫他耕作,收成則歸他,但他有算工錢給我」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舉證。

㈣空軍總司令部早於81年間即函催上訴人拆屋還地,不可能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擴建或增建。上訴人於86年前案勘驗測量後增建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法律資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86年度訴字第202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8號等卷。

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載,嗣經本院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因系爭房屋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ㄊ、D、甲、G、丁 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已有更動,被上訴人遂更正該部分起訴之聲明為:上訴人丑○○應將坐落系爭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98年5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79.51平方公尺、ㄊ部分面積35.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戊○○應將坐落系爭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60. 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己○○、戊○○應將坐落系爭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甲1部分面積65.68平方公尺、甲2 部分面積100.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子○○○、癸○○、壬○○、庚○○、辛○○(下稱子○○○等5人) 應將坐落系爭175、182、1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G 部分面積87.77平方公尺(含G1 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35.95平方公尺 (其中182地號土地部分8.05 平方公尺、184地號土地部分27.9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午○○應將坐落系爭175、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丁1部分面積8.48平方公尺、丁2部分面積9. 52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45.94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33.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另上訴人主張:空軍總司令部曾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業經86年前案認定空軍總司令部係基於耕地租賃關係而同意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判決空軍總司令部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等語。查空軍總司令部於86年前案係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於本件則係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另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借貸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86年前案勘驗測量後增建部分未經該案審判,故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原管理者為空軍總司令部,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於空軍總司令部管理之系爭隙地耕作,空軍總司令部遂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非供農舍目的使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借用人已死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有房屋復經改建,完全供居住使用,違反原為便利耕作,供興建農舍使用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 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連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86年前案勘驗測量後增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寅○○應將坐落系爭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04.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丑○○應將坐落系爭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79.51平方公尺、ㄊ部分面積35.1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戊○○應將坐落系爭1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60. 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己○○應將坐落系爭182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面積45.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己○○、戊○○應將坐落系爭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甲1 部分面積65.68平方公尺、甲2部分面積100.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子○○○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175、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G部分面積87.77平方公尺(含G1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 乙部分面積35.95平方公尺(其中182地號土地部分8.05平方公尺、 184地號土地部分27.9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午○○應將坐落系爭175、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一所示丁1部分面積8.48平方公尺、丁2部分面積9.52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45.94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33.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巳○○應將坐落系爭175、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31.14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30.72平方公尺 (其中175號土地部分8.27平方公尺、182地號土地部分2.07平方公尺、184地號土地部分20.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卯○○應將坐落系爭175、183、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L部分面積61.3平方公尺、 戊部分面積63.59平方公尺(其中175地號土地部分26.73平方公尺、183地號土地部分4.51平方公尺、184地號土地部分32.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辰○○應將坐落系爭171、175、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M部分面積15.65平方公尺、N 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 己部分面積51.49平方公尺(其中171地號土地部分20.08平方公尺、184地號土地部分31.41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對於上訴人己○○、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中超出 如附圖二所示 甲1、甲2 部分之面積 共39.51平方公尺建物部分、 對於上訴人午○○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中超出如附圖二所示丁1、丁2部分之面積共1.49平方公尺建物部分之請求,業據減縮)。

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向空軍總司令部承租系爭隙地耕作,原居住在系爭隙地內,空軍總司令部為便於管理,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故供地建屋應係耕地租賃契約之一部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上訴人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並未違背借貸之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使用方法,且系爭隙地之耕作租賃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尚繼續耕作,難認兩造間為耕作目的而成立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雖已死亡,惟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應作限縮解釋,於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以借用人死亡為由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 第2至5頁之9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原為空軍總司令部,於本案繫屬中移轉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雜」,依92年9月2日、93年4月23日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其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㈡上訴人現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下:

⒈上訴人寅○○所有門牌為新竹市古賢里11號之建物,占用1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04.87平方公尺,與86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相同。

⒉上訴人丑○○所有門牌為新竹市古賢里11-1號之建物,占用182、18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ㄊ部分面積79.51平方公尺、35.17平方公尺,比較86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之面積54.48平方公尺、27.2平方公尺,分別增加25.03平方公尺、7.97平方公尺。

⒊上訴人戊○○所有門牌為新竹市古賢里10號之建物,占用18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60.86公方公尺,比較86年 4月11日複丈成果圖之面積39.81平方公尺, 增加21.05平方公尺。

⒋上訴人己○○所有門牌為新竹市古賢里10號之建物,占用1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面積45.81平方公尺,與86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相同。

⒌上訴人戊○○、己○○所有庭院,占用182、18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1、甲2部分面積65.68平方公尺、 100.88平方公尺,共計166.56平方公尺。此部分為86年 4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無。

⒍上訴人子○○○等5人(均為廖盛達之繼承人) 所有門牌為新竹市○○路8號之建物及鐵皮屋,占用1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57.67平方公尺(86年 4月11日複丈時為87.77平方公尺,98年5月11日複丈時右側30.1平方公尺已成空地即附圖二G1部分)、占用182、1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8.05平方公尺、27.9平方公尺。乙部分為86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無。

⒎上訴人巳○○所有門牌為新竹市古賢里7號之建物 及鐵皮屋,占用1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 部分面積31.14平方公尺、占用175、182、18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8.27平方公尺、2.07平方公尺、20.38平方公尺。 丙部分為86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無。

⒏上訴人午○○所有門牌為新竹市古賢里7號之建物 及倉庫、穀倉,占用1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I、丁部分面積45.94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丁1係圍牆內空地、丁2係倉庫)、 占用184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S 部分 面積33.03平方公尺。丁部分為86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無。

⒐上訴人卯○○所有門牌為新竹市古賢里7號之建物、 鐵皮屋,占用1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L部分面積61.3平方公尺、占用171、183、184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面積26.73平方公尺、4.51平方公尺、32.35平方公尺。戊部分為86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無。

⒑上訴人辰○○所有門牌為新竹市古賢里7號之建物、 鐵皮屋,占用1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M 部分面積15.65平方公尺、占用1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N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占用171、184 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己部分面積20.08平方公尺、31.41平方公尺。己部分為86年 4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無。

㈢系爭土地上所建系爭房屋,除部分放置農具外,均係供住家使用。其建造情形如下:

⒈如附圖一所示A(門牌11號)、B(門牌11-1號)、ㄊ(門牌11-1號)部分之建物原係上訴人寅○○(35年1月15 日出生)、丑○○(43年6月10日出生) 之被繼承人謝石相(4年7月27日出生,37年4月1日設籍新竹市古賢里11號,88年12月14日死亡)所興建,約於70幾年間將A、B改建成2層鋼筋混凝土建物,B、ㄊ部分於86年 4月11日以後增建如附圖二所示,嗣由上訴人寅○○(A部分)、丑○○(B、ㄊ部分)繼承使用。

⒉如附圖二、一所示D1、E 部分建物原係上訴人戊○○(45年1月3日出生)、己○○(38年6月1日出生)之被繼承人彭松茂(12年1月26日出生,68年8月16日以前設籍新竹市古賢里10號,73年9月21日死亡) 所興建,D1部分由上訴人戊○○改建成鐵皮屋使用,E 部分由上訴人己○○改建成 2層鋼筋混凝土建物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甲1、甲2部分為屋前庭院,其圍牆係86年4月以後所增建。

⒊如附圖一所示G、乙部分建物係上訴人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廖盛達(33年10月22日出生,67年9月7日設籍新竹市古賢里8號,92年3月 6日死亡)所興建,乙部分係88年間所增建,G部分右側30.1平方公尺於86年4月11日以後已成空地即附圖二G1部分。

⒋如附圖一所示H、I、L、M、N、S部分建物原係上訴人午○○(25年3月6日出生)、巳○○(40年10月19日出生)、卯○○(30年10月5日出生)、辰○○(37年10月1日出生)之被繼承人謝木生(民國前9年11月6日出生, 37年4月1日設籍新竹市古賢里7號,82年8月16日死亡)所興建;I部分約於70年間改建為2層鋼筋混凝土建物,第3層增建鐵皮屋,上訴人午○○繼承使用I、S部分, 並於86年4月以後增建如附圖二所示丁1、丁2部分之圍牆內空地及倉庫;L部分約於70年間改建為2層鋼筋混凝土建物, 第3層增建鐵皮屋,上訴人卯○○繼承使用L部分, 並於88年間增建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之鐵皮屋;上訴人巳○○繼承使用H部分,並於88年間增建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之鐵皮屋;M、N部分約於70年間改建成2層鋼筋混凝土建物, 第3層增建鐵皮屋,上訴人辰○○繼承使用M、N部分,並於88年間增建如附圖一所示己部分之鐵皮屋。

㈣空軍總司令部曾以上訴人午○○、巳○○、卯○○、辰○○、己○○、戊○○、寅○○、丑○○及訴外人廖盛達(上訴人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 等人無權占用系爭171、175、182、184地號土地建屋居住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新竹地院訴請拆屋還地。 經新竹地院8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認兩造就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所耕作位於新竹市新竹空軍基地內之系爭隙地有耕地租賃關係,空軍總司令部有同意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故駁回空軍總司令部之訴,空軍總司令部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確定。

㈤黃維童曾於新竹地院86年度訴字第202號審理中提出 38年12月12日「空軍福利總社農業管理委員會新竹分會租谷收據」,記載「繳租人黃阿丙(即黃維童之父,64年2月6日死亡)」、「面積八分」、「種類畑」、「三七五減租應收數2780斤」、「折合代金數139.00」等情;黃阿丙及黃維童係於37年間遷入新竹市古賢里八鄰古賢5號居住。 亦即黃阿丙及黃維童於37年間即與空軍總司令部間有耕地租賃關係,並因該耕地租賃關係而得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空軍總司令部係以黃維童為於系爭隙地上耕作者之總代表。

㈥74年12月5日、76年12月1日空軍新竹基地盈餘實物折價協定書第1條約定:「本基地農墾所生產之實物 餘由僱農扣回種仔、肥料、人工、水費等全部成本外,其盈餘實物為簡化繳交手續及應僱農須要起見雙方協定如下:本季稻谷依據台灣省糧食局74(76)年第二季政府公定收購價格 每百台斤870(800)元為準; 其中稻谷每百台斤運至糧食局運費30元由本部隊負擔本季各農戶實繳每百台斤840(770)元…協定人農懇組隙地管理組組長陳台○、農民總代表黃維童」。

㈦黃維童於76年 8月代表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等全部農戶簽立「空軍四九九聯隊隙地僱工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黃維童受僱耕作貴部隊隙地田份計八甲,僱工耕作隙地除按保證書規定,由部隊付給僱工工資及生產成本外,并應遵守下列各項規定…隙地不可私自轉僱或委託他人代耕,如自力不能耕作不得私自僱他人耕作,應將隙地交還隙地管理組,如私相售受,該隙地無條件收回…每年元月至二月僱工必須至隙地管理組續辦保證書,如逾期不辦者視同解僱,該隙地管理組收回不得有異議。…具保證人黃維童…」。所稱「部隊」未曾給付「工資」予黃維童等「僱工」;「隙地田份計八甲」係黃維童個人耕作之範圍。

㈧上訴人子○○○等5人並未於系爭隙地耕作, 其被繼承人廖盛達(33年10月22日出生,92年3月6日死亡)則曾在系爭隙地耕作。上訴人午○○(25年3月6日出生)、巳○○(40年10月19日出生)、卯○○(30年10月5日出生)、 辰○○(37年10月1日出生)之被繼承人謝木生(82年8月16日死亡)、上訴人己○○(38年6月1日出生)、戊○○(45年1月3日出生)之被繼承人彭松茂(12年1月26日出生,73年9月21日死亡)、上訴人寅○○(35年1月15日出生)、 丑○○(43年6月10日出生) 之被繼承人謝石相(4年7月27日出生,88年12月14日死亡)自37年間起在系爭隙地耕作種稻,廖盛達、謝木生、彭松茂、謝石相死亡後,由上訴人午○○、巳○○、卯○○、辰○○、己○○、戊○○、寅○○、丑○○繼續耕作迄今,於77年以前均由訴外人黃維童(12年 7月14日出生)代表繳納稻穀或其代金,每期繳納之稻穀數量均相同,為一甲地1060台斤,再按市價計算給付。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均自行購買肥料、農具,並依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辦法第3條規定(出租土地以承租人為扣納義務人) 自行繳納水利會會費。被上訴人迄未終止上開耕作契約關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盛達、謝木生、彭松茂、謝石相因耕作關係,原居住在系爭隙地附近,空軍總司令部為便於管理,同意廖盛達、謝木生、彭松茂、謝石相在系爭土地上沿排水溝之東北方興建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B、ㄊ、D、E、G、H、I、L、M、N、S 部分)居住,當時並未具體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空軍總司令部則於未建房屋處沿著屋前排水溝之西南方建築圍牆,復於排水溝上為每戶房屋建築便橋,供廖盛達等人穿越排水溝通行至系爭房屋西南方之系爭隙地耕作;另若要前往城內,須過橋後沿圍牆內走到東南方轉往東北方至空軍總司令部所設古賢門崗哨出入。至86年間,空軍總司令部於新竹空軍基地與上開房屋間之原防風林處,亦即在舊圍牆之西南方,建築新圍牆,約與舊圍牆平行,系爭房屋位於新圍牆外,與新圍牆距離五公尺,新圍牆內為系爭隙地,要進入系爭隙地耕作時,須過橋後,沿著新圍牆外之馬路走到東南方轉往東北方之古賢門崗哨,進入圍牆內再走到西南方之系爭隙地。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 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盛達、謝木生、彭松茂、謝石相因自37年間起在系爭隙地耕作種稻,原居住在系爭隙地附近,系爭土地原管理者空軍總司令部為便於管理,同意廖盛達等人在系爭土地上沿排水溝之東北方興建如附圖一所示A、B、ㄊ、D、E、G、H、I 、L、M、N、S部分之房屋居住,當時並未具體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空軍總司令部另於未建房屋處沿著屋前排水溝之西南方建築圍牆,復於排水溝上為每戶房屋建築便橋,供廖盛達等人穿越排水溝通行至系爭房屋西南方之系爭隙地耕作,嗣廖盛達等人死亡後,除上訴人子○○○等5人外, 其餘上訴人在系爭隙地繼續耕作迄今,被上訴人迄未終止上開耕作契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空軍總司令部係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系爭隙地耕作,而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認附屬於系爭隙地之耕作契約關係,且不論該耕作契約關係是否屬於隙地租賃關係,其借貸之目的應係便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系爭隙地耕作,雖未定期限,仍得依該借貸之目的,於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隙地之耕作契約關係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均由上訴人繼承,除上訴人子○○○等5人以外之上訴人 既繼續在系爭隙地耕作迄今,被上訴人亦未曾終止該耕作契約關係,則除上訴人子○○○等5人 以外之上訴人為便於耕作,自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上所建系爭房屋之需要,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隙地間有相當距離,並有圍牆阻隔,其使用關係各自獨立,上訴人縱未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依現今交通之便利,亦能達其耕作之目的等語,然被上訴人於86年間在新竹空軍基地與系爭房屋間之原防風林處建築新圍牆,致上訴人欲進入新圍牆內之系爭隙地耕作時,須沿著新圍牆外之馬路走到東南方轉往東北方之古賢門崗哨,進入圍牆內,方得走到西南方之系爭隙地(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通行至系爭隙地耕作,固已不如新圍牆興建前之便利,然新圍牆係被上訴人所興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即使系爭房屋從此非屬前往系爭隙地耕作之最便利處所,上訴人既認居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較便於在系爭隙地耕作,且客觀上並非完全失其便利性,即不得謂系爭土地之借貸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午○○、巳○○、卯○○、辰○○、己○○、戊○○、寅○○、丑○○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B、ㄊ、D、E、G、H、I、L、M、N、S 部分之房屋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⒊至於上訴人子○○○等5人 雖繼承廖盛達對於系爭隙地之耕作契約關係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然既未於系爭隙地耕作,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上訴人謝再壁雖稱:「子○○○是我妹妹,我幫他耕作,收成則歸他,但他有算工錢給我」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謝再壁或子○○○等5人 復未舉證證明,難認所言屬實;且縱然上訴人子○○○等5人 係僱工於系爭隙地耕作,亦因本身未於系爭隙地耕作,顯無為便於耕作而居住系爭土地上之需要,仍應認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子○○○等5人 應將坐落系爭175、182、1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 部分面積中57.67 平方公尺(扣除如附圖二所示G1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因G1部分於98年 5月11日複丈時已成空地,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⒍)、 乙部分面積共35.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 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借用人死亡者。」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有房屋業經改建,完全供居住使用,違反原為便利耕作、供興建農舍使用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惟空軍總司令部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時,並未具體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且空軍總司令部既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被上訴人亦主張興建房屋之目的係為便利耕作,則系爭房屋當然得供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居住使用,方能達到便利耕作之目的。縱然系爭房屋已隨時代變遷而改建,上訴人既仍為便利耕作而居住使用,難謂有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所定方法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借用人均已死亡,故被上訴人得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隙地之耕作契約關係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均由上訴人繼承,除上訴人子○○○等5人 以外之上訴人仍繼續在系爭隙地耕作迄今,被上訴人亦未曾終止該耕作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於上訴人子○○○等5人 以外之上訴人仍繼續在系爭隙地耕作之情況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繼續存在,方能達到便於耕作之目的。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應僅適用於借用人死亡且毋須考量依借貸之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之情形,故於系爭隙地之耕作契約關係有效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以借用人死亡為由,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㈢上訴人於86年前案勘驗測量後,增建如附圖一所示甲、乙、

丙、丁、戊、己部分建物,並將如附圖一所示B、ㄊ 部分增建如附圖二所示B、ㄊ部分、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增建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

⒈上訴人主張86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空軍總司令部同意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建屋,空軍總司令部並在系爭房屋前之水溝搭建便橋,供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同意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包括系爭房屋附近空地在內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86年前案確定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建屋,係經被上訴人同意,非無權占有等情(參見本院卷㈠第31至74頁),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至於空軍總司令部在系爭房屋前之排水溝上建築便橋,僅係供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穿越排水溝通行至系爭房屋西南方之系爭隙地耕作(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亦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⒉上訴人主張於86年前案勘驗測量後,在系爭土地所為增建,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古賢里8鄰鄰長乙○○ 及空軍總司令部設施中隊副隊長丙○○為證,然依乙○○結證稱:莊雲五說做好圍牆後,上訴人可自行搭建工寮放農具,沒說要在何處建工寮,沒說答應建甲、乙、丙、戊、己等建物,只說拆屋後到上訴人房屋那邊建工寮放農具等語,尚難據以認定莊雲五確曾具體表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何況丙○○否認空軍總司令部或被上訴人於86年後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增建房屋,並結證稱: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空軍總司令部只能管理,無權出租或出售,不可能同意上訴人增建,亦未授權我同意增建,亦不可能由我個人口頭表示同意等語,再參酌被上訴人於86年前案即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經新竹地院 8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駁回其訴、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8號於90年4月24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後, 復於92年間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可知自86年迄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決意並未改變,自不能僅以乙○○簡略之證言,遽認被上訴人於86年前案勘驗測量後尚輕率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增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丑○○將如附圖二所示B、ㄊ部分中超出如附圖一所示B、ㄊ部分、 上訴人戊○○將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中以如附圖一所示 甲坐落182地號土地之面積扣除如附圖二所示甲1位置之面積部分、 上訴人己○○、戊○○將如附圖二所示甲1、甲2部分、上訴人子○○○等5人 將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上訴人午○○將如附圖二所示丁1、丁2部分、上訴人巳○○將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上訴人卯○○將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上訴人辰○○將如附圖一所示己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子○○○等5人將坐落系爭175、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中面積57.67平方公尺(扣除如附圖二所示G1面積30.1平方公尺部分)、 乙部分面積共35.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己○○、戊○○將坐落系爭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甲1 部分面積65.68平方公尺、甲2部分面積100.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 午○○ 將坐落系爭1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丁1、丁2 部分面積共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巳○○應將坐落系爭175、182、1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面積共30.7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卯○○將坐落系爭175、183、1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面積共63.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辰○○將坐落系爭171、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己部分面積共51.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擴張請求上訴人丑○○將坐落系爭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中面積25.03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B面積79.51平方公尺中超出如附圖一所示B位置之面積54.48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二所示ㄊ部分中面積7.9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ㄊ面積35.17平方公尺中超出如附圖一所示ㄊ位置之面積27. 2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戊○○將坐落系爭1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中面積39.0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甲坐落182地號土地面積104.74平方公尺中超出如附圖二所示甲1位置之面積65.68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擴張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上訴人           │分擔比例                  │
│號│                      │                          │
├─┼───────────┼─────────────┤
│8 │丑○○                │   7%                    │
├─┼───────────┼─────────────┤
│6 │戊○○                │   8%                    │
├─┼───────────┼─────────────┤
│7 │戊○○、彭近勇        │  33%                    │
├─┼───────────┼─────────────┤
│5 │子○○○、癸○○、廖貝│  19%                    │
│  │鈴、庚○○、辛○○    │                          │
├─┼───────────┼─────────────┤
│2 │巳○○                │   6%                    │
├─┼───────────┼─────────────┤
│1 │午○○                │   4%                    │
├─┼───────────┼─────────────┤
│3 │卯○○                │  13%                    │
├─┼───────────┼─────────────┤
│4 │辰○○                │  1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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